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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9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湯曜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院台訴字第○九一○○九一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林以貞於民國(下同)四十四年間獲配高雄縣黃埔一村二巷二十一之一號(原八十號)眷舍一戶(下稱系爭眷舍),林以貞於五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原告之母林翁大妹繼續居住,經陸軍總司令部於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核發部局

(五八)年侶吾字第二○三七號居住憑證在案,林翁大妹亦於七十六年間死亡。嗣陸軍總司令部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一)伯耐字第○五○六號函,略以林以貞所配系爭眷舍,據檢舉(按:訴外人王太平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陳情檢舉)自六十七年至八十五年間有違規出租、轉讓情事,經查屬實,依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收回眷舍,註銷陸軍總司令部部局(五八)年侶吾字第二○三七號居住憑證。對於原告八十九間向被告申辦第二代子女接替系爭眷舍眷戶所遺輔助購宅權益,被告亦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祥祉字第○一七三五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原眷戶林以貞五十五年一月亡故,遺眷六十七年迄八十五年間私將眷舍違規出租、轉讓,經陸軍總司令部查證屬實,已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在案,申辦接替高雄縣黃埔一村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案,礙難同意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接替系爭眷舍眷戶所遺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外人即檢舉人王太平趁原告幼弟林和已入營為職業士兵,而原告先母林翁大

妹於六十七年間貧病交迫,將由原告接往美國扶養,使系爭眷舍乏人看管之隙,來舍虛意關懷佯稱眷舍無人看管甚為可惜,要求暫供王太平開設理髮室,一方面便利眷村住戶,二方面可維護眷舍清潔,先母目不識丁不知有詐,就將其持來一份白紙蓋章由渠等處理,隨後先母由原告接至美國扶養,旋於六十九年亡故,事實並無租約,也無切結書,亦無收受王太平半文租金。且經原告事後查悉,原來王太平為圖謀奪取眷舍之權利,先將林和之戶籍冒名設址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王太平家中,繼則利用林和服役逃亡之際,誘使其至王太平家中,表明願供給逃亡盤纏,並提出預先偽立之眷舍權利買賣契約書,半誘半脅要求林和簽名,而串謀林和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蓋林和坐牢服刑無法簽領王太平支付之款項及蓋指印;再者,切結書中林和連先母死亡日期均記載錯誤。

⒉訴外人王太平八十九年間獲悉其詐取系爭眷舍無望,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林

和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八號),企圖勒索三百四十萬元輔助購宅價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判決林和應給付王太平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及利息等,可見王太平與林和二人為串謀眷舍不成,所形成之債務糾紛,因此林和與王太平之契約行為係屬於其雙方個人行為,其不法行為應與其他繼承人無任何關係。

⒊原眷戶對於系爭眷舍並無出租或買賣情事,惟陸軍總司令部仍依國軍在臺軍眷

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一)伯耐字第○五○六號函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導致原告無從申辦輔助購宅權益,自屬違法。原告向鈞院提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行政訴訟,被告委任律師向法院申請閱卷時,發現鈞院函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先母林翁大妹之入出境資料中,尚有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填載之「臺灣地區再出境申請書」時,竟故意將繕本拖延至辯論終結庭再當庭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稱「繕本送達退回」但卻拿不出退回郵件證明,以此措手不及、當庭不及閱讀及了解其內涵的情形之下,致毫無辯解先母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再出境申請書之機會,始致原告慘遭敗訴之判決,故已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起訴狀及言詞準備書狀所提理由,均主張林翁大妹及林和就系爭眷舍所

為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係遭偽造,非經其自由意志簽訂或為無代理權人所簽訂之契約,因此該契約無效云云,惟該部分主張非但無法證明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且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判決認定其為無理由。況本件縱不論系爭眷舍是否確有出租之情事,該原眷戶之遺眷於六十七年起已無進住眷舍,係原告所自承,依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基於該事實,陸軍總司令部亦應註銷其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此節雖非被告之權責,亦並予敘明。

⒉基於前述,原告雖自八十九年間起即向被告提出權益接替之申請,惟陸軍總司

令部既已註銷該原眷戶之權益,原告之申請即失所附麗,則被告自無由同意,為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僅以其對法規之誤解空言主張,應無可採。

理 由

一、按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按: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查高雄縣黃埔一村係奉行政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台八十四內字第三八八四九號函核定改建,有該函附卷可稽,改建既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之前,則對原眷戶之認定及輔助購宅權益事項,即無該條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被告之原規定。依被告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六九)正歸字第七四九九號令發布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捌之㈧規定:「重(遷)建之原眷戶如自願領取百分之七十公告現值輔助購宅地價款,而無須本部配售住宅者,得從其志願。惟該地價款高於本部老舊眷村重建輔助購宅款時,超出部分,列入國防部有眷官兵貸款購宅基金。」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之三之㈠規定:「原眷戶身分之認定,奉准有案或持有居住證者。」輔助購宅權益為奉准有案或持有居住證之原眷戶。眷村重建時如原眷戶已死亡者,其繼承人得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輔助購宅權益接替,其辦理方法係由繼承人檢附相關文件,循自治會向眷村列管單位申報,經審核無誤後報被告核定。

二、原告之父林以貞於四十四年間獲配系爭眷舍,林以貞於五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原告之母林翁大妹君繼續居住,經陸軍總司令部於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核發部局(五八)年侶吾字第二○三七號居住憑證在案,林翁大妹亦於七十六年間死亡。嗣陸軍總司令部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一)伯耐字第○五○六號函,略以林以貞所配系爭眷舍,據檢舉(按:訴外人王太平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陳情檢舉)自六十七年至八十五年間有違規出租、轉讓情事,經查屬實,依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收回眷舍,註銷陸軍總司令部部局(五八)年侶吾字第二○三七號居住憑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陳情書、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母林翁大妹係於一空白紙蓋章交由訴外人王太平處理,租約係遭偽造,嗣王太平誘騙其弟林和簽署買賣契約,均非經其自由意志簽訂或為無代理權人所簽訂之契約,因此契約無效云云。惟查:

㈠觀之卷附六十七年間租賃契約書蓋有林翁大妹印章之位置計有三處,除最末出租

人簽章處外,另於租賃契約第二頁第八行之上端留白處及同行第二十個字之處蓋有林翁大妹之印章,訴外人王太平如何得預見書寫該份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時,在租賃契約第二頁第八行第二十字處有誤寫而須更改之情形,並預先使林翁大妹於該處蓋妥印章,俾其事後偽造前開租賃契約書,衡與常理不符,原告訴稱王太平利用林翁大妹不識字,持交空白紙予林翁大妹蓋章而偽造前開租賃契約書,並無可採。至七十二年間王太平以二十萬元與原告之弟林和訂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眷舍,言明將來改建後過戶給王太平,八十五年間林和得知黃埔一村改建在即,又以當時買賣價金過低向原告要求增加給付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在卷可憑,嗣因林和違約,經王太平提起民事訴訟,以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林和應給付王太平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及利息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八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王太平與林和間之買賣契約並非偽造,原告雖訴稱王太平係趁林和逃兵需款孔急之際,而脅誘林和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且,原告對於陸軍總司令部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一)伯耐字第○五○六號函註銷居住憑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亦係主張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均屬偽造,惟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解於系爭眷舍有違規出租、轉讓之事實,均無足採。

㈡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輔助購宅權益接替之申請,因陸軍總司令部以原眷戶林以貞

五十五年一月亡故,遺眷六十七年迄八十五年間私將眷舍違規出租、轉讓,經陸軍總司令部查證屬實,註銷原眷戶之居住憑證(即陸軍總司令部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一)伯耐字第○五○六號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申請即失所附麗。

三、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求命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接替系爭眷舍眷戶所遺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0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