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四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下同)一四、八四七、三六五元,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獲其取具虛設行號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基公司)發票計二八、五七一、四二九元,案經通報被告,經查原告雖有實際發包工程,惟未向實際承包工程對象取得憑證,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四二八、五七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陳稱:
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良基公司所開之發票金額計二八、五七一、四二九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其良基公司與間是否確有真實交易?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向良基公司所轄之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所取得八十一年十
一月、八十二年七月及九月分別支付良基公司工程款三千萬元(含營業稅一、
四二八、五七一元),良基公司申報及繳納營業稅情形,該處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南市稅安字第○二○三○號函略謂:「已逾保存期限」為由未為查明,則原告無查詢管道。一般營業稅若開立發票一方未依法繳納營業稅時,將於三個月內發出補稅之單據,然本案上開發票申報期限分別為八十二年一月、九月及十一月,若良基公司有漏繳營業稅,至遲於八十三年三月跳出異常而向原告追補稅額,何以至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才由被告開出未取得合法憑證之罰鍰處分書。
⒉原告取得上開進項憑證,係政府銷售之統一發票供廠商使用,被告僅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及五六九一號起訴書,即推定原告未將工程交由良基公司承包。良基公司亦未經終局判決為虛設行號,如何推定原告未向實際承包工程對象取得憑證,從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⒊建築業因礙於法令,而非由營造廠申報完工,建設公司無法獨立完成,造成部
份委由營造廠監工並申報完工。政府相關單位均無法著手制定法律予以合法化,促成被告不得不採取變通補救之方法,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之能事,訴願決定書將過失之責任推給原告顯失公允,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前段所明定。末按「對外營利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訂。
⒉本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課稅
所得額為虧損一四、八四七、三六五元,嗣因發包工程支付工程價款二八、五
七一、四二九元,涉嫌取得虛設公司良基公司開立之發票,案經北機組查獲,通報被告,經查原告雖有實際發包工程,惟未向實際承包工程對象取得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四
二八、五七一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八月發包支付工程款計二八、五七一、四二九元,已依法取得政府銷售之統一發票等工程成本憑證,但被認為未取得合法憑證為由處以罰鍰一、四二八、五七一元,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本案經北機組查獲,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五六九一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原告雖有實際發包工程,惟未向實際承包工程對象取得憑證,依法令規定,依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經核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實際交付工程款與合約訂定人良基公司,又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⒊原告因發包工程支付工程價款二八、五七一、四二九元,涉嫌取得虛設公司良
基公司開立之發票,案經北機組查獲,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五六九一號起訴書起訴在案,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不得上訴。被告依據北機組之通報查明原告雖有實際發包工程,惟未向實際承包工程對象取得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四二八、五七一元,本案於八十三年間接獲通報尚於核課期間內,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八十二號判例意旨,核課期間內發現應課稅之所得額,其為機關自行調查發現,抑係經人檢舉而發現並無區別,被告據以裁處罰鍰尚無違法不當。
⒋綜上所述,原核定、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應認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一四、八四七、三六五元,嗣因北機組查獲原告發包工程支付工程價款二八、五七一、四二九元,取得虛設公司良基公司開立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調查原告係有實際發包工程,惟未向實際承包工程對象取得憑證,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四
二八、五七一元。
三、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八月發包支付工程款計二八、五
七一、四二九元,已依法取得政府銷售之被告所核發之統一發票,但被認為未取得合法憑證為由處以罰鍰一、四二八、五七一元,難招折服云云。
四、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對外營利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訂。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一四、八四七、三六五元,其中以良基公司開立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為二八、五七一、四二九元,嗣經北機組及屏東調查站調查,據良基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榮助在屏東調查站應訊時供承:「良基公司於七十六年成立,七十八年初即開始從事出租牌照給建商及個體承造人作為取得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用途,良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上是我姊夫孟孝先,但實際上有關良基公司業務均由我負責,並利用我的住宅高市○○區○○○路○○○巷○號六樓之工作為良基公司的辦公處所。」「良基公司之員工實際上僅有詹碧惠、林淑美、呂秋珠、黃淑蓮等四人,另向土木技師羅仁隆借牌年薪四十五萬元、建築技師王定南借牌年薪四十五萬元、水電技師王昭借牌年薪十五萬元,此外無其他員工」、「良基公司之業務實際上是我負責,但在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我將良基公司以九百萬元之代價,轉讓予林明富介紹之張偉德,故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偉德,及遷址至台南市○○區○○路三段五十八號一樓,但我曾答應協助張偉德來完成未完工所有案件,惟以一年為限。」「良基公司雖遷址至台南市,但實際業務仍在高雄市○○街○○○號處理,故良基公司之人事、經費及借牌予廠商及個體戶之事宜,實際上仍是由我負責處理。」「良基公司借牌之計價方式,原本除收取營業稅百分之五之外,另收取工程造價百分之○、八的佣金,但目前已提高佣金費用為百分之二、五。」等語,案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上訴審程序中以徐榮助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由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四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證良基公司係專供出租營造廠牌照與建商或個人興建房屋之公司,並開立發票,從中收取利益之公司,本身並無從事營造工作,原告自不可能與其有真實交易,且原告取得良基公司之發票之金額高達二八、五七一、四二九元,原告竟謂均以現金給付,亦顯有違交易常情,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確有進貨事實,惟未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進貨憑證,乃依上開法令之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經核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