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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8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丁○○處長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九0九二七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三人申領七十六建字第0四0、0四一號建造執照,在臺北市○○段○○段七、七之一號土地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八十八—九十號(以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中北分處查明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建築物結構體勘驗,原告卻遲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惟因書件、圖說、竣工照片等資料不齊全、消防設施未經消防局查驗合格、損壞公共設施未修復及未檢附完工證明等項不符規定等原因,經該處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通知改正,原告卻遲遲未予改正申請復審,迄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始再送件申領使用執照,被告中北分處乃依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規定,認本案系爭房屋應以主要構造完成滿一百二十天為申報起算日,應於七十八年十一月起設籍課徵房屋稅,乃依法課徵九十年房屋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府訴字第0九0一六七九二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九一0三二三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課徵稅額。」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陳述依起訴狀記載):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就本件房屋稅作成應於系爭建物核發使用執照或核准登記之日以前免為課徵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

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條第二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⒉原告就系爭建物絕無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實乃因整棟大樓(原為地上十一層

、地下二層之多用途工程設計)被認定涉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因公共安全之必要,消防、避難等會勘檢查愈趨嚴格,且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規定,法令一再迭有更動。原告於法令未制定或增修確定以前,不敢輕舉妄動,免得建築物施作已投入大量資金、人力、物力,因係法令變動而須打除重作,浪費龐大社會資源。詎被告不顧內政部訂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規定之緩慢,令人無法適從,卻反以此苛責原告坐等法令之修正。妄指原告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並以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左: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計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標準。」惟該細則係屬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不但違背授權之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修正後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更明確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及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所定必須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且之所以成為課徵房屋稅客體之房屋,亦必須係可供營業或工作或住宅使用之程度,使克相當;甚至該細則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即認為房屋建造完成,亦與建築法、消防法等相關法令不合,而有割裂法律適用整體性及增加或限制為房屋稅條例所無者,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更係逾越房屋已否建造完成、應否發給使用執照或核准登記乃主管建築機關或主管登記機關之職權。

⒊房屋稅條例第七條內容,顯係為與不經修正之第二十三條規定:「房屋之新建

、重建、增建或典賣移轉,主管建築機關及主管登記機關應於核准發照或登記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相呼應,藉此可資稽查究竟有無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之情形。且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故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等意旨之要求。故本件之爭點,在系爭房屋是否已建造完成,並非兩造所可逕自認定。房屋設籍課稅,最早亦須自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或主管登記機關核准登記之日為始。

⒋本事件之同一事實,前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再

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判決理由中指明:「本件房屋尚未領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茲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確有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之情事,而原告是否有此情事,又應視其是否未經領得使用執照,即已先獲准裝置水電,就本件房屋已能為正常之使用以為斷。」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二項更明定:「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在此基於實體上理由所為之撤銷,在相同事實及法律狀態下,已不得再度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被告仍維持原處分顯已違法。

⒌原告已依變動之消防等法令施作、改正、配合,並確有數次申領使用執照,並

非故意不申領,而主管建築機關認尚未建造完成不予發給,既無先已獲准裝置水電,亦毫無可能為使用,被告並承認「上開房屋經本處中北分處查得迄今仍未作任何使用,亦未裝置水電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屬實,卻猶執陳詞而為主張,要屬自相矛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

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同條例第六條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同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行為時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左: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計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準。」。

⒉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因所附書件、

圖說、竣工照片等資料不齊全,消防設施未經消防局查驗合格、損壞公共設施未修復及未檢附完工證明等多項不符規定需改正,惟原告等迄未改正申請復審。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北市稽中北創(乙)字第九0三五一0號書函催請原告儘速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原告亦未依規定申報上開事項。且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訂定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嗣消防法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後,該設置標準始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配合修正,故本件系爭建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申請使用執照時,雖有多項消防設施不符當時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有待改善,然在八十四年消防法修正前,約有兩年半的時間,原告應有充裕時間可改善完成,惟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顯示,除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可看出原告有在進行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外,八十四年以前似無法看出有積極進行改善,顯見原告在查驗未合格之初並未積極改善,卻坐等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陸續修正,拖延至被告所屬中北分處發單補徵其房屋稅(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後,始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再度提出申請使用執照,且查該申請案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竣工圖說、相片不全、防空避難設備不合格等理由予以退件在案,迄今尚未再重新提出申請,是原告一再主張係因消防法令數度修正,為配合新規定之設置標準,故遲遲未能領得使用執照,卻未能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未能領得使用執照,實無足採憑。被告所屬中北分處據以認定原告等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以規避稅負,並核定課徵系爭房屋稅額,洵屬有據。

⒊系爭房屋雖經被告所屬中北分處查得迄今仍未作任何使用,亦未裝置水電及辦

理所有權登記。惟查原告申領使用執照未獲核發之原因係部分項目尚未完成補正,詢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九一六一二四七二00號函查復略以:「二、本案尚有部分項目起、承、監造人尚未修正完成如左:(一)申請書尚未填寫齊全。(二)竣工相片尚未齊全。

(三)竣工圖尚未齊全(四)基地環境尚未整理完竣。(五)列管事項尚未辦理。故該建物尚未核發使用執照。」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九一六一九二五三00號函復略以:「二、列管事項,經查係損壞公共設施,尚未辦理複查及昇降設備文件資料尚未檢齊等情:」是依上開未辦事項觀之,顯非不能辦理,原告延宕迄今仍未能申請使用執照,顯具有可歸責性。且被告所屬中北分處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九一六0三四三一二0號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九一六0九一五八一0號函請原告至該分處備詢以究明原告未申領使用執照之原因,惟原告迄未前來辦理,原告亦未就其主張舉證供核,原告主張其非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顯不可採。從而,被告所屬中北分處原核定課徵原告九十年房屋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具狀陳明其擬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葉忠雄律師參與第十一屆總統選舉當選無效訴訟之驗票工作,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請另擇期日,惟原告並未委任葉忠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無其訴訟代理人因參與第十一屆總統選舉當選無效訴訟之驗票工作,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問題。故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屬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第二十四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左: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計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標準。」

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七十六建字第○○四○、○○四一號建造執照,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建物結構體勘驗,雖先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十月八日掛號申請使用執照,因尚有部分項目起、承、監造人尚未修正完成,例如:申請書尚未填寫齊全、竣工相片尚未齊全、竣工圖尚未齊全、基地環境尚未整理完竣、列管事項(損壞公共設施,尚未辦理複查及昇降設備文件資料尚未檢齊)尚未辦理,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亦尚未檢驗送電及申請自來水之事實,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0七八號及第二三七七號確定判決書附卷,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九一六0七五五四00號函、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九一六一九二五三00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三月七日D北市字第0九一0三0000六一號函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市水東營給字第0九一四一0七五四0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自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完成日(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渠等使用執照首次申請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其間相隔三年餘,未有任何申領使用執照之積極作為,已屬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之後申請未領得使用執照,係因上述原告應辦理之事項而原告遲未配合辦理所致。因而,原處分以系爭房屋竣工後,已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建築結構體勘驗,未申領使用執照,依首揭法令規定,核定原告應繳納九十年房屋稅,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一)、原告自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完成日起至渠等使用執照首次申請日,其間相隔三

年餘,未有任何申領使用執照之積極作為,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申請使用執照,但有書件、圖說、竣工照片等資料不齊全,消防設施未經消防局查驗合格、損壞公共設施未修復及未檢附完工證明等多項不符規定需改正,已如上述,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訂定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嗣消防法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後,該設置標準始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配合修正,系爭建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申請使用執照時,即使有消防設施不符當時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有待改善,在八十四年消防法修正前,約有將近兩年半的時間,原告尚有充裕時間可改善完成。是原告主張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規定,法令迭有更動,原告於法令未制定或增修確定以前,不敢輕舉妄動,免得建築物施作已投入大量資金、人力、物力,因係法令變動而須打除重作,浪費龐大社會資源云云,並不足採。

(二)、「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而訂定,該細則第六

條之規定,僅在補充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與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尚無牴觸(改制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二二三三號判決),原告主張上開細則係屬命令,違背授權之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亦與建築法、消防法等相關法令不合云云,亦不足採,

(三)、如前所述,系爭建物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建物結構體勘驗,其申請使

用執照,係因申請書尚未填寫齊全、竣工相片尚未齊全、竣工圖尚未齊全、基地環境尚未整理完竣、列管事項(損壞公共設施,尚未辦理複查及昇降設備文件資料尚未檢齊)尚未辦理,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並參照原處分卷所附系爭建物之照片,系爭建物已建造完成。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是否已建造完成,並非兩造所可逕自認定云云,並非有理。

(四)、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義務,係以

「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申報期限,非以建物能供或已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為其法定申報要件,至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僅係課予主管建築機關及登記機關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之義務規定,非建物之設籍課稅依據。原告主張房屋設籍課稅,最早亦須自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或主管登記機關核准登記之日為始云云,尚屬無據。

(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係計對系爭建物八十二年度至

八十六年度房屋稅所為之判決,本件原處分係關於系爭建物九十年度房屋稅,與之並非同一事件,該判決雖撤銷原處分,惟對非同一事件之本件原處分並不生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撤銷訴訟判決拘束力。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經查該判決理由意旨,係就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如故意未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指摘被告就原告有否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之事實調查未明,依照上開解釋意旨,被告仍得依該判決意旨及本於職權調查事證,而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事實。上開判決並不能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就本件房屋稅作成應於系爭建物核發使用執照或核准登記之日以前免為課徵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