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連德誠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四三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甲○○原任職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前經被告銓敘部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退三字第二○四一六二三號函核定自同年月三十日退休生效在案,被告按其核定等級簡派第十職等年功薪一級六九○薪點之標準,依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十年二個月及五年十一個月二十九天,核定年資十年及六年二個月,分別給與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百分之五十,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百分之十三,並於備註(二)載明原告非屬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之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二、原告接獲上該核定函後,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八月間三度函詢被告究依何俸額標準計算其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並對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項不服,均經被告分別依規定予以答復在案。原告不服,於同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再次三度函疑台北市政府按照一般公務人員待遇標準計發其退休金之作法,並要求被告應依未實施用人費率薪額標準重新計發其退休金,被告亦重申其作法及立場。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函請被告應依未實施用人費率薪額標準重新計發其退休金,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部退三字第○九一二一一○五三八號書函函復原告略以,參考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退三字第二○四五五八八號、同年八月三日九十退三字第二○五一七四四號、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退三字第二○六七八三三號等書函,認其退休金係依一般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計算發給,且不合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命被告依原告退休時之俸額45075元計算月退休金。
㈢、命被告註銷原告退休證書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註記。
㈣、命被告每月給付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於每月俸額中均應有百分之十五,且應每月給與,而非一次給與。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同法第六條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之本俸,為依公務人員俸給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上開法條就退休人員事項範圍、月退休金計算標準及所得退休金多寡規定已臻明確。查原告以十職等年功俸一級六九○薪點退休,依在職同等級實領俸額為新台幣(下同)四五○七五元,此為計算月退休金之標準,被告竟以繳納退撫基金數為由,將其改為四三○六○元計算,要屬違誤。
㈡、次按「優惠存款」為政府對退休人員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法定給與,應力求公平。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八四台中特一字第一二一四一○八號修正發布公務人員公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⑵退休生效當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嗣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將前揭要點⑵中之「退休生效當日」修正為「最後之在職機關」此為被告咨意造成不平等甚為明確。按被告既知原告前任職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員工給與,係因其工程特殊性,並經報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同意採取較高待遇,其目的是為鼓勵在職人員努力從事艱難工作,與公務人員退休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並無關係,被告逕自剝奪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退休人員優惠存款之權利,要非妥適。
㈢、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條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一、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二、本法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明確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前之年資應依原法規定標準支給退休金。而依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退休金之月俸額應包含「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在內,只是將給與之數額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惟考試院與行政院多年來均未能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給數額,是有關機關嚴重失職,要不能因此改變其他現金給與屬月俸額一部份之性質。而被告所制定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僅具命令之位階,卻變更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將退休人員其他現金給與不計,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殊非妥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我國俸給制度乃採俸點折算俸額制,即僅於法條中訂定各職等之俸點,其折算現金之費率則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以因應不同之職務性質或社會變遷,使俸給制度符合彈性化、合理化。故於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本俸、年功俸之俸點折算俸額,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定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準此,被告為退休撫卹主管機關,對於退休金費率計算自有權責。按原告係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退休人員,就工作報酬方面,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雖得因其特殊性,經台北市政府陳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同意採取較上開一般公務人員待遇更高之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標準支給,唯工作報酬之性質、目的與退休金之內涵不同,退休給與乃國家為照顧退休人員之年老生活為目的,其標準應以衡平、照護全國退休人員為由,非因其工作性質之特殊,而有特別待遇。此由目前一般公務人員扣繳退撫基金以及計算退撫新制前、後年資退休給與之標準,均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計繳可知。此係因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以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為適用對象,而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明定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且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一般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係按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又考量一般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交通事業機構等現職待遇間之差距,如不依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計算,非但造成繳費時任職低待遇機構,以減少自提基金費用支出,退休前任職高待遇機關,以獲得較高給付之不合理現象,影響退撫基金財務健全,進而損及退休人員長遠退撫權益,故不論任職時之待遇標準為何,基金費用之繳納標準以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退休給與之計算標準,均依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之本俸或年功俸為標準計算之。是以,原告既係與一般公務人員繳納相同之退撫基金費用,於退休時自應與一般公務人員一致,依一般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計給退休金,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基於退撫主管機關立場,為求退休公務人員照護之衡平,故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七七六八七號函,不同意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採取較高之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計算退休給與,核與七十一年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及七十九年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四條(現行條文更正為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並無不符,故凡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其退休給與之計算標準,均依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之本俸或年功俸為標準計算之,以求退休人員照護之衡平。另查行政規則若無違背母法,行政機關自仍應受其規則之拘束,不因其作成解釋之時間遠近而有所區別。俸點折算之標準既依七十九年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四條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又被告為期衡平,考量一般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交通事業機構等現職待遇之差距採取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折算俸額,並參酌行政院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73)人政肆字第二八二七三號函釋所為之前揭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七七六八七號函並無違誤。又原告退休時最後在職期間每月係以簡派第十職等年功薪一級六九○薪點支薪,此為原告所不爭,則依一般公務人員俸額標準折算其月俸額為四三、○六五元,並無違誤。
㈢、又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訂定緣由,係因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之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至於政府所以多年未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主要係因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嗣立法院為期落實法制,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略以:「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顯見立法院為落實法制,要求行政機關對於『其他現金給與』仍須發放,唯有鑑於其他現金給與之發放確有其困難,故立法者「有意授權」行政機關就其他現金給與訂定合理補償。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積極協調相關機關會商獲致共識,決定按退休、撫卹、資遣人員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計算,並分三年發給。嗣後,行政院爰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二四四八八號函,將上述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標準暨其相關意見函送考試院交由被告據以擬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草案」,再報經考試院院會審議通過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行政院會銜發布施行。是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發給,係因刪除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其他現金給與規定,經立法院附帶決議,而給與合理補償之措施,並非是退休金之基數內涵,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並未牴觸,且退休人員不論是選擇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或兼領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者,其現金給與補償金均係依同一標準計算之,並未因選擇不同之退休金種類而有所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九號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五號等判決,均認考試院與行政院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乃為斟酌國家財力、兼顧退休人員權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等規定不生牴觸。是以,被告依前開辦法發給原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作法,於法並無違誤。另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並非對特定個人之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原告為維護其權益,自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建議廢止或修正上開辦法,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受理之行政機關,認無須修正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即已足。今該辦法既為立法院有意授權行政院及考試院考量各項因素合理訂定之,訂定之內容亦未牴觸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等規定,自無修正之必要。原告係建議修正法規而非不服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要難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併予敘明。
㈣、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得以優惠存款,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故「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惠存款要點)之適用對象,係被告依制度之本旨,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所為規定,其規定並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又該優惠存款要點自始即規定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應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按:現已修正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並未更動。另退休公務人員除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並需其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且依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準此,原告最後在職之機關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與前開優惠存款要點規定所須條件顯有不合,是以,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退三字第二○四一六二三號函備註㈡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並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事項:經查本件原告於接獲退休核定函後,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八月間三度函詢被告究依何俸額標準計算其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並對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項不服,顯已對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項不服,依據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既已在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視為已在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復審),至於是否符合復審之法定程式,僅屬依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補正之問題,所以雖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訴願書及同年七月三十日訴願書(應為復審、再復審聲請書)其訴願請求欄中未聲明撤銷「公保養老給付不得優惠存款」,而復審決定僅針對「月退休俸所領月俸額」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二者發放請求作成決定,漏就未聲明撤銷「公保養老給付不得優惠存款」作成決定,但再復審決定則已就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項作成決定,此有本件再復審決定理由三可稽,是本件原告就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項起訴,其前置程序並無不備,先此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甲○○原任職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前經被告銓敘部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退三字第二○四一六二三號函核定自同年月三十日退休生效在案,被告按其核定等級簡派第十職等年功薪一級六九○薪點之標準,依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十年二個月及五年十一個月二十九天,核定年資十年及六年二個月,分別給與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百分之五十,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百分之十三,並於備註(二)載明原告非屬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之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等情,有上開退休核定函及退休證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貳、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一條、第六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等規定就退休人員事項範圍、月退休金計算標準及所得退休金多寡規定已臻明確。查原告以十職等年功俸一級六九○薪點退休,依在職同等級實領俸額為四五○七五元,此為計算月退休金之標準,被告竟以繳納退撫基金數為由,將其改為四三○六○元計算,要屬違誤。次按「優惠存款」為政府對退休人員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法定給與,應力求公平,被告逕自剝奪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退休人員優惠存款之權利,另被告所制定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僅具命令之位階,卻變更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將退休人員其他現金給與不計,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殊非妥適。
參、玆就原告訴之聲明分三項述之: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月退休俸所領月俸額部分:
㈠、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四條規定:「各種加給之給與辦法及俸點折算俸額之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訂項目及標準支給。」
㈡、經查,就工作報酬方面,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雖得因其特殊性,經台北市政府陳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同意採取較上開一般公務人員待遇更高之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標準支給,唯工作報酬之性質、目的與退休金之內涵不同,退休給與乃國家為照顧退休人員之年老生活為目的,其標準應以衡平、照護全國退休人員為由,非因其工作性質之特殊,而有特別待遇。是以臺北市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三府人四字第八三0八0三八五號函曾以:「說明:一、……。
二、本府捷運工程局係奉行政院核定比照交通部地下鐵路工程處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型態支給員工待遇,……。現職人員於辦理退休時依據行政院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台七十三人政肆字第二八二七三號函釋係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並按照一般公務人員待遇標準計算發給退休金。三、茲本府捷運工程局為照顧所屬退休人員生活,並激勵現職人員士氣,經建議如主旨,請准其退休金依實支未實施用人費率薪額標準計發。……。」。惟經被告銓敘部以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0七七六八七號函略以:「說明:一、……。三、……,該局退休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其月俸額係指退休時等級按照一般公務人員待遇標準折算,並非依實支未實施用人費率薪額,所請貴屬捷運工程局退休金依未實施用人費率薪額標準計發,本部未便同意。」此係被告基於退撫主管機關立場,為求退休公務人員照護之衡平,此一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七七六八七號函,不同意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採取較高之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計算退休給與,核與七十一年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及七十九年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四條(現行條文更正為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並無不符。是依上開規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雖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型態支給現職員工待遇,惟該局員工退休時仍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月俸額並按照一般公務人員待遇標準計算以發給退休金,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自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退休,核定等級為簡派第十職等年功薪一級,茲依首揭意旨,該局員工辦理退休時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其月俸額並按照一般公務人員待遇標準計算以發給退休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本俸,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第二項附表之公務人員俸給表、並對照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所載,原告最後在職期間每月係以簡派第十職等年功薪一級六九0薪點四三、0六五元標準扣繳退撫基金費用(四三、0六五元×二×0‧0八×0‧三五∥二、四一二元),被告爰以四三、0六五元(一般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而非四五、0七五元(未實施用人費率待遇標準)作為計算各項退休給與之俸(薪)額,依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十年二個月及五年十一個月二十九天,核定年資十年及六年二個月,分別給與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百分之五十,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百分之十三,衡諸前揭規定,並無原告所稱短少計算二、0一0元及非法剋扣其退休金之情事,被告主張顯係誤解。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部分:
㈠、被告為求各類公務人員間之權益衡平,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比照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作為辦理上述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依據,經查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屬主管機關被告之職權,其係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考量訂定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依據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是以,退休公務人員必須符合上開規定之條件,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本件原告最後在職之機關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與上開要點規定所須條件顯有不合,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八四台中特一字第一二一四一○八號修正發布公務人員公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⑵退休生效當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嗣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僅係將前揭要點⑵中之「退休生效當日」修正為「最後之在職機關」,前後修改之文字不同而已,該要點規定應以退休生效日亦即最後在職日為認定標準,並無變更,原告主張被告修改法規,恣意造成不平等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係屬主管機關被告之職權,此由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可知,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是以亦有學者稱之為「行政保留」之事項,若行政法院就該屬行政機關自由形成之空間之事項,輕易介入審查,並予推翻,則是否有違法治國之權力分立原則,不無疑問。
㈢、況平等原則係保障人民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對於本質上相同之事務,禁止恣意為不同待遇,對於本質上不同之事務,亦禁止恣意為相同處遇。惟平等權僅具有客觀法規範之功能,就人民而言,僅具有消極主張行政機關不得違反平等原則為處遇而已,尚無從另行導出具體請求權,亦即平等原則在行政法上之地位,僅具有防禦性之權利,其得作為訴權之內容僅有得請求平等裁量之要求,以撤銷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尚不得依平等原則請求行政機關具體作為(至於學說所謂「衍生分享請求權」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裁量所為之給付,其他具有相同條件者得主張比照辦理者而言,學說之提出,係在處理行政機關給付行政處分裁量有不平等瑕疵之問題,而本件之爭議係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上開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此一行政機關自訂之法規之問題,該學說與本件不同,無適用之餘地)。再就平等原則就行政機關之拘束力而言,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應以合乎一定法規構成要件之行為,有義務予以執行,此為平等原則子原則之行政自我拘原則之適用,經查本件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要點規定甚明,原告自無從依據平等原則要求比照給付,原告及再復審決定不同意見,認原告得依平等原則為區別公職期間而為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請求,自非可採。
㈣、準此,原告最後在職之機關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與前開優惠存款要點規定所須條件顯有不合,是以,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退三字第二○四一六二三號函備註㈡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並無違誤。
三、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按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嗣行政院斟酌國家財力,兼顧退休人員權益,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二四四八八號函擬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草案,經考試院院會審議通過,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行政院會銜發布施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九號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五號等判決,均認考試院與行政院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乃為斟酌國家財力、兼顧退休人員權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等規定不生牴觸。是以,被告依前開辦法發給原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作法,於法並無違誤。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乃係合理補償刪除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非是退休金之基數內涵,亦未因選擇不同退休金種類而有不同,退休人員不論擇領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或兼領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者,其現金給與補償金均依同一標準計算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並將一二二、七四0元整之補償金一次給與撥入原告指定帳戶在案,是原告所認該辦法未訂定按月發給補償金之規定,顯屬違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應屬無效云云,核不足採,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亦無理由。
肆、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不合。一、再復審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