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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7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原 告 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乙○○(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一二八七二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案外人金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前以動產擔保方式向原告購買,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車輛,並由該院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派員執行解除原車主金龍公司之占有,點交予原告接管,並以九十年七月四日桃院丁民執水字第六○八三號函知台北市監理處並副知原告及金龍公司。嗣原告於辦理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時,因該車有違規罰鍰尚未繳納,台北市監理處表示無法受理異動登記。原告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將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鍰歸責原車主由金龍公司負擔,經該所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一三七○八四八○○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關於貴公司為BB─一四八二號車經法院執行點交接管申請轉罰原車主乙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經查本案使用人金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中之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自然人)不符。隨函檢還原申請資料乙份,請於文到十五日內以低額繳款結案,以免逾期遭高額罰鍰裁處...」在案。嗣原告不服前開函復,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書面向被告重為申請將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鍰歸責由原車主金龍公司負擔,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一三八三八四七○○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經查本案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一三七○八四八○○號函覆在案...隨函檢還原申請資料乙份,請於文到十五日內以低額繳款結案,以免逾期遭高額罰鍰裁處...。」云云。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否准之處分,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復函僅係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體處分有別,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遽即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將車輛交通違規罰鍰歸責原車主,被告認原告之申請與規定不合,該復函是否為行政處分?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告以北市裁三字第○九一三八三八四七○○號文附交通部解釋函交路字第

○九一○○三四○三三號函:「說明二、...屬須裁罰汽車所有人之違規,非必須以自然人為裁罰對象,可以登記之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為對象裁罰之,至於屬須裁罰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則須查明駕駛人,並以自然人為裁罰對象。三、本案仍請參考本部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前開號函說明,如交通違規案件屬須裁罰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自非必須以自然人為歸責裁罰對象。」距被告以其中段落提及:「...違規,則須查明駕駛人,並以自然人為裁罰對象」認為本件不得申請,惟就本件之情形並無任何規定明定需由自然人為歸責對象。故汽車所有人金龍公司所造成違規罰鍰當由其公司自行負擔。

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車輛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

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已明定應由原車主即買受人負擔。原告申請並經各單位核准相同案件所在多有,如買受人大懿蓉實業有限公司案、買受人頡隆鐵工事業有限公司等均係轉原買受人負擔,法令亦明文規定,被告之處分,令人不解。

⒊若相關案件:即附條件買賣車主於買賣車輛債務未清償前任意行駛車輛造成違

規,嗣後又蓄意違約拒絕清償車輛債務,而惡意之買受人所造成之違規罰款須全數轉由車輛出賣人承受,豈非違反法律公平正義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

行政訴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及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另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裁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日內(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之現行條文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⒉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

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使用人或駕駛人,亦適用之」。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⒊經查原告(即出賣人)於法院執行點交取回車輛,公路監理機關即可憑法院點

交函,逕予註記車主為出賣人。交通違規罰鍰應依道路交通處理罰條第八十五條規定,依違規事實,認定其責任歸屬。依交通部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交路(七七)字第○二六○五七號函示:「屬須裁罰汽車所有人之違規,非必須以自然人為裁罰對象,...至於屬須裁罰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則須查明駕駛人,並以自然人為裁罰對象」暨交通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交路八十九字第○○三一七六號函解釋:「...有關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點交取回,其取回前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案件,宜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按違規事實認定其責任歸屬。」。經查BB─一四八二號車計有十八筆違規積案,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四十、四十五、五十三條均係以駕駛人為裁罰對象。惟查原車主金龍公司係法人,而非自然人,自不具備駕駛汽車之條件,故依交通部前開函釋,當無法將駕駛人之違規案件歸責於金龍公司,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查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金盛變更為乙○○,新任代表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案外人金龍公司前以動產擔保方式向原告購買,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車輛,並由該院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派員執行解除原車主金龍公司之占有,點交予原告接管,並以九十年七月四日桃院丁民執水字第六○八三號函知台北市監理處並副知原告及金龍公司。嗣原告於辦理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時,因該車有違規罰鍰尚未繳納,台北市監理處無法受理,原告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將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鍰歸責原車主由金龍公司負擔,經該所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一三七○八四八○○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關於貴公司為BB─一四八二號車經法院執行點交接管申請轉罰原車主乙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經查本案使用人金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中之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自然人)不符。隨函檢還原申請資料乙份,請於文到十五日內以低額繳款結案,以免逾期遭高額罰鍰裁處...」在案。嗣原告不服前開函復,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書面向被告重為申請將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鍰歸責由原車主金龍公司負擔,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一三八三八四七○○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經查本案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一三七○八四八○○號函覆在案...隨函檢還原申請資料乙份,請於文到十五日內以低額繳款結案,以免逾期遭高額罰鍰裁處...。」云云。

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經查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一三八三八四七○○號該函,係被告就原告申請將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歸責由原車主金龍公司負擔乙事,函知原告其申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並請依限繳納罰鍰,如未依限繳納即依高額罰鍰裁處。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僅係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並非人民法定申請之事項,是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請之函復,僅係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其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體處分有別,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遽即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四、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原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之車輛,原告於取回車輛向台北市監理辦理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時,該處以系爭車輛有違規罰鍰尚未繳納,函復無法受理。原告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將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鍰歸責原車主由金龍公司負擔,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一三七○八四八○○號函復原告略稱,關於貴公司為BB─一四八二號車經法院執行點交接管申請轉罰原車主乙案,經查本案使用人金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中之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自然人)不符。隨函檢還原申請資料乙份,請於文到十五日內以低額繳款結案,以免逾期遭高額罰鍰裁處...等語。嗣原告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被告向提出相同之申請,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一三八三八四七○○號函原告復略稱,本案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一三七○八四八○○號函覆在案...隨函檢還原申請資料乙份,請於文到十五日內以低額繳款結案,以免逾期遭高額罰鍰裁處...云云。是本件原告顯係對被告有所申請,而被告函復原告仍應以低額繳納罰鍰,顯係否准原告之申請。則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自應就被告之否准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查,而為實體之決定,惟本件原訴願決定,竟以被告之系爭復函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非法之所許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依上說明,本件訴願決定於法尚有未合,且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而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行政訴訟,以原行政處分「違法」者為限,始得提起,兩者保護之範圍,未盡相同,本件即有由受理訴願機關審酌原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必要,倘訴願機關為實體決定結果,仍係不利於原告,而原告亦有不服,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是本件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日期:2004-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