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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7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院台訴字第0九一00九二一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自白並檢舉台灣台南看守所(下稱台南看守所)管理員張源育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利用擔任受刑人王進興(即原告之夫)服刑工廠主管之職務上機會,向其索取財物等情,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十八號刑事判決,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張源育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並就原告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行,以原告自白並提出檢舉,而判決免除其刑在案。嗣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調廉參字第0九一00二九0五七0號函請法務部審核准予發給原告檢舉獎金。被告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九十一年度第二次會議決議,以參酌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下稱獎勵檢舉貪瀆辦法)已刪除原第八條規定「檢舉人自首,並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者,除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外,其檢舉之資料確具重大價值者,並得酌情給獎。」之修正意旨及前開刑事判決,決議不發給獎金,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法政字第0九一一一一一五二一號函附駁回處分書,覆知原告不予給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給原告檢舉獎金三十萬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自白犯罪並檢舉貪瀆,認不符獎勵檢舉貪瀆辦法之規定,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行政疏失由下至上全不否認,法務部直屬之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歐慶瑞

(目前已升職為組長),當初服務於台南看守所政風室王主任(目前升職高雄第二監獄政風室主任)都不知法令已修改,平民百姓又從何得知法令已修改。如果連執法機關(看守所政風室、調查站)所承諾之事都不能信任,一般百姓又應該相信誰?⒉原訴願決定書以:「檢舉獎金之規定,業如前述,所訴受理檢舉單住人員向

其說明檢舉案件經起訴、判刑,即會發給檢舉獎金云云,縱屬實情,亦難執為本件應發給檢舉獎金之論據。」顯然被告行事作風只求得到想要之結果,不論用何種方式,甚至以欺騙方式以求達到檢舉案件之成立,實有違執法機關之道德規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院八十年六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檢舉人自首,

並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者,除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外,其檢舉之資料確具重大價值者,並得酌情給獎。」惟行政院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獎勵辦法,對於此類檢舉人兼具自首人身分之檢舉並無給獎之規定。經查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獎勵辦法,刪除原第八條之修正意旨為:檢舉人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嫌,同時自首犯罪,無論其自首者為行賄罪或他人貪污瀆職罪之共犯,其因自首既獲減免其刑,仍可獲得獎金,恐易引致投機,與社會正義觀念不符,故予刪除。

⒉本件原告於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嫌,本身亦因行賄罪嫌被起訴,嗣經法

院宣告免除其刑,有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六號起訴書、台南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十八號判決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參照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獎勵辦法刪除原第八條之修正意旨及前開台南地檢署、台南地院之起訴書與判決書,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法政字第0九一一一一一五二一號函處分,駁回原告檢舉獎金之申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⒊檢舉獎金發給與否,應假前開獎勵辨法相關規定辦理,姑不論原告所稱受理

檢舉單位人員向其提及檢舉案件經起訴、判刑者,即會發給檢舉獎金乙節是否屬實,仍不得違反獎勵辨法之規定發給獎金。

理 由

一、按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檢舉貪瀆職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檢舉貪污瀆職行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給與檢舉獎金三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應給與檢舉人之獎金,移送或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請求,依職權為初步審核後,檢具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影本,函由法務部調查局審核後發給。」惟刪除修正前第八條有關「檢舉人自首,並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者,除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外,其檢舉之資料確具重大價值者,並得酌情給獎。」之規定,並參酌其修正理由為「檢舉人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嫌,同時自首犯罪,無論其自首者為行賄罪或他人貪污瀆職罪之共犯,其因白首既獲減免其刑,仍可獲得獎金,恐易引致投機,與社會正義觀念不符,故予刪除。」是觸犯行賄罪之行為人如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檢舉受賄之公務員犯貪污瀆職罪者,雖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不得依前揭檢舉貪瀆辦法之規定申請核發檢舉獎金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台南縣調查站檢舉台南看守所管理員張源育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利用擔任受刑人即原告之夫王進興服刑之工廠主管之職務上機會,向其索取財物,涉有貪瀆罪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張源育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原告亦因提出檢舉並於偵查中自白,而經判決免除其刑確定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依該部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九十一年度第二次會議結果,以原告檢舉受賄之張源育犯貪污瀆職罪,並於偵查中自白其交付賄賂犯行,認不符獎勵檢舉貪瀆辦法所定應發給獎金之檢舉人資格,決議不予給獎,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法政字第0九一一一一一五二一號函知原告不予給獎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其因被告所轄台南看守所政風室王主任及台南縣調查站歐姓調查員均告知有檢舉獎金,才甘冒生命危險而提出檢舉云云,縱認屬實,亦為原告提出檢舉之動機;況檢舉獎金之發給,係為鼓勵檢舉貪瀆、端正政風,而給予檢舉人之獎勵措施,檢舉人自須符合獎勵檢舉貪瀆辦法之相關規定,始得申請發給檢舉獎金,要不因受理檢舉單位之公務員告知檢舉可得檢舉獎金,即得據以申請發給檢舉獎金,被告亦不因此而負有公法上之給付義務,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核給檢舉獎金,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不符獎勵檢舉貪瀆辦法所定得發給檢舉獎金之檢舉人資格,而核定不給予檢舉獎金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申請被告發給獎金三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日期:200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