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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9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九八0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被捕,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判刑,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出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基修法庚字第二六0二號函復,略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七年諫判字第四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以賴明烈君、劉國基君、原告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除有渠等之自白及共同被告間互證相符外,並有獲案之反動文件原稿、反動傳單及炸藥配方等證物可稽,字跡及化學配方並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無誤,事證明確,本件應認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以懲治叛亂條例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刑法第一百條普通內亂罪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修正明定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實行或預備,始符合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所認定其起草並寄發之恐嚇英文信並未造成外商恐佈不安;印發反動文件、傳單、籌組人民解放陣線,撰寫人民解放章程草案,係涉思想、言論自由範疇;研究爆破化合物,擬妥炸藥配方僅屬內部研究或抄寫行為;計畫油印傳單於公職人員選舉日散發,破壞選舉等,尚未進入著手階段,且前開行為並未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為之,欠缺刑法第一百條普通內亂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又成大共產黨叛亂案及美麗島獨暴動內亂案,其犯罪行為均已涉強暴、脅迫,仍獲補償,本件未予補償,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補償原告新台幣四百四十萬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是否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之情形,而不得申請補償?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業據原告等於偵、審時坦承不諱,各被告

相關部分,亦互證一致,及有獲案之證物可資佐證,該等證物並經當庭提示令原告辨認,經其等直承係供犯罪使用,扣案之反動文件原稿、傳單、炸藥配方所載之化學藥品等,業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官學校鑑定與原告、賴明烈及劉國基君之筆跡無誤。原告之行為顯已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階段,即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然查:

⑴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七年諫判字第四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茡①民國六十六年元月在台北市○○路甲○○住宅,由甲○○起草、賴明烈

補充、劉國基修正,印製恐嚇英文信二百餘封,謾罵美國為帝國主義,限在台美商於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底前離台,否則任何不幸事件發生,將是應有的懲罰,信末署名「人民解放陣線」並寄出。

②戴、賴二人商議在台北美國新聞處製作事端。油印「此路不通」反動文

件,號召「無產階級兄弟姊妹們快起來」、「只有革命」顛覆政府,才能達到「共產理想」,於當月二九日晚九時許,散發於台北市○○路一帶。

③籌組「人民解放陣線」,民國六十六年四月至十月,撰寫「人民解放章程」草案等。

④甲○○約蔡裕榮在國父紀念館見面,囑研究能供破壞電信設備的爆破化

合物,擬妥製作TNT黃色炸藥配方,計劃炸嘉新大樓、希爾頓飯店。⑤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集會,準備利用十一月九日舉辦公職人員選舉時,將宣傳文件大量油印,企圖破壞選舉。

⑥查獲的證據有英文恐嚇信、油印台、炸藥配方等。

認定原告甲○○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判決甲○○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⑵惟查上開認定犯罪事實所適用之法條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而著手實行者。」,乃修正前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及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當時為戒嚴時期,而以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罪。惟查:

①懲治叛亂條例已因政府宣佈解嚴,而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由總統

令發布廢止,而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亦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

②又「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條普通內亂罪,明定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強

暴』或『脅迫』之方法著手實行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而所稱『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而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不安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是行為人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體、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或預備犯之者,倘若不具備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實行或預備犯之者,均應認其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而不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四三號裁判,著有明文(,則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及上開裁判意旨,行為人必須以「強暴」或「脅迫」為犯罪手段而著手實行者,始該當刑法第一百條之普通內亂罪。

③從而,本件應以修正後刑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

該當強暴、脅迫之犯罪構成要件,若欠缺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則應認原判決為不當審判 ,而應准予補償。

⑶原告即本件行為人之前開行為,欠缺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應不構成修

正後刑法第一百條之犯罪,原判決顯失依據,而為不當判決,茲陳述如后:

①原告起草,寄出恐嚇英文信件,外商並無反應,自無使外商生畏怖心之情節:

前開判決書第三頁第七行:「由戴、賴二人分別投郵寄出,企圖製造恐怖氣氛,動搖外商心理,破壞社會經濟發展,嗣見無反應‧‧‧。」可稽,足證收受信件之外商,並無任何反應,足認外商並無生畏怖心之情事,顯然不該當恐嚇之罪嫌。

退一步言,縱外商接獲恐嚇英文信件後,透過美國機構對台灣政府表示關切,而認定外商生畏佈心,亦僅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而已,並無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又該英文信件,其對象係針對外商而言,尚未達顛覆政府之階段,亦不該當現行刑法第一百條之犯罪。

②印製、散發「此路不通」、「只有革命」、「共產理想」等反動文件、傳單之部份:

印製此路不通、只有革命、共產理想等反動文件、傳單之行為,並未對任何人為強暴或脅迫,應非叛亂之行為,依前揭裁判意旨,該行為亦不具備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實行犯罪。

③籌組「人民解放陣線」,撰寫「人民解放章程」草案之部份:按「集會

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與許可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自由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參照,是主張共產主義之言論,乃屬憲法保障之表現自由,則原告因籌組「人民解放陣線」所為之集會,並撰寫「人民解放章程」草案,依該號解釋即屬上開憲法保障之表現自由之範疇,是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七年諫判字第四號判決,以原告籌組「人民解放陣線」,撰寫「人民解放章程」,認原告主張共產主義,乃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判決原告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該判決顯然違反憲法保障之表現自由。況該籌組政治社團之行為,客觀上並無對人或對物施以強暴力之態樣,亦無所謂『脅迫』之行為,故亦欠缺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

④研究爆破化合物,擬妥炸藥配方之行為:

該抄寫炸藥配方之行為,僅記載藥學藥品名稱,為紙上之書寫行為,乃有關化學知識之表現,且原告並無製造之行為態樣,從而炸藥配方之抄寫並無危險性之存在,客觀上並未對人或對物施以強暴,應認不該當強暴之構成要件。

又判決書其中對炸藥配方指摘的鑑定報告,係針對筆跡,而不是對炸藥配方的本身是否具有易燃、易爆炸性作鑑定,更足認炸藥配方不生客觀危險性。

⑤計畫油印傳單,於公職人員選舉日散發之部份:

計畫油印傳單,僅為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志,既未表現於外部,即無所謂『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從而欠缺刑法第一百條普通內亂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應不予處罰。

⑥查獲英文信、油印台、炸藥配方之部份:

此部份為原判決認定行為人觸犯懲治叛亂條例之證物,惟該條例既已廢止,該證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條規定,並不足以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上開判決所憑之證物,已不足彰顯犯罪。

綜上,依現行刑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原告並未該當本條犯罪,從而應認定觸犯內亂罪,並非確有實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⑷綜上,原告之行為,均不具備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實行犯罪,顯

然欠缺刑法第一百條普通內亂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應不予處罰,而原決定未審究原告不具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無論及強暴、脅迫之犯罪態樣?徒以原判決之認定,而認本件事證明確,確有實據,而不予補償,顯與法有違。

⒉原決定違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宗旨,並有違憲法及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

⑴制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乃因台灣地區於民國三

十八年實施戒嚴,雖有其時空背景,然對於戒嚴時期叛亂匪諜案件受裁判者確有冤、錯、假之個案,為維護其權益,基於當前民主政治生態及社會情勢之考量,參酌外國處理實例,兼顧情理法,給予適當之補償可彰顯政府勇於面對歷史事實及誠意負責的態度,而本條例之施行,更表示政府致力撫平傷痛、化解仇恨及促進族群融和之努力。故行政機關對於申請補償金之案件,應基於平等原則,並兼顧情理法,而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實踐制定本條例之宗旨。

⑵又按「中華民國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憲法第七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平等原則之法制規定,是所有基本權之基礎,亦為近代憲法之核心,更為立憲之目的。是故,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無論行政、立法、司法均應平等對待,蓋平等原則乃憲法上所明定之基本原則,亦經我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四一二、四五七、四八一、四八五號解釋在案,故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應受平等原則拘束,自不待言。從而被告對於補償金之申請案件,應本於平等原則而為決定,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而「成大共產黨叛亂案」及「美麗島台獨暴動內亂案」,其犯罪行為均涉有暴力,已然該當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暴動內亂之犯罪構成要件,均獲被告決定准予補償,上開二案件之被告,不論主張共產主義或台灣獨立之犯罪行為,渠等所犯強盜未遂、聚眾暴力事件均已具備強暴、脅迫等內亂罪之構成要件,後案即美麗島案件,更該當刑法第一百零一條暴動內亂罪,顯較本件原告,被認定之犯罪事實更為重大,然被告對上開二案件之被告,所為補償金之申請,均為准予補償之決定,竟駁回原告之申請,顯然違反憲法及行政程序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亦違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制定之意旨。

⒊綜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違反平等原則及補償條例制定之意旨,以修

正前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規定,審認本件補償金申請案,並徒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七年諫判字第四號之違法判決,為決定基礎,而駁回原告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所為補償金之申請,洵有未洽,爰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又原告執行期間自六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共計執行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爰依補償金核發標準,併請求被告補償新台幣四百四十萬元,以障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答辯主張之理由:

緣原告以其因叛亂案件,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遭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拘捕,六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判刑,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出獄云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案經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一)基修法庚字第三六0二號函復,略以: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七年諫判字第四號判決,以本件原告甲○○、賴明烈、劉國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除有渠等之自白及共同被告間互證相符外,並有獲案之反動文件原稿、反動傳單及炸藥配方等證物可稽,字跡及化學配方並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無誤,事證明確,本件應認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惟查:

⒈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

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補償範圍如下: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 (訓)教育者。四、財產被沒收者。」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規定。

又「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復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被告機關不予補償,於法並無不合:

⑴按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規定為:「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

實據者。」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為:「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考該條之修正原委,揆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七十期院會紀錄所載: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召集委員徐志明於院會之提案要旨說明略謂:「但在同條項第二款,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亦不得受領本補償。此項排除條款即有其立法上的疑義,蓋匪諜與叛亂之認定,於判決當時多以一紙受刑求後做出之筆錄、若干已身故之人之證詞,於數十年前即以如此之簡陋之證據為裁判心證之依據...。」另立法委員顏錦福亦於院會為提案要旨說明:「...惟原條文之編排,除第二條於定義時,或予人以只要是於戒嚴時期觸犯內亂外患或檢肅匪諜條例受有罪判決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處分者,均可請領補償金之錯覺,而第八條第二款所用文字定義不明,所謂『經認定...確有實據者』,何謂確有實據?未免模糊。同時,試問當時之政治受難者在嚴刑逼供下,誰不是『罪證確鑿』?」審查會之提案說明亦敘明:同時將同條項第二款加上『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以作為審查之標準或依據,爰經協商將第八條第一項加以修正。」,由此可見,「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係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謀求補救;絕非對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有所質疑,貴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以現行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雖修正為:「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明定行為人客觀上須以強暴或脅迫之方法著手實行為其構成要件之一,然要不得據此逕為主張原判決為「不當審判案件」之理由,否則豈不凡於當年曾受叛亂或匪諜審判者均得受領補償,此要非補償條例立法目的,合先陳明。

⑵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本件原告甲○○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

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著有判例。

②本件原判決認定:(一)六十六年元月在臺北市○○路甲○○之住宅,

由本件原告甲○○起草、賴明烈補充、劉國基修正,印製恐嚇英文信二百封,謾罵美國是帝國主義,限在台美商於六十六年六月底前離台,否則任何不幸都是應得之懲罰,信末署名台灣人民解放陣線寄出;(二)同年三月,復由劉國基擬稿,賴明烈親繕臘紙,共同油印此路不通反動傳單二百餘件,內容捏詞侮衊政府,以無產階級的兄弟姊妹們快起來,只有革命顛覆政府,才能達到共產理想等語,於當月二十九日晚九時許,由本件原告甲○○及劉國基秘密在台北市○○路一帶散發;(三)六十六年四至十月間,本件原告甲○○、劉國基及賴明烈撰成人民解放陣線章程草案、人民解放陣線黨員誓詞、人民解放陣線告同胞書等反動文件,六十六年十月九日於賴明烈之台北市○○○路住處,由本件原告戴華光、賴明烈、鄭道君、蔡裕榮正式組成人民解放陣線,商訂組織章程;(四)同年十月,本件原告甲○○自行研製TNT黃色炸藥,已擬妥配方,並囑蔡裕榮研究能破壞電信設備之爆破化合物,計畫爆炸台北市嘉新大樓、希爾頓飯店及美國新聞處,並至嘉新大樓完成實地勘查,冀圖暴亂;(五)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本件原告甲○○等四人再度集會,決定利用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進行公職人員選舉時,將人民解放陣線之宣言及告同胞書等大量油印散發,以破壞選舉,造成動亂。上情業據本件原告甲○○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調查筆錄、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訊問筆錄、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偵訊筆錄坦承不諱,與賴明烈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調查筆錄、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訊問筆錄、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偵訊筆錄,劉國基六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訊問筆錄、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偵訊筆錄,蔡裕榮六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訊問筆錄、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偵訊筆錄互證一致,亦與六十七年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內該案各被告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獲案之證物如人民解放陣線章程草案、黨員誓詞、宣言、告同胞書等文件可資佐證,該等證物並經當庭提示令本件原告甲○○等辨認,經其等供承係供犯罪使用,扣案之反動文件原稿、傳單、炸藥配方所載之化學藥品等,業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官學校鑑定與本件原告甲○○、賴明烈、劉國基之筆跡無誤,是以原判決認定本件原告已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階段,除採信本件原告之自白外,尚有共犯之供述及相關物證等補強證據,揆之現行刑事訴訟法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無不合,應認原告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被告機關不予補償,於法並無不合。

③再者,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九二號判例,暴動云者,即指多

數人結合不法加以腕力,或脅迫使地方人心陷於不安之行為而言,以前揭「六十六年元月在臺北市○○路甲○○之住宅,由本件原告甲○○起草、賴明烈補充、劉國基修正,印製恐嚇英文信二百封,謾罵美國是帝國主義,限在台美商於六十六年六月底前離台,否則任何不幸都是應得之懲罰,信末署名台灣人民解放陣線寄出」、「六十六年十月,本件原告甲○○自行研製TNT黃色炸藥,已擬妥配方,並囑蔡裕榮研究能破壞電信設備之爆破化合物,計畫爆炸台北市嘉新大樓、希爾頓飯店及美國新聞處,並至嘉新大樓完成實地勘查,冀圖暴亂」之行為,顯已造成地方人士陷於不安,達到精神上無法抵抗之程度,非僅已構成現行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所定之「以脅迫著手」,更已構成現行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暴動內亂罪之預備犯,甚至現行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暴動內亂罪,是以縱依現行內亂罪之要件審查,本件原告之行為亦已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被告機關不予補償,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⒊至於原告另以成大共產黨叛亂案、美麗島暴動內亂案均獲被告機關補償為由

,認被告機關未對原告予以補償乙節,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查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確有實據者。前項第二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第二項審查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中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

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被告機關係分別個案事實認定,其審查及議決過程均有一定之嚴謹程序,自不得以他案曾獲補償為由逕認被告機關應對原告予以補償,灼然自明。綜右所陳,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本件原告前因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七年諫判字第四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生確定,此有該判書附卷可稽,因此,原告係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所謂受裁判者,固無疑義。

二、原告以其係補償條例所謂之受裁判者,主張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此乃修正前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及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當時為戒嚴時期,而以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罪。惟查,懲治叛亂條例已因政府宣佈解嚴,而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由總統令發布廢止,而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為: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行為人必須以「強暴」或「脅迫」為犯罪手段而著手實行者,始該當刑法第一百條之普通內亂罪。原告前開行為,因欠缺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不構成修正後刑法第一百條之犯罪,原判決顯失依據,而為不當判決,故被告應給予補償云云。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因此原告能否申請補償,在於原判決認定原告涉有共同陰謀投降叛徒罪,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是否確有實據﹖經查:

㈠「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規定為:「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

者。」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為:「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考該條之修正原委,係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謀求補救,並非對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有所質疑,此揆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七十期院會紀錄所載即明,因此,原判決是否為「不當審判之案件」,應就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行為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要件予以審查,不得以懲治叛亂條例現已廢止為由,主張應依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予以審查,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判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參照)。

㈢原判決認定:⒈六十六年元月在臺北市○○路甲○○之住宅,由本件原告甲○○

起草、賴明烈補充、劉國基修正,印製恐嚇英文信二百封,謾罵美國是帝國主義,限在台美商於六十六年六月底前離台,否則任何不幸都是應得之懲罰,信末署名台灣人民解放陣線寄出;⒉同年三月,復由劉國基擬稿,賴明烈親繕臘紙,共同油印此路不通反動傳單二百餘件,內容捏詞侮衊政府,以無產階級的兄弟姊妹們快起來,只有革命顛覆政府,才能達到共產理想等語,於當月二十九日晚九時許,由本件原告甲○○及劉國基秘密在台北市○○路一帶散發;⒊六十六年四至十月間,本件原告甲○○、劉國基及賴明烈撰成人民解放陣線章程草案、人民解放陣線黨員誓詞、人民解放陣線告同胞書等反動文件,六十六年十月九日於賴明烈之台北市○○○路住處,由本件原告甲○○、賴明烈、鄭道君、蔡裕榮正式組成人民解放陣線,商訂組織章程;⒋同年十月,本件原告甲○○自行研製TNT黃色炸藥,已擬妥配方,並囑蔡裕榮研究能破壞電信設備之爆破化合物,計畫爆炸台北市嘉新大樓、希爾頓飯店及美國新聞處,並至嘉新大樓完成實地勘查,冀圖暴亂;⒌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本件原告甲○○等四人再度集會,決定利用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進行公職人員選舉時,將人民解放陣線之宣言及告同胞書等大量油印散發,以破壞選舉,造成動亂。上情業據原告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調查筆錄、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訊問筆錄、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偵訊筆錄坦承不諱,與賴明烈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調查筆錄、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訊問筆錄、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偵訊筆錄,劉國基六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訊問筆錄、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偵訊筆錄,蔡裕榮六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訊問筆錄、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偵訊筆錄互證一致,亦與六十七年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內該案各被告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獲案之證物如人民解放陣線章程草案、黨員誓詞、宣言、告同胞書等文件可資佐證,該等證物並經當庭提示令原告等辨認,經其等供承係供犯罪使用,扣案之反動文件原稿、傳單、炸藥配方所載之化學藥品等,業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官學校鑑定與本件原告及賴明烈、劉國基之筆跡無誤,是以原判決認定原告已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階段,除採信本件原告之自白外,尚有共犯之供述及相關物證等補強證據,原告在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上開事實,足見原判決認事採證並未違反証據法則。

㈣綜上所述,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本件原告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原判決

認定原告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原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無不當。

四、原告又主張「成大共產黨叛亂案」及「美麗島臺獨暴動內亂案」,其犯罪行為均已涉強暴、脅迫,仍獲補償,本件未涉強暴、脅迫,竟未給予補償,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按「中華民國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亦有明文,查憲法所定平等原則,旨在禁止國家機關對相同之事實為差別待遇,並不禁止國家機關得對各個不同之事實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

本件原告所觸犯之事實與其所稱「成大共產黨叛亂案」與「美麗島臺獨暴動內亂案」之事實,並不相同,屬於不同之案件,因此,被告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不同之處置,尚難謂有違平等原則。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否准原告申請,決定不予補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為補償原告新台幣四百四十萬元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裁判日期:200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