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苗永慶訴訟代理人 乙○○上校)
謝明君士官長丁○○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鎔鉑訴字第一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於三十六年任職被告副官處上校科長,因涉叛亂案,三十八年九月九日遭羈押並撤職,三十九年三月十日前釋放,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稱回復條例)申請回復退除給與領受人資格,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一)挹管字第五二三八號書函,以不符合法令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回復退除給與領受人資格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是否超過五年申請時效?⒉原告得否依類推適用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回復退除給與領受人資格?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國防部檔案載錄: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依(三六)列的字第一
四一六號核定退職,比照中校階以核發一次退除金,於三十六年五月九日轉任被告副官處第三科中校科長,復於三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改敘為同上校(軍簡三階),並奉核發海軍同上校視同退伍證明書,係屬軍用文職人員,且無資料書件可資證明所述情事,確屬回復條例規定範疇。」云云,惟此與事實不符:
⑴監察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九)院台國字第八九二一○○五
四六號函所附調查意見內容二、載明:「依據被告人事管理組戴隆連副組長及國防部軍法局蔣大偉中校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約詢時表示:
軍方人員如有辦理離職,其官職表應有記載,但原告官籍表卻沒有離職紀錄,最後一筆人事資料為三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由科長調職為軍官隊簡三隊員等語。經查國防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則創字第四六一一號復本院函及附送之原告履歷表、官籍表、資料表,原告自二十六年二月十日起擔任軍職‧‧‧最後一筆記載為三十八年十月一日由科長調為被告軍官隊簡三隊員(三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人字八十號令發布,0月0日生效)‧‧‧。」等語,足證明原告確無被告所述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退職之情事。
⑵被告以查無資料可資證明所述情事,確屬「回復條例」規定範疇云云,惟
原告於三十八年九月九日遭違法逮捕、羈押、撤職之相關資料應存於國防部或被告軍法處,然軍法處所存管之三十五年至五十六年之軍法案卷四卷、分案簿、傳票、釋票存根及審理案件月報表已於五十六年十一月四日遭火災波及而焚燬,此有監察院(八九)院台國字第八九二一○○五四六號函可證,然此項重要資料之佚失係可歸責於為國防部及被告之疏失所致,如何歸由原告承擔?再者,原告既於三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被派任被告副官組第一科軍簡三階科長,同年十月十二日突又令調該部軍官隊隊員,並追溯至0月0日生效,軍方又無任何有關原告離職之資料,顯然事有蹊蹺,非同尋常,且據原告被羈押期間親筆書寫致妻劉金文英信件上蓋有「被告軍法處看守所查訖章」戳記,凡此均係可供佐證。證人汪先富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訪談時,證稱:「(問:知否甲○○(即原告)於三十九年九月間曾遭拘禁本部軍事看守所?)答:知道,因為總司令辦公室主任金聲少將投匪,而甲○○是金聲帶到海軍,所以受到金聲的影響,而被逮捕。」「(問:當時甲○○是否曾受軍法判決?判決內容為何?)答: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即原告)後來被撤職。」等語,足證原告於三十九年時確因匪諜之內亂案件而遭撤職,被告未詳予調查斟酌,率爾已無資料書件可供證明,即駁回原告之請求,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⒉原告所領得之海軍同上校視同退伍證明書,可證原告當年係因被控涉匪諜之
內亂案件,遭海軍撤職而離開海軍,蓋原告七十二年間,因生病而申請榮民優待,嗣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受領申請後,審閱原告所存於海軍之資料,即發出視同退伍證明書且註明『不發退除給與及軍職年資證明』,相較一般海軍退休人員,若非遭撤職豈會無法取得退伍證明書,再者果原告當年確實已申請退職,並領取退除金等金額,依法自不得再領取退除給與,何來『不發退休給與』之說。原告遭海軍釋放並撤職後,遂前往國立宜蘭高級中學任職,然當年時空背景下,若坦白相告係遭撤職,復未能提出離職證明,將無人敢聘用,是以原告始會於該校申報之經歷資料記載「於三十九年二月十日因辭職而離開海軍之職務」等語,此為人之常情,亦與事理無違,被告機關未詳盡調查相關資料,逕以此認定被告係因受不當羈押憤而自行辭職,顯有不當。
⒊被告稱:「原告既未經裁判確定、或交復感化,或提起公訴,亦非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自不合辦理回復退除給與‧‧‧。」云云,惟被告對於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顯然過於狹隘:
⑴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
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
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釋字四七七號解釋參照。
⑶本件原告於三十八年九月九日因推薦人總司令辦公室主任金聲上將投共而
遭牽連,被情治單位拘禁,經軍法處審訊,最後由被告無罪撤職,原告雖未經提起公訴或裁判確定而喪失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然在三十九年當時,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不當,被告督察長譚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監察院約詢時表示:「當時兵荒馬亂,說抓就抓,說關就關,先行清查,沒問題的就放出來,三十九年以前幾為無法紀狀態。」等語,有監察院(八九)院台國字第八九二一○○五四六號函可證,是當時原告雖因無罪而遭釋放,卻遭受最嚴厲的撤職處分,該撤職令雖因時間久遠而佚失,然證人汪先富亦可證明原告確有遭撤職一事,而「回復條例」第三條僅就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資格者有其適用,未能包括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而喪失或撤銷資格者,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之重大疏漏,依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之內涵,及基於「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之正義要求,本件原告請求退除給與應有類推適用「回復條例」第六條之必要,該類推適用不僅有利於權利受損害之人民回復其權利,亦有助於政府勇敢面對史實,補償人民德政之落實,是被告逕行適用「回復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對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而喪失或撤銷資格者以不符法律之規定為由,駁回原告退除給與之請求,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意旨。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經查國防部暨本軍檔存資料顯示:原告係屬軍用文職人員,於二十六年二月
十日,初任職於軍事委員會政訓處上尉科員,三十五年十月一日任職青年軍二○八師政治上校教官,於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辭職,並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依國防部(三六)列的字第一四一六號奉核定退職,比照中校階核發一次退除金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旅費五萬八千五百元、車費五萬二千元,總計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在案,嗣於三十六年五月九日受任被告副官處第三科中校科長,改敘為同上校(軍簡三階),復於三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派任被告軍官隊簡三隊員(0月0日生效,爾後即空白未再記載相關資料,亦無遭撤職或離職資料。後奉國防部人次室七十二年(七二)直真字第九八六三號函核發適用軍用文職人員之海軍同上校視同退伍證明書(此證明不得作為申請核發退除給與及軍職年資證明),均有跡可證,原告指述「退除」案與「新任職」案,相距僅二、三個月顯不符常情云云,或係年代久遠且年事已高,記憶有所不及之故。次查原告聲請冤獄賠償,經台中地方法院判決之決定書已述明「……經本院向國立宜蘭高級中學調請聲請人在該校任職之教職員詳歷表所載,聲該校申報之經歷資料記載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二月十日因辭職而離開海軍之職務……」,是原告顯係因受不當羈押憤而自行辭職,所述遭撤職事實顯有不符。
⒉依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人民於
戒嚴時期,因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員資格之申請。另按國防部(八五)易晨字第一三八七○號令頒「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第二條申請對象:台灣地區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期間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之原國軍軍官、軍用文官、軍士、士官、士兵及軍中聘雇人員、軍中文職教師或其遺族。查原告既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亦非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自不合辦理回復退除給與,被告依上開條例規定審認查復,並無違誤。
⒊另原告遭受不當羈押部分,業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回復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因叛亂案遭羈押經判決,准予賠償七十七萬五千在案。與前述修正前第三條規定,兩者規範內容及適用對象不同,分別定有明文,應分案審慎認定之,然原告所請回復退除給與之權利,自不合辦理。
⒋況依回復條例第三條第六項規定: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八十四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申請案遲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始提出申請,已超過五年申請期限,不合辦理。另按法務部釋示: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適用之範圍係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至於回復條例係回復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公法上之權利、專技人員資格等,兩者規範內容,尚有不同。因此當事人雖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補償金,如另依回復條例請求回復其權利者,仍應依回復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準此,其請求行使期限,應依前述規定之日起算,而非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獲准補償之日起算。
⒌綜上所述,原告雖自述受羈押未經裁判即遭撤職,惟其既未符權利回復之資格,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規定審認,核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回復條例第三條第六項規定:「前項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條例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故依該條例申請回復領受人資格者,其申請期間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其於三十八年無辜被捕拘禁,無故撤去軍職,一家生活突遭困境為由,向總統申訴請求公平予以補償,並副知被告,觀該申訴書說明欄所載:「、、、年老退休,得不到法定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援二二八災難補償、、、補償損害」等語,足見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已有請求回復退除給與受領人資格之意,原告既係於期間內申請,當無逾五年時效而消滅之問題,被告主張原告上開申訴,係請求冤獄賠償,並無請求回復退除給與受領人資格,及原告本件之申請已罹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員資格之申請」。另按國防部(八五)易晨字第一三八七○號令頒「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第二條申請對象:台灣地區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期間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之原國軍軍官、軍用文官、軍士、士官、士兵及軍中聘雇人員、軍中文職教師或其遺族。足見得申請回復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者,以於戒嚴時期,因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上開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人為限。查原告並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亦非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說明,原告申請回復退除給與之領受人資格,與上開規定自有未合。
三、原告復主張「回復條例」第三條未能包括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而喪失或撤銷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者,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之重大疏漏,依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本件應可類推適用「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云云。但查: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回復條例,對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不在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參照)。「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既就申請回復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者,明文以於戒嚴時期,因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上開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人為限,自不得就「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而喪失或撤銷資格者」之情形,類推適用「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申請回復上開給與之領受人資格,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四、又查,原告依「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二號決定,以原告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計一百五十五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七十七萬五千元,此有該決定書影本乙份附卷可按,觀之該決定書所載:「……經本院向國立宜蘭高級中學調聲請人在該校任職之教職員詳歷表所載,聲請人向該校申報之經歷資料係記載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二月十日因辭職而離開海軍之職務……」等情,原告顯係因受不當羈押而自行辭職,並非遭撤職,原告稱其遭撤職而喪失或被撤銷上開給與之領受人資格,惟並未舉証以實其說,自難採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駁回原告回復退除給與領受人資格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以原告回復退除給與領受人資格請求權,已逾五年時效而消滅,而駁回其訴願,理由固有未合,惟結果並無二致,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回復退除給與領受人資格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