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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7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原 告 甲○○○

丙○○己○○庚○○丁○○乙○○戊○○右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劉紹猷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辛○○(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參 加 人 壬○○○訴訟代理人 癸○○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九二一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蕭道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其已去世之養父蕭信棟前受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為由,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一)基修法癸字第三九七0號函復,略以蕭道應申請蕭信棟補償金,雖提出族譜、墓碑、親族證明書等資料,惟尚不足以認定其與蕭信棟之間有養父子關係存在,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需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十三條所稱之受裁判者家屬,應不予補償等語。蕭道應不服,以其自幼由養父蕭信棟撫養,在外就學、生活扶養及教育費用等均由養父提供,其成年後亦善盡奉養義務,有家譜、墓碑、家族證明可為佐證;依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三二號判例意旨,養父蕭信棟於日據時代縱未以書面辦理收養,亦不得謂收養為無效,其與蕭信棟之養父子關係乃確實存在;至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2)安度字第0五0八號判決理由書記載其自稱繼父為蕭信棟及其四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於調查局簽條上自稱為蕭信棟之繼子一節,係對民法不了解所生誤解,其以為繼生父之後負扶養之責者為繼父,然實係養父,況養父並未與其生母結婚,自無繼父事實。蕭信棟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並判刑,應補償新臺幣(下同)九百四十六萬元云云,提起訴願。旋蕭道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等具函表示續行訴願程序,惟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審理中,因被告表示尚有自稱為蕭信棟之養女亦向該會申請補償金,經本院認其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而命其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九百四十六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副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法律上,原告之被繼承人蕭道應君是否為蕭信棟君之「養子」?

甲、原告主張:㈠本案原提起訴願人蕭道應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訴願進行中死亡,由其繼

承人(即原告)承受訴願,因不服行政院訴願之決定,向鈞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㈡本案因原訴願人蕭道應之養父蕭信棟自四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前台灣省保安司

令部羈押,至四十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於四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送監執行至四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刑滿開釋,共被扣押一、八九二天,每天以五千元折一日,自得請求補償九百四十六萬元正,而向被告請求補償,惟未蒙准許,後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亦同樣,未蒙採納而遭受「駁回」之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0五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企求解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㈢本案被告及行政院所持見解,大致相同,即蕭道應君申請蕭信棟君補償金,雖提

出族譜、墓碑,親族證明等資料,惟尚不足以認定其與蕭信棟君之間有養父子關係存在,非屬補償條例第十三條所稱之受裁判者家屬,應不予補償等語,其見解,固甚正確,惟尚有遺漏之處,謹陳述如次,以資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⒈查本案蕭家依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謄本所載一大家屬共同居住於坐落高雄州東港

郡佳冬庄佳冬五七五番地一大三合院(客語稱為伙房屋)一個戶口,共有一百四十四名家屬,由三大房系子孫同居。各房雖戶口同一,但各房分開伙食本案即其中蕭升祥所屬一系,其下有子蕭信棟、蕭然照二人,兄弟未分家仍同一伙食共營生活,即家屬共同生活態,此系族長為蕭信棟,故由蕭信棟負責其自己以及其弟蕭然昭全家之生活費用。此乃大家族生活共同態所使然。然,蕭信棟無子嗣,其弟蕭然昭有一子蕭道應存,其他二女一男均夭逝,均因肺結核死亡,在日據時期,全家罹患肺結核而家屬構成員,一個接一個死亡之實例,比比皆是。

⒉在此蕭信棟、蕭然昭二兄弟之下,只有蕭道應一子生存之下,其宗祧、家屬應

如何繼承,自屬亟待解決之問題。有史尚寬先生著「親屬法論」一書,第五二七頁之記載可資參考。即「在我國向有嗣子(過繼子),同宗撫養子及異姓養子(亦稱義子,或螟蛉子),無子者許令同宗昭穆相當之姪承繼。先儘同父周親,次及大功小功緦麻,如俱無者,方許擇立遠房及同姓為嗣子。」本案蕭信棟生前,收養其親姪為養子承繼宗祧,及財產,極為自然而係當然之舉,而且在實際生活上,每逢過年過節,及掃墓時,如何立子承繼宗桃為親族間最為關心之事,亦最易協商而意思一致之事項,此乃為吾人實際生活上,至為明確之經驗法則。故本案在訴願時,一再稱為自然過繼於蕭信棟為養子,乃是此意。

尤於修墓時,墓碑上,刻明由何子孫嗣立,以示公知,族人亦以此為已足。⒊揆諸上述事實,蕭道應自出生後即為共同生活態之族長蕭信棟所扶養,既為明

顯,然收養人何時始有收養之明確意思表示實為本件重要關鍵,誠如上述,親屬間雖在選立繼承宗祧之人,縱各有不同意見,但在事實擺在眼前故極易意思一致而成立,察原因在習慣上在祖先靈前所說就算的觀念所使然。尤其到了修墓時,必須明確在墓碑上刻下由繼承人某某所立為首要事項,本件在蕭信棟帶領蕭道應為升祥公墓修墓時既已於墓碑上,明刻由子信棟,孫道應所立,信棟業已收養道應為子之意思表示既甚明確,自不待言。豈有比此更為明確之事實乎。此外,蕭信棟在家境困難之開拓時期,尚資助蕭道應遠赴台北求學,由台北高等學校,至台北帝國大學,其學費不貲,在台灣一般習慣除非繼承人,似不易花費巨資,資助求學,此乃為吾人週知之事實,尤其日據時期、學費之昂貴,舉世有名,能從屏東遠赴台北求學,單其車資當時就要數十元(當時國小教員薪水一個月三十元),因此不難窺知,蕭信棟視蕭道應為其子,至明。亦可傳知,台籍耆老到庭說明實況,以資明瞭。

⒋尤為重要者,被告指摘謂,在戶口謄本上,並未記載,蕭信棟與蕭道應之間,

有「養子緣組人戶」之記載,而其視戶口謄本之記載為絕對之證據乙點,似有誤會,有司法行政部出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稽,該報告第三八三頁: 、⑴於台灣,不得僅以戶籍簿之記載為絕對有力之證據(台灣高等法院明治三十

七年控字第二五七號,同年十月五日判決,該調查報告第二四六頁)以及 -⑵戶口簿在法律上非身分登錄簿,於台灣終止收養關係或離婚不以申報為效力

發生要件,既有相反之事實,自不得僅以戶口簿上載為養女之事實即認定其係該女之養親(台灣高等法院大正元年控字第一七六號,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該調查報告二七一頁。

⑶招夫契約上既已約定子女應歸屬於招家,縱令戶口簿上有相反之記載,亦不

得認為非招家之子女(台灣高等法院大正二年控字第四二二號同年八月十六日判決,上揭調查報告第二五四頁)。

⑷既立有贅入招婚字,而舉行婚姻儀式,招夫婚姻既已成立,非以戶口登記婚

姻始為成立(台灣高等法院大正六年控字第一六0號,同年六月九日判決、上揭調查報告第二五六頁)等判例,可以參考。要之,本件被告,對日據時期戶口簿記載之效力,實有誤會,其不足予維持,至明。

⒌尤為重要者,當時習慣,繼承人必須留於被繼承人之戶內為要件,有台灣高等

法院明治三十九年控字第二八一號、二八二號,明治四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判決謂「舊習慣上、繼承人須以留於被繼承人之戶內為要件」可以參考。該調查報告三八二頁。

⒍至蕭道應在調查局之簽條上自稱繼父蕭信棟乙節,實因蕭道應不諳法律上的繼

父、養父意義有何不同所致。惟稱信棟為「父」,則始終並無二致。且因始終在戶口手續上,並未正式辦理手養手續,均以習俗上稱呼信棟公為「父」過其一生,自不能以一時稱呼誤為繼父,而否認其係養子,不難窺知。

⒎為特 敬請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㈠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

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一條及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受裁判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或兄弟姊妹之認定,以本條例施行日期為準」、「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蹤後,其補償金之申請,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復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第二條第二、四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稱申請人蕭道應之父蕭然照於大正十二年(即十二年)亡故時,其年僅七

歲,弟妹三人均幼年夭折,生母載日據時代絕無謀生能力,蕭道應自然過繼由蕭信棟扶養,此為村里鄉間知悉之事,有族譜、墓碑、親族台北帝國大學醫學部學籍簿(記載蕭道應之父兄、學資支給者為蕭信棟)可資證明云云,並提出自幼(即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收養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其收養縱未以書面為之,亦不得謂為無效,且日據時代收養關係之存在不以戶籍登記為必要。惟查:

⒈依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三九○頁,「自幼收養為子女者」,其所

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而所謂「扶養」者,必收養者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且須為無法定代理人之棄嬰或孤兒始可。查蕭道應係五年0月0日生,其父蕭然照於大正即十二年二月十日亡故時,蕭道應其年已逾七歲,自與前開自幼收養之要件不符。

⒉其次,日據時代子女如有出養、收養之事實,於戶籍謄本上均會登載「於昭和

(大正)○年○月○日養子緣組除(入)戶」,本件蕭道應之生父蕭然照死亡時,蕭道應之戶籍謄本僅記載:「蕭道應為蕭然照長男」,並非註記為蕭信棟之養子,亦無「養子緣組入(除)戶」之記載,自無從認定蕭道應為蕭信棟之養子。

⒊再者,蕭信棟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死亡之除戶戶籍謄本,係記載蕭信棟為戶

長,同戶蕭道應之子女稱謂欄則記載為姪孫女或姪孫,並非養孫子女,且卷一第一二四頁戶籍登記申請書亦記載蕭道應之父為蕭然照,是亦無從認定蕭道應為蕭信棟之養子。

⒋此外,依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安度字第五○八號判決理由書四係記載

蕭道應為蕭信棟之繼子,誼屬父子翁媳等語;又蕭道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提出其於四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於調查局簽條上亦稱蕭信棟為其繼父,並非養父;另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參(一)字第九○○五○九一三號函所附內政部調查局台調處函稿亦認蕭信棟為蕭道應(蕭道應部分經調查局留白處理)之伯父亦為其過繼父,是亦無從認定蕭道應為蕭信棟之養子。

⒌另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屏佳戶字第一○五五號函復略謂

蕭信棟與蕭道應二人間並無收養關係,而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南區國稅東港審字第九○○一○六四五號函覆則稱查無蕭信棟遺產稅申報資料,是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右所陳,蕭道應與蕭信棟間並無養父子之關係,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伊始為蕭信棟之養女,於蕭信棟晚年,均由伊照顧蕭信棟,參加入之子癸○○復稱伊不並不認識原告庚○○,與原告等亦無往來。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為補償條例第十三條所規定。又「受裁判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或兄弟姊妹之認定,以本條例施行日期為準。」「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蹤後,其補償金之申請,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復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之父蕭道應以其已去世之養父蕭信棟前受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為由,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以蕭道應雖提出族譜、墓碑、親族證明書等資料,惟尚不足以認定其與蕭信棟之間有養父子關係存在,自非受裁判者家屬,應不予補償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以其父蕭道應自幼由養父蕭信棟撫養,在外就學、生活扶養及教育費用等均由養父提供,其成年後亦善盡奉養義務,有家譜、墓碑、家族證明可為佐證;依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三二號判例意旨,養父蕭信棟於日據時代縱未以書面辦理收養,亦不得謂收養為無效,其與蕭信棟之養父子關係乃確實存在;至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2)安度字第0五0八號判決理由書記載蕭道應稱繼父為蕭信棟及其四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於調查局簽條上自稱為蕭信棟之繼子一節,係對民法不了解所生誤解,其以為繼生父之後負扶養之責者為繼父,然實係養父,況蕭信棟亦並未與蕭道應之生母結婚,自無繼父事實。蕭信棟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並判刑,自應予以補償。

三、本件訴願決定以蕭道應曾自稱繼父為蕭信棟及其四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於調查局簽條上自稱為蕭信棟之繼子為由,而認蕭信棟應非蕭道應之養父,惟據蕭道應表示其係對民法不了解所生誤解,且以為蕭信棟係繼生父之後負扶養之責者為繼父,況蕭信棟亦並未與蕭道應之生母結婚,自無繼父事實。此部分蕭道應所稱尚可採信,訴願決定此部分理由尚有未洽,惟查:

㈠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

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依台灣民俗習慣,收養者,須養父與被收養者生父同意,而生父死亡,則由生母為之。經查蕭道應係民國五年0月0日出生,其生父蕭然昭則於十二年二月十日死亡,而其生母蕭李戊妹則仍存在,嗣雖由其伯父代為養育蕭道應,惟蕭信棟倘有意收養蕭道應自可與蕭道應之生母為收養之書面約定,並依當時規定,記載收養事實於戶籍謄本上,此有卷附蕭然昭死亡時,蕭道應之戶籍謄仍記載蕭道應為蕭然照之長男可稽,且即便於日據時代收養不似現以有收養書面約定為必要,惟於收養、被收養雙方至少應有收養之合意,本件於日據時代既未有雙方收養約定,更於台灣光復後,在五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蕭信棟死亡前,亦未有雙方為收養書面約定,從而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蕭信棟確有收養蕭道之意思。

㈡至原告固舉族譜、墓諀,親族證明等資料,以資認蕭信棟於無後之情況下確有使

蕭道應為其兼祧之意思。惟按民法上之收養,祇須合於所定要件,並不限制其所以收養之原因,故是否繼承宗祧,均可不問,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可資參酌,從而本件固可從族譜、蕭氏祖先墓碑及親族證明可查知,蕭信棟應有令蕭道為兼祧之意思,惟本件既不未符收養要件,已如前述,自尚難僅以原告所提族譜、墓碑上所載,將蕭道應列於蕭信棟派下,即能謂蕭道應為蕭信棟之養子。

㈢另參以參加人鍾蕭壬○○○係日據時代大正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為蕭信棟之妻蕭李

戊妹收養為養女,此有參加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而蕭信棟之妻於收養養女時,尚且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而依當時台灣習俗仍存有有重男輕女之觀念,倘蕭信棟有收養蕭道應之意思,豈有不慎重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之理。再衡以原告庚○○所稱光復後因伊祖母,即蕭道應之母、蕭然照之妻尚生存,倘由蕭信棟再辦理收養,恐對伊祖母不好意思等語,亦足徵蕭道應之母應未同意其子蕭道應出養於其伯父蕭信棟。

四、綜上所述,本件蕭道應縱係作為兼祧其伯父蕭信棟之派下,惟因其與蕭信棟間並無收養之關係,自難認其為蕭信棟之養子,從而原處分以蕭道應無從以蕭信棟養子身分請領補償金而駁回其之請求,尚非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求撤銷並請求予以核發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日期: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