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志文(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八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以自有資金新台幣(以下同)六、○○○、○○○元代其子女林梅婷、林莉婷、林嵩烈等三人繳付鵬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鎮公司)增資股款,涉及贈與情事,案經被告機關查獲,通知補報贈與稅,原告如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申報,被告機關乃核定原告贈與總額六、○○○、○○○元,課稅贈與淨額為五、○○○、○○○元,應納稅額四九七、○○○元。原告不服,主張由於原告之子女資金短期籌措不易,為免向他人告貸資金致生額外利息負擔情事,原告乃併同配偶林靜子共同無息告借資金予子女繳納增資股款,並囑意待渠等以嗣後之投資收益償還原告及配偶,此實乃原告及配偶二人與二親等間資金之借貸行為,被告誤認為「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贈與行為,殊屬有誤,縱謂前揭二親等間借貸行為仍有視同贈與情事者,然系爭借貸款亦係原告及配偶共同集資者,依法亦應按原告及配偶個別之貸予金額分別核課贈與稅方為適法,原核定率以全數核認屬原告個人對子女林梅婷等三人之贈與,亦顯不符云云,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之子女林梅婷、林莉婷、林嵩烈三人,於八十六年為參與鵬鎮公司現金
增資募股,因短期資金籌措不易,原告乃併同配偶林靜子共同無息告借渠等各二、○○○、○○○元,言明由配偶貸與林梅婷二、○○○、○○○元、林莉婷一、五○○、○○○元,原告貸與林莉婷五○○、○○○元、林嵩烈二、○○○、○○○元,俾資繳納增資股款,並囑待渠等以嗣後之投資收益償還,殊非無償之原意。此一借貸資金係源自原告之配偶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就其華南銀行帳戶○一○四三六─五號分別匯款一、五○○、○○○元及二、○○○、○○○元,匯入原告五三九七九─九帳號及○五○八一五帳號,共計三、五○○、○○○元,再加上原告貸予之資金二、五○○、○○○元,合計六、○○○、○○○元,併同貸予子女繳付鵬鎮公司之增資股款,此有相關銀行匯款單影本、匯出之帳戶存摺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可供查參,乃原告及配偶自始即無無償為子女繳付鵬鎮公司增資股款之原意,而屬二親等間資金之借貸行為,核與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無償」有別,應與贈與無涉。被告誤認係「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贈與行為,殊屬有誤,應予撤銷。
㈡縱謂二親等間借貸行為仍應認涉有視同贈與情事者,唯系爭借貸款亦係由原告及
配偶共同集資者,依法亦應分別按原告及配偶之貸予金額,個別核課贈與稅為是。系爭資金申由原告之配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匯款轉入原告帳戶之三、五○○、○○○元,縱係視為配偶對原告之贈與,唯其嗣後指示原告將之轉貸子女,而由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轉貸與子女,依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釋規定意旨,亦屬配偶對原告贈與之撤回,而屬其自身對子女之借貸(贈與)行為,原告業檢陳相關匯入、匯出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以實所述,足證與原告無涉。訴願決定機關謂「惟其資金與之後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以六、○○○、○○○元代其子女林梅婷君、林莉婷君、林嵩烈君等三人繳付增資股款期間,是否有同一關係及其流向為何,訴願人迄今僅提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乙紙,並未提示足證系爭贈與財產增資股款之資金確為妻即訴願人之配偶之資金流程供核,所訴尚難採據」云,其並未指明尚欠缺何種文件,即以匯款時間差異,率為否准,殊不足採,亦顯未諳公司之增資流程所致。查公司於訂定增資繳納股款時程,必留有供各股東籌措資金之時間,故原告等於得知鵬鎮公司之現金增資案,因子女欠缺短期資金,為統籌貸予資金供子女辦理繳納增資股款事宜,原告之配偶即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匯款三、五○○、○○○元存入原告之帳戶,俟於增資繳款期限內,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一併貸與子女繳入鵬鎮公司帳戶,此匯入與轉出期間前後僅三個月餘,應屬合理,訴願決定機關不予探究當事人之原意,僅以匯入與轉出期間差距相繩,即率予駁回,顯屬卸責,應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確係原告與配偶共同對子女之告貸之資金借貸作為,殊非被告指
稱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視同贈與情事,依法自非贈與稅核課範疇。若謂二親等間親屬之借貸仍應予視同贈與並課徵贈與稅者,亦應就原告及配偶個別貸予之資金,分別核課贈與稅,爰敘明實情如上,敬請惠予撤銷,以資適法,並疏困難,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以自有資金六、○○○、○○○元代子女林梅婷、
林莉婷、林嵩烈等三人繳付鵬鎮公司增資股款,其中林梅婷金額為二、○○○、○○○元、林莉婷二、○○○、○○○元、林嵩烈二、○○○、○○○元,有卷附鵬鎮公司八十六年七月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鵬鎮公司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及原告支付款項付款明細表可稽,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應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經被告原核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申報,雖主張非屬贈與,該股款係向本人即原告暫借支付,並於近期陸續償還中,惟並未檢附相關資料供核,是無足採信,原核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規定,計核定課贈與總額為六、○○○、○○○元,課稅贈與淨額為五、○○○、○○○元,應納稅額四九七、○○○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請予維持原核定。㈡至原告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皆主張:縱謂前揭二親等間借貸行為仍有視
同贈與情事者,然系爭借貸款亦係申請人及配偶共同集資者,依法亦應按原告及配偶個別之貸予金額分別核課贈與稅方為適法,原核定率以全數核認屬原告個人對子女林梅婷等三人之贈與,亦顯不符等情乙節;經查復查初時原告僅附存摺影本乙紙及甲○○轉帳傳票乙紙,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就主張部分;請提示原告之配偶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號分別匯款予申請人帳戶五三九七九-九號計一、五○○、○○○元及帳戶○五○八一五號計二、○○○、○○○元之銀行匯款單影本、匯出之帳戶存摺影本及匯出之款項之資金來源證明文件,另請原告將其配偶匯款匯入原告帳戶開始至代子女為支付股份增資款匯出期間各該帳戶所有支出及存入資料,即配偶匯入到原告轉帳匯出這段期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包含帳戶五三九七九-九號、帳戶○五○八一五號、)等資金流程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皆僅提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乙紙、存摺影本乙紙及轉帳傳票二紙,並未提示足證系爭贈與財產增資股款之資金確為原告之配偶之資金流程供核,且依轉帳傳票二紙亦查得此乃為公司行號或事務所之內部傳票紀錄,其中會計科目借方分別為銀行存款二、○○○、○○○元及事務所往來一、五○○、○○○元,足證明此原告所訴二筆匯款為事務所之資金往來情形,並非是原告之配偶集資替其子女林梅婷、林莉婷、林嵩烈等三人繳付鵬鎮公司增資股款,故其原告以自有資金六、○○○、○○○元無償代子女林梅婷、林莉婷、林嵩烈等三人繳付鵬鎮公司增資股款,原核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核定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萬元,經核並無不合,其原告所訴應依個別之貸予金額分別核課贈與稅核無足採,並予陳明。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申華民國國民,就其在申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汰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申減除免稅額一百萬元」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以資金六、○○○、○○○元代其子女林梅婷、林莉婷、林嵩烈等三人繳付鵬鎮公司增資股款,涉及贈與情事,被告機關乃核定原告贈與總額六、○○○、○○○元,課稅贈與淨額為五、○○○、○○○元,應納稅額四九七、○○○元。原告不服,則主張本件乃原告及配偶二人與二親等間資金之借貸行為,並非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贈與行為;縱謂前揭二親等間借貸行為仍有視同贈與情事者,然系爭借貸款亦係原告及配偶共同集資者,依法亦應按原告及配偶個別之貸予金額分別核課贈與稅方為適法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以自有資金六、○○○、○○○元代子女林梅婷、
林莉婷、林嵩烈等三人繳付鵬鎮公司增資股款,其中林梅婷金額為二、○○○、○○○元、林莉婷二、○○○、○○○元、林嵩烈二、○○○、○○○元,有鵬鎮公司八十六年七月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鵬鎮公司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及原告支付款項付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以自有資金代子女林梅婷、林莉婷、林嵩烈等三人繳付
鵬鎮公司增資股款,原告主張本件非屬贈與,而係其子女林梅婷、林莉婷、林嵩烈等三人向原告無息暫借款;然查父母將自有之資金贈與子女,乃人之常情,至若借據關係,則非屬常態,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本件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至於本院審理,已逾六年,原告雖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該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所立之借據三紙,惟此乃原告子女所書立,尚不足以證明本件係借貸關係;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林梅婷等三人向原告無息暫借款之事實及借款返還之事證,俾供本院查核;是原處分機關認本件係屬贈與,應可信實。
㈢原處分機關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請原
告提示原告之配偶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華南銀行帳戶○一○四三六─五號分別匯款予原告帳戶五三九七九─九號計一、五○○、○○○元及帳戶○五○八一五號計二、○○○、○○○元之銀行匯款單影本、匯出之帳戶存摺影本及匯出之款項之資金來源證明文件,另請原告將其配偶匯款匯入原告帳戶開始至代子女為支付股份增資款匯出期間各該帳戶所有支出及存入資料,即配偶匯入到原告轉帳匯出這段期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包含帳戶五三九七九─九號、帳戶○五○八一五號)等資金流程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僅提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乙紙,並未提示足證系爭贈與財產增資股款之資金確為妻即原告之配偶之資金流程供核;且揆諸轉帳傳票二紙,此乃為公司行號或事務所之內部傳票紀錄,其中會計科目借方分別為銀行存款二、○○○、○○○元及事務所往來一、五○○、○○○元;足認原告所訴二筆匯款為事務所之資金往來情形,並非是原告之配偶集資替其子女林梅婷、林莉婷、林嵩烈等三人繳付鵬鎮公司增資股款。況原告之配偶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別匯款予原告計三、五○○、○○○元,而本件贈與發生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期間相差有三個月之久,亦難認屬原告配偶對其子女所為之贈與。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貸款為原告及配偶共同集資者,依法亦應按原告及配偶個別之貸予金額分別核課贈與稅方為適法乙節,尚難可採。
四、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