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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8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彭建寧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九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可收合鑰匙之遙控器結構改良」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公告期間,原告甲○○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一)智專三(三)06006字第○九一八九○○一八一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系爭案未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系爭新型專利,依專利公報所載:「係一種可收合鑰匙之遙控器結構改良...。」觀其申請新型專利之內容,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並未顯著增進功效,故其應未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然被告對此部分未加以審查,即予系爭案公告之,顯與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有違。

㈡、系爭產品欠缺新穎性:

1、系爭產品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查被告之(八六)台專判字第○二○二七字第一四四一九五號審定書:「...,對實品與書證間的串聯關係,是依據『實品泳鏡與型錄所揭露泳鏡完全相同,且由型錄之圖面可看出,其頭扣係鑲入鏡面本體,型錄上亦有鑲入式頭扣設計,易於調整』之說明,與泳鏡樣品完全相符,故該泳鏡樣品應即為型錄上之泳鏡...」換言之,對實品與書證間的串聯關係,並非以「型號」為唯一之標準,乃為被告所採認。原告所提異議證據二,「PRODUCT UPDATE」賓士型錄第十四頁「SL」欄位上之遙控器與系爭之實品,依下列事實,足可判斷具有串聯關係:⑴、實品與型錄二者所見之外觀,完全相同。⑵、又,實品及型錄俱見有「○」符號內具有「人」形的賓士車商標,故實品與型錄具有關聯型。⑶、復賓士車乃是世界級名車,具有全世界知名度。是故,商標之串聯自是無可置疑。

綜上所述,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系爭新型專利不應取得新型專利權,然被告卻准予公告之,而駁回原告之異議,其顯然適法有誤。

2、系爭產品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次查異議證據五「SAMISEM」型錄原本顯示,型號「RB02A」的遙控器,顯示其內裝有「筒型電池」,又異議證據六「出口報單」顯示「RB02A」的遙控器,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申請報關。是此,依異議證據五、六所示,型號「R02A」的遙控器,係在系爭產品之申請日前。又依,異議證據五、七、及八所證明,型號「RB02A」的遙控器內設附有「筒型電池」的安裝設計。再,異議證據七、八顯示,型號「RB02A」的遙控器之殼體內的電路板是一連接出兩導片、彈簧形式組成的夾置座,而夾置座是供筒型電池安裝,透過彈簧推擠而使筒型與電路構成接通。綜上,型號「RB02A」的遙控器揭露「遙控器內電路板安裝筒型電池的夾置座」的技衛,而型號「RB02A」的遙控器與系爭產品甚為相近。是此,系爭產品已構成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申請已公開使用」之要件,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然被告卻仍然審定公告,而駁回原告之異議,與法有違。

㈢、系爭新型專利欠缺進步性:

1、系爭之鑰匙本體嵌合部及平面段,異議證據二、三俱有之。而系爭錐狀體係運用習知的錐度形狀,功能屬可預期,技術亦未具突出性。

2、系爭案錐狀體的斜度是在末端,亦就是在進入嵌合槽之首端。換言之,錐度的方向恰是鑰匙本體脫離方向,錐度方向並不能對鑰匙本體結合的計具有「卡制」、「反脫落」的功能,反而更容易順利抽離。即鑰匙本體定位於主體的固定功能,其並未具備「新增」功能。

因此本案並未具「進步性」,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不准予專利權逕予審定公告,而駁回原告之異議,顯然不當。

㈣、系爭產品與新型第一三四三九○及第一五七二三八號之專利權相同:依國立中興大學機鑑(九十)字第四七號鑑定報告書:「台端所提供之待鑑定實物(即可收合鑰匙之遙控器結構改良),其與新型第一三四三九○號「鑰匙遙控器之改良構造」及新型第一五七二三八號「具鑰匙遙控器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內容比較,其在鑰匙組件構造部分及功能上均與專利內容相同。是此,依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書,系爭新型專利已侵害新型第一三四三九○號「鑰匙遙控器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及新型第一五七二三八號「具鑰匙遙控器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而新型第一五七二三八號「具鑰匙遙控器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獲得新型專利,而系爭新型專利為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換言之,系爭新型專利於申請前業已被公開使用,是故,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系爭產品無法取得專利權。

㈤、綜上所述,系爭新型專利不符合新型專利之定義、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原因,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應不准予專利。惟被告卻准予審定公告,而駁回原告之異議,經濟部駁回原告之訴願,兩者顯然違法不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起訴理由主要指稱系爭新型專利有下述三情形使其未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㈠、按原異議証據二圖面所呈現者,僅有產品之外觀,無內部結構之揭示,且與證據三實品間並無相同型號,不能僅以外觀與證據三實品相近或二者俱在「○」符號內具有「人」形的賓士車商標,即認證據三係證據二之實物,既不能証明二者內部構造為同一,則無從認定二者具有同一証據內容之關連性。至起訴理由所提他案之審定書,其證據與本事件不同,該審定書同時指出型錄之圖面及說明已揭示與樣品相符之內容,但本事件之型錄之圖面已如前述並未揭示與樣品相同之構造,兩案案情及証據均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況證據三之實品無標示製造日期,其與型錄亦不具關連性,俱不具証據力,自不能証明系爭新型專利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故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

㈡、原告依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書訴稱系爭新型專利與核准在先之新型第一三四三九○號「鑰匙遙控器之改良構造」及新型第一五七二三八號「具鑰匙遙控器之改良構造」之鑰匙組件構造部分及功能相同,故系爭新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即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等云云。惟查該鑑定報告書並非原異議理由所提証據,所述新型第一三四三九○號及新型第一五七二三八號與原異議證據亦不具關連性,應屬新理由及新證據,既未經參加人答辯,亦未在異議階段審查,應非屬行政訴訟階段所得審究之範疇,再者該鑑定報告書所述之系爭新型專利,並未述及「鑰匙本體後端之嵌合部具有平面段及錐狀體」之構造特徵,故其鑑定內容應不可適用於本事件,併予陳明。

㈢、原告徒稱系爭新型專利錐狀體未具突出或未具新增功能之理由,但未能提出具體的資料佐証,再異議證據均未揭示「鑰匙本體後端之嵌合部具有平面段及錐狀體」之構造特徵;而鑰匙本體於結合時利用嵌合部之錐狀體以小徑端導入旋轉頭之錐狀嵌接槽時,再以平面進入,因此嵌接槽之端徑不須大於平面段,使兩者組裝後不會有間隙產生,可減少晃動偏擺現象,確具功效增進。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經查,參加人乙○○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可收合鑰匙之遙控器結構改良」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系爭新型專利。公告期間,原告甲○○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一)智專三(三)06006字第○九一八九○○一八一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新型專利之內容,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並未顯著增進功效,應未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與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有違。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部分,係因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且系爭產品與新型第一三四三九○及第一五七二三八號之專利權相同,故欠缺新穎性。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欠缺進步性」者,自不准取得專利,依據「專利審查基準」:形狀的簡易變更是不具進步型。系爭錐狀體係運用習知的錐度形狀,功能屬可預期,技術亦未具突出性,而即鑰匙本體定位於主體的固定功能,其並未具備「新增」功能,因此本案並未具「進步性」。綜上被告應不准予專利權逕予審定公告,而駁回原告之異議,顯然不當。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可收合鑰匙之遙控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係以:其底蓋之主體為一容室,前端一側設具有對應開口之導環,一旋轉頭係置於底蓋導環上方,其具有一樞接孔,樞接孔內並設有兩相對應貫穿樞接孔之滑槽及一未貫通樞接孔之卡槽,另樞接孔之側邊開設有呈錐狀之嵌接槽,一鑰匙本體其後端之嵌合部係迫合於旋轉頭之嵌接槽內,並以栓梢定位,一按鈕其設有兩相對之滑塊及一頂塊,而套合於旋轉頭之樞接孔內,滑塊可於樞接孔之滑槽內滑移,並卡掣於底蓋導環之兩側開口,頂塊則抵頂於樞接孔內之卡槽端,一彈性元件係套設於按鈕之中心孔內,一前頂蓋設有凸柱套合彈性元件,並與底蓋前端蓋合旋轉頭、按鈕及彈性元件,一電路板係與電池容置於底蓋之容室內,一後頂蓋蓋合於底蓋後端上方,並可壓抵電路板及電池,其主要特徵在於:該鑰匙本體後端之嵌合部具有平面段及錐狀體,在結合時,鑰匙本體嵌合部之錐狀體先以小徑端導入於旋轉頭之錐狀嵌接體內,剩末段短距離結合時,即由嵌合部之平面段迫入嵌接槽內,使嵌合部與嵌接槽不具間隙,令鑰匙本體與旋轉頭穩固結合成一體,另該電路板其一側設有筒型電池之夾置座,而與電池同時置於底蓋之容室內,以供直接取出電池。

㈡、原告所提異議證據包括:證據二為MERCEDES-BENS公司「PRODUCT UPDATE」型錄,證據三、四為汽車遙控器實品及照片,證據五為「SAM SEM」型錄,證據六為出口報單,證據七、八為遙控器實品及照片。

㈢、經查,證據二為MERCEDES-BENS公司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之「PRODUCT UP ATE」型錄,其第十四頁所揭示之「FBS2」、「FBS2a」賓士汽車鑰匙〔其中「FBS2a」為IR with transponder(異頻雷達收發器)〕,惟僅為外觀形狀,並無法看出系爭案「鑰匙本體後端之嵌合部具有平面段及錐狀體,在結合時,...令鑰匙本體與旋轉頭穩固結合成一體,另該電路板其一側設有筒型電池之夾置座,而與電池同時置於底蓋之容室內,以供直接取出電池。」之構造特徵。

㈣、另查證據三、四為證據二之實品及照片,此為原告所主張,不惟並無標示製造日期或拍攝日期,究係「FBS2」?抑「FBS2a」?並不明確,且證據三實品並未有與證據二相同之型號「FBS2」或「FBS2a」,故證據三、四之證據力不足為異議證據;退一步言,縱採認證據三為證據,但該實品之鑰匙本體後端並無系爭案「具有平面段及錐狀體」及「電路板其一側設有筒型電池之夾置座,而與電池同時置於底蓋之容室內,以供直接取出電池」等構造特徵,與系爭案構造特徵並不相同。原告指異議証據三汽車遙控器實品與異議證據二「PRODUCT UPDATE」型錄二者外觀相同,且俱在「○」符號內有「人」形的賓士車商標,其二者之串聯無可置疑云云,自非可採。至於原告以(八六)台專判字第○二○二七字第一四四一九五號審定書為例說明實品與書証間之串聯並非以型號為唯一標準,主張系爭新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即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等云云係屬另案,自不得比附援引。

㈤、再查,證據五為未標示印製日期之「SAM SEM」型錄,其第十五頁下方有標示「

RB 2A」型號的遙控器,顯示內裝有「筒型電池」,透過證據六出口報單顯示型號「RB02A」的遙控器,其報關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原告乃主張證據五、六在證明型號「RB02A」的遙控器揭露「搖控器內的電路板安裝筒型電池的夾置座」,與系爭案之「電路板其一側設有筒型電池之夾置座,而與電池同時置於底蓋之容室內,以供直接取出電池」特徵相近云云;惟查,證據五並未標示印製日期,其型錄可為事後印製,自無從作為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已使用之證據,縱使認為具證據能力,因證據五、六並無可收合鑰匙之構造,即無系爭案「具有平面段及錐狀體」之構造特徵,與系爭案「可收合鑰匙之遙控器結構」技術領域不同,亦難謂系爭案係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原告以證據五「SAM SEM」型錄,證據六出口報單,主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當云云,亦不足採信。

㈥、證據七、八為證據五之實品及照片,惟證據五並未標示印製日期,亦無系爭案「具有平面段及錐狀體」之構造特徵,已如前述,且證據七、八無標示製造日期或拍攝日期,亦未標示「RB02A」之型號,其為異議之證據力均有不足。

㈦、末查,系爭案「電路板其一側設有筒型電池之夾置座,而與電池同時置於底蓋之容室內,以供直接取出電池」係在改良習用遙控器圓盤式電池購置不易、成本較高且須拆裝定位框,電池更換不便之缺失,因此系爭案設置筒型電池之夾置座,使電路板及電池可同時置入底蓋之容室內,而不須另外組設限位座,可減少組件,降低盒體體積,購置或更換電池較為方便等係為系爭案創作目的之一,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將電路板一側設置之夾置座載入特徵部分並無不當;又系爭案之鑰匙本體於結合時利用嵌合部之錐狀體,以小徑端導入旋轉頭之錐狀嵌接槽時,再以平面進入,因此嵌接槽之端徑不須大於平面段,使兩者組裝後不會有間隙產生,可減少晃動偏擺現象,確具功效增進。原告主張:系爭案之鑰匙本體嵌合部及平面段在證據二、三俱有披露,而錐狀體係運用習知的錐度形狀,所得功效乃可預期,且錐度方向並不能對鑰匙本體結合的設計具有「卡制」、「反脫落」的功能,並無顯然之進步性等云云,並非可採。況證據二至八均無系爭案「鑰匙本體後端之嵌合部具有平面段及錐狀體」之構造特徵,不能證明系爭案是簡易轉用同類物品的技術;系爭案之鑰匙本體於結合時利用嵌合部之錐狀體,以小徑端導入旋轉頭之錐狀嵌接槽時,再以平面迫入,使嵌接槽之端徑勿須大於平面段,兩者組裝後不會有間隙產生,減少晃動偏擺現象,確具功效增進,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無不合。

㈧、至於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提出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書,主張系爭新型專利與核准在先之新型第一三四三九○號「鑰匙遙控器之改良構造」及新型第一五七二三八號「具鑰匙遙控器之改良構造」之鑰匙組件構造部分及功能相同,故系爭新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即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等云云。惟查該鑑定報告書並非原異議理由所提証據,所述新型第一三四三九○號及新型第一五七二三八號與原異議證據亦不具關連性,應屬新理由及新證據,既未經被告在異議階段審查,應非屬行政訴訟階段所得審究之範疇,併予指明。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