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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9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

原 告 元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元德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九二五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為容器製造業者及容器商品製造業者,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至同年十月五日派員協同所委託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稱立本事務所)至原告處查核營業量結果,以原告九十年一月至同年九月漏報回收清除處理費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九九九、○八三元,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環署基字第○○七四○八三號函通知原告辦理補繳費及修正申報等事宜,否則將依法處停業或停工處分。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二一九一七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環署基字第○九一○○四九二三八號函原告,略以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提供因工廠拆除改建期間用水量龐大等相關憑證資料說明,以作複核參考,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始函復,惟回函內容並未提新事證相關憑證資料。被告審酌下列事證:⒈被告函請高雄縣政府提供原告九十年建物登記相關資料所示原告建物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新建竣工,且無原告所述改建包裝飲用水製造廠及新建辦公室工程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完工之變更登記。⒉被告委託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至五日進行稽查時,原告雖稱九十年四月至七月間為工廠改建期間,惟查核人員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明,亦未提及有關工廠改建與承包商電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霸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之情事,且稽查期間經查閱原告帳簿憑證,並無工廠改建之相關支出與承包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是縱有訂立工程合約書,惟實際改建情形並無相關支出文件以供佐證。⒊原告稱高雄縣政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九十年一月至七月尚未營業,自無漏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一節,查原告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銷售統一發票(三聯式,編碼:HH00000000)明確記載銷售金盛發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盛發公司)七十箱包裝飲用水(單價一○○元)含營業稅總計七、三五○元,明確顯示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完工前原告即有包裝飲用水之銷售行為,另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僅機械設備製造業(洗車機)乙項,原告銷售包裝飲用水之行為已超出營業項目。再依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函稱工程合約書約定完工期限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但遲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始完工,惟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已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已有銷售行為發生,顯然原告自七月三十一日前即有生產事實,又據原告提供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與美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林公司)訂定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委託美林公司代工之合約書,及美林公司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開立之代工統一發票,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始委託他人代工,惟卻於九十年七月即有銷售行為,顯然原告所稱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建廠完工日期,與原告實際開始從事生產行為之日期並無絕對關連。原告應申報繳納九十年六月至九十年九月PET(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P(聚丙烯)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經複核結果為四、九九九、○八三元,扣除原告九十年七月、八月及九月申報已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計四三、三八○元,尚應補繳四、九五五、七○三元,請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依規定辦理補繳及申報等相關事宜,否則移送強制執行並依法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九十年六月起至同年九月,是否有製造並販賣飲用水,使用

PET、PP等塑膠容器包裝等,而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及如有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情事,被告以上開期間原告之用水量估算營業量,並據以核算回收清除處理費是否合理﹖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中英文活動廣告字幕之設

計承包等,並非容器製造業者,亦非容器商品製造業者,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在現址即高雄縣○○鄉○○村○○路○○○號設立工廠時,主要產品為洗車機,並未生產容器或容器商品,有工廠登記證可證。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工廠之產業類別變更為食品及飲料製造業,有工廠登記證一件可證。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始將公司之營業項目變更為飲料製造業等,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可證。故原告在被告認定之九十年一月至八月間,並無任何製造包裝飲用水之情事,被告在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製造包裝飲用水之情形下,竟以原告工廠內,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裝設之水錶上顯示之用水度數,認定原告有製造包裝飲用水之情事,並據以推論製造飲用水之數量,顯有違誤。

⒉原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將現址工廠,全部改建為包裝飲用水製造廠並新建

辦公室新建工程,原約定完工期限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惟實際完工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中旬,有工程合約書一件可證,並有承攬上開改建及新建工程之電霸公司之負責人丙○○可證。

⒊原告於上開工程改建尚未完工期間,為事先開拓市場,曾自九十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陸續向訴外人金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梭公司)購買包裝飲用水,共一萬二千箱,自行在市場上銷售,有金梭公司出貨通知單十二張、統一發票五張可證,並有該公司經理丁○○可證。

⒋原告於上開工廠改建工程,原預定完工期限為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故在

上開工廠改建工程未完工前,原告即事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訴外人丁○○承租製造飲用水之機器設備,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有機器租賃契約書一件可證,並有丁○○可證。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

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查核,並索取相關資料,或委託適任人員為之;必要時得請當地稅捐主管機關協助查核。」原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二、三、四項著有明文,原告對前揭規定並無爭執,故本件爭點,僅為原告在事實上是否確實有製造、販賣飲用水,並使用PET、PP等塑膠容器包裝等行為。

⒉本件原告確實自九十年六月起,即有製造、販賣飲用水,並使用PET、P

P等塑膠容器包裝等行為,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抄表歷史資料查詢表」、「統一發票」等證據為憑,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月間,始分別變更工廠、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飲料製造業,並據此辯稱渠無任何製造、包裝飲用水之行為,毫無足信: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爰將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後所得之事項,逐一說明如后。

⑵按工廠、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制度,僅為行政管理作業上需要而設置,與

被告公司有無實際製造、銷售飲用水之行為,完全無涉,因此,原告主張該公司「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將工廠之產業類別變更為食品及飲料製造業。②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始將公司之營業項目變更為飲料製造業等」,故「原告在被告認定之九十年一月至八月間,並無任何製造包裝飲料用水之情事」等語,顯有誤會,毫無足採。

⑶經查,原告確實自九十年六月起,即有「製造飲用水」之行為,此參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抄表歷史資料查詢表,原告公司之用水量,自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被告開始委託立本事務所查核原告用水狀況止,其用水量巨幅上揚,僅以九十年九月份單月用水量與同年五月相較,相差達六二.五六倍之譜,顯見原告確實有於址設工廠中製造飲用水之行為,爰將原告九十年五月份至十一月份用水量節錄如下:

①九十年五月:五○公噸。

②九十年六月:九七○公噸。

③九十年七月:二三五四公噸。

④九十年八月:一一二四公噸。

⑤九十年九月:三一二八公噸。

⑥九十年十月:三三八五公噸。

⑦九十年十一月:八○一公噸。

⑷次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即有「銷售飲用水」之行為,此亦有原告九十

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銷售統一發票(編號:HH00000000)為憑,該紙發票明確記載原告銷售金盛發公司七十箱包裝飲用水,含營業稅共計

七、三五○元,因此,即令當時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項目中,僅有經營機械設備製造業乙項,然其有製造銷售飲用水之行為,足堪認定。⑸再查,依立本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五日工作執行報告記載,於該事務所查核

期間(即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至五日),曾於工廠現場觀察到大量以PET、PP容器包裝之「包裝飲用水」、「杯水」及「瓶胚」存貨,且現場亦有使用「吹瓶機」、「整列機」、「全自動標籤機」、「自動套標籤機」、「全自動充填旋牙機30孔」、「全自動充填旋牙機40孔」、「全自動噴洗機」、「包裝機」以及「自動杯裝封口機包裝機」等製造機器等三條生產線,雖然原告於查核人員到達後立即停工,然從其現場設施以觀,原告顯然有使用PET、PP容器製造飲用水之行為。

⑹準此,本件原告既然確實有在所設工廠位址使用PET、PP容器製造並

販賣飲用水之行為,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應向被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其金額經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委請立本會計師事務所核算,認依法原告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四、九九九、○八三元,經扣除原告九十年七月、八月及九月申報已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計四三、三八○元後,原告尚應補繳四、九五五、七○三元整,依法即無不合。

⑺另,被告於核定前揭回收清除處理費之金額時,已參酌立本事務所用水量

分析計算表之意見,考慮員工生活用水、沖洗空瓶用水、環境清潔用水等耗損及RO逆滲透耗損等用水情形,按百分之三○之損耗率予以扣除,故前揭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計算,實已兼顧原告之利益,併此敘明。

⒊原告為規避前揭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曾以「工程用水」、「水管漏

水」、「購水販賣」等不實、矛盾之理由,主張前揭原告公司用水量之增加,非因製造飲用水緣故,不足為憑:

⑴原告最初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對被告(九○)環署基字第○○七四○八三

號處分(下稱「前處分」)之訴願狀中主張,因該公司將工廠現址改建為用水製造廠及興建辦公室,乃導致九十年度六月至十月用水量巨幅增加,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工程相關支出之單據與帳冊為憑。然查:①前揭與工程相關之支出單據與帳冊,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至五日間,

接受立本事務所查核時,均未提出,甚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作成第二次行政處分前,亦曾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A函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提出改建工程之相關憑證時,仍未予以提出,則前揭單據、帳冊顯係事後補作,自無足採。

②其次,不但原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試算表」均無公司負責人

、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之簽名,亦且其「現金支出傳票」上亦無連續之頁數編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第廿四、三十五條規定,故該單據、帳冊之真實性,誠無可信。

③準此,原告既然無法證明於前揭時期,工廠確實有改建工程,則其主張

前揭用水量巨幅增加,係因改建工程中,使用大量工程用水之說法,自無法成立。

⑵尤有甚者,原告另於本件原處分之訴願程序中,以「其水箱內水表與水管

接續處嚴重漏水」,作為九十年六月至十月間其公司用水量異常增加之理由,並提出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服務所臺水七鳳工字第一八○八號函為憑。然查:

①前揭用水量巨幅增加之現象,若果係因水管漏水所造成,則原告應早在

九十年度六、七月間,即已發現水管漏水之現象,蓋與該年度五月份之用水量相較,其六月份即已增加近十八倍之用水,何以原告毫無異議,並按期向自來水公司如實繳納水費,更遑論後續之八、九、十、十一等數個月份之水費,原告主張顯悖常情,毫無足採。

②其次,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

管理處鳳山服務所臺水七鳳工字第一八○八號函,業據該處鳳山服務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臺水七鳳工字第二三五六號函予以澄清,並聲明該函「不能視為漏水證明之用」,顯見原告主張前揭用水量巨幅增加,係因水管漏水所致等語,為臨訟杜撰,殊無可信。

⑶又原告自知主張並無理由,乃於原處分之訴願程序中,另行主張其於九十

年八月十五日萬大廠改建工程完工前,對外銷售之包裝飲用水,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陸續向金梭公司購買之包裝飲用水,且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業已由金梭公司繳納。惟查:

①原告於本件訴願程序前,並未曾提出此項主張,合先敘明。

②經查金梭公司未曾向被告辦理責任業者登記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③其次,金梭公司與原告的公司住所地與均曾登記在高雄市○○區○○路○○○號,原告法定代理人吳芳成之住所,顯見二公司間關係密切。

⑷準此,原告關於九十年六月至十月份用水量巨幅增加之解釋,不僅前後矛

盾,並且所提出所謂之證據,亦毫無可信,顯見原告確實於前揭期間內,有製造飲用水之事實,被告對此之認定,自與事實相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已變更為李祖恩,渠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接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查核,並索取相關資料,或委託適任人員為之;必要時得請當地稅捐主管機關協助查核。」「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即移送偵查;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製造及銷售包裝飲用水,經派員前往查核並請其提供營業量相關資料,原告並未提供帳冊資料,且參酌稅捐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仍無法了解原告銷售包裝飲用水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其用水量大增係因建廠所致,被告曾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提供因工廠拆除改建期間用水量龐大等相關憑證資料,以作為複核參考,惟原告遲至重核處分後提起訴願時,始提出工廠改建工程支出之相關帳冊及單據,且其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與試算表,並未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由原告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亦未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編列頁數序號,其真實性無法查核,況上開購貨單據,幾乎全為免用統一發票,因交付發票之相對人係屬營業稅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小規模營業人,皆免予申報銷售額,亦無法查核該收據之真實性,遂按原告用水量扣除員工生活用水、沖洗空瓶用水、環境清潔用水等耗損及RO逆滲透耗損之用水後推估原告之營業量,據以核算原告九十年六月至九十年九月PET、PP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為四、九九九、○八三元,扣除原告九十年七月、八月及九月申報已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計四三、三八○元,尚應補繳四、九五五、七○三元等情,固非無據,惟查:

㈠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將高雄縣○○鄉○○村○○路○○○號工廠改

建為包裝飲用水製造廠及新建辦公室新建工程,而與電霸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完工期限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惟實際完工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中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有工程合約書、電霸公司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售單、送貨單、出貨証明單、客戶訂單、客戶對帳單、請款單等影本為証,証人即電霸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電霸公司承攬原告工廠之改建工程,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四月訂定承攬契約,施工期間為九十年四月底至同年九月底」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將高雄縣○○鄉○○村○○路○○○號工廠,改建為包裝飲用水製造廠及新建辦公室新建工程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改建工廠。

㈡原告復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萬大廠改建工程完工前,對外銷售之包裝飲

用水,係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陸續向金梭公司購買之包裝飲用水云云。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梭公司出貨通知單十二張、統一發票五紙附卷可稽,且該公司經理即証人丁○○亦到庭証明渠公司確有賣包裝飲用水予原告銷售(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被告雖稱:「原告於本件訴願程序前,未曾提出此項主張,且金梭公司與原告公司住所地均曾登記在高雄市○○區○○路○○○號原告法定代理人吳芳成之住所,顯見二公司間關係密切。又証人丁○○陳述買賣係於九十年六月、七月間,而發票於同年七月、八月間開立,而單據之標價為八十元,証人陳述售價在八十元至一百二十元間,顯然証人所述,多與事實不符」云云。然金梭公司與原告公司住址所地均曾登記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吳芳成之住所,此雖足以說明該二公司間關係密切,但並不能因此即謂金梭公司經理即証人丁○○所言為虛,又証人丁○○所供買賣時間及價格,與實際情形雖略有出入,惟因事隔三年,記憶難免出入,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與金梭公司間無上開包裝飲用水之買賣,被告上述抗辯,不足採信。足見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向金梭公司購買包裝飲用水販賣一事非虛。

㈢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提起訴願時,即檢附工程合約書及相關事証,主張

其九十年間因新建廠房、辦公室致用水量大等情,此有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訴願書附於訴願卷為証,嗣行政院審議結果,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即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二一九一七號訴願決定),該決定書理由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指明:「原處分機關於重為處分時,通知訴願人檢附相關建物登記等資料併為審酌」。被告於重核處分前,固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提供因工廠拆除改建期間用水量龐大等相關憑證資料,以作為複核參考,原告於同月十五日始函復,被告認原告之函復並未提出新事証相關憑証資料,乃審酌下列事證:⒈被告函請高雄縣政府提供原告九十年建物登記相關資料所示原告建物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新建竣工,且無原告所述改建包裝飲用水製造廠及新建辦公室工程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完工之變更登記。⒉被告委託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至五日進行稽查時,原告雖稱九十年四月至七月間為工廠改建期間,惟查核人員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明,亦未提及有關工廠改建與承包商電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霸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之情事,且稽查期間經查閱原告帳簿憑證,並無工廠改建之相關支出與承包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是縱有訂立工程合約書,惟實際改建情形並無相關支出文件以供佐證等情,而據以作成原處分。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重為處分前既已提出工程合約書等相關文件,被告自可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或通知系爭合約承攬人即電霸公司相關人員予以查明,或請其所委託之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稽查時再詳為調查,詎被告竟僅以書面函請高雄縣政府提供原告九十年建物登記相關資料,依該建物登記資料所示,並無原告所述改建包裝飲用水製造廠及新建辦公室工程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完工之變更登記資料及其所委託之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二日至五日於稽查時,查閱原告公司之帳簿憑證,並無改建之相關支出文件等為由,即遽為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申報繳納九十年六月至九十年九月PET(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P(聚丙烯)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經複核結果為四、九九九、○八三元,顯有未盡調查之情事。

㈣查「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

者應接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容器製造業者及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依當期營業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惟被告於計算原告之營業量時,僅按其用水量扣除員工生活用水、沖洗空瓶用水、環境清潔用水等耗損及RO逆滲透耗損之用水後推估而得,並未扣除原告因改建工廠而多出之用水,此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一三八頁,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因原告確有改建工廠,已如前述,而改建工廠須用水,此為公眾所週知,被告主張改建工廠應斷水、斷電云云,尚不足採。原告既因改建工廠而有增加用水,則被告未扣除原告改建工廠額外增加之用水,即以原告之用水量推估其營業量,並據以核定原告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該推估及核定,均有所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基字第○九一○○四九二三八號函,核定其應申報繳納九十年六月至九十年九月PET(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P(聚丙烯)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為四、九九九、○八三元,扣除其九十年七月、八月及九月申報已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計四三、三八○元,尚應補繳四、九五五、七○三元,認事用法有誤,尚屬有據,訴願決定未詳予審究,遞予維持,同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詳為調查原告改建工廠之用水量扣除後,其實際用於包裝水之營業量再行核算其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後,再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有關環保事務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