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一三0一三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式家具公司)之重整人,被告機關以美式家具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公告申報九十年度財務報告,乃依證券交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一)台財證(六)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即該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0
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財務報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依司法院(七十九)法律字第14671號函示:「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所指「行為之負責人」之涵義,經參酌比較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所指「公司負責人」之涵義,似宜解為對該行為應負責任之人。從而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董、監事,如有違反證券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頒訂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致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處罰者,其對象應係就該行為應負責任之人,至於行為之負責人係政府或法人之負責人、抑或指派之代表人、或其他情形,應視具體個案之情節分別認定」。再者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裁判意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但第二項又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代罰』對象;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零八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等情。
⒉經查原告等為彰化地方法院所選任委派擔任美式家具公司之重整人,為美式公
司重整程序中,依法院命令,代表美式公司、擬定並執行重整計劃之法定必要機關,是原告等所擔任之美式家具公司重整人乙職,核其性質,應屬公吏性質,為官方所委派,此與一般董事為公司股東會所選任,與公司間之關係,係屬私人問之委任關係,並不相同,因此被告機關爰引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具公吏性質之公司重整人,已有違誤。
⒊再者依前揭司法院(七十九)法律字第一四六七一號函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裁判意旨,應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所指「行為之負責人」之涵義,係指對該行為應負責任之人,而所謂對行為應負責任之人,並不當然指「公司負責人」。經查原告係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始接任本件重整公司即美式家具公司之經營管理職責,而自接任公來,原告等均競競業業,克盡職守,以不負彰化地方法院選任原告等負責經營管理美式家具公司之所託,而本件於原告等接任並查核了解後,發現美式家具公司所以無法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申報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及於九十年第一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申報九十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乃導因於美式家具公司在美國之子公司,因正進行破產程序,無法提出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以致影響台灣美式家具公司財務報告之提出,對此原告等自接任美式家具公司重整人職務以來,即積極與各關係人、債權銀行協調,希望透過處分美式家具公司美國子公司資產方式,早日將台灣美式家具公司財務報告予以確定,是美式家具公司所以無法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提出九十年度財務報告,其緣由應發生於原告等接管之前,且係歸因於美式家具公司之海外子公司,原告等顯非對本件行為應負責之人,依前揭函示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機關逕自以原告等為「公司負責人」為由,認定原告為本件「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對原告等為罰鍰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
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三、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明定。美式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九十年度財務報告,被告依法對其行為時之負責人予以處罰,應無不合。
⒉原告稱其擔任重整人屬公吏性質。不宜援引證交法處罰乙節,按美式公司九十
年度財務報告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暨原告為行為時該公司之重整人為原告不爭之事實。重整人於公司重整期間負責重整事務之執行,並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對其處罰,徵諸前揭規定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屬有據。
⒊又原告訴稱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始接任重整人乙職,而該公司未依證交法
公告申報九十年度財務報告,其緣由應發生於原告等接管之前,是原告顯非對本件行為應負責之人乙節,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據此,美式公司在重整期間有關報表之編製、申報及公告,均由重整人為之。此與司法院(七十九)法律字第一四六七一號函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裁判意旨,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之條件,並無違背。又依證交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公司在重整期間,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美式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期限應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原告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接任重整人乙職,則應克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促請美式公司之美國子公司如期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俾利美式公司如期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是美式公司在重整期間,未依規定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被告以重整人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朱兆銓,嗣變更為丁克華,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三、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請、公告或保存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釋示。
三、查美式家具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公告申報九十年度財務報告,而原告等為行為時重整人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惟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始接任重整人,而美式家具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申報九十年度財務報告,其緣由應發於原告等接管之前,且係歸因美式家具公司之美國子公司無法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以至影響台灣美式家具公司財務報表之提出,是原告顯非對本件行為應負責之人云云。惟查,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因此,公司在重整期間有關報表之編製、申報及公告,均由重整人為之。
又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公司在重整期間,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本件美式家具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期限應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而原告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接任重整人乙職,則應克盡善良重整人之責,促請美式家具公司之美國子公司如期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是美式家具公司在重整期間,未依規定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以重整人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重整人具公吏性質,為官方所委派,此與一般董事為公司股東會所選任,與公司間之關係,係屬私人間之委任關係,並不相同,因此被告機關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處罰原告,有所違誤等語。然查原告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依公司法之規定選派為重整人,此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且原告對於其擔任美式家具公司重整人時,屬於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稱法人行為時之負責人,並未明文限於法人之董、監事或明文排除公司之重整人,因此經法院選派之重整人自應包括在內,此與司法院(七十九)法律字第一四六七一號函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裁判意旨,所述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之條件,並無違背,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以美式家具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公告並申報九十年度財務報告,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一)台財證(六)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即該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罰鍰六00、000元,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