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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7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0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 ○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九二五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日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億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該公司欠繳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九月貨物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計新臺幣(下同)二、八00、七三八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八十五年一月、二月貨物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計二、

四三七、一七八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函報被告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五00三四四一九號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五0七四二三八三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其間日億公司另欠繳八十四年十二月貨物稅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計八三七、六六二元,該局乃函報被告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請境管局與被告台財稅字第八五00三四四一九號函限制原告出境案合併列管。又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以日億公司欠繳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月營業稅、八十四年地價稅之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暨八十四年五月營業稅違章等計一、四四六、六九二元、八十五年四月、六月營業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計二、一二六、三一七元,分別函報被告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旋以日億公司另欠繳八十五年八月營業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計五四四、八七0元、八十六年牌照稅、八十六年二月營業稅、八十五年地價稅之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計七三二、八0八元,分別函報被告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六0六一四六六九號函請境管局與被告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限制原告出境案合併列管。經境管局依據被告上開函等,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0)境愛岑字第五三七八四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嗣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日億公司欠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計四、一七八、八二二元,函報被告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000九二六四八號函請境管局限至原告出境,境管局據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境愛岑字第一0七三六四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復以該公司欠繳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計七九九、七五一元,函報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0九一八二五號函請境管局與被告台財稅字第0九000九二六四八號函限制原告出境案合併列管。境管局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境愛岑字第0九一00三五二四九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以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其雖為日億公司之董事長,亦為該公司之股東,已依法盡其股東之責任,且日億公司業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以欠稅為由停止營業,復遭債權銀行申請拍賣不動產,致公司資產盡失,復業無望,無法清償所欠租稅或其他債權,被告禁止其出國已逾六年,請撤銷禁止其出國之處分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有關原告對被告台財稅字第八五00三四四一九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等四件限制出境之訴願。其餘四件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函之訴願,以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行政處分既已不存在,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對訴願駁回部分向本院提起本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暨訴願之決定對有關被告台財稅字第八五00三四四一九號、

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部份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九二五七二號決定書主文,

駁回原告對被告台財稅字第八五00三四四一九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等四件限制出境之訴願。其餘四件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函之訴願,以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行政處分既已不存在,訴願不受理。其理由分二部分論述如次:

⑴關於被告台財稅字第八五00三四四一九號、第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部份: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被告,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被告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辨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公司在依法解散清算前,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該公司滯欠之稅款或罰鍰,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以保全稅捐。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如經發現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另有欠繳已確定之稅款或罰鍰,其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五十萬元以上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被告函請境管局併案列管,復經被告七十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三一0六九號及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0八一三一五號函釋有案。查日億公司欠繳八十四年八月、九月貨物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計二、八00、七三八元、八十四年十二月貨物稅、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計八三七、六六二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八十五年一月、二月貨物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計二、四

三七、一七八元、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計

四、一七八、八二二元,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計七九九、七五一元,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影印本附被告卷可稽。原告既為日億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對已確定之稅捐逾期未繳納,其金額分別已達首揭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及併案列管之金額標準,被告依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報轉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及與限制出境案合併列管,並無不合。至訴稱其雖為日億公司之董事長,惟已盡股東之責任,且該公司業已停止營業,復遭債權銀行申請拍賣不動產,致公司資產盡失,請撤銷禁止其出國之限制且云云,以日億公司欠繳稅捐,被告為稅捐之保全,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原告係日億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限制出境,與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範股東之責任,係屬二事,本部分復無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自與解除出境之要件不符,所訴核不足採。本部分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⑵關於被告台財稅字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號、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函部分: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本部分據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七六0五一號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略以據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桃稅法字第0九一0三八二五0號函報本部分限制原告出境之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業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0九九二二四號函請境管局銷管等語。是本部分行政處分既已不存在,其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⑶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本文。

⒉被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同法第四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制定

辦法,限制原告出境,其理由條為租稅之保全。但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故其租稅保全期限為五年。

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限制出境之函件,均係發生於000年及八十六年間之租稅

案件共計八件,均已超過五年法定「徵收期間」。但被告對於台財稅字第八五00三四四一九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等四件仍以「繳納期間」之辦法繼續限制原告出境且其期限不明。惟對於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函等四件,卻以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0九九二二四號函請境管局銷管原告。同一期間所發生之租稅案件,竟有兩種不同的認定標準與處分。

⒋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

、細則、辦法...。」同法第十一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被告所訂頒「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

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九條前段所制定,其規定為『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者』。法定「繳納期限」與法定「徵收期間」稅捐稽徵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均有不同的規定。被告在超過五年法定「徵收期間」仍引用該辦法限制原告出境,顯然已經違法。

⒌查日億公司(84)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一億零五佰七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

,結算申報應繳納所得稅為零元。(85)、(86)年度營收總額均較(84)年度少,但(85)年度所得稅卻高達四百一十七萬餘元,(86)年度則為七十九萬餘元。如此課稅根本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係以其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稅」之規定。且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亦規定應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政府不應該在企業經營發生困境時,落井下石,苛徵暴斂,更何況日億公司自六十七年成立以來,不僅為國家創造外匯,年年均依法納稅,在發生營運困境時,自應審的歷年納稅資料予以核定,始符合租稅之公平原則。

⒍另,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原告所屬日億公司所積欠之租稅,被告既以移送法院並取得執行憑證,依據前揭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已非被告職權可再以行政處分限制原告出境,被告所為顯已逾職權。

⒎綜上所述,租稅之保全,法定期限為五年,在這五年的期間裡,原告被限制出

境,自當遵守毫無異議,惟一超過五年法定「徵收期間」,仍予限制出境即屬違法,故依法請求 鈞院撤銷被告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

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訂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被告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再按「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如經發現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另有欠繳已確定之稅款或罰鍰,其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併案列管。

」為被告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有案。

⒉原告訴稱略以,系爭欠繳稅捐已逾五年法定徵收期間,請求撤銷限制出境之行

政處分云云,查日億公司系爭滯欠之貨物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期限及執行情形分述如下:

⑴八十四年八、九、十一、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一月貨物稅限繳日期分別為八十

四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上述稅款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法院(現為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取得執行憑證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簡稱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執行案號分別為九十廉股五五三一、五五三二、五五三三、五五三四、五五三五號。

⑵八十五年二月貨物稅,限繳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該筆稅款於繳納期

間屆滿三十日後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取得執行憑證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再移送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執行案號為九十丁股一九一八三0號。

⑶八十五、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限繳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及

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該二筆稅款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取得執行憑證後,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五月十日再移送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九十廉股四0九八二號及七五四0八號。此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徵銷明細資料及移送執行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前述欠繳稅捐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徵收期間不受五年之限制,所訴核無可採。至另訴稱日億公司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過高乙節,非屬本案審究範圍,併予陳明。

⒊綜上論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訂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被告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司在依法解散清算前,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該公司滯欠之稅款或罰鍰,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以保全稅捐。」「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如經發現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另有欠繳已確定之稅款或罰鍰,其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五十萬元以上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被告函請境管局併案列管」,復經被告七十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三一0六九號及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0八一三一五號函釋有案,而上開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執行欠稅人限制其出境時所生疑義所為之釋示,並無違稅捐稽徵法立法意旨及目的,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查日億公司欠繳八十四年八月、九月貨物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計二、八

00、七三八元、八十四年十二月貨物稅、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計八三七、六六二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八十五年一月、二月貨物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計二、四三七、一七八元、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計四、一七八、八二二元、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計七九九、七五一元,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影本附被告卷可稽。原告既為日億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對已確定之稅捐逾期未繳納,其金額分別已達首揭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及併案列管之金額標準,被告依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報轉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及與原限制出境案合併列管,原告不服,主張㈠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故其租稅保全期限為五年。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限制出境之函件,均係發生於000年及八十六年間之租稅案件共計八件,均已超過五年法定「徵收期間」。㈡日億公司(84)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一億零五佰七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結算申報應繳納所得稅為零元。(85)、(86)年度營收總額均較(84)年度少,但(85)年度所得稅卻高達四百一十七萬餘元,(86)年度則為七十九萬餘元。如此課稅顯違反所得稅法。㈢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原告所屬日億公司所積欠之租稅,被告既以移送法院並取得執行憑證,依據前揭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已非被告職權可再以行政處分限制原告出境,被告所為顯已逾職權。㈣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其雖為日億公司之董事長,亦為該公司之股東,已依法盡其股東之責任,自不該以其為限制出境之對象,以資抗辯。

三、經查:㈠依如下日億公司滯欠貨物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期限及執行情形觀之,被告

對日億公司欠繳之稅款,尚未逾五年徵收期間:⒈八十四年八、九、十一、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一月貨物稅限繳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上述稅款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法院(現為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取得執行憑證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簡稱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執行案號分別為九十廉股五五三一、五五三二、五五三三、五五三四、五五三五號。⒉八十五年二月貨物稅,限繳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該筆稅款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取得執行憑證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再移送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執行案號為九十丁股一九一八三0號。⒊

八十五、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限繳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該二筆稅款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取得執行憑證後,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五月十日再移送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九十廉股四0九八二號及七五四0八號。此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日億公司欠稅情形、徵銷明細資料及移送執行相關資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日億公司欠繳稅捐於徵收期間屆滿前,業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徵收期間不受五年之限制,原告所訴核無可採。至日億公司積欠之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部分,因該部分欠稅係與該公司所積欠八十四年十二月貨物稅六十萬元部分,由被告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五0四三四九一三號函請境管局與被告台財稅字第八五00三四四一九號函限制原告出境案合併列管。從而有關日億公司所欠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究有無逾五年之徵收期間因被告未能提供相關資料可供本院審酌,固無法判斷,惟因該件限制原告出境所依據之日億公司積欠八十四年十二月貨物稅款已逾五十萬元之合併限制出境之標準,從而本件原限制原告出境之函,亦不得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㈡至原告稱日億公司八十四年度營業收入高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八十四年度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零,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稅捐稽徵處核課日億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然過高,惟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核算涉及因素甚多,每年度均有所不同,自尚難僅以營業收入即得以判斷應課以多少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另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乃係指原法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因行政執行法業已公布,可由行政執行處逕行依法執行,自無庸再由法院代行政機關為之強制執行而所規定,原告所稱日億公司所積欠之租稅,被告既以移送法院並取得執行憑證,依據前揭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已非被告職權可再以行政處分限制原告出境,被告所為顯已逾職權云云,顯為誤會該法條之意思。

㈣又原告復稱其雖為日億公司之董事長,惟已盡股東之責任,且該公司業已停止營

業,復遭債權銀行申請拍賣不動產,致公司資產盡失,請撤銷禁止其出國之限制云云,惟查日億公司因欠繳稅捐,被告為稅捐之保全,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原告係日億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限制其出境,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範股東之責任,係屬二事,本部分復無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自與解除出境限制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不該以其為公司法上所稱之負責人即予以無限期限制其出境,自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法予以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