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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8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原 告 普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義商.比歐芬公司

(PIOVAN代 表 人 乙○○○○○

(Dott.訴訟代理人 丙○○複代 理 人 許淑華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義商.比歐芬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以「普聯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四類之塑膠粉碎機、塑膠脫水機、塑膠混料機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六七四九二四號商標。嗣參加人義商.比歐芬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中台評字第九○○四九二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0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四月八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聲請允許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4-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