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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8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原 告 國立歷史博物館員工福利社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董麗貞(會計師)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九八0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採會計師簽證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一三、三二三、六六九元、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組織別為「其他」,及其章程規定盈餘為員工所有,乃作成「免通報核課負責人之綜所稅」,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核定未分配盈餘為九、八

九一、四六三元,並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八九、一四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依原告章程所估計之員工福利支出究係屬可分配之盈餘抑計算純

益前之支出費用性質?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社員、合夥人或資本主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凡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自八十七年度起,在其會計帳簿外,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並依本法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以供稽徵機關查核。新設立之營利事業,應自設立之日起設置並記載。左列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獨資、合夥組織。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附屬作業組織,指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為達成其創設目的而另設經營事業或營業行為之組織。」,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條之一、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六十六條之一、第六十六條之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如係百分之百由左列之機關、團體或組織個別或共同投資成立者,免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計算為分配盈餘申報:㈠各級政府機關。㈡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㈢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復為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九十一年函釋)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係國立歷史博物館(以下簡稱史博館)以支援館務發展、加強國際文

化交流及增進員工福利為宗旨,成立員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福委會)辦理推廣文化及職工福利相關事宜,並設有國立歷史博物館員工福利社即原告,出版歷史文物複製品、推廣文化並服務參觀民眾等支援館務發展業務,經史博館以七四台博人字第0七八九號函向教育部申請核備,並經教育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人三九0四二號函復備查在案,雖各級主管官署曾多次要求原告考量轉型或改制為合作社,然因諸多客觀事實致原告無法完成轉型或改制,故原告目前仍屬非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組織。茲查原告以推廣中華文化、建立國際形象、服務參觀民眾等為館務目標,對外供應文物藝術複製品、出版品及簡單餐飲點心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係屬銷售貨物、勞務之行為,依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應課徵營業稅,且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又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四項「營業登記,適用統一發證之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統一發證之規定者,由該管稽徵機關受理登記,並核發營業登記證。」規定,因原告以非營利性質經營,非屬商業登記法之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組織別為「其他」,而不適用統一發證之規定,乃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營業登記,並由該處核發「營業登記證」(非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七條所規定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於銷售文物複製品、出版品及餐飲時製發統一發票,並依法繳納營業稅。另依國立歷史博物館員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要點(以下簡稱組織要點)及國立歷史博物館員工福利社章程(以下簡稱福利社章程)所示,原告係附設於史博館福委會之下,訂有章程,受福委會監督,置辦事處設於史博館內,設經理、司庫、會計、出納、文書、事務各一人,並依業務擴展需要設服務員若干人,且依章程規定設置有關帳籍,每月財務收支狀況並列據相關報表,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訂定年度營業計劃及預算分配計算,送請福委會審查通過執行,故倘有盈餘亦不得分配,應由福委會統籌運用於支援史博館推廣業務、加強國際文化交流及增進史博館全體員工福利相關事宜,且若原告解散後剩餘財產之歸屬,依組織要點第十一條「本會若解散時,將所有財產捐贈給史博館作為館務發展使用。」規定,足證原告剩餘財產之歸屬為史博館而非員工所有,是原告之結餘並無分派之情事,而係用於協助館務發展,與一般營利事業或合作社於解散清算時剩餘財產應分配予股東、社員之情事並不相同。⒊查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十六號裁判「㈡查合

作社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合作社之盈餘,除彌補累積損失及支付利息外,應提取百分之二十為公積金,百分之五為公益金及百分之十為理監事等之酬勞金,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為標準,所謂盈餘當指純益金而言,換言之,即除去稅捐、利息、費用等一切合法支出後支純益餘額。」意旨及經濟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三五二二0號函「按股東常會提出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係以盈餘分配年度之期初保留盈餘加計本期損益作為可供分配盈餘...」所釋,不論係合作社法或公司法所稱盈餘分派之「盈餘」皆係指純益而言,即指收入減去成本、費用、所得稅等支出後之純益餘額,而原告發放之福利金或員工福利支出係屬於計算純益前之費用支出,與盈餘分配之盈餘為減除成本、費用、所得稅後之純益完全不同,合先陳明。又「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為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合作社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合作社之盈餘分配案應於每年度社員大會報告,是盈餘分派必須踐行一定之法定程序,即提請股東同意或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而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組織,則需經社員大會決議,是以凡無需踐行法定程序者,均不得謂之為盈餘分配。

⒋次查被告初查略以「原告組織別為其他,並稱原告章程規定原告福利支出估計

為百分之六,是分配予社員之福利金或盈餘,性質即為盈餘分配,核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未合」等語,經查原告章程第六款明示「...支出部分:估計各項支出佔營業收入之百分比如下:...㈥員工福利支出估計為百分之六。」,係原告分析成本結構以作為估算其銷售物品訂價之依據,為規範原告之費用支出中用於員工福利相關支出之估計比例,為損益計算之費用項目,而非盈餘分配,其性質與一般公司之職工福利支出相同,員工不得據此請求原告發放福利費。故原告縱有員工福利費用之支出,亦屬與其他營利事業或團體、組織相同之費用支出性質而不能將股東可扣抵稅額分配給員工,此與盈餘分配之性質截然不同,從而被告認原告章程規定之員工福利支出估計為百分之六性質為盈餘分配顯失公允。

⒌再查訴願決定書理由三略稱「次查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

一九六九五二三號函釋(以下簡稱八十七年函釋)意旨,各級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使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云云,按員生消費合作社之業務係指符合行為時之合作社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為謀社員消費之便利,置辦生產品與製造品,以供社員之需要」而依合作社法第九條登記成立之法人,又「合作社非有七人以上,不得設立」、「社員認購社股,每人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二十」及「合作社盈餘,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外,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為標準」,分別為合作社法第八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是依合作社法登記成立之合作社必須有社員,社員需認購股金,當合作社有盈餘時,並可依社員交易額之多寡分配盈餘,而依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社之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規定,原告並非依合作社法登記之合作社組織,且無社員及股金,亦無分配盈餘之情事,自與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之情形顯有不同,而不應參照引用。又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之申報須知「本申報書係適用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含其國內外分支機構或附屬作業機構),惟原告係屬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為達成其創設目的而另設經營事業或營業行為之組織,其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應填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依法不需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及辦理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倘被告因原告申報時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認原告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有兩稅合一制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則被告僅因原告填報申報書之格式不同而核定原告應計算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違誤。另查與本件有相同爭點之原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撤銷原處分理由第三點「...依原處分機關卷附『國立歷史博物館員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要點』及『國立歷史博物館員工福利社章程』等資料顯示其並非依合作社法規定設立,...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實後另為處分』」,亦已肯認原告非依合作社規定設立,則被告所引用之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既以依合作社法登記成立之合作社為規範對象,原告自無該函釋之適用,被告未能明辨而逕予比附援引,恣意擴張解釋函令之適用,實有未當。

⒍又查財政部九十一年函釋意旨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之文字解釋,凡營利

事業均應依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申報,原無例外。爰於探求未分配盈餘加徵所得稅之立法意旨與兩稅合一制度整體之關聯意義後,百分之百由各級政府機關、團體或組織個別或共同投資成立之營利事業,其股東既依法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則非兩稅合一制度之適用對象,亦無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稅負及股東得申請扣抵或退還可扣抵稅額問題,應免計算未分配盈餘申報。本件原告所發放之福利金支出因非屬盈餘分配,不但未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外,還均已辦理扣繳,並已向稅捐機關申報個人之所得及扣繳資料,其個人並已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外,可知原告絕無盈餘保留至未來年度始發放之情形;且全體員工對該保留之盈餘亦不可能有分派請求權,是本件縱以最寬鬆之實質課稅理論為推論,亦不可能得出被告基於兩稅合一制度有任何稅捐損失之結論。被告答辯略稱原告得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原告所繳之所得稅均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並分配予股東,惟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機關、團體或組織既無股東或社員,並無可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地,蓋原告之員工非股東,亦非社員,故原處分核定原告未分配盈餘課稅,顯係誤解兩稅合一制度加徵百分之十未分配盈餘之真意。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二月二十日至三月底止

,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左列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二、獨資、合夥組織。三、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四、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六條之一、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二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如係百分之百由左列之機關、團體或組織個別或共同投資成立者,免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計算為分配盈餘申報:㈠各級政府機關。㈡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㈢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復為財政部九十一年函釋所明示。

⒉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採會計師簽證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一三

、三二三、六六九元、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組織別為「其他」,及其章程規定盈餘為員工所有,乃作成「免通報核課負責人之綜所稅」,以其列報課稅所得額一三、三二三、六六九元減除應納稅額三、三二0、九一七元及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一一一、二八九元後,核定未分配盈餘九、八九一、四六三元,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八九一、四六三元,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九八九、一四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以為推廣文化、服務觀眾等館務目標,「對外」供應文物藝術複製品、出版品及經營餐飲點心之販售等,故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核發營業登記證,符合稅法規定,依法納稅,並非營利事業組織;而依「國立歷史博物館員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要點」及「國立歷史博物館員工福利社章程」,原告係國立歷史博物館員工福利委員會附屬作業組織,有關業務受員工福利委員會監督,如有盈餘,不得為盈餘分配,是以原告為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亦無盈餘分配問題,自無兩稅合一制之適用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㈠原告係員工私營之組織,以營利為目的,係「對外」供應文物藝術複製品、出版品及經營餐飲點心之販售,具備有營業牌號並有固定營業場所,與一般營利事業並無不同,與一般營利事業並無不同,有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在案。㈡原告章程規定「員工福利支出估計為百分之六」,是分配予社員之福利金或盈餘,其性質即為盈餘分配,核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未合,原告本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有兩稅合一制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本件稅捐之核課,符合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尚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妥。

⒊茲原告仍執陳詞爭執,第查本件原告係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經史博館福委會

第二次會議通過設立,史博館之性質係依據社會教育法第十五條規定設立,隸屬於教育部,並非屬「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所稱之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自無依前條例第二條職工福利金之提撥及第五條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及動用職工福利金之適用,且史博館組織條例並未明定設置有福委會或員工福利社,是無論福委會或員工福利社皆係由該館員工自行決定設立,並無據以成立之法源。又原告依設立章程所定,以謀取員工福利為宗旨,設有出版、複製品供應部及餐飲供應部二部門,提供對外銷售服務,並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營業前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且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意旨,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使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歷年來均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應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原告本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有兩稅合一制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惟查史博館隸屬於教育部,其經費之動支受預算法及決算法之拘束,不得任意流用,應無得撥款支應福委會或原告之情形,且其設立章程亦經教育部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函復略以「成立員工福利社一節,宜注意合作社法有關規定」,可見原告係由史博館員工集資而成之組織,形式上雖未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申辦登記,惟實質上與合作社法第一條所稱之合作社並無二致,而合作社法並無不得分配盈餘之限制規定,其性質即應為盈餘分配,且原告平時三節亦有發放福利金,以薪資科目列報,後雖經會計師查核以非原告員工之薪資將之調整剔除,但因其實際上已發放,發放對象為史博館全體員工而非原告之員工,發放之福利金來源又來自於原告,是實質上應即為盈餘分配,並非如其所稱盈餘不得分配。

⒋次查原告既非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依所稱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

盈餘之團體或組織,自無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適用,再原告亦非屬財政部九十一年函釋所示百分之百由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個別或共同投資成立者,亦無免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申報之適用,是被告核定其未分配盈餘為五、二四六、八七八元,並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二四、六八七元及滯報金五二、四六八元,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二月二十日至三月底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左列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二、獨資、合夥組織。三、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四、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六條之一、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採會計師簽證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一

三、三二三、六六九元、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組織別為「其他」,及其章程規定盈餘為員工所有,乃作成「免通報核課負責人之綜所稅」,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核定未分配盈餘為九、八九一、四六三元,並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八九、一四六元等情,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原告主張其並非商業登記法之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亦非屬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組織,縱有結餘,因原告剩餘財產之歸屬為史博館而非員工所有,故無盈餘分派之情事,是依章程規定之員工福利支出估計為百分之六之性質自非屬盈餘分配等語。經查原告係史博館所成立之福委會依章程所設立,以謀取員工福利為宗旨,設有出版、複製品供應部及餐飲供應部二部門,提供對外銷售服務,並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營業前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復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即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使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並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有原告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在卷足資參照,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係所得稅法所規定之營利事業,至堪認定,則被告以其係屬營利事業,系爭年度之盈餘既未作分配,遂予以核定並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徵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二項規定,尚非無據。又查原告固非屬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組織,惟因其非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所稱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故倘有盈餘,自無免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申報適用之餘地,殆無疑義,故被告以原告依章程所估計之員工福利支出係屬可分配之盈餘性質,而予以核定未分配盈餘並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非無憑。原告雖以系爭員工福利支出發放對象為史博館全體員工,渠等與原告並非僱佣關係,縱有結餘,亦無分派請求權,且因原告並無股東或社員,並無可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地等語資為主張。然查營利事業之支出費用須為其為經營事業而屬業務上所必要之支出,方可列支。經查系爭員工福利支出雖係列於章程第六條二、支出部分項下,惟其係以百分之六估計,與一般營利事業依業務實質支出狀況始覈實認列之情形相左,本有可議;且原告自承系爭員工福利支出給付對象係史博館全體員工,而其業務上卻僅設置經理、司庫、會計、出納、文書、事務各一人暨服務員若干人,此觀卷附原告章程(第五條)影本即明,第以史博館全體員工既與原告無僱佣關係,亦無業務上之往來,即無給付支出費用之可能,是原告竟對非屬上開業務人員(在受原告雇用前提下)支付該項支出,並以薪資科目列報(嗣經會計師調整剔除),衡與一般會計原理原則相悖,足見系爭支出並非原告於經營所營項目(銷售出版品、複製品及供應餐飲等)時所為之業務必要支出,本不得列在支出費用項下,原告逕列為損益計算之費用項目,並謂該支出性質與其他營利事業或團體、組織之費用支出性質相同,非但乏其依據,復違反一般會計原理原則,自無可採,其進而資為非盈餘分配之主張更無足取。至原告因無股東或社員,致無可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一節,固係原告目前窒礙難行之處,惟此仍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以原告非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所稱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其系爭年度既有可分配之盈餘即系爭員工福利支出,自應予計算未分配盈餘並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