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
原 告 昌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院台訴字第0九一00九一九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南投縣○○鎮○○○段東埔蚋溪之行水區內設置砂石碎解場並堆置砂石,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經授水字第0九一二0二七二八七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六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並限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回復原狀、清除及廢止違禁設施。嗣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人員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間,逐日至原告上開違規地點複查結果,發現原告未於前開處分書所定期限內回復原狀,乃依行為時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如附表所示處分書按日各處原告罰鍰六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南投縣政府是否為劃定河川區域之主管機關?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柬埔蚋溪河川區域雖經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投府地用
字第八九一一一一七六號函公告,前開地點經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檢討,調整為河川區,惟該上開公告函業經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投府地用字第八九一四六四八五號函撤銷在案,亦即前開土地業經縣(市)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劃入非河川區域內並予以公告及揭示,非屬行水區,故原告因信賴該公告並據以為行為之依據,基於信賴保護之行政法基本法理,應認原告並無設置碎解洗選場並堆砂石於行水區內之違規行為,依此,足認為原告之行為均屬合法,自無清除砂石、回復原狀之必要。
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南投縣政府就系爭河川有有管理權限,訴願
決定忽視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行政處分,而逕予排除適用,已違背地方自治事項應受憲法保障之憲政原理。又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反面推論,與地方制度法相牴觸者將不再繼續沿用,而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已不再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自非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七府水政字第一四二一七八號公告已屬無效,應不得再援用;況南投縣政府以前揭投府地用字第八九一一一一七六號函公告將系爭土地調整為行水區,該公告顯已依法替代前開省政府公告,益徵省政府前開公告已無再援用之餘地。故依前所述,目前針對本件唯一有效之公告應係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以投府地用字第八九一四六四八五號函之撤銷公告。又依河川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河川在南投縣境內,其主管機關應為南投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僅係管理機關,並無公告之權限,南投縣政府為前開撤銷公告後,既未再依法公告系爭土地為河川地,被告逕將系爭土地劃為河川區域地,顯有誤會。
⒊又系爭柬埔蚋溪河川區域雖經南投縣政府前揭投府地用字第八九一一一一
七六號函公告調整為河川區,惟該公告函業經南投縣政府以前揭投府地用字第八九一四六四八五號函撤銷在案,亦即前開土地業經縣(市)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劃入非河川區域內並予以公告及揭示,非屬行水區,故受處分人即原告因信賴該公告並據以為行為之依據,基於信賴保護之行政法基本法理,應認受處分人即原告並無設置碎解洗選場並堆砂石於行水區內之違規行為,依此,足認為受處分人之行為均屬合法,並無如前開處分書所認定之違法行為,自無清除砂石、回復原狀之必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東埔蚋溪係濁水溪之支流,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公告為中央管河川之前屬
省管河川,業經其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政府公告其河川區域,目前該溪已改為中央管河川,主關機關為經濟部,均非原告所訴為南投縣政府。
⒉為便利民眾瞭解河川區域範圍,並落實土地管制,內政部於八十六年七月六
日修正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時,明定非都市土地得依水利法等相關法令明定劃定「河川區」,各縣市政府應依據水利主管機關提供依法公告○○○區○○○○道治理計畫範圍內之河川圖籍劃定,並據以調整為「河川區」。本件南投縣政府爰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依前述規定將上開土地公告調整為河川區,後該府因民眾異議始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公告撤銷在案。故原告所稱土地為「非河川區域」係指南投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規定劃定之「河川區」,並非前述台灣省公告之河川區域,無涉違背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等情事。
⒊查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款規定之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河川區」者,
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六點第九款第一目規定,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並以其較寬者為界,得劃定為河川區。惟土地一經依河川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者,均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不以其是否已劃定為河川區為限。本件南投縣政府雖因民眾異議而撤銷該地區劃定為河川區之公告,惟僅免除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管制,仍應受水利法規定之限制。
理 由
一、按行為時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又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復為行為時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南投縣○○鎮○○○段東埔蚋溪之行水區內設置砂石碎解場並堆置砂石,為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查獲,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經授水字第0九一二0二七二八七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六千元,並限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回復原狀、清除及廢止違禁設施。惟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人員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間逐日派員至原告上開違規地點複查結果,發現原告未依被告上開處分書所定期限回復原狀,乃依行為時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如附表所示處分書按日各處原告罰鍰六千元之事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表二十八紙及被告前開二十八件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設置砂石場之前開土地,前雖經台灣省政府公告列為柬埔蚋溪之行水區域,惟柬埔蚋溪為流經南投縣境內之河川,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及河川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其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投府地用字第八九一一一一七六號函公告,將該地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檢討而調整為河川區,前開台灣省政府公告因廢省及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重新公告該土地為河川區,已失其效力。又南投縣政府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投府地用字第八九一四六四八五號函撤銷其前開公告在案,並予公告及揭示,則原告使用之土地已非屬行水區內土地,被告僅為管理機關,竟將前開土地土地劃為河川區域地而裁罰,於法不合且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四、經按,被告本於行為時水利法第十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河川,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源發展或國土保育或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前項河川依其管理權責,分為中央管河川、直轄市管河川及縣 (市)管河川。查東埔蚋溪係濁水溪之支流,濁水溪原屬省管河川,業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七府水政字第一四二一七八號公告其行水區域線,嗣臺灣省政精簡組織後,被告亦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經 (八九)水利字第八八二六一四二五號公告臺灣地區各河川等級,並將原屬省管之濁水溪列為中央管河川,其水系範圍自源頭至出海,含其主、支流全部,此有前開東埔蚋溪行水區域線公告圖及被告河川等級公告附卷可稽,則東埔蚋溪既為中央管河川濁水溪之支流,其主管機關自為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經濟部,原告徒以東埔蚋溪流經南投縣境內,遽認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規定,該河川為南投縣管河川,南投縣政府始有權公告該河川之行水區域云云,顯有誤解,核無足取。再按,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為河川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款規定之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河川區」者,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六點第九款第一目規定,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並以其較寬者為界,得劃定為河川區。是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投府地用字第八九一一一一七六號函所為之公告,係依前揭區域計畫法之相關規定,將原告使用坐落南投縣○○鎮○○○段東埔蚋溪之行水區域內之前開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檢討調整為河川區,核屬土地使用分區類別之調整,並非被告依水利法及前揭河川管理辦法所為河川區域線之核定公告,則南投縣政府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投府地用字第八九一四六四八五號函撤銷其前開公告,亦僅屬撤銷將該土地使用分區調整為行川區之處分,原告執此主張其使用之前開土地已不再劃為行水區域內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行水區內設置砂石碎解場並堆置砂石,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經授水字第0九一二0二七二八七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六千元,並限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回復原狀、清除及廢止違禁設施,嗣原告未依前開處分書所定期限回復原狀、清除及廢止違禁設施,被告再依行為時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如附表所示處分書按日各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前開二十八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