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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8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原 告 甲○○原 告 丙○○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主任)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一○七二六二七二號訴願決定(卷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三人提示被繼承人許天城之自書遺囑(內容僅指定原告等三人繼承),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收文字號:板登字第二九二二二○號)(下稱系爭申請繼承登記案件),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板登補字第○○○五五九號補正通知書,通知應於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為查自書遺囑之真正,且該遺囑內容仍有不明,應請比照前案抵繳稅款辦理繼承登記,由全體繼承人會同之方式或由未會同之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等七項,惟原告等之代理人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收受後,未依限辦理補正,被告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板登駁字第○○○二一一號駁回通知書為駁回(按:

此部分逾期提起訴願,業經訴願不受理)。原告等另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申復書,向被告為受通知補正事項之說明並請求被告准予受理,經被告審查後認為前有被繼承人許天城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五十九地號等土地,被告業依九十一年板登字第五四五二○號登記申請書,辦畢全體繼承人(原告等三人、許杜花及許承惠)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隨即依職權調查遺囑之真正,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板地登字第○九一○○一○二八六號函通知訴外人許杜花及許承惠對自書遺囑陳述意見,經許杜花書面證明遺囑為真正、許承惠質疑遺囑之真正後,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北縣板地登字第○九一○○一○八一四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五點規定,利害關係人對自書遺囑效力有爭執,應訴由法院認定,本案已有繼承人許承惠對遺囑真正存疑,已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事,應由法院認定或由全體繼承人協議,而否准原告等之申請繼承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關於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板登字第○九一○○一八四號函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命被告作成准予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

九六號判例係以異議者表明「已對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乙事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為前提,始認定其效果「無異對原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加以否定」而構成「私權爭執」。同理,本件被告受理異議時,除異議者已提出(如證明遺囑偽造)之明確證據外,應向民事法院起訴,始構成私權爭執。惟被告卻在異議者無任何具體證據下,僅憑異議人對遺囑是否真正提出存疑,即認定構成私權爭執駁回登記之申請,反而要原告等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遺囑之訴訟,其將舉證責任倒錯,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惟「爭執」之範圍,僅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如當事人或標的錯誤、權利之正當性或原因證件偽造不實等)有爭執而已,故內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七○號函示:「本案遺產管理人以本案土地業已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請求駁回登記之申請,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意旨不合,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亦謂:「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作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故私權爭執者,必須對「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始為該當,如對申請登記法律關係以外事項有所爭執(例如:買賣價金末付等債務糾紛),即非本條所稱之「私權爭執」,登記機關即無由受理。

⒉按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生遺囑之效力;「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明定,而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本件自書遺囑,為遺囑人親筆書寫遺囑全文,並記明年月日且親自簽名,已生遺囑效力。且依該遺囑第(三)點末段表示「出殯時不要用陣頭,訃聞勿加承錦、承恩、承惠的名字」,而第(四)點又明示「...遺產一定你們三名平分...」,遺囑末段又補充:「以外未提及部分,你們姊妹好好商量公平分得之。」足見,遺囑之真意由原告等繼承全部遺產已甚顯然。被告受理本件以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自應依內政部訂頒之繼承補充規定辦理。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五點規定:「自書遺囑有增刪,於公證時依公證法第二十九條辦理,已足證遺囑人所為之增刪意思,如利害關係人對自書遺囑效力有所爭執,應訴由法院認定之。」原係參照內政部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五一三號函規定:「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故自書遺囑之成立,須具備:(一)自書遺囑全文;(二)記明年、月、日;(三)親自簽名之要件;且如有增減、塗改,亦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樣,並另行簽名,始符合法定方式,俾保障自書遺囑記載係出於遺囑人真意,避免他人竄改、變造。本件依來函所述情形,如遺囑確保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而僅於自書遺囑本文後所記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塗改及年月日中之「年」字有塗改(並非塗改年月日數字),其塗改部分似不影響上開自書遺囑之要件,自無損及自書遺囑之效力。」本件遺囑並無因部分塗改而損及其效力之疑義,縱使該利害關係人舉證反證遺囑之虛偽,依該補充規定第六十五點後段規定所稱:「如利害關係人對自書遺囑效力有所爭執,應訴由法院認定之」,其正確之處置,乃應要求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認定,始為正辦(俟其起訴,始構成私權爭執)。又遺囑之提示,僅為遺囑執行之準備程序,並非遺囑之有效要件,遺囑縱未經提示,對於遺囑之效力亦不生任何影響(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八五五號判例參照),木件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許天城生前親自書寫,其遺囑做成後一直由配偶許杜花保管,原告等申請登記時亦由許杜花出具切結書證明該遺囑為真正,且另有被繼承人許天城生前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等親筆簽名文件可供比對,足以證明本件自書遺囑確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被告卻僅憑訴外人許承惠異議函表示對遺囑存疑,即否認遺囑之真正,認事用法誠屬違誤。

⒊誠如被告通知補正第七點所述,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十八點規定:「

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剝奪某繼承人繼承權之遺囑申辦繼承登記,如依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未發現喪失繼承權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代位繼承時,登記機關應准其繼承登記。嗣後如有代位繼承人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時,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訴請法院回復其繼承權。」本件遺囑剝奪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該繼承人並無代位繼承人,已於繼承系統表中敘明,如繼承人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自應訴請民事法院解決,被告無權置喙。

⒋按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

所得干預,為內政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十八點所規定。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判例參照),故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五二三號函:「被繼承人以遺囑就其遺產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非屬遺贈性質,應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自書遺囑仍為有效,其內容縱有涉及侵害特留分,如原處分所謂:「似得依民法第一一八七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該扣減權之行使,可由全體繼承人協議或依法調處或訴請裁判」,惟特留分扣減權利人既拒與原告等協議,又不向法院訴請主張行使扣減權,被告卻否准本案之申請,於法顯有違誤。

⒌綜上所述,本件遺囑明示係由原告等三人取得遺產,自書遺囑之其意已明,訴

外人對於特留分受侵害乙節又有法律途徑可資解決,地政機關不得代為置喙,更不應在訴外人未依法行使扣減權之前,拒絕受理本件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

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本件「自書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簽名涉及遺囑之效力,在無見證人(相對其他遺囑)之情形下,被告本即無從認定,自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是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北縣板地登字第○九一○○一○二八六號函通知未會同辦理之繼承人限期以書面陳述意見,自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之適用。

⒉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六號判例要旨:「土地登記規則第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含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權利提出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本件未會同繼承人許杜花雖以證明書立證自書遺囑真正,惟另一未會同繼承人許承惠既出面質疑該自書遺囑是否確屬真正並主張其繼承權為會同之申請人(即原告等)侵害,顯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該私權爭執已非行政機關(即被告)所得審認;被告原處分函復各繼承人應訴由法院認定或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並無不當。

⒊本件當事人對於自書遺囑是否真正之爭執,應可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規定訴請普通法院確認該「自書遺囑」之真偽,如確為真即可除卻繼承登記之阻礙;至於繼承權被侵害或特留分之主張,應可待繼承登記後由當事人另行起訴或被訴。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土地登記規則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授權制定,並未逾越母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資適用。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故明定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權利人登記之申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參照。又按「...如利害關係人對自書遺囑效力有所爭執,應訴由法院認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五點定有明文,核與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無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亦得適用。

二、原告等三人提示被繼承人許天城之自書遺囑(內容僅指定原告等三人繼承),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提出之系爭申請登記案件,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板登補字第○○○五五九號補正通知書,通知應於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為查自書遺囑之真正,且該遺囑內容仍有不明,應請比照前案抵繳稅款辦理繼承登記,由全體繼承人會同之方式或由未會同之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等七項,惟原告等之代理人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收受後,未依限辦理補正,被告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板登駁字第○○○二一一號駁回通知書為駁回(按:此部分逾期提起訴願,業經訴願不受理)。原告等另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申復書,向被告為受通知補正事項之說明並請求被告准予受理,經被告審查後認為前有被繼承人許天城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五十九地號等土地,被告業依九十一年板登字第五四五二○號登記申請書,辦畢全體繼承人(原告等三人、許杜花及許承惠)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隨即依職權調查遺囑之真正,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板地登字第○九一○○一○二八六號函通知訴外人許杜花及許承惠對自書遺囑陳述意見,經許杜花書面證明遺囑為真正、許承惠質疑遺囑之真正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板登補字第○○○五五九號補正通知書、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板登駁字第○○○二一一號駁回通知書、申復書、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板地登字第○九一○○一○二八六號函、證明書、葉文博律師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博律字第九一○六二五○一號函、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經查,葉文博律師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博律字第九一○六二五○一號函主旨:「為代當事人許承惠小姐函覆貴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板地登字第○九一○○一○二八六號函,...。說明:...固經部分繼承人甲○○、丙○○、乙○○三人提示所謂之『自書遺囑』乙份...申請繼承登記,惟該份『自書遺囑』是否確屬真正?尚值存疑,...實不得率以該份『自書遺囑』為據,憑以進行繼承登記事宜。...在其他繼承人未徵得本人同意之情況下,擅將本人所有特留分之權利申請繼承登記入己,自屬侵害本人之繼承權,..

.。」係同為許天城繼承人之許承惠,於原告等以許天城之繼承人地位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出面對許天成自書遺囑效力有所質疑,並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因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許天成自書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簽名,涉及遺囑之效力,雖另有同為許天成繼承人之許杜花出具說明書立證自書遺囑真正,惟既有同為許天成繼承人之許承惠爭執自書遺囑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係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是以,原告即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有不明確之情形,顯屬申請登記案件涉及私權爭執,該私權爭執已非被告所得自行審認,除全體繼承人協議解決外,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由民事法院以判決認定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原告等之系爭申請繼承登記案件,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事,而否准原告之申請登記,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告應作成准予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0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