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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8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八六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種植花木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六地號土地,為被告於七十六年間辦理「七十七年度和平東路二段九十巷拓寬工程」時,有償撥用取得所有權,管理機關為被告所屬工務局護工程處 (下稱北市養工處 )。嗣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新工處)於九十年十月辦理「九十年度大安龍門國中預定地周邊道路新築工程」拆遷花木農作物補償費時,依被告訂定之「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下稱台北市拆遷補償辦法)及被告七十二年三月八日府財四字第0九一四一五號函釋意旨,就補償費扣取百分之四十公地使用費後,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工新配字第九0六二三九三00號書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完竣。惟原告以前開土地原為台灣師範大學經管之宿舍區內庭院,並非一般占用公地種植,認無須扣除土地使用費為由,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向北市新工處陳情再補發該部分補償費,經該處查明該土地自七十六年間起已為台北市有土地,非屬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管理之公有土地,而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一六0一四二五0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另為適當之處分。嗣被告本於需地機關及訂定前開台北市拆遷補償辦法之主管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府工新字第0九一0八六七0000號書函知原告略以:台北市政府已於七十六年因徵收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非所有權人且未提出就該筆土地合法使用權源之證明,無法據以辦理全額補償,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給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對原告之拆遷地上物補償費扣取公地使用費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居住四十年代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當時為省立台灣師範學院)之教職

員第九宿台(台北市○○○路○段○○○巷卅弄七號一樓)該宿舍興建迄今已歷五十年左右,原告入住後於宅之前院種植花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因規劃新建巷道,於七十七年購買宿舍區內土地,十餘年並未知會師大校方及現住戶,至八十七年興建市立龍門國中拆遷宿舍,於九十一年時配合建校開闢巷道,始拆遷巷道用地之宿舍,而所拆遷之房屋補償全數付給,唯獨花木遷移補償竟須先稱扣收公地使用費,後因偽稱法令依據無著而改稱依土地法。

實則被告扣取公地使用費於法無據。

⒉原告曾依序向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獲該會決議撤銷原處分撤銷

,奈新工處玩弄職權欺矇上級,不理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裁決,竟不依正常行政程序,而以被告(上級機關)名義強辭奔理,使迄今不予撤銷原處分及另作處分,而維持原處分,僅限令三十日內向內政部訴願,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提起訴願,而內政部只憑台北市政府片面老辭,官官相護,予以訴願駁回,顯失依法行政戮害原告權益,特於法定期內提起行政訴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新工處核發原告之花木農作物補償費計有兩筆,一筆為原告種植於其配住宿

舍圍牆內之庭院花木,新工處並未扣取任何使用費,係全數發給原告,另一筆為原告種植於住家圍牆外即佔用系爭土地上之花木,該土地為黃坤炎等三十一人所有,非屬國立師範大學管有之土地,由新工處按財政局七十二年三月八日七十二府財四字第0九四一五號函規定之公地使用費扣取標準簽核,核定原告得領之補償費,其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財政局前開函釋是否得以適用所有案件而無需個案審酌,以及原告占用市有地種植花木受有利益,係民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新工處於私法上債權尚未確定前逕以扣取方式為之之處分,似有疑義,而撤銷原處分,令新工處重新審酌後另為處分,並非決定由新工處發還所扣之公地使用費。嗣新工處為重新處分之需,函詢當時該土地之管理機關養工處表示意見,養工處認為於土地徵收前,已種植之花木,當依拆遷補償相關規定辦理,惟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若按花木農作物補償費領取程序之規定,原告應出具地主同意書,始能辦領全數補償費,而原告迄今未能出示該筆土地合法使用之證明。

⒉又原告所佔用之土地,徵收前雖為黃坤炎等三十一人所有,養工處於徵收土

地時,該等土地所有人並未主張其擁有農作改良物而要求補償,養工處於七十六年徵收取得該筆土地後,其土地所有權既歸被告,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八百十一條規定,被告對該筆土地上之花木農作物自有主張權,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九十年一月四日台財產局第0000000000號函示,其中百分之五十應屬被告所有,但基於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精神,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府工新字第0九一0八六七000號書函重為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故而仍維持原處分,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台北市拆遷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農作物補償費及遷移費之發給,依台北市辦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及魚類補償費遷移查估基準規定辦理 (下稱北市徵收農漁作物查估基準);又茄冬、紫花、梔子花、油加利及黃椰子均屬觀賞花木,應依其種類、高度及栽種面積及表列標準核估其補償單價,亦為北市徵收農漁作物查估基準第三點所明定。次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九十年一月四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二、有關各級政府申請撥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所涉占耕農林作物補償費之發放對象與標準,需地機關應如何核處等疑義,查『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乃民法第六十六條所明定,故國有土地上占耕之農林作物依法應屬國有,其補償費理應由本局全額收取,殆無疑義。惟實務執行上,……為期化解地上物占用人之無謂抗爭,影響國家重大建設之進行,本局爰同意以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產二字第七七00五四六三號函之案例(非法占用國有土地種植林木,砍伐後遭查扣之林木處理案)由種植人與本局各領取百分之五十之方式,供申撥機關協調參考之用,惟非強制規定。三、至有關國有以外之其他公有土地,所涉地上占耕農林作物之補償對象與補償標準問題,仍宜由需地機關與各該公地管理機關協商處理,以免引發爭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所涉占耕農林作物補償費之發放對象與標準,本於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所為之釋示,並非對人民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六地號土地,為被告於七十六年間辦理「七十七年度和平東路二段九十巷拓寬工程」時,有償撥用取得所有權,管理機關為北市養工處,原告於該土地上種有茄冬、紫花、梔子花、油加利及黃椰子等觀賞花木,嗣被告所屬北市新工處於九十年十月辦理「九十年度大安龍門國中預定地周邊道路新築工程」拆遷花木農作物補償費時,因前開四九六號土地為前揭新建道路工程用地,乃依台北市拆遷補償辦法及被告七十二年三月八日府財四字第0九一四一五號函釋意旨,核定原告種植之前開花木應領補償費為五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經扣取百分之四十公地使用費後,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工新配字第九0六二三九三00號書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三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完竣。惟原告以前開土地原為台灣師範大學經管之宿舍區內庭院,並非一般占用公地種植,應無須扣除土地使用費而申請補發該部分補償費等情,有前開四九六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表、九十年度大安龍門國中預定地周邊道路新築工程用地」拆遷花木農作物補償費表、北市新工處前開及原告各次陳情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屬北市新工處核給原告之前開農林作物補償費,應屬對公共工程用地占有人配合拆遷之獎勵補助,並非依法徵收之補償範圍,北市新工處依前揭台北市拆遷補償辦法及相關函釋規定,核定給予補償金額及扣除公地使用費之標準,本非法所不許。故被告本於前揭拆遷補償辦法之主管機關職權,審認被告早於七十六年間有償撥用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原告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未能提出該筆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證明,並非依法應給予徵收補償之範圍,無法據以請求全額補償,而否准原告前開補發補償費之申請,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執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時,未知會台灣師範大學及現住戶,且被告所屬北市新工處前駁回其申請之處分,亦經被告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撤銷並命另為適當處分,被告竟仍維持原處分,於法有違云云,顯有誤解,尚無足取。

三、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補發補償費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0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