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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88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寶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送達代收人 林晉章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寶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以「寶眼眼鏡 PAO YEN GLASSES及圖(彩色)」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眼鏡之驗光、配鏡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一六六七八九號服務標章,嗣寶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以該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一)智商○五○五字第九一○○八七一一八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九一一一六六號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三一五七○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寶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寶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裁判日期:200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