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
原 告 安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專利代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南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南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南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橡(塑)膠發泡皮材(二)」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三○二一字第○九一八九○○二一七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命被告陳述意見後(原告、參加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