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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8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原 告 德和蔘茸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捷美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送達代收人 丁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捷美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捷美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五行 Five line健康推廣中心五行相伴.健康平安及圖(彩色)」服務標章,作為其審定第一六五四二七號「五行 Five line青菜湯健康推廣及圖」正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便利商店、超級商店;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食品及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營養製劑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一六七一六六號聯合服務標章,嗣原告以該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一)智商○七六○字第九一○○八三○三五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九一○八八四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三○一八○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捷美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捷美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裁判日期:2004-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