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8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兼送達代收人)住台北市○○○路○○○號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五二七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十二樓之二未經核准擅自設置「聯合之聲」非法廣播電臺播音室,違法使用一○二.一兆赫無線電頻率,又未經許可,違法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有違行為時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行為時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沒入違法器材(詳如卷附非法(違規)廣播電台沒入器材清單)。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設置非法廣播電臺,違法使用一○二.一兆赫無線電頻率,又未經許可,違法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有違行為時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依行為時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並沒入違法器材是否合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六十五年間投身廣播行列,任職台南勝利之聲廣播公司、電聲廣播電台,擔任節目製作主持,亦曾經經歷中廣公司台中台、新營建國電台、高雄鳳鳴電台等播音工作,而當時行政院新聞局在七十年間發佈電台節目人員審核標準,有其一定標準,而現今廣播媒體,則極為粗糙泛濫,但主管機關卻未予以聞問。既然開放頻道申請實不合理,而評審單位不但不注重專業,對於專業人員亦未善加輔導,而對於電台頻道之有限資源亦分配不公,故原告不得已淪為地下電台,屢遭電信監管單位取締,並移送法辦,歷經刑事法院審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但被告仍以違反電信法規定,處以罰鍰,實為一罪兩罰,台灣有句俚語,正所謂「一隻牛剝雙層皮」,刑事部分既已判決無罪,不應再由行政機關予以定奪處以罰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程序方面而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為二個月,加上五日之在途期間,至遲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起訴訟,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後始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依原告具狀日期所載),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⒉按行為時電信法第一條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

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行為時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查驗合格發給執照方得使用;其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行為時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行為時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經交通部指定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裝設、持有或輸入,須向交通部申請許可,販賣或輸出須報請交通部備查;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又行為時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管理辦法。五、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訂定之管理辦法,未構成第五十八條之罪者。…七、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裝設、持有或輸入交通部指定管制之射頻器材者。」,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第七款情形,並得沒入其射頻器材。」。

⒊查被告所屬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現場查獲聯合之聲

非法廣播電臺未經被告核准,違法使用調頻一O二.一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原告並坦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設置無線廣播電臺,此有原告九十年三月八日之訴願書可稽,且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刑事判決理由二所確認。原告雖因該非法廣播電臺未構成「致干擾合法通信『經警告仍不改正者』」之要件而獲判無罪,惟仍構成前揭電信法有關行政秩序罰之處罰要件,其違法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乃依行為時電信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於法定裁量範圍內酌予裁處最低額十萬元罰鍰,並沒入前經查扣之管制射頻器材。復查刑罰與行政罰之性質不同,且被告係於刑事判決無罪後始加以裁處行政罰,原告既未受刑事處罰,自不生一事二罰之情形。按無線電頻率為珍貴且有限之公共資源,為確保其使用秩序,避免相互干擾危及公共安全或妨害合法使用者之權益,依首揭電信法條文之規定必先經申請核准後始得使用。

原告之訴無理由,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受訴願決定書,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收文之原告行政訴訟書狀在卷可憑,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逾訴願法第九十條規定之二個月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十二樓之二未經核准擅自設置「聯合之聲」非法廣播電臺播音室,違法使用一○二.一兆赫無線電頻率,又未經許可,違法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有違行為時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行為時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並沒入違法器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被告九十年二月八日交電(二)九十字第五○○六五九–○號處分書及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五二七五二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設置非法廣播電臺,違法使用一○二.一兆赫無線電頻率,又未經許可,違法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有違行為時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依行為時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並沒入違法器材是否合法有據?

二、按「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查驗合格發給執照方得使用;其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經交通部指定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裝設、持有或輸入,須向交通部申請許可,販賣或輸出須報請交通部備查;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為行為時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管理辦法。五、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管理辦法,未構成第五十八條之罪者::七、違反第四十九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裝設、持有或輸入交通部指定管制之射頻器材者。::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經通知限期拆除或改善,而逾期未遵行者,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撤銷特許、許可或執照。第七款情形,並得沒入其射頻器材。」復為行為時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二項所規定。查原告未經核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十二樓之二擅自設置「聯合之聲」非法廣播電臺播音室,違法使用一○二.一兆赫頻率,又未經許可,違法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派員至該地進行複測結果,該電臺仍繼續播音,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由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會同該監理站於上述地址查獲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偵訊(談話)筆錄影本、現場外觀照片及監聽錄音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附交通部電信總局原卷可憑,原告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及違法持有管制射頻器材事實,可以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開放頻道申請不合理,評審單位不但不注重專業,對於專業人員亦未善加輔導,而對於電台頻道之有限資源亦分配不公,故原告不得已淪為地下電台,屢遭電信監管單位取締,並移送法辦,歷經刑事法院審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但被告仍以違反電信法罪責,處以罰鍰,實為一罪兩罰,且刑事部分既已判決無罪,不應再由行政機關予以處罰云云。但查,依首揭法律明文,政府為管理有限之無線電頻率之公共資源,確保其使用秩序,避免相互干擾危及公共安全或妨害合法使用者之權益,就電臺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設置;就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亦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且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經交通部指定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裝設、持有或輸入,亦須向交通部申請許可。原告既從事廣播工作,自應依上述法律規定辦理從事,如對於電台頻道申請之分配結果不服,亦應循正常法律程序請求救濟,尚不能以此作為經營地下電台合理化之論據。

四、又刑事罰與行政罰二者之處罰目的、法定要件、性質、種類均屬有異,其是否依刑事罰或行政罰處罰,應依行為之事實是否符合刑事罰或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分別判斷,如一行為有同時該當刑事罰與行政罰時,非不得分別課予應有之刑事罰責任與行政罰責任,並不生一罪二罰之問題。縱行為經刑事判決無罪,如其仍符合行政罰之要件,亦得據以處以行政罰,尚不能以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即據為行政罰部分應為免罰之論據。因此原告主張其從事地下電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仍以違反電信法處以罰鍰等,實為一罪兩罰云云,非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設置非法廣播電臺,違法使用一○二.一兆赫無線電頻率,又未經許可,違法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有違行為時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依行為時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並沒入違法器材,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日期:200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