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
原 告 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八0五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核定全年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二、一九二、六四二元,應補繳稅額四五三、九一七元,全案並經行政救濟確定。嗣原告因虛報營業成本-薪資費用計三、五00、000元,被告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六九二、六四二元,應補徵稅款八七五、000元,虛列薪資費用部分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八
七五、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
⒈請求撤銷被告機關原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及罰鍰核定處分並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八0五一九二三號復查決定處分、暨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八0五九一號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列系爭薪資費用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主張如左)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成本費用,包括直接人工及薪資費用等支出,觀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一條規定自明。是凡直接人工或薪資費用等成本費用,營利事業確曾實際支出者,於核計其年度所得額時,自應將之於收入總額中加以減除。
②次按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在台北縣新莊、板橋、新店及基隆等地均有工地,其
施作工程所需之工人則由各工地工頭負責招募,並按時彙整製作工資表後向原告請領工資款項,原告再據以發放薪資予各該工頭轉發工人,其中被告指為人頭之陳連成等十七人,即係原告新莊、新店等地區工地之工頭葉文華所招募,而記載於工資表中向原告請領薪資之工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為憑,原告因見各該工程均按照進度如期施作,乃據該工資表記載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分別發放薪資一、五00、000元及二、二00、000元予工頭黃文華轉發予各該工人,亦有銀行往來明細帳及葉文華領款證明單在卷足稽。是縱如被告所認,陳連成等十七人,實際上並未受雇於原告而在上開工地工作,然該等人頭既屬訴外人葉文華所提供,原告就此並不知情,且鑑於工地工程均如期施作完成,而依工頭葉文華之工資表所載如數給付上揭薪資款項,其屬業已實際支出之直接人工或薪資費用,應屬無疑,揆諸首揭法規,原告自得列為得減除之成本費用,被告以之為虛報之營業成本,不予認定,並重行核定原告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補徵稅額,實屬違誤。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②次按本件陳連成等十七人之薪資計二、五00、000元,確屬原告已實際
支出之直接人工、薪資費用,原告將之申報為得自收入總額減除之成本費用,於法自無不合,被告將之歸為原告短漏報所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為適法。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①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
二、一九二、六四二元,應補繳稅額四五三、九一七元,全案並經行政救濟確定。嗣被告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一年度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王澄木」刑事案件被收購身分證人頭案及賴錦清檢舉原告虛報薪資案查核,原告所申報直接人工中計有陳連成等十七人金額計三、五00、000元,係屬虛報薪資,乃不予認定,並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六九二、六四二元,應補徵稅款八七五、000元,原告不服,除補提示銀行往來明細帳、工頭葉文華領款證明單、工程發包承攬合約等相關帳證,並指稱工頭葉文華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請領工薪款一、五00、000元,同年十二月九日請領工資二、二00、000元代為轉發予工人,與葉文華訂有工程發包承攬合約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陳連成及林義進、王張明、楊文靜、林宜淋、吳振興等六人均係台北市警察局查獲「王澄木」刑事案件被收購身分證之人頭,賴錦清檢舉原告虛報其八十一年度薪資所得,陳讚、許登賀、吳加再、吳加薪、遊彩玉並未曾受僱於原告,其他五人當年度薪資所得總額之高,顯然超過個人工作能力應得之報酬等等,此有「王澄木」集團收購身分證影本、檢舉書、筆錄、異常薪資所得名冊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是原告顯有虛報無僱用關係薪資三、五00、000元(未有上工記錄、且申報薪資均為整數,二00、000元十六人、三00、000元一人,合計三、五00、000元);次查原告雖補提示銀行往來明細帳、工頭葉文華領款證明單、工程發包承攬合約等相關帳證,指稱工頭葉文華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請領工薪款一、五00、000元,同年十二月九日請領工資二、二00、000元代為轉發予工人,並與葉文華訂有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惟查渠等工程發包承攬合約中載有「每月月底估驗計價壹次。隔月五號前經現場完成估驗手續,十五號領款。...」,與其提示之資金流程不符,又查該等合約書用紙係為新紙,亦未貼有印花,顯係臨訟補具之作,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③另原告所稱:渠列報之工資均由工頭葉文華提供,補稅及科處罰鍰案現正由
臺北地檢署偵辦中,原與葉文華接擉之員工已離職或移居加拿大,請求緩些時日,俟法院偵結再作定奪云云,資為爭議。惟查原告主張迄今已逾數載,仍未補附任何說明,顯見原告所陳純為卸責拖延之詞,不足採據,本部分原處分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虛報賴錦清等薪資計三、五00、000元,致短漏報所得,逃漏
稅額八七五、000元,此有「王澄木」集團收購身分證影本、檢舉書、筆錄、異常薪資所得名冊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被告依其所漏稅額
八七五、000元處一倍之罰鍰計八七五、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部分原處分亦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所規定。再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二、一九二、六四二元,應補繳稅額四五三、九一七元,全案並經行政救濟確定。嗣原告因虛報營業成本-薪資費用計三、五00、000元而重行核定等情,有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訴外人王澄木自八十年七月間起,涉嫌以偽造之工資表,八十年間起計有朱陳秀琴等人,除具表請領工資,復據以製造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薪資支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正本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嗣被告依檢舉書所載資料循線查得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復藉由上開方式虛報薪資計有陳連成等十七人,亦有所得資料來源清冊、所得扣繳憑單等影本可資參照,是原告於八十一年度有虛列薪資成本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八十一年度部分工程係由工頭葉文華承攬,工人亦由其代為招募,原告有支付工資,並無虛報薪資情事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所虛報之薪資係整年度,人數共十七人,金額為三、五00、000元(申報薪資均為整數,二00、000元十六人,三00、000元一人,合計三、五00、000元),依常理果葉文華確係代為招募工人並代轉支付薪資,衡情當有各個月份薪資給付清冊,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上工紀錄、薪資具領清冊、支付工資紀錄及公司總分類帳、日記簿、工程成本耗用人工資料等以實其說,本屬可疑,遑論如何據以勾稽查核,自難信為真實。且如本件確係轉包工程情形,以原告身為營利事業,當熟諳應依法開立憑證之規定,按理原告亦應給付承攬工程款並向葉文華索取憑證,原告捨此不為,己卻反開立所得扣繳憑單,所為有悖於一般商業會計原理原則及工程承攬習慣,殊難據此即逕認陳連成等人確係受僱於原告。至原告所提銀行往來明細帳及葉文華領款證明單,仍無法就其確係支付薪資與陳連成等人為何有利之證明,自難採認。
況原告所虛報之受僱人陳連成及林義進、王張明、楊文靜、林宜淋、吳振興等六人係上開王澄木偽造文書等案件被收購身分證之人頭,而其他列報之受僱人賴錦清、陳讚、許登賀、吳加再、吳加薪、遊彩玉等六人,皆未受僱於原告,至其餘五人則係於八十一年度有薪資所得異常情形,有收購身分證影本、檢舉書、談話筆錄、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等等影本在卷可佐,自難信原告所言為實在。故被告以原告涉嫌虛報陳連成等十七人薪資,而予以剔除該虛報之營業成本,即非無據。又原告既有虛列薪資成本之事實,則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本件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七年,而予以重核,於法即無不合。從而被告予以剔除系爭虛列之營業成本-薪資三、五00、000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並補徵應納稅額,暨就虛列薪資費用部分課處漏稅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