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
原 告 網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美商‧雅虎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張有捷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美商‧雅虎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網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WAHOO」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⑴報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告。⑵工商廣告企劃及宣傳。⑶各種廣告招牌設計製作。⑷廣告美術設計。⑸廣告代理。⑹型錄設計、商標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設計。⑺廣告模型設計。⑻廣告宣傳品遞送。⑼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一三○五八一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美商‧雅虎公司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三六六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二五五○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審查,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一○九二八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美商‧雅虎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