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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9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吉得堡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送達代收人 丁○○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吉得堡國際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吉得好」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餐飲服務,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一○二七○六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嗣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參加人補充釋明主張系爭服務標章有違現行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四○九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三三六○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依被告函示釋明主張法條,更正系爭服務標章亦有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三五七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撤銷系爭標章之審定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裁判日期:200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