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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8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清基(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一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自高雄縣鳳山市文山國民小學申請自願退休,並經高雄縣政府以七五府人三字第五三一三七號函核定給與五十七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退休年資共計二十七年又十一個月;嗣原告再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任教於高雄市立啟智學校、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任教於臺北縣三重市重陽國民小學、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任教於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國民小學,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申請退休(發文字號: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國民小學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碧小字第九○九二九號),經被告審查後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教人字第九○二九三四一八○○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為原告退休生效日,其退休新制施行前(即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前)之服務年資五年六個月、核定年資二年一個月、一次退休金四個基數,退休新制施行後之服務年資六年、核定年資五年、一次退休金七點五個基數。原告對被告核定之年資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再加計原告任職年資五年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為獎勵成績優異之教職人員,在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擔任教職三十年且在辦理退

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五年成績優異,不論曾否間斷之教師,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而原告服務於公立國小二十八年後辦理一次退休,又於七十九年六月參加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舉辦之國小候用教師甄選考試,錄取後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重新擔任教職,迄今有十一年六個月,均合乎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要件,則依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退休年資之計算為舊制年資五年六個月、新制六年,加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退休時已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七年十一個月,合計前後為三十九年五個月,此乃被告應採計之任職年資四十年之由來(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被告不予論列原告前次退休已核定之二十七年十一月年資,顯然不當提高增核退休給予之限制,殊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議。

⒉按「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所謂:『並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在連

續二十年期間之計算,法律並未限定其非自退休時起逆算不可,亦即在三十年之服務年資內,只要有一段時間,係連續二十年任教員或校長職,應即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其連續二十年任職之期間,並不以自退休時逆算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八十一判字第一五九○號裁判可稽。再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發布,修正前規定「教員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修正後則改為「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凡此有該第六條規定之修正沿革表暨修正前後條文內容供參。揆諸該第六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查學校教師未若公務人員有升遷制度,為鼓勵績優教師久任及安定教學,鼓勵其永業意願,增核退休金數額仍有其必要性,其立法意旨在鼓勵教師及校長專心學校教育工作。為配合退休年資最高採計至三十五年,經提高增核退休給與之限制條件,以必須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必須連續擔任校長或教師五年以上,始予增核。」云云,可知是次修法著眼於鼓勵優秀教育工作者長期從事教職,以免動輒轉業,故仍維持予以增核退休金數額之優惠制度,惟提高必須擔任教職由原先二十年大幅增加為三十年,作為退休增核之限制條件,但為求衡平計,特刪除原須連續任職之規定。換言之,並不要求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必須連續,以免失之過苛。本件原告擔任教職前後長達三十九年五個月,其間固曾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迄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間未任教職,惟依據前開新修正第六條規定,增核退休並毋庸以連續任職為要件,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之退休年資核計不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其認事用法,洵有錯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

定,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在不同次辦理退休時,各次間之任職年資經教育部九十年五月九日台(九○)人(三)字第九○○六三七六九號書函釋並不發生累計關係。另退休再任人員其前、後退休給與合併計算,須受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於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資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條規定者,得採計至四十年。」之限制。⒉原告前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於高雄縣鳳山市文山國民小學辦理退休時,採計

任職年資二十七年十一個月在案。復於七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退休生效日止再任公立學校教師,計服務十一年六個月,包括退撫新制施行前五年六個月,新制施行後六年。因原告於再任教職時年資重行計算,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增核退休給與規定,又因公教人員退休舊制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原告前經核定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退休,採計任職年資二十七年十一個月,其重行辦理退休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即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受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最高任職年資三十年之限制。準此,原告自前職退休時,已採計任職年資二十七年十一個月,其重行退休時,僅得補足至最高年資三十年,再採計其退休年資二年一個月。連同採計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五年,合計三十五年。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 (市)立學校由縣 (市)政府審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上開規定核與母法無違,是被告對本件申請退休案之審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㈠一次退休金。...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第二十一條之一依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行政院(八五)台人政給字第○四六三二號令、考試院(八五)考台組貳二字第○○八六五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故該條所稱「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即退休新制施行時點應為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次按「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退休人員不得同時再任原服務學校教職員。」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定有明文,係教育之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於法定職權範圍內,就學校教職員之退休年資採計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釋示,核與母法無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

三、原告前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自高雄縣鳳山市文山國民小學申請自願退休,並經高雄縣政府以七五府人三字第五三一三七號函核定給與五十七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退休年資共計二十七年又十一個月;嗣原告再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任教於高雄市立啟智學校、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任教於臺北縣三重市重陽國民小學、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任教於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國民小學,且原告於再任教職時亦未繳回已領退休金之事實,有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服務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四、原告雖主張: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於修正前規定「教員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修正後則改為「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並不要求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必須連續云云。惟查,為鼓勵績優教師久任及安定教學,及鼓勵其永業意願,乃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增核退休金制度之設計,其修正前之規定須有教員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及連續擔任教職二十年之資歷,且成績優異者;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增核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及資歷之限制,即須有服務滿三十五年及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績優者,而「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自應「連續」,否則無法確保及達成教師久任及安定教學之目的,與增核退休金制度之設計及該條立法意旨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不予論列原告前次退休已核定之二十七年十一月年資,顯然不當提高增核退休給與之限制云云。經查,原告前自高雄縣鳳山市文山國民小學申請自願退休時,經高雄縣政府核定退休年資共計二十七年又十一個月,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後退休之規定,因此,原告於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而再次退休欲累計年資請領退休金,即無該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最高得採計至四十年之適用。原告復於七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退休生效日止再任公立學校教師,計服務十一年六個月,包括退休新制施行前五年六個月,新制施行後六年。因原告前退休之任職年資已依法核計發給退休金在案,且原告於再任公教人員時亦未繳回已領之退休金,是於重行退休核計退休金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該部分之退休年資不再列入核計退休金,復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原告於再任教職時年資重行計算,是以,原告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增核退休給與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取。

六、原告另主張:原告擔任教職前後長達三十九年五個月,於退休舊制及新制年資累計為四十年規定云云。本件原告前經核定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退休,採計任職年資二十七年十一個月,重行辦理退休時,如前所述,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該部分之退休年資不再列入核計退休金,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規定,原告於再任教職時,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惟仍應受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退休舊制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之限制。簡言之,原告自前職退休時,已採計任職年資二十七年十一個月,其重行退休時,囿於舊制年資最高僅得採計至三十年,故本次退休時再採計其舊制退休年資二年一個月。又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以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連同累計最高可至三十五年,乃再加計原告退休新制施行後之服務年資五年。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退休新制施行前之服務年資五年六個月、核定年資二年一個月,退休新制施行後之服務年資六年、核定年資五年,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應作成再加計原告任職年資五年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