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紹猷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辛○○(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參 加 人 壬○○○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壬○○○應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蕭道應以其養父蕭信棟前因叛亂案件遭判刑有期徒刑五年為由,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蕭信棟君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一)基修法癸字第三九七0號函復,略以蕭道應申請蕭信棟君補償金,雖提出族譜、墓碑、親族證明書等資料,惟尚不足以認定其與蕭信棟之間有養父子關係存在,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十三條所稱之受裁判者家屬,應不予補償等語。蕭道應不服,以其自幼由養父蕭信棟撫養,在外就學、生活扶養及教育費用等均由養父提供,其成年後亦善盡奉養義務,有家譜、墓碑、家族證明可為佐證;依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三二號判例意旨,養父蕭信棟於日據時代縱未以書面辦理收養,亦不得謂收養為無效,其與蕭信棟之養父子關係乃確實存在;至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2)安度字第0五0八號判決理由書記載其自稱繼父為蕭信棟及其四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於調查局簽條上自稱為蕭信棟之繼子一節,係對民法不了解所生誤解,其以為繼生父之後負扶養之責者為繼父,然實係養父,況養父並未與其生母結婚,自無繼父事實。蕭信棟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並判刑,應補償新臺幣九百四十六萬元云云,提起訴願。旋蕭道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等具函表示續行訴願程序,惟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復有第三人壬○○○向被告主張其亦為蕭信棟之養女,申請亦應依補償條例請求補償金,本院認本件原告訴訟結果,與該第三人之權利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