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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0九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台北市○○路○○○號一樓開設「豪信資訊社」(招牌:東森e網),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二三九二七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台北市政府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九時四十五分許至上址實施 臨檢時,查獲原告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六九二三00號函請被告依權責處理。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八二九00號函處原告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資訊休閒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是否僅為「門禁條款」?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所稱原告違反規定收容未滿十五歲之陳姓及簡姓進入營業場所且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惟該二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與其父母至本行嗣後因其父母另有要事暫行離開,由於該二員係由家長陪同至本行時未詢問其年齡並檢閱其身分證明,至於其家長中途暫時離開,適逢警務人員查檢不符規定乙節並非本商行有意違反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臨檢表具體

載明:「一、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九時四十五分至北市○○路○○○號『東森e網』臨檢。二、現場查獲未滿十五歲(足歲)少年,無父、母親陪同,於店內消費。三、『東森e網』每小時消費為新臺幣三十元。...五、現場查獲未滿十五歲少年為簡00、陳00並於現場通知其家長到場,製作筆錄帶回。」並經該商號店員陳怡屏於臨檢紀錄表簽名捺指印具結確認無誤,並有該商號店員陳怡屏及未滿十五歲少年之偵訊談話筆錄在卷可稽。可知原告確係經營電腦遊戲業,且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於上開營業場所消費,自應受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之規範,原告既違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依同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自屬無誤。

⒉資訊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係指未滿十五歲之人以不得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為原則,如有家長、監護人全程陪同為例外,且考量十五歲以下少年之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無法判斷是非及自我管理,以致觸犯法令而不自知,又電腦遊戲內容尺度不一,其為限制級者,亦不適於十五歲以下之少年打玩,是以本款規定非僅是門禁管制而已。若父母或監護人陪同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之營業場所後即自行離開,則本款之規定將形同贅文。又負責人或業者及其所僱之員工,對該場所均負有管理之責,如未遵守規定,任由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應負過失之責。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嗣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將辦理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權限事項,委任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於台北市○○路○○○號一樓開設「豪信企業社」(招牌:東森e網),提供該場所予不特定人利用電腦上網遊戲,而經營電腦遊戲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九時四十五分至上址實施臨檢時,查獲原告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陳00、簡00進入其營業場所,而函請被告等權責單位處理等情,有該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六九二三00號函附原告之現場負責店員陳怡屏簽名確認之臨檢紀錄表、該店員陳怡屏及前開二名少年之偵訊(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審認原告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於其營業場所消費,違反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原告起訴雖主張:本件原處分所指之二名少年係與渠等之父母一同進入店內消費,只是渠等之父母另有要事暫行離開,並非原告不遵守規定云云。惟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電腦遊戲內容之尺度不一,其為限制級者,尚不適合未滿十五歲之少年打玩,且未滿十五歲之少年,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是非判斷能力及自我管理能力較薄弱,易於沉迷遊戲而影響課業,甚或觸犯法令而不自知,造成家庭及社會之問題,乃明文訂定十五歲以下之人於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下始得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內打玩電腦遊戲消費,非僅是門禁管制而已。若謂父母或監護人陪同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之營業場所後即得自行離開,該條款之規定將形同贅文,亦與立法意旨有違。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營業場所內查獲之上開未滿十五歲之少年,係經其父母陪同或同意而進入,僅其父母先行離去,應未違反上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禁止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經營電腦遊戲之前開營業場所,依前開資訊休閒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五萬元,並限期五日令其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0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