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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8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九一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申請補償金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收文字號○五六二一號),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拘捕,六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參加叛亂組織罪判處感化教育三年,執行至七十年二月期滿,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收文字號○五六二一號)。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一)基修法戊字第三三七一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七年諫判字第四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原告參加叛亂組織,於六十六年十月九日與戴華光、賴明烈、鄭道君等人宣誓組成人民解放陣線,商訂組織章程並分配各人工作地區等情,除有渠等之自白及共同被告間互證相符外,並有獲案之人民解放陣線組織章程草案等反動文件可稽,事證明確,應認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不予補償等語,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申請補償金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收文字號○五六二一號)應作成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十萬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系爭判決載明,反動文件原稿、反動傳單,及炸藥配方所

載化學藥品等字跡,經送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官學校,以紫外光等精密科學方法鑑定結果,均無原告之筆跡,自不得為原告有罪認定之補強證據,故依現行證據法則,不得僅以被告或其他共犯之自白互證一致,為有罪之認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從而原告之行為既無補強證據,即不應認定原告構成參加叛亂組織罪,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系爭判決之論罪採證過程確有瑕疵,原告自不成立內亂罪、外患罪。

⒉懲治叛亂條例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令廢止,其中第五條規定:「參加

叛亂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於現行法律中已不存在,亦無相當之條文存在,則原告之行為,依現行法律不足以認定犯罪,更遑論成立內亂罪、外患罪,顯然無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補償費,於法自屬有據。

⒊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系爭判決既認吳恆海與原告二人,均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

五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並均施以三年之感化教育,二者罪名及處置均相同,被告卻拒絕對原告之補償,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規定。

⒋原告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經裁判自六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七十年

一月二十九日止交付感化教育共計三年,自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且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三款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三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個基數之補償金,每一基數為十萬元,核計二百十萬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被告不予補償,於法並無不合。按戒嚴時期不

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係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謀求補救,並非對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有所質疑。是懲治叛亂條例雖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其中第五條「參加叛亂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於現行法律已不存在,然要不得據此逕為主張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系爭判決為「不當審判案件」之理由,否則豈不凡於當年曾受叛亂或匪諜審判者均得受領補償,此要非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立法目的。

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系爭判決認定:六十六年十月九日,戴華光、賴明烈、鄭

道君及原告四人,在賴明烈之臺北市○○○路住處集會,四人一起宣誓,正式組成人民解放陣線,商議組織章程,決定每隔兩週之星期日集會一次,並分配各人工作地區,負責爭取對象,擴展組織,戴華光並於同月間約原告至臺北國父紀念館,囑研究能供破壞電信設備之爆破化合物,戴華光則自行研製TNT黃色炸藥,已擬妥配方,計畫爆炸臺北市嘉新大樓、希爾頓飯店及美國新聞處,並至嘉新大樓完成實地勘查,冀圖暴亂。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與賴明烈等四人再度集會,會中由賴明烈及原告分別提出現階段群眾運動作法及現階段辨證法之運用研究報告,並決定利用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進行公職人員選舉時,將人民解放陣線之宣言及告同胞書等大量油印散發,以破壞選舉,造成動亂,業據原告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訊問時、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偵訊時以及六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審判時坦承不諱,並經賴明烈等人於偵查及審判時供述明確,有訊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該案各被告相關部分亦互證一致,並有獲案之證物如人民解放陣線章程草案、黨員誓詞、宣言、告同胞書等文件可資佐證,該等證物並經當庭提示令原告辨認,經其等供承係供犯罪使用。是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系爭判決認定原告參加叛亂組織,除採信原告之自白外,尚有共犯之供述及相關物證等補強證據,揆之現行刑事訴訟法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無不合。且原告亦不否認有參加人民解放組織之事實,應認原告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原處分以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原告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徒以扣案之「此路不通反動傳單」、「告同胞書」、「號外」、「人民解放陣線組織章程草案」、「炸藥配方」等文件並無原告之筆跡為由,主張並無補強證據,並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系爭判決未載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相爭執,應無理由。

⒊至原告稱其係受交付感化教育之裁判,並非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

者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對原告之犯罪行為及所犯證據及法條業已明白於判決書內交代,並已如右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另有關吳恆海之部分,被告雖予補償,但其所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無關,二者既不相同,自無必須同樣給予補償之理。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第二項)前項第二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第四項)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項所明定。職是,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期能透過對個案分別為具體、實質之審查,針對不同個案之差異性,做出公平、合理之決定;同條第四項「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雖未明文規定「就個案逐一審認之」,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基金會之董事會決議以多案包裹之方式合併表決,未就個案逐一表決,並不符該法條規定之精神及目的。

二、本件被告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系爭判決,以原告參加叛亂組織,於六十六年十月九日與戴華光、賴明烈、鄭道君等人宣誓組成人民解放陣線,商訂組織章程並分配各人工作地區等情,除有渠等之自白及共同被告間互證相符外,並有獲案之人民解放陣線組織章程草案等反動文件可稽,事證明確,應認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不予許可原告申請補償金,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其初審意見為「...甲○○(即原告)部分:蔡君閱讀書刊,應屬思想層次問題,印發傳單部分尚未著手,是否有交付感化之必要,亦有疑義。」;移請被告所設置之審查小組,經審認之結果「擬不予補償」,審認意見為「本案不予補償,主要理由為原判決認定蔡君參加叛亂組織,並於六十六年十月九日與戴華光等四人組成人民解放陣線,商訂組織章程並分配工作地區等情,除有被告自白外並經同案被告互證相符,復有獲案之人民解放陣線組織章程草案等反動文件可稽,事證明確,應認本案確有實據。」;再送請被告之董事會決議,審核結果「不同意補償」,審核意見為「本案(合併表決四人補償與否)表決結果:予以補償八票、不予補償五票。本案未經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九票)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審查小組不予補償之決定。本案不予補償。」以上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申請補償審查意見表及被告第二屆第十六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惟依被告第二屆第十六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該董監事會決議程序,係將原告與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系爭判決之當年同案被告戴華光、賴明烈、劉國基合併表決四人補償與否,並未就個案逐一討論表決。觀之系爭判決中,戴華光、賴明烈、劉國基係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戴華光被判處無期徒刑、賴明烈被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劉國基被判處十二年有期徒刑;原告係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參加叛亂組織罪,被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戴華光、賴明烈、劉國基三人所犯罪名相同,但原告所犯罪名與之不同,渠等犯罪情節輕重迥異,刑度為無期徒刑至有期徒刑不等,或未處刑而交付感化教育,有頗大差距,被告之董監事會卻將四人合併表決,未予分別表決,致使各受判決人之個案差異性在合併表決之過程中被忽略,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所規定之期能以透過對個案分別為具體、實質之審查,針對不同個案之差異性,做出公平、合理之決定之立法精神及目的。是上開被告之董監事會決議程序,以多案合併表決不同意予原告補償,未就個案逐一表決,自有可議。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其董監事會決議審核結果「不同意補償」,就原告之申請補償金案件為否准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決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是否合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所規定之其他要件,尚待被告完成實質審查,是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上開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日期:200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