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九二0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主張其於三十八年隨校抵澎湖漁翁島,被編入第一大隊第三隊,大隊長認其頑劣,妨礙領導,將其與訴外人解希民押送防衛部頑固隊感訓,三十九年一月結訓後,至馬公要塞司令部政治部任上士文書;三十九年九月初三十九師保防科長胡中校出示公文,謂其策動士兵多人逃亡,有為匪作兵運工作之嫌,將其解送三十九師政治部審訊至深夜,因其始終未認罪,又押回要塞政治部看管,失去自由達四個月之久,至十二月底始開釋等語。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一)基修法甲字第四九七二號函復略以原告所述於三十九年九月初被指涉及鄒鑑匪諜案被捕云云,雖提出軍中同袍私函證明,但無政府機關之具體證明資料。
該會函澎湖防衛司令部轉國防部前軍法局及陸軍總司令部協查,並向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借閱張敏之等叛亂案卷(即原告所稱鄒鑑被誣為匪諜之案件)均查無原告涉及叛亂或匪諜被拘禁之相關資料,且據原告之陳述其並未受裁判,原告應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受裁判者,所稱因涉匪嫌被偵訊一晝夜及監管一節,無具體證明,亦不符同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情形,不適用該條例之補償規定,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期間自三十九年九月四日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不滿四個月。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屬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或符合同條例第
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三十九年間原於陸軍三十九師服役,後調至馬公要塞,於馬公要塞部隊
服役時,前單位(即陸軍三十九師)上校參謀長鄭裕如因接獲原告為「三十八年間山東煙台聯合中學張、鄒兩位校長匪諜案」之餘黨,而派員將原告由馬公要塞押解至陸軍三十九師經一晝夜之疲勞審訊,原告拒不承認,遂由陸軍三十九師與馬公要塞協議押返馬公要塞監管,白日工作,夜間被監管於倉庫之中,不得外出、訪友等,喪失自由達四個月,因原告堅不認罪,始獲自由,得回到馬公要塞司令部工作。
⒉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分別為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規定。本件軍事機關因原告堅不承認、查無其他原告為匪諜資料而結案,但過程中原告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長達四個月之久,符合補償條例之相關規定。次查被告對三十八年、三十九年時勢狀況認識不清,說明如下:
①被告無法查得官方書面文書,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稱獲國防部前軍法局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則創字第四九一二號函、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優明字第四六七號函均無原告裁定感化教育之相關卷證資料。查原告經無數次疲勞審訊、威脅迫害皆堅不承認自己為張鄒校長之餘黨,亦不承認自己為匪做兵運工作而獲釋,軍事機關未獲原告犯罪事證,如何能有感化教育等之裁罰。本件無法為軍事機關立下破獲匪諜之功,更不可能留有軍事單位對原告限制自由、監管訊問之卷證資料。
②被告稱其向前軍官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張敏之等涉嫌叛亂案卷,均查無原
告任何涉案資料。查張敏之等叛亂案,在張鄒校長被槍斃後已結案,原告乃於該案結案後一段時間...三十九年九月間被以該案漏網之魚受到調查監管,且在原告堅不承認下軍事機關未獲原告犯罪資料,更無進一步軍法機關調查審判之資料,故該卷內當然無原告資料。
③原告先編隊於陸軍三十九師二等兵,因反對編兵而被送進防衛部頑固隊感訓
,後原告被編組至馬公要塞司令部,然這些單位早年即被裁撤,撤撤之時其檔案文書之移交情形,為原告所不知,且本件隔五十年之久,檔案或因保管不週而滅失,或逾保存時效而銷毀,有原告提出之殷穎判決書中記載其陰暗執行感訓案件卷宗業已銷毀即可證,故無官方文書之記載不可歸責於原告。④被告單以有文書記載而認原告「曾因遭誤為與張敏之匪諜案有關而被提訊後
即因查無罪證,而返回原隸屬之軍事單位...,實與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無涉,故依法不予補償,並無違誤」,卻對原告返回原隸屬之軍事單位後被監管四個月喪失自由一節未詳加查察,實罔顧人民權益,違背該基金會成立之旨。
⒊本件所系爭乃在於原告是否在被押返馬公要塞後被監管喪失四個月之自由?
①查確有馬公要塞之單位存在。又原告三十九年被調至澎湖馬公要塞,據原告
所知該單位為日本軍隊所遺留之作戰單位,據聞官兵幾乎為當地人民,且如無戰備值班,即如同公務員上下班制,下班後原告可自由外出活動,與友人聚會等,故原告在涉嫌為匪諜前,雖為當兵,但並非完全喪失人身自由,當時原告被懷疑為匪諜又查無證據,才被軍隊嚴密監管下喪失自由。且因本人接受過教育,故被指派白天於倉庫內做工用刻銅板方式寫文書以出版刊物或打掃營房清理水溝等。
②原告之同鄉友人於三十九年下旬與原告失去聯繫,於四十年左右方與原告取
得聯繫而得知原告被監管喪失自由之事,原告所舉之孫德憲、于化南、巴信誠、李文勤皆於四十年左右即知原告被監管喪失自由之事,又原告於八十二年與山東聯合中學受難同學開會討論如何平反之事,當時皆不知政府與立法院會於八十七年通過補償條例,故本件若非原告親身經歷誣為匪諜及不當監管四個月,如何能於補償條例通過前即杜撰自己遭監管以獲得補償金?③前陸軍三十九師上校參謀長,退役少將鄭裕如及原馬公要塞政治部少校科員
、員林私立曉陽商職退休董事長王澤亞,一為直接下令拘捕審訊原告之人,一為參與監管原告之人,且經過約四十年兩人頗具社會地位,一為退役將軍、一為私立學校董事長,兩人與原告素無交情,若真無其事,兩人並無理由承認當年對原告剝奪自由之舉,亦斷不可能為幫助原告而作偽證之理,被告從未查明該證明書之真偽,並遽認其出具不實之文書乃為協助原告獲得補償金,實過武斷。由於事隔五十年,對當時時序或有部分未盡詳實,但受監禁剝奪自由約四個月卻係事實,經原告仔細回想,因為九月三日為抗戰勝利之紀念,而獲得自由之隔兩日為新曆新年,因此原告確認確實時間應為三十九年九月四日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行為時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查原告雖主張「...曾於三十九年元月調為馬公要塞司令部任上士文書,
三十九年九月,三十九師在參謀長鄭裕如上校指示下,認為原告有為匪做兵運工作之重大嫌疑,且誣指伊乃張、鄒兩校長匪諜案內的『漏網之魚』,遂正式函文經馬公要塞司令部同意,該師保防科科長胡中校率槍兵八人解送該師偵辦,經一晝夜疲勞審訊後,又押解回原單位(要塞司令部)監押續辦反複偵訊,且監押四個月期間因無監獄,改收押在一所倉庫內受盡凌虐、迫害,為單位勞動,剝奪自由達四個月之久...」云云,認其向被告申請補償,於法並無不合。然查:
①原告提出補償申請,除未提出具體受裁判執行資料以實其說外,嗣經被告詢
據國防部前軍法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則創字第四九一二號、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優明字第四六七號函復,均無原告裁定感化教育之相關卷證資料。次查,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借閱張敏之等涉嫌叛亂案卷,均查無原告任何涉案資料。再者,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一)伯著字第五一一七號書函再行查覆,仍無原告涉案相關資料。
②職是,原告據查既未因觸犯內亂罪、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
有罪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受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進而言之,縱依原告所陳,曾因遭誤為與張敏之匪諜案有關而被提訊,然既於審訊後,即因查無罪證,而返回原隸屬之軍事單位,此部分亦為原告所是認,則核其情節,實與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無涉,亦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受裁判者不符,更無同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不予補償,並無違誤。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採原告檢送訴外人鄭裕如、王澤亞出具之證明書,及原告提呈之會議紀錄及法院之決定書,顯屬正當並無不法:
①證明書部分: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償時所附之證明書,不僅皆未具體說明拘禁
之時間,且參以鄭裕如、王澤亞之證明書,渠等竟對原告遭誣指前之原隸屬單位,更顯有分指為前馬公要塞司令部政治部上士文書、前陸軍三十九師士兵之矛盾。是以姑不論上揭證明書恐有事後為協助原告求償方設計杜撰之嫌,復兩相對照亦有其出入之處,證明力本極為薄弱,尤以出具證明書之鄭裕如及王澤亞二人,既均未親身見聞原告返回原單位後之情形,則渠等所為之陳述,俱無證據能力,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予採信顯非無據,換言之,反若被告輕而採之,適有違反證據法則之不法。
②會議紀錄部分:原告向被告檢送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會議紀錄,姑不論
其文書之真正與否,綜觀其內容完全與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償之事實無涉,足認此份會議紀錄就待證事項而言毫無證據能力,焉有憑採之理。
③法院之決定書部分:本件原告固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五
五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0七號決定書執為其論述依據,惟觀上開原告所呈之決定書,不僅與原告當初申請補償事實不同,乃屬另案,要難執為本件之依據;況且其中所憑採者,均有證據適格之能力,尤其除證人之當庭證述外,尚有其他諸多事證,與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償時之空泛乏據,未可同日而語,是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不予補償,堪稱適法。
⒋被告於受理原告之補償申請後,依法調閱相關資料,然因原告所陳確乏實據,
始依法認定不予補償,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未合,斷非原告所稱查證有所偏失或不平之情事:
①原告於起訴固稱「基金會誤認原告乃三十八年被捕,故而查無原告資料,故
查證過程偏失」等語,實則,被告向各相關單位之發函,並未特定索取三十八年之資料,而係凡與原告甲○○相關之所有資料,均請求調閱,易言之,倘確有其事,相關單位必能查得實據,當不會有所遺漏,良以原告所指「被告誤認原告乃三十八年被捕,而僅調閱三十八之資料,致查證過程偏失」等語,恐有誤會,委不足採。
②況參以被告受理補償申請,截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五九八九件
,通過補償者,共計五二七二件,更已高達八八%補償比率,則原告指稱威權時代不須任何文書資料,故公文資料或檔案滅失,應為政府責任等語,顯有誤會;再者,依補償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基金會董事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且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基金會董事總額四分之一。則原告一再以「官僚態度」、「工作人員皆無相關被剝奪自由不見天日之經歷,僵化之認定方式」等語,姑不論其起訴未見具體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何違誤之處,則其上開所言皆為情緒化之偏頗字眼,妄加臆斷,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償並未提出任何受裁判或執行之具體資料以實其說,復經被告向諸相關單位函查,確實亦查無實據,自難認原告之申請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法。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分別為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依補償條例申請補償,主張其於三十九年間在馬公要塞司令部任上士文書期間,遭羈押四個月,惟未據提出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員自由之事證,為原告所不爭,且經被告分別函國防部前軍法局及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等相關單位查詢結果,皆無原告裁定感化教育或涉嫌叛亂案件暨羈押等資料,有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優明字第四六七號函、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一)伯著字第五一一七號書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本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正。第以原告自承當時僅伊一人遭羈押,係屬個案,然其對羈押之起訖時間、地點等尚不能為完整及明確之陳述,本令人起疑,且其所述白天猶服勞役即在政治部擔任文書工作等情,亦與一般羈押情形相悖,自有可議,遑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以實其說,殊難信其所言為實在,故被告予以否准其補償金之申請,即非無據。至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鄭裕如、王澤亞等人出具之證明書,惟查該等證明書簽名欄之簽名與證明書其他部分之字樣不同,本難認其內容屬實,且鄭裕如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而王澤亞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佐,自難資以為證明。又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孫德憲、于化南、巴信誠、李文勤等人一節,無非係以渠等係伊同學,連絡不到原告即知悉其遭關禁云云為據,然查縱該等證人所稱於三十九年間與原告有失聯情況為真,亦不得逕認原告確有遭羈押四個月之事實,故本院不予傳訊該等證人,附此述明。從而被告以原告非屬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亦不符該條例第十五條之一各款規定之情形,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尚非無憑,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