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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9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二一○號再復審決定(發文日期字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保字第九一○五九七二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職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審檢職系候補法官,曾應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全國性高等考試二級考試金融保險職系金融科法務組考試及格,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五日任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辦事員,從事承保審核工作;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任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四等專員(其間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四月育嬰留職停薪),擔任法務、徵信、個人貸款工作,支薪八職等二級八○五薪點(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以上,嗣應八十八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考試及格,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擔任現職。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特一字第二○九五八五四號函,以其現職俸級依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等規定,審定採其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計二年曾任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專員之年資提敘俸級二級,核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原告所請,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一)中院嘉人字第○六一三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申請重行審定俸級為比照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一級四六○俸點,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部特一字第○九一二一二九二七○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被告採原告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計二年曾任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專員之年資提敘俸級二級,經審定合格,核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至原告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六月曾任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辦事員年資,依所附中央信託局工作證明書所載,係擔任「承保審核工作」,經對照職系說明書內涵後,以該工作內容之性質為屬金融保險職系範疇,與原告所銓敘審定之審檢職系候補法官職務性質不相近,尚無法依據前開規定,提敘俸級,被告上開銓敘審定結果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否准其重行審定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嗣不服復審決定,提起再復審,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一)中院嘉人字第○六

一三號公務人員認(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作成准許原告自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年資予以採計提敘俸級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復審案件之管轄,因未另行規定,自應準用訴願法之相關規定;又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同主管院提起訴願。」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不服原處分所提復審,決定機關應為考試院,惟被告竟逕為復審決定,於程序上顯有違誤,嗣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就此亦未依職權調查之原則予以審查,殊非允當,因此,復審及再復審之審理,於程序上頗有瑕疵,其決定應不可採。

⒉參酌「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同屬金融保險職系之範

疇時,因「應考類科」之不同,方可能適用不同之職系,觀之「金融人員」係適用「一般行政、財稅行政、金融保險、會計審計、企業管理」職系,惟「金融人員法務組」則適用於「一般行政、法制、金融保險、司法行政」職系,按此可知,究應歸類於哪一職系,所重視的是「應考之類科」,另依前述對照表所示,「司法官」適用之職系為「一般行政、人事行政、法制、司法行政、審檢」,將之與上述「金融人員法務組」適用職系相較,二者性質顯然相近。茲查,原告於七十九年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金融保險職系」之「金融科法務組」考試及格,顯見原告所曾任年資係有職系規定;又原告既係參加高考「金融法務組」之考試及格,並經依法派任公職,則國家機關本應依原告所應試類科予以派任,因此,原告原先奉派至公保處擔任承保審核工作,期間自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五日止,亦應認與「法務」工作攸關,且與目前所任司法官工作性質相近,灼然甚明。況承保審核職務,雖未掛名「法務」名稱,惟就各公保機關若有關公保法規適用有疑義時,亦負有予以解析釋明之責,從廣義言,難謂與法務工作無關。退萬步言,縱認上述公保處審核承保職務非與法務職務相當,原告依「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所列,在適用職系中「一般行政、法制、金融保險、司法行政」已取得任用資格,在各職系中應「得相互調任」。況中央信託局將原告分派至該局公保處擔任承保審核職務後,又將原告由原先之承保審核職務調任為法務工作,由此益徵兩者間至少應屬「得相互調任者」,而依前揭要點第一項之規定,亦應屬「視為性質相近」。

⒊按「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

,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準此,行政機關於個案解釋適用法律或其施行細則時,無論已否形成行政慣例,均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件原告當初所考取者為金融法務類科,與目前所任司法職務相關,至於原告被分發至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辦擔任承保審核工作,並非依所考取類科予以派任,從而若將該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與無法提敘俸級之不利益,責令原告承受,顯不公平且不合法而違「平等原則」。同時,與保障及任用公務人員之立法目的、精神亦顯違背,應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

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是以,有關復審案件之管轄,並未明定是否準用訴願法之規定。至其審理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係因公務人員保障法草案於研擬當時,原參照訴願法所採之二級制設計,為立法經濟原則而明定準用,其準用範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五公保字第六○二三號函補充規定,除審理之程序外,舉凡提起之期間、管轄...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之所有事項,均包括在內。

惟茲因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第四條配合訴願法修正刪除再復審之規定,未能完成立法程序,仍採復審、再復審二級制,致審級已與現行訴願法新制已取消再訴願而成為三級制(訴願一級、行政訴訟二級)之設計不同,因此,基於情事變更原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爰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公保字第八九○四六六二號函規定,在公務人員保障法配合訴願法修正前之過渡時期,有關公務人員復審案之管轄部分,不服考試院所屬部會行政處分之復審案件,仍應向考試院所屬部會提起,餘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之規定。是被告自為復審機關並無違誤。

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

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並繳有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因此,如擔任未設有職系之職務,須以其原服務機關開具曾任職務工作內容證明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予以比照認定適當職系後,再依上開訂有職系之認定原則予以採認。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及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任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辦事員及該局臺中分局四等專員,分別從事承保審核及法務、徵信、個人貸款工作,因未設有職系,是以,被告依中央信託局開具之工作內容,經對照職系說明書內涵後,核定原告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五日擔任承保審核工作係屬金融保險職系範疇,與原告現所銓敘審定之候補法官審檢職系性質不相近,而原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則係為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故爰未予採計提敘俸級,於法並無不合。

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乃被告所擬,再由考試院核定。承保審核屬金融保

險,代號三三○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原告所應之考試係冠有職系之考試,依據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任用,初任人員只能取得同職組各職系的任用資格,而原告應考的金融保險職系金融科法務組,屬財務行政職組,並不能任審檢職系之工作。又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到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年資,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到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年資,乃因原告是在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四等專員擔任法務的工作,依公務人員承認年資採計要點第五項第七點,如果機關有辦理考績,就採用考績年度處理,而該期間因各不滿一年,所以未予採計。

⒋原告所應考試雖冠有職系,惟其曾任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之組織法規所

定職務,並未定有官等、職等,是以,該機關職務,無須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並送被告核備。又「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原則上係就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後,有關考試及格人員如何適用職系予以規範,均屬任用資格之規定。有關原告俸級之提敘,仍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辦理。是以,原告訴稱曾任年資係有職系規定及認「金融保險職系」與「審檢」職系得視為性質相近,純屬誤解。另按有關前開俸級之提敘,係就公務人員曾任年資予以採計,其中曾任年資之性質相近認定,如曾任職務未設有職系者,係由其原服務機關開具工作內容證明予以認定。依所附中央信託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總人字第九○○○六○一五九三號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六月係任職於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依該局組織規程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險處之職掌為:

「一、公保業務之規劃及推行事項。二、公保業務章則之擬訂事項。三、承保審核事項。四、保險費之核算、催繳及被保險人異動登記事項。五、現金給付之審查及專戶存儲事項。六、公保業務之統計、分析及研究發展事項。七、其他有關政府委辦之保險業務事項。」又依該證明書所載,原告於上開期間,係從事承保審核工作。是以,尚無法依原告所稱逕依其所應考試之高考金融法務組考試組別派任之資格,據以認定與法務工作有關。

⒌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條規定:「本法施

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是以,考試院依據該條規定訂定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並於該細則第十五條之一,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年資與擬任職務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等作原則性規範,並規定認定要點授權由本部定之。又被告依據上開規定訂定之認定要點,係就執行實務上所需職等相當對照表、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做補充性、細節性規定。據此,考試院及被告訂定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及認定要點,均已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且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本件原告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六月擔任中央信託局承保審核工作之辦事員年資,因與審檢職系之後補法官職務性質並不相近,無法依據前開規定予以提敘俸級,除未就原告所具提敘要件予以差別待遇外,與平等原則亦無違。

理 由

一、本件程序部分,因復審係由被告自為復審決定,而未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準用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由考試院為復審決定,滋生疑義,嗣因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起發生效力,依修正之該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已無再復審程序,是本件縱認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復審決定存有瑕疵,惟撤銷發回之結果,仍應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重為復審決定,與本件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再復審決定,並無不同,核無再由該會另為復審決定之必要,爰由本院就實體上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及第十五條之一規定(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一項)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性質與現所銓敘審定職務之性質相近;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依規定所辦理之年終(度)考績(成、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其未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應繳有服務機關(構)、學校開具之成績優良證明文件。(第二項)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次按原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四條(現為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五條)規定:「本要點所稱『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㈠曾任年資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視為同一職組』或『得相互調任』等,均視為性質相近。㈡如擬提敘俸級之曾任年資並無職系之規定,係由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者,先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予以比照認定適當職系後,再依前款原則認定之。」職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並繳有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至其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如曾任年資之職務設有職系,則應依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考試院八九考台組貳一字第一一六七一號令修正發布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視該等職務是否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視為同一職組或得相互調任作為認定之標準;如無職系,則以其原服務機關開具曾任職務工作內容證明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予以比照認定適當職系後,再依上開訂有職系之認定原則予以採認。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係主管機關考試院依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條授權訂定,經核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係主管機關銓敘部依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之授權,關於年資採計提敘俸級之認定,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補充規定,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及職系說明書係主管機關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四條之授權,關於職組、職系之認定,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補充規定,均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據以行政,並不違法。

三、本件原告曾應七十九年高考金融法務組考試及格,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派在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擔任實習辦事員,擔任承保審核工作,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實習期滿改派辦事員,即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五日任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辦事員,係從事承保審核工作,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任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四等專員(其間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育嬰留職停薪),擔任法務、徵信、個人貸款工作,嗣應八十八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考試及格,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擔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審檢職系候補法官,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特一字第二○九五八五四號函,以原告上開曾任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辦事員之職務性質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務性質不相近,其現職俸級依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等規定,審定採其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計二年曾任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專員之年資提敘俸級二級,核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中央信託局證明書、中央信託局令、中央信託局人事室函、銓敘部函、司法院令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原告主張:原告所應高等考試金融保險職系金融法務組考試可知,其曾任年資係有職系規定,原告當時被分發至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辦擔任承保審核工作,並非依所考取類科予以派任,又原告應該考試及格資格奉派至公保處擔任承保審核工作,自應認定與法務工作攸關,又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所列金融人員法制組及司法官適用職系之規定,及中央信託局可由原承保審核調任為法務工作,顯然二者間屬得相互調任,應予認定性質相近,原告自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年資,應一併予以採計提敘云云。經查:

㈠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按:原告應全國性高等考

試二級考試及格時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第八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敘部核備。」,第十三條規定:「(第一項)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一、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第三項)第一項各等別考試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復按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第十二條規定:「(第一項)在本法施行前經依法考試及格或依法銓敘合格實授者,取得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任用資格。(第二項)前項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由銓敘部會同考選部認定之。」本件原告所應七十九年全國性高等考試二級考試金融保險職系金融科法務組考試及格,係冠有職系之考試,有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七九)全高二字第一一七八號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依據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金融保險職系(代號三三○二)屬財務行政職組(代號三三),原告取得同職組即財務行政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因原告為初任公務人員,僅具財務行政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經派為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辦事員,並無違誤,又基於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之組織法規(中央信託局條例、中央信託局組織規程)所定職務,並未定有官等、職等,是以,該機關職務,無須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並送被告核備。原告主張:原告所應高等考試係有職系之考試,可知其曾任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辦事員係有職系規定,且原告應該高等考試及格被分發至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辦擔任承保審核工作,並非依所考取類科予以派任云云,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㈡「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係依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公

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在本法施行前經依法考試及格或依法銓敘合格實授者,取得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任用資格。前項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由銓敘部會同考選部認定之。」授權發布,其與「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原則上係就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後,被告就有關考試及格人員如何適用職系予以規範,均屬任用資格之規定,惟有關原告俸級之提敘,仍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辦理。而按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四(現為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五條)規定:「本要點所稱『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㈠曾任年資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視為同一職組』或『得相互調任』等,均視為性質相近。...」依據「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審檢職系(代號三七○一)屬審檢職組(代號三七),其備註記載「本職系與法務行政職組各職系及一般行政、一般民政、法制、社會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尚無法調任金融保險職系,而金融保險職系(代號三三○二)屬財務行政職組(代號三三),其備註記載「本職組各職系與一般行政、企業管理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尚無法調任審檢職系,故審檢職系與金融保險職系二者顯非性質相近或得單向調任,或視為性質相近或得相互調任。是原告主張:參照「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可知考試類科「金融人員法務組」適用之職系為一般行政、法制、金融保險、司法行政,而考試類科「司法官」適用之職系為「一般行政、人事行政、法制、司法行政、審檢」,故「金融人員法務組」「司法官」二者性質顯然相近,且金融保險職系與審檢職系得視為性質相近云云,亦屬誤解,不足採取。

㈢按有關前開俸級之提敘,係就公務人員曾任年資予以採計,如曾任年資並無職系

之規定,其曾任年資之性質相近認定,依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四條規定,如曾任職務未設有職系者,係由其原服務機關開具工作內容證明,先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予以比照認定適當職系,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認定之。本件依所附中央信託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總人字第九○○○六○一五九三號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六月係任職於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依該局組織規程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險處之職掌為:「一、公保業務之規劃及推行事項。二、公保業務章則之擬訂事項。三、承保審核事項。四、保險費之核算、催繳及被保險人異動登記事項。

五、現金給付之審查及專戶存儲事項。六、公保業務之統計、分析及研究發展事項。

七、其他有關政府委辦之保險業務事項。」又依該證明書及中央信託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台總人字第○九三○八○○○三○七號函所載,原告於上開期間,係從事承保審核工作,即審核機關所送公務人員保險處加、退保名冊,變俸等異動文件資料、資料登入電腦及保險費之核對等工作。職是,經對照職系說明書內涵後,應認原告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五日擔任承保審核工作係屬金融保險職系範疇,與原告現所銓敘審定之審檢職系性質不相近,即無法依據前開規定予以提敘俸級。上開規定之適用結果,並未就原告所具提敘要件之年資予以差別待遇,亦與平等原則無違。原告主張依其所應高等考試金融保險職系金融法務組考試派任之資格,據以認定與法務工作有關,其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五日擔任承保審核工作之年資,應併予採計,否則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無足採取。

㈣關於原告自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派在中央信託局公

務人員保險處擔任實習辦事員,擔任承保審核工作,依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是以,原告考試及格後,須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始分發任用,其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尚在實務訓練期間,尚未取得證書及分發任用,該訓練年資自無法據以併計採計提敘俸級。又,關於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任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四等專員(其間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育嬰留職停薪),擔任法務、徵信、個人貸款工作,有中央信託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總人字第九○○○六○一五九三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原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四(現為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五條),及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認定與審檢職系性質相近,惟因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年資,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年資,各係為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年資,依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五條第二項後段「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之規定,應不予採計提敘俸級,僅應採計其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計二年曾任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專員之年資。原告主張上開年資均應予採計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其採計原告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計二年曾任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專員之年資提敘俸級二級,經審定合格,核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至原告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六月曾任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辦事員年資,依所附中央信託局工作證明書所載,係擔任「承保審核工作」,經對照職系說明書內涵後,以該工作內容之性質為屬金融保險職系範疇,與原告所銓敘審定之審檢職系候補法官職務性質不相近,尚無法依據前開規定,提敘俸級,被告上開銓敘審定結果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否准原告重行審定之申請,並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請求命被告做成如聲明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0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