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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9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九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申請補償金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收文字號○四五三三號),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因對時事批評及反抗,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拘捕,六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執行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出獄,共計失去自由九年八月十四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收文字號○四五三三號)。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基法修丑字第三一一八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七年諫判字第四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戴華光、劉國基、原告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除有渠等之自白及共同被告間互證相符外,並有獲案之反動文件原稿、反動傳單及炸藥配方等證物可稽,字跡及化學配方並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無誤,事證明確,本案應認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予補償等語,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申請補償金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收文字號○四五三三號應作成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十萬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系爭判決以查獲之反動文件、傳單、紙上炸藥配方,及共

同被告間互證一致之供述,依現行證據法則,顯不足為原告以強暴、脅迫觸犯內亂罪之補強證據,故其認定原告人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即違反證據法則。又原處分未論及被告強暴、脅迫之犯罪態樣,即認「事證明確,故認本案確有實據。」而不予補償,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系爭判決認定原告所犯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而著手實行者。」,乃修正前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及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當時為戒嚴時期,而以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罪,判決甲○○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然懲治叛亂條例已因政府宣佈解嚴,而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由總統令發布廢止,而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本件收受恐嚇英文信件之外商並無畏怖之心,又退步言之,縱外商收受信件後,透過美國機構對臺灣政府表示關切,而認定已生畏佈心,亦僅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而已,並無達強暴脅迫之程度,且該英文信件,其對象係針對外商而言,尚未達顛覆政府之階段;印製、散發反動文件及傳單、計畫油印傳單之內部主觀意志,在客觀上均不符「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而籌組「人民解放陣線」、撰寫「人民解放章程」草案則為憲法所保障之表現自由;且抄寫炸藥配方之行為,原告均未參與,而與原告無涉,遭查獲之英文信、油印台、炸藥配方,雖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系爭判決認定原告觸犯懲治叛亂條例之證物,惟懲治叛亂條例既已廢止,該證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條規定,並不足以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系爭判決認定原告觸犯內亂罪,並非確有實據,乃不當之審判,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准予補償。

⒊以成大共產黨叛亂案及美麗島臺獨暴動內亂案二例,其犯罪行為均涉有暴力,

已然該當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暴動內亂之犯罪構成要件,且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一年度秤理字第七○六六號、六十二年度初特字第八號判決及六十九年障判字第○一四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及查獲之犯罪證物均較本案重大,詎被告對上開二例之被告,均為准予補償之決定,而駁回原告之申請,顯然有違平等原則,亦違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制定之意旨;縱被告抗辯此乃個案認定之結果,然其抗辯亦違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⒋原告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經裁判自六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六

年七月十三日止,經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自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且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本文、第六條第三款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三條規定,明定九年八月以上十年未滿,補償四十一個基數,則原告執行有期徒刑之期間,共計執行九年八月十二天,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一個基數之補償金,每一基數為十萬元,核計四百十萬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被告不予補償,於法並無不合。按戒嚴時期不

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係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謀求補救,並非對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有所質疑。是懲治叛亂條例雖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其中第五條「參加叛亂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於現行法律已不存在,然要不得據此逕為主張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系爭判決為「不當審判案件」之理由,否則豈不凡於當年曾受叛亂或匪諜審判者均得受領補償,此要非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立法目的。

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系爭判決認定:㈠六十六年元月在臺北市○○路戴華光之

住宅,由戴華光起草、原告補充、劉國基修正,印製恐嚇英文信二百封,謾罵美國是帝國主義,限在臺美商於六十六年六月底前離臺,否則任何不幸都是應得之懲罰,信末署名台灣人民解放陣線寄出;㈡同年三月,復由劉國基擬稿,原告親繕臘紙,共同油印此路不通反動傳單二百餘件,內容捏詞侮衊政府,以無產階級的兄弟姊妹們快起來,只有革命顛覆政府,才能達到共產理想等語,於當月二十九日晚九時許,由戴華光及劉國基秘密在臺北市○○路一帶散發;㈢六十六年四至十月間,戴華光、劉國基及原告撰成人民解放陣線章程草案、人民解放陣線黨員誓詞、人民解放陣線告同胞書等反動文件,六十六年十月九日於原告之臺北市○○○路住處,由原告、戴華光、鄭道君、蔡裕榮正式組成人民解放陣線,商訂組織章程;㈣同年十月,戴華光自行研製TNT黃色炸藥,已擬妥配方,並囑蔡裕榮研究能破壞電信設備之爆破化合物,計畫爆炸臺北市嘉新大樓、希爾頓飯店及美國新聞處,並至嘉新大樓完成實地勘查,冀圖暴亂;㈤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與戴華光等四人再度集會,決定利用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進行公職人員選舉時,將人民解放陣線之宣言及告同胞書等大量油印散發,以破壞選舉,造成動亂。上情業據原告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調查筆錄、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訊問筆錄、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偵訊時坦承不諱,與戴華光六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調查筆錄、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訊問筆錄、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偵訊筆錄,劉國基六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訊問筆錄、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偵訊筆錄,蔡裕榮六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訊問筆錄、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偵訊筆錄互證一致,亦與六十七年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內該案各被告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獲案之證物如人民解放陣線章程草案、黨員誓詞、宣言、告同胞書等文件可資佐證,該等證物並經當庭提示令原告等辨認,經其等供承係供犯罪使用,扣案之反動文件原稿、傳單、炸藥配方所載之化學藥品等,業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為原告、戴華光、劉國基之筆跡無誤,是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七年度諫字第四號判決認定原告已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階段,除採信原告之自白外,尚有共犯之供述及相關物證等補強證據,揆之現行刑事訴訟法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無不合,應認原告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被告不予補償,於法並無不合。

⒊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九二號判例,暴動云者,即指多數人結合不法

加以腕力,或脅迫使地方人心陷於不安之行為而言,以前揭「六十六年元月在臺北市○○路戴華光之住宅,由戴華光起草、原告補充、劉國基修正,印製恐嚇英文信二百封,謾罵美國是帝國主義,限在臺美商於六十六年六月底前離臺,否則任何不幸都是應得之懲罰,信末署名台灣人民解放陣線寄出」、「六十六年十月,戴華光自行研製TNT黃色炸藥,已擬妥配方,並囑蔡裕榮研究能破壞電信設備之爆破化合物,計畫爆炸臺北市嘉新大樓、希爾頓飯店及美國新聞處,並至嘉新大樓完成實地勘查,冀圖暴亂」之行為,顯已造成地方人士陷於不安,達到精神上無法抵抗之程度,非僅已構成現行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所定之「以脅迫著手」,更已構成現行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暴動內亂罪之預備犯,甚至現行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暴動內亂罪,是以縱依現行內亂罪之要件審查,原告之行為亦已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被告不予補償,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⒋至於原告另以成大共產黨叛亂案、美麗島暴動內亂案均獲被告補償為由,認被

告未對原告予以補償乙節,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確有實據者。前項第二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第二項審查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中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被告係分別個案事實認定,其審查及議決過程均有一定之嚴謹程序,自不得以他案曾獲補償為由逕認被告應對原告予以補償,灼然自明。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第二項)前項第二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第四項)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項所明定。職是,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期能透過對個案分別為具體、實質之審查,針對不同個案之差異性,做出公平、合理之決定;同條第四項「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

.」,雖未明文規定「就個案逐一審認之」,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基金會之董事會決議以多案包裹之方式合併表決,未就個案逐一表決,並不符該法條規定之精神及目的。

二、本件被告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系爭判決,以戴華光、劉國基、原告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除有渠等之自白及共同被告間互證相符外,並有獲案之反動文件原稿、反動傳單及炸藥配方等證物可稽,字跡及化學配方並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無誤,事證明確,本案應認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不予許可原告申請補償金,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其初審意見為「...觀判決書所載,認定賴君(甲○○)等犯罪係依被告自白及共同被告互證,並有獲案之反動文件原稿、反動傳單及炸藥配方等佐證,惟散發傳單、印製信件等行為,是否已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階段,似有疑義。」;移請被告所設置之審查小組,經審認之結果「擬不予補償」,審認意見為「本案不予補償,主要理由為原判決認定甲○○等三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除有渠等之自白及共同被告間互證相符外,並有獲案之反動文件原稿、反動傳單及炸藥配方等證物可稽,字跡及化學配方並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無誤,事證明確,故應認本案確有實據。」;再送請被告之董監事會決議,審核結果「不同意補償」,審核意見為「同意審查小組意見,不予補償。」以上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申請補償審查意見表及被告第二屆第十六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惟依被告第二屆第十六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該董監事會決議程序,係將原告與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系爭判決之當年同案被告戴華光、劉國基、蔡裕榮合併表決四人補償與否,並未就個案逐一討論表決。觀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系爭判決中,原告、戴華光、劉國基係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原告被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戴華光被判處無期徒刑、劉國基被判處十二年有期徒刑;蔡裕榮係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參加叛亂組織罪,被交付感化教育三年。原告、戴華光、劉國基所犯罪名相同,但蔡裕榮所犯罪名與之不同,渠等犯罪情節輕重迥異,刑度為無期徒刑至有期徒刑不等,或未處刑而交付感化教育,有頗大差距,被告之董監事會卻將四人合併表決,未予分別表決,致使各受判決人之個案差異性在合併表決之過程中被忽略,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所規定之期能以透過對個案分別為具體、實質之審查,針對不同個案之差異性,做出公平、合理之決定之立法精神及目的。是上開被告之董監事會決議程序,以多案合併表決不同意予原告補償,未就個案逐一表決,自有可議。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其董監事會決議審核結果「不同意補償」,就原告之申請補償金案件為否准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決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是否合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所規定之其他要件,尚待被告完成實質審查,是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上開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日期:200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