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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7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 告 美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院台訴字第0九二00八一二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多層次傳銷事業,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經檢舉於參加人終止契約辦理退貨時,除按參加人原購價格扣除百分之十價款外,另扣除其上線參加人已領取之獎金及刷卡手續費百分之二.五,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其參加人終止契約辦理退貨時,自退貨價款中扣除其上線參加人已領取之獎金及刷卡手續費百分之二.五,已逾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得扣除之項目,乃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公處字第0九一一四六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參加人辦理終止契約退貨時扣除上線參加人以領取之獎金及刷卡手續費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扣除商品減損之價款係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

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所訂定,且於本公司營運規章第十六條所明文規定,本公司係依法行事並無違失。

⒉法外協商係出於退貨人之要求。本公司係被迫接受,況且協商結果只是減少

本公司部份損失而已,本公司並沒有從中得到任何利益。法外協商就只有兩廂情願,就無所謂適法問題,當然也已摒除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實根據,更無接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之立基與必要。而處分書內容所載扣款內容亦只是達成雙方都能接受的協商基礎而已,何況退貨人均為直接之上下線關係,他們一起到公司,同時要求退貨,一旦退貨,收回渠等已領取之獎金,並無不當,且退貨人所繳之入會費五百元,除辦理入會手績外,還領有成本超過五百元之全套型錄、使用說明書、創業手冊、贈品等,退貨人於辦理退貨時並未將該等物品退回公司,以上價款經雙方同意以手續費抵償,自無不可。至於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本公司同意於銷貨過程中,不得轉嫁於消費者。可是,一旦交易失效,此筆刷卡手續費即非銷貨成本,(因無法轉嫁於另一筆銷貨上),而是一筆可以明確計算金額的損失,既然是損失,由誰負擔並無法定依據,而歸責於引起毀約之一方亦殊屬合理。

⒊協商結果,在沒有扣除商品減損下,退貨人從退貨而依法無法領回退款的情

況,終於領回處分書所載金額。這對退貨人來說是一項很大的利益,但是,對本公司卻是一項重大的損失,因為,該批退貨已經過了銷售季節,已經沒有再銷售的機會,商品價值已經減損至0了。被告顯然只是把退貨人法外協商之結果與公平交易法做一粗略的比對而已,忽略退貨人以商品價值減損至零的逾季節性保養品,即使退貨,也依法得以扣除商品減損之價額,造成無法取得退款退貨人轉而要求不計減損,法外協商的事實前提。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派員赴原告之營業處所進行調查,攜回參加人蕭

君等五人所填載之退貨申請書五份,並經原告總經理高鏡堂君代表作成陳述紀錄,略以:參加人蕭君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加入公司,並陸續銷貨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退出退貨,當時蕭君所持有之退貨商品總價額為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原告以退貨商品原購價格九折計算退貨價額,並扣除刷卡手續費二‧五%(二千二百七十九元)、蕭君已獲領獎金一萬八千二百零九元以及上線已領取之獎金一萬八千一百零四元等,實際退回款項為四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其他參加人何君等四人之退貨方式亦同等語。足證原告於辦理退出退貨時不僅扣除退貨當事人所獲得之部分,其餘各相關當事人因該筆進貨所已獲取之獎金或報酬,亦由解約參加人所退回之價金中扣除,其違反前揭規定事實甚明。

⒉被告原處分所究責者乃原告於辦理參加人終止契約退貨價額中,扣除「上線

參加人已獲取之獎金」及「刷卡手續費」等非屬法定得扣除事項,至原告所稱「退(出)貨產品之減損扣除」或「入會費之抵償」等,尚與被告依法處分之事由無涉。

⒊承前述,「刷卡手續費」非屬法定得扣除事項,且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

加人請求因該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況信用卡交易,為有效照顧消費者權益及彌補法令與約定條款之不足,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特訂定「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規範相關業者,並於上開公約「收單業務」規定中訂定「特約商店不得將信用卡手續費轉嫁予持卡人負擔」(上開規定所稱之特約店為申請使用刷卡機之一般商家),由上可知,「信用卡手續費」係屬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營業成本,持卡人購、退貨,特約商店均不得將之轉嫁予消費者,是原告所辯顯屬無由。

⒋本案被告業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針對本案違法事實審酌

其參加人數、經營狀況、市場地位、營業額、配合調查態度、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及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等情狀,而為適法之處分,非無考量原告所陳。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陳海水,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表附卷可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二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係多層次傳銷事業,檢舉人即參加人龍俊學、何建璋、蕭主正、林欣蓉及陳豪傑先後於九十年四月至同年六月間,購買原告公司之傳銷商品而加入該公司,嗣參加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終止契約並申請退貨,原告購回渠等申請退貨之商品時,除按渠等原購價格扣除百分之十價款外,另扣除其上線參加人已領取之獎金及刷卡手續費百分之二.五等情,有原告公司之會員表、經銷商申請書、出貨單及參加人退貨申請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高鏡堂於被告調查時證述屬實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審認原告於其參加人終止契約辦理退貨時,自退貨價款中扣除其上線參加人已領取之獎金及刷卡手續費百分之二.五,已逾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得扣除之項目,乃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命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裁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其公司因營運虧損無法負荷參加人之大量退貨,便與各參加人協議退貨時應扣除其上線參加人已領取之獎金,以減少公司之損失,各參加人並簽有同意書,至扣除刷卡手續部分,係因交易失敗時,刷卡手續費即屬損失而非銷貨成本,自應由終止契約之一方負擔云云。

五、惟查,「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稱參加人,係指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當事人,不及於其他參加人。」為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是多層次傳銷事業於辦理退出退貨時,得扣除之「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應僅限於扣除退貨當事人所獲得之部分,至其餘各相關當事人因該筆進貨所已獲取之獎金或報酬,自不得由解約當事人所退回之價金扣除。再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參加人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乃公平交易法對多層次傳銷事業管理之強制性規範,自不得以當事人之合意而排除之,原告執其扣除上線參加人已領取之獎金,已得參加人之同意,即未違反前開規定云云,核無足取。又查,刷卡手續費並非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得扣除之項目,且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為有效照顧消費者權益及彌補法令與約定條款之不足,特訂定「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規範相關業者,並於上開公約「收單業務」章中訂定:「特約商店不得將信用卡手續費轉嫁予持卡人負擔。」足證信用卡手續費屬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營業成本,持卡人購、退貨時,特約商店均不得將之轉嫁消費者,原告訴稱刷卡手續費應由退貨之參加人負擔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其參加人終止契約而退貨時,自退貨價款中扣除上線參加人之獎金及刷卡手續費,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得扣除之項目,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