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丁○○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戊○○(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就書籍予以補償,其中關於被沒收之書刊二百五十一本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與李碧雲君、濱田亞知繪君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李沛霖君因販賣日文書籍,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五年諫判字第七十九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觸犯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匪書二百五十一冊沒收,惟所受罪名純屬思想文字獄,並無叛亂實據云云,向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決議補償受裁判者之家屬,補償範圍:有期徒刑八年,補償基數:三十六個,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並依分配比例六分之一核發原告等及李碧雲君、濱田亞知繪君每人六十萬元。有關財產沒收部分,暫予保留,待查明後另行處理。至李沛霖君另案因無罪判決確定前羈押期間,非屬修正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補償範圍,建請參酌其他法律規定,另為適法之救濟。嗣被告就沒收李沛霖君圖書二百五十一本部分,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一)基修法己字第六九八一號、第六九八二號、第六九八三號及第六九八四號函復原告等,略以原判決認李沛霖君開設之三省書店內搜獲之匪黨理論及傾匪書刊二百五十一本均屬違禁物,依當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沒收,非屬依當時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犯罪者全部財產之情形。李君之書籍既非依當時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即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之補償範圍,乃不予補償等語。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判決認在李沛霖君開設之三省書店內搜獲之書刊二百五十一本均屬違禁物,依當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沒收,並非依當時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規定宣告沒收,此情形是否符合申請當時補償條第六條規定之補償範圍?⒉原判決另交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之內容不妥書籍一百二十一本,是否亦應予以適當補償?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補償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補償範圍包括「財產被沒收者」⑴所謂財產被沒收
者,係指有經宣告沒收(參考貴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⑵經軍事法庭宣告沒收者(參考貴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九六六號判決)。原判決理由載:「搜獲之匪黨理論及傾匪書刊共二百五十一本,均屬違禁物依法均應沒收。又搜獲之內容不妥書籍一百二十一本另交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可知係爭書籍有經宣告沒收,且經軍事法庭宣告沒收,自屬補償條例規定應補償範圍。
⒉原處分及決定書決定不予補償之理由,無非係爭書籍沒收之依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而非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惟查:
⑴補償條例第八條、第十條雖有規定經認定內亂屬實者不予補償之情形,並
無規定非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者不予補償,原處分以系爭書籍被沒收依據刑法而不予補償,顯有違誤。
⑵原告被繼承人李沛霖依原判決,其主刑為懲治叛亂條例之犯罪,其從刑之
沒收,自應依特別法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適用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至於原軍事法院之判決為何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屬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之間題,不應以原法院適用法則違誤,而損害原告請求補償之權利。⑶再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違禁物,乃指「法令禁止製造、販
賣、持有或行使之物」。原沒收之判決並未說明依何「法令」,認定二百五十一本屬違禁物而得宣告沒收。又所謂「又搜獲之內容不妥書籍一百二十一本,另交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係依何法?均無說明,足稽原沒收判決,違背法令,自應予適當補償。
⑷依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補償範圍包括財產被沒收者。又依同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除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不予補償外,即應予以補償。而原告被繼承人李沛霖被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年部分已獲補償,足稽其內亂、外患罪並無實據,則沒收財產部分共三百七十二冊書籍應予適當補償。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等人就李沛霖財產被沒收申請被告予以補償案,因原判決認定在李
沛霖開設之三省書店內搜獲之匪黨理論及傾匪書刊二百五十一本均屬違禁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沒收,非屬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即不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下稱核發標準)第五條規定,故決定不予補償。
⒉依據原判決書之記載,有關李沛霖搜獲之匪黨理論及傾匪書刊二百五十一本
部分,因屬違禁物,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依款、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上開違禁物部分,因原判決既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沒收,非屬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自與「補償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補償範圍要件不合。此外。依「核發標準」第五條所定附表二之備註一規定:「違禁物及無利用價值之物品,不予補償」,故決定不予補償,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理 由
一、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沛霖因販賣日文書籍「馬克斯選集」、「毛澤東談文化大革命」等日文書籍,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認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六十五年諫判字第七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獲案之匪書二百五十一冊沒收。嗣原告等人以其被繼承人李沛霖所受罪名純屬思想文字獄,並無叛亂實據為由,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決議補償受裁判者之家屬,補償範圍:有期徒刑八年,補償基數:三十六個,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並依分配比例六分之一核發原告等及李碧雲君、濱田亞知繪君每人六十萬元,有原判決書及被告決定補償通知函影本等為証,原告對該部分之補償,亦未表示不服,合先敘明。
二、茲有爭議者,為原告等人申請補償被沒收之書籍二百五十一冊,被告認為原判決並非依當時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書籍,而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之補償範圍,決議不予補償,原告則主張其被繼承人李沛霖依原判決所載,其主刑係因觸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其從刑之沒收,原應依特別法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適用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屬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之問題,原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不應損害原告請求補償之權利等語。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主刑係依懲治叛亂條例規定處罰,從刑即沒收財產部分係刑法之規定為之,則關於從刑即沒收財產部分,是否屬於補償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補償範圍,而得依補償條例申請補償﹖經查:
㈠依原判決時之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犯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罪者,除有第九條第一項情形外,沒收其全部財產,但應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因此,依懲治叛亂條例之規定沒收財產者,限於犯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罪,至於觸犯該條例其他條文之罪者,關於從刑即沒收財產之宣告,因懲治叛亂條例未規定,自應適用普通法即當時之刑法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沛霖係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認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而被判刑,並非觸犯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規範之罪,因此,原判決認系爭書刊二百五十一本屬於違禁物,依當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沒收,適用法規並無不當,原告認原判決就系爭書籍之沒收,適用法規不當一事,尚非可採。
㈡惟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
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威化教育者。」、「補償範圍如下: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被沒收者。」為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六條所規定。查,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沛霖係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認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而被判刑,屬於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受裁判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補償條例第六條將「財產被沒收者」,列為補償範圍,惟補償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將財產被沒收者,限於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宣告沒收者為限,且依前所述,除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罪,依同條例第八條規定,沒收其全部財產外,如犯該條例其他罪者,關於從刑即沒收財產之宣告,均應依刑法之規定,因此,如符合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且主刑部分亦已依補償條例之規定予以補償,僅因從刑係依刑法之規定沒收,即將該從刑即沒收財產部分排除於補償條例第六條所規定之外,顯難符合立法之初衷。
㈢本件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沛霖,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認觸犯懲治叛亂條例
第七條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以六十五年諫判字第七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該主刑部分之審判,被告認係不當審判而決議補償,從刑部分認並非依當時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而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書籍,不符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之補償範圍,決議不予補償,依前所述,法律見解自有未洽。
三、被告復主張依「核發標準」第五條所定附表二之備註一規定:「違禁物及無利用價值之物品,不予補償」,因原判決認系爭書刊二百五十一本係屬於違禁物,因此依「核發標準」亦不應補償云云,但查,被告已認原判決係不當審判,而對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沛霖有期徒刑八年部分給予補償,已如前述,因此,系爭書刊二百五十一本是否為違禁物,亦有從新檢討之必要,被告以原判決所認定上開書籍為違禁物,即據以主張不應補償,尚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判決認系爭書刊二百五十一本均屬違禁物,依當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沒收,非屬依當時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犯罪者全部財產之情形,既非依當時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即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之補償範圍,而不予補償,自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雖記載:「請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處分」,惟觀之其起訴狀所載理由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為命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書籍為補償之處分,足見其真意為請求命原處分機關為行政處分(准予補償之處分),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課以義務訴訟」之類型。查被沒收之系爭書刊二百五十一本是否為違禁物,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從新檢討,如檢討後認非屬違禁物而應予以補償時,補償基數之計算,亦有待被告依「核發標準」之規定,委由具公信力之機構評定之,凡此均待被告機關調查清楚,本件自應由被告機關依本院前述之判斷重行審查而為適法之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意旨,酌由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就原告此部分之補償申請作成決定。
五、原告另主張被搜獲之內容不妥書籍一百二十一本,原判決理由說明另交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此部分亦請給予補償云云,但查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補償範圍包括財產被沒收者,係指受裁判者之財物經裁判宣告沒收者而言,如未經裁判宣告沒收,縱使確實有遭扣押,亦應循其他法律規定及程序請求發還或補償,並非補償條例六條第四款規定之補償標的,亦非被告之主管權限,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此部分之書籍併予補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