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四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台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對於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股東營利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二三五、六○○、○○○元,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及報繳稅款二四七、一二○、○○○元,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財北國稅中正徵字第八九○六三二四六號函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嗣依通知之期限內補繳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被告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款處一倍罰鍰二四七、一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台新公司八十二、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出售屬於固定資產,將其利得轉列為資本公積,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上開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分配股利,旋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該公司減資收回股票金額,是否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之營利所得,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被告按其應扣未扣稅款處一倍罰鍰,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台新企業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辦理增資配股及八十七年間減資以現金收回配
發股票,原告以台新企業公司出售固定資產土地所得之收益,轉列為資本公積配發股票,無關股東個人所得;至於減資由公司以現金收回股票,乃股票轉讓性質,並非投資營利行為,非股東因公司營利分配紅利或股息。
⒉台新企業公司乃依公司法及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
0000號函及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解釋意旨辦理,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其非依清算程序分配剩餘財產,被告雖不爭執台新企業公司未辦理清算,但主張台新企業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增資,案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核准台新企業公司辦理增資,惟台新企業公司旋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金額一、二三五、六○○、○○○元,按諸該當期間內,並無政經乖離現象,且國內外投資環境尚稱平穩,依社會一般通念,短暫之二個月內當無所謂政經情勢變遷,可證台新企業公司於本業上已無營業之事實,所為減資行為顯係藉由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資配發股票,將出售資產增益配發股票與清算遂行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之行為實無二致,尚非原告所稱之係屬股票轉讓性質。
⒊台新企業公司歷年稅務事務,均委任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年度申報,從未有
漏報或逃漏之行為,台新企業公司於八十六年辦理增資轉列資本公積配發股票及八十七年減資以現金收回股票之行為,乃循往例委任上開專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收受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扣繳稅款補稅通知後,即依限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先行補繳鉅額稅款,此於原告常年住居香港,不諳國內法令,委任國內知名會計師事務所依國內法令辦理處分固定資產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配發股票,獲主管機關經濟部投審會核准後,再依法令辦理減資,由台新企業公司以現金收回股票等行為,原告堅信受委任會計師之所為,為法令許可之行為,無故意漏報所得而不為扣繳,台新企業公司委任會計師事務所亦本於過去信賴專業會計師事務所之慣例所為,無過失可言。
⒋關於台新企業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辦理出售土地收益轉列資本公積配發股票予各股東及八十七年間再減資以現金收回股票之行為:
⑴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其涉及人民應遵守之
義務,必須使人民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及其應遵守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違反義務之處分為何,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二號所為之解釋。
⑶再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復為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明定。
⑷台新企業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辦理出售土地收益轉列資本公積配發股票予各股
東,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股票時,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解釋及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解釋意旨辦理,為行為時有效之法令,台新企業公司委託專業之會計師事務所,依行為時適用之上揭財政部函示辦理,乃基於政府法令之合理信賴,依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無違行為時有效適用之法令規定。
⑸台新企業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及八十七年間,依財政部法令之規定辦理處分固
定資產收益轉列資本公積配發股票及減資以現金收回股票,雖股東得有收益,但台新企業公司股東之收益,其法令之依據,並非營利盈餘之分配,勿論增資配股,以及其後減資由公司以現金收回股票,均為行為時之法令所許,乃台新企業公司在其合理信賴之基礎上所為法令許可之行為,而法令許可之行為,不因利得多寡或時間長短而異其效果。被告以台新企業公司各股東得利甚鉅以及前後時間僅二個月,認扣繳義務人之原告應補繳扣繳稅款,其欠缺法令之依據,恣意解釋法令,有背租稅法律主義原則、法令明確性原則。
⒌被告依財政部六十二年三月二日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解釋意旨為補繳扣繳稅款之依據不可採:
⑴右揭財政部函令解釋,乃對於公司解散後辦理清算之解釋,依財政部二則解
釋意旨,應僅適用於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始有適用,殊無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否則有違法令明確性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原則,損害人民之財產權。
⑵台新企業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及八十七年間並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被告
明知台新企業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竟擴張解釋主張台新企業公司所為與清算毫無二致云云,不僅違背法令明確性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原則,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定應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
⑶退步言之,即令台新企業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辦理出售土地收益轉列資本公積
配發股票及八十七年再辦理減資由公司以現金收回股票之行為,與清算之結果並無二致,但台新企業公司既依行為時有效之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解釋意旨辦理,非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屬適法性之行為,於法令未修正之前,其適法性難謂有所欠缺。惟台新企業公司行為時,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六十九年五月八日之函釋,既屬有效之法令,而其適用範圍,既與清算迥然有間,被告適用清算規定所為之補繳扣繳稅款之處分,有悖法令明確性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抑且違背依法行政原則。
⒍被告以選擇邏輯方法所為扣繳稅款補繳處分,其法令之適用可虞:
⑴按行政行為,除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外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所明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不得以選擇邏輯方法專擇不利於人民之法令而為適用。
⑵查台新企業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辦理出售土地收益轉列資本公積配發股
票予股東,既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投審會核准,其適法性應無欠缺,而台新企業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辦理減資由公司以現金收回股票,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其適法性亦無欠缺。雖該公司股東因而獲利,但行為時有效之法令,並無應扣繳稅款之規定,抑且依據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號函解釋意旨,均明確解釋得不予課徵所得,為被告所不爭執。
⑶財政部六十二年三月二日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釋,係指公司辦理清算時
適用之解釋,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又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適用之法令,於台新企業公司行為時尚未適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⑷從法學方法論言之,選擇邏輯方法,應適用於前提均為有效之法令,而非得
選擇不生拘束力之法令以取代有效之法令,選擇不生拘束力之法令為大前提所為之推論,從論理法則言之,應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
⑸被告所為扣繳稅款補稅之處分,自屬無效之處分,似此無效之行為處分,因其形式上存在,仍有除去之必要,應予撤銷。
⒎被告以財政部行政解釋所為扣繳稅款補稅處分,其適法性有所欠缺:
⑴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所
明定。人民應負納稅義務,其義務範圍及規範,自應依法律之明文規定,即租稅法律主義之重要內涵。財政部所為之行政解釋充其量祗許補充法律,依據法律之立法目的而為補充性解釋,殊不得超越法律規定之外另為增加人民納稅義務之補充,否則,任意以行政命令取代法律規定而加重人民之納稅義務,自屬違背租稅法律主義。
⑵台新企業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七年二月間之行為,均屬適法性之
行為。被告竟援引台新企業公司行為後之財政部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所載之法令,曲解台新企業公司之行為與清算之結果實無二致,而為扣繳稅款補稅之處分,被告不僅援引台新企業公司行為時並不適用之法令而為處分,抑且有以被告自為之解釋形成另一行政命令而為處分之違法。
⑶以超越法律規定之行政命令作成增加人民負擔之行政處分,已有可議。而任
意以行政解釋所為之行政處分,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抑且有悖法治國家租稅法律主義之通例。
⒏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為扣繳稅款之主觀意思:
⑴原告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二月間為台新企業公司之負責人,其為國際公司
,投資結構包括本國人及外國人,原告除擔任董事長外,尚經營其他跨國性之多種企業,於多年業務萎縮之情形,原告對於台新企業公司在台地區之業務,多年未過問,而有關年度稅務之處理,此本非經營事業之原告所熟知或應自行處理事項,乃依過去之慣例,均委任國內知名之專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辦理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配發股票及八十七年二月間辦理減資由公司以現金收回股票等行為,即依循過去慣例,均委任專業會計師辦理,於辦理過程中,原告並未參與,事實上也無從參與。
⑵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收受被告扣繳稅款補稅通知時,除囑台新企業公司承
辦人員備款依限補繳外,並囑其進行瞭解,經告知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係依我國法令規定辦理,於補繳稅款後依法申請復查。
⑶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除營業決策等重大事項外,有關公司業務分別由公司
業務人員各司其事,此就本件委任專業會計師代為處理,我國法令之適用尚且有諸多不確定前後牴觸不一致之情形,原告不可能明知應為扣繳而故意不為扣繳,甚或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客觀情事及主觀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殊無於原告全然不知情,且毫無注意能力而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處以罰鍰之依據。
⑷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處以罰鍰之處分,就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漏報扣繳稅款之
主觀要件,迄未敘明,徒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遽為處分,顯有可議。
⑸原告回台投資設立台新企業公司,從公司成立以及營業期間,全部稅務事務
均委任會計師代為處理,從來未發生有違反稅法事件,台新企業公司未發生過違反稅法事件,為誠實之納稅人。原告基於過去多年信賴專業會計師處理稅務事件而未發生違反稅法之經驗理念,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七年二月間辦理出售土地收益轉列資本公積配發股票及減資以現金收回股票等行為,不過依循過去信賴專業會計師繼續代為處理。
⒐綜上所述,即令原告應扣繳稅款而未為扣繳,此非原告明知應為扣繳而不為扣
繳,尤非原告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未為扣繳,被告遽為處以罰鍰,顯非適法,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
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及「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三條所明定。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本部(六二)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係台新企業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
該公司八十二、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出售屬於固定資產之土地獲有巨額利得,並將上項增益轉列為資本公積,金額為一、二三五、六○○、○○○元。嗣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上開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分配股利,資本額變更為一、二五五、○○○、○○○元,旋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金額一、二五四、○○○、○○○元,資本額減為一、○○○、○○○元,有台新企業公司董事會決議錄、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核准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該公司八十七年度減資收回股票金額,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之營利所得,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中正徵字第八九○六三二四六號函,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二四七、一二○、○○○元,原告已依被告通知之期限內補繳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款處一倍罰鍰二四
七、一二○、○○○元。⑶原告主張台新企業公司未進行解散及清算程序,更無所謂分配剩餘財產行為
等情。經查台新企業公司自七十年停工至八十六年間,均無營業行為,僅陸續處分廠房土地及機器設備,有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可稽,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一、二三五、六○○、○○○元,案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核准該公司辦理增資;惟台新企業公司旋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金額一、二三五、六○○、○○○元,按諸該當期間內,並無政經情事乖離現象,且國內外投資環境尚稱平穩,依社會一般通念,短暫之二個月內當無所謂經濟情勢變遷可言,台新企業公司於本業上已無營業事實,所為減資行為顯係藉由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出售資產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以規避巨額營利所得之目的。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與清算遂行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之行為實無二致,尚非原告所稱之係屬股票轉讓性質,被告核定其為營利所得,令原告限期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並無違誤。
⒉罰鍰部分:
⑴按「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
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原告台新企業公司於八十七年度給付系爭營利所得,未依規定扣取稅款,有
卷附台新企業公司董事會決議錄、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核准函等影本可稽;被告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前補繳稅款,原告已依限辦理,原處分按應扣未扣稅額處一倍罰鍰二四七、一二○、○○○元,並無不合。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台新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八十二、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出售屬於固定資產之土地獲有巨額利得,並將上項增益轉列為資本公積,金額為一、二三五、六○○、○○○元。嗣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上開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分配股利,資本額變更為一、二五五、○○○、○○○元,旋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辦理減資,該公司以現金收回該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金額一、二五四、○○○、○○○元,資本額減為一、○○○、○○○元。認台新公司八十七年度減資收回股票金額,係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之營利所得,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乃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中正徵字第八九○六三二四六號函,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二四七、一二○、○○○元,原告已依通知之期限內補繳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被告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款處一倍之罰鍰計二四七、一二○、○○○元。
二、原告不服,主張略以:台新公司於八十二、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出售屬於固定資產之土地之收入,將之轉列為資本公積,金額為一、二三五、六○○、○○○元,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四○○一一號解釋稱:「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非屬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應列入資本公積,至資本公積原屬資本性質,故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自無所得可言,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又台新公司辦理其後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依據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解釋稱:「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是依上開財政部之解釋,台新公司八十七年度減資向股東收回股票之金額,非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定公司股東所受配之盈餘,而為股票轉讓,屬同法第四條之一之證券交易所得,無庸課徵所得稅,自無應扣未扣之稅款云云。
三、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及「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三條所明定。又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本部(六二)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復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係台新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台新公司八十二、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出售屬於固定資產之土地之所得,金額一、二三五、六○○、○○○元,轉列為資本公積,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上開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分配股利,資本額變更為一、二五五、○○○、○○○元,旋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辦理減資,該公司以現金收回該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金額一、二五四、○○○、○○○元,資本額減為一、○○○、○○○元等情,有台新企業公司董事會決議錄、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核准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台新公司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及財政部之解釋,該公司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至於原告引據財政部財政部八十一年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四○○一一號:「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非屬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應列入資本公積,至資本公積原屬資本性質,故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自無所得可言,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及同部六十九年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解釋:「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主張原告係依財政部之解釋,認為台新公司增資後減資以現金向股東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而未向股東扣繳所得稅,基於信賴保護之原則,不應受罰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目的,係鼓勵資本市場之擴大,原告因台新企業公司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之資金所取代,有違「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範目的,尚非原告所稱係屬股票轉讓性質;又各股東以台新企業公司股東身分,依照持股比例,取得公司利用原有資本之外之處分資產溢價收入所累積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減資時,亦依照持股比例以等同之現金收回股票,是股東自公司獲致之收入,符合股東原始之投資營利動機,此與財政部上開二解釋之性質不同,原告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營利所得。次查台新企業公司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為增資基準日,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一、二三五、六○○、○○○元,案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核准該公司辦理增資。惟台新企業公司旋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金額一、二三五、六○○、○○○元。按諸上開期間內,並無政經情事乖離現象,且國內外投資環境尚稱平穩,依社會一般通念,短暫之二個月內當無所謂經濟情勢變遷可言,台新企業公司顯係假藉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出售資產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以規避巨額營利所得之目的。從而,台新公司八十七年度減資收回股票金額,係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之營利所得,原告係台新企業公司負責人,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顯有過失,亦無信賴保護之適用,被告按其應扣未扣之稅款處一倍罰鍰計二四七、一二○、○○○元,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