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
原 告 甲○○即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張香奚律師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 表 人 鄭文隆(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九訴字第二七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竹南西湖路段竹南鎮工程,需用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七○之三號內等五筆土地,面積一一、○八四九公頃及同段一六一–七號內等五八六筆土地,面積三六、九二五○七二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交通部報經內政部以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四二四五號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二八二○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經苗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府地用字第六二六三八號及第六二六四○號函公告土地徵收及發放補償費。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栗府收字第○六七八二二號收文)提出異議。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府地用字第0六七八二二號函被告就異議書內所陳路線規劃及設置停車場不當部分函覆原告,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國工局八六規字第一二00九號函答覆原告。嗣原告陸續就上開徵收土地陳情免徵收邊坡用地、提高補償費及要求退縮路權等事項,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函復以倘退縮路權,免徵收邊坡用地,將造成工期延長、施工困難、土方無法平衡、經費增加等問題,仍以採原設計施工為佳,至所稱公告現值偏低一節,由被告轉請地價權責機關苗栗縣政府處理,嗣經苗栗縣政府建請以特別救濟金方式補償。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本件徵收補償經原告一再請求延宕至今尚未達成補償之具體決定,請儘速召集有關單位協調,並請求按徵收面積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補償,又渠等所有之土地設有抵押權部分,除有法院之執行命令外,因特別救濟金非抵押權消滅之賠償金,應由渠等領取云云,向交通部提出陳情。案經交通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交路八十八字第○○四七五號函復原告「...檢送本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召開之『中二高竹南至西湖段○○鎮○○段中大埔小段三一○–三等土地徵收案』協調會會議記錄乙份,請查照。」原告認被告仍未對其所請求之事項予以處分,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其前開交路八十八字第○○四七五號函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發文,原告卻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提出訴願,乃以原告已逾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為駁回其訴願之決定;原告乃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行政院以交通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召開之協調會其性質係屬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之表示及上級行政機關本於行政監督,對所屬下級機關所為之指示,並非行政處分,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合併提起給付訴訟,經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由本院更為裁判。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再訴願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億八千零七萬一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徵收土地與市值之差距是否合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
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之」。查本件土地徵收,苗栗縣政府是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原告確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向苗栗縣政府以異議書正式提出書面之異議在案,此有向苗栗縣政府依法提出異議之資料可稽。為此,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公告,因已於法定期間依法異議,主管機關對此異議,迄未核定如何決定處分,因此,原徵收行政處分,並未確定。
⒉緣被告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中二高竹南路段路線事宜,曾在竹南
鎮公所辦理公開說明,採直線規劃,距離原告之土地尚有六、七百公尺之遙。原告信賴被告之計劃,於八十一年投入鉅資將原屬保育區農牧用地改良成丙種建地。但是,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公告禁建之路線,卻變更原計畫,捨直線改採彎弧形規劃,將徵收原告坐○○○鎮○○段中大埔小段第三○九號等土地十六筆,面積達一萬八千五百坪;自此,原告即一再提出陳情、異議。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被告委託苗栗縣政府公告徵收原告之土地,原告旋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列舉五項具體異議事由,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異議書。苗栗縣政府即於同年月三十日將該異議書函請被告就異議書內所陳路線規劃及設置停車場不當部分逕復原告並副知有關單位及苗栗縣政府。被告則於同年六月十日函覆原告,重複原告異議前之說明略以:業奉交通部核定取消設置竹南小型停車場,公告徵收用地,已不含該路邊停車場用地,核其函覆內容,僅僅處理原告異議事項五項其中之一項,且未委託苗栗縣政府正式通知給原告,對原告異議爭執之其他事項,復均尚未妥處作成決定;原告為維權益,唯有繼續不斷以陳情書名義,促請正視、妥處。
⒊原告依法提出異議、陳情後,有關機關再三開會協商、研處之情形,依序為八
十六年七月十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建議苗栗縣政府,以特別救濟金給予補償。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苗栗縣政府建議被告比照交通部高速鐵路特別救濟金方式補償。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被告檢送會議記錄,函請苗栗縣政府以特別救濟金方式,於一週內轉送辦理後續作業。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被告通知原告,按六月三日致苗栗縣政府函辦理。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被告函有關路線、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構築方式等事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交通部十一月三十日有關原告異議土地徵收案會議紀錄結論:請苗栗縣政府參照高速鐵路工程局計算方式辦理,將相關資料提送國工局俾利其辦理後續作業。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苗栗縣政府檢附地價查報資料函請被告辦理後續作業。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被告函請苗栗縣政府,請查明「是否無法單獨劃分區段及評定地價」等事項,另報俾辦理後續作業。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苗栗縣政府重新列表計算救濟金,請被告辦理後續作業。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被告函送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土地救濟金發放原則會議記錄,結論:重新核算救濟金額,再提送評議委員會評定,依程序辦理後續作業。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立法委員陳超明,依交通部部長之請召開協調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苗栗縣政府再檢送救濟金清冊,請被告辦理後續作業。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函請苗栗縣政府,依更正地價方式辦理。變更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函救濟金發放原則會議記錄之結論。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交通部就原告之異議,函示被告,同意依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會議結論救濟方式,再參照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加成補償精神,發給特別救濟金。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函稱不需辦理更正地價,同意依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會議結論救濟方式,再參照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加成補償精神,發給特別救濟金。然查,本件屢經原告異議、陳情後,被告與苗栗縣政府等機關,再三協調、研議,始終均未能就原告之異議,核定處分。為此,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由立法院劉秘書、律師、被告代表人鄭局長、紀組長等人陪同求見交通部部長,共同討論如何補償事宜。林前部長當場裁決:委請具公信力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進行實值勘估,地上物補償部分,則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實施鑑估,嗣完成鑑價後,即依勘估鑑定現值之結果核予補償。然而,經依林前部長之裁示,耗資委請中國生產力中心完成勘估鑑價後,被告置交通部部長之承諾於無視,不履行該承諾核給補償,仍再三與苗栗縣政府協調、研議,迄未做出決定,延宕至今。原告遭此重大傷害,公司破產、數百員工失業且無補償、個人信用破產,銀行貸款變成壞帳,才提起訴願及訴訟。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本採直線規劃,未將系爭徵收土地,列入徵收範圍。原告信賴被告道路用地之計劃,於八十一年一月奉准投入巨資,將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改良為丙種建築用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完成變更編定登記。由於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是估計區段地價,不是按宗地逐筆估價,該土地未另外劃分地價區段,不能單獨評定地價。受此限制,系爭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竟均與鄰近同區段之山坡地保育區林地、溜地、或農牧用地相同,極不合理、公平。被告以極不合理、公平之公告現值,作為基準核給地價補償金,自屬不合理、不公平,極為明顯。苗栗縣政府受陳情、異議後,與被告一致咸認公告地價偏低、不合理,苗栗縣政府乃建議被告以特別救濟金方式辦理補償,被告則多次召集相關單位,再三研商、協調,卻一再改變會商之結論,懸宕至今,事證具在。凡此有歷次協商、研討會議記錄、函件可稽。
⒋因地價現值估定法令之限制,無法單獨劃分區段及評定地價之土地(零星建地
),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本案零星建地地價偏低,與更正情形不同,無法辦理更正。是則,在徵收時,遵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五一六號解釋,應給予合理、相當補償之意旨,至少應視同未依法規定地價之土地,準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俾符解釋之補償精神。系爭徵收土地,經原告依法異議後,苗栗縣政府、被告等,既均認為因無法單獨劃分區段及評定地價,並一致認定公告現值確實明顯偏低、不合理,竟卻未準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合理評定,自難謂符合前揭解釋應給予合理相當補償之意旨。何況所謂特別救濟金、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或參照其他個案之加成補償金等,均非屬地價範圍,而且牽涉到他項權利人之權益,彼此應不能混淆、併論。
⒌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固然已經規定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
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之。但是,並無類似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應於訴願前,應先行復查或其他程序之相關規定。然而,土地權利人依據土地法提出異議之後,主管機關對此異議,應否作出決定處分,有無期間限制,主管機關對異議所為之決定處分,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得否依法訴願,其期間有無限制,如若主管機關延不決定處分,或協商、研處曠日費時,權利利害關係人若要提起行政訴訟需否先行訴願程序,其期間有無限制,凡此等等土地法或相關法律,均無明文規定。如對於被徵收土地權利人,依法提出之異議,可以置之不理,猶得逕行徵用,另則對於依法提出之異議延宕不為決定,土地權利人若猶不能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致毫無救濟途徑,則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因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意旨,該項異議之性質、效力,應視同訴願。
⒍本件土地徵收案,原告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定期間內,依土地法提出
異議之後,被告延宕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仍未決定處分下來,但土地已經為被告進入施工築路,並逕為分割登記為國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請被告速為決定補償,但被告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再函請苗栗縣政府依更正地價方式作業;事實上,被告明知更正地價不符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存有爭議,迄未解決。原告之異議,經延宕二年又七月餘,既不獲決定處分,唯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依訴願法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意旨,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所提出之異議,土地法並無明文規定此異議是屬訴願前之先行必要程序;因此,按依其性質,是對行政處分不服所提相當於訴願程序性質,其效力應等同於訴願。又原告異議之後,所繼續提出之陳情,屬補充性質,不能率然視為一般陳情案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既經提起相當於訴願之異議,逾時二年又七個月餘,仍未獲決定處分,本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無須先行訴願程序。再者,參據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觀,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既然有異議之特別規定,應屬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但書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基此,原告於異議不獲妥處之後,提起行政訴訟前,本無應先行訴願之法令規範,並無應先行訴願程序之必要。茲原告本於希望獲得合理、相當補償之同一訴求,先經訴願程序而後才續行行政訴訟程序,應無不適。基上所述,原告所提訴願、再訴願,依法理乃屬非必要,但無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退萬步而言,如果將土地法所定之異議,解釋為訴願前之先行程序,不惟欠缺法律依據,且屬任意擴張解釋,有違法旨;受理異議機關,如果逾相當之合理期間,延未決定處分正式通知異議人,依法理,異議人應得隨時提起訴願,否則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民權,將無以實現,準此,原告所提之訴願,即無適法性之疑慮。
⒎依訴願法第二條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所謂依法申請,例如人民依商標法,專
利、建築法等申請商標、專利、建築執照等,固有本條之適用,人民依法規或本於其權益之保障所為之申請亦應包括在內。次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主張被告之徵收行政處分,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第四○九號、第四二五號、第四四○號等,未給予原告合理、相當之補償等由,侵害原告之權益,經依土地法之規定,提出異議之後,未獲妥處;不得已,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金律字第一二二一號函,就合理補償事宜,呈請被告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召開協調會議,具體訴求按照每坪五萬元計算核給補償,期獲解決。但是,被告因協商、研究、處理,曠日費時,不獲具體決定、處分;原告本於其權益之保障,對被告有所訴求,參據首揭說明,是屬於訴願法第二條所謂之人民申請案件,既未獲處分,乃依訴願法第二條之規定,提起訴願,當屬適法。質言之,原告是以徵收之行政處分違法,經依法異議後,不服徵收之補償,而申請、陳情給予合理之補償,未獲得妥處,權益受有損害,本於權益之保障,而依訴願法第二條之規定提起訴願,該訴願無訴願期間之規定,不是以原徵收之行政處分為標的。而是主張原告申請給予合理補償、被告怠於處理為理由,有金律字第一二二一號函、訴願書在案足稽。
⒏然而,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未先究明原告之訴願標的,竟誤自原告收受交
通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召開之協調會議紀錄時起計算,認為原告之訴願,已逾法定三十天之期限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實則,人民申請案件,行政機關逾法定期間仍不作為者,人民隨時得提起訴願,無另訂訴願期間之必要,此有訴願法第十四條於八十七年修正時之修正理由足徵。因之,交通部訴願決定書,以原告已逾法定三十天之期限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自非適法。至於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交通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召開之協調會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維持交通部之原決定,駁回原告之再訴願。明顯是誤會原告訴願標的就是協調會議紀錄,且未就原告訴願意旨詳為勾稽,復剝奪原告到案陳述、辯論之權益,未發揮訴願審議功能,致生誤會。因此,交通部訴願決定、行政院再訴願決定,誤會原告訴願之標的,致所持理由,均非適法,其未盡調查職權,且剝奪原告言詞辯論之權益,自喪訴願審議、保障人民權益之功能,顯有為駁回而駁回之嫌疑,自屬違法,難能維持,應予撤銷。⒐原告在系爭地段本有丙種建築用地合計六四、四四○平方公尺,被告自其中間
開闢第二高速公路,公告徵收四三、一四四平方公尺,僅剩餘二一、二九六平方公尺○○○區○○○○路撕裂,不惟喪失原有整體規劃建設之既存利益,且因分置於公路兩側,環境、交通均遭受嚴重破壞,價值遽減不言;被告徵收該
四三、一四四平方公尺丙種建築用地,核給之補償金,竟卻與其他保育區之溜地、林地目農牧用地完全相同,使原告遭受多重嚴重損失、特別犧牲,若無合理、相當之賠償,豈非形同掠奪。原告提起本訴,係基於被告對於原告申請給予合理補償,未獲處分,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違法、原徵收處分違法,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訴願決定,並合併請求判命為一定之賠償給付之訴訟,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另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第四○九號、第四二五號、第四四○號解釋,國家機關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應給予相當、合理之補償,其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大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以及有權利必有救濟,有救濟斯為權利法理,原告之土地被徵收,應享有相當、合理補償之權利,並非無據。再者,原處分徵收補償費之計算,是將原告之丙建土地與其他農牧用地、溜地、林地等同視,顯然不相當、不合理,有違司法院解釋。原告依法提出異議後,被告竟卻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函覆僅僅略稱已經奉交通部核定取消設置小型停車場云云。謹按,取消設置小型停車場一節,因原告在異議之前即一再陳情,被告且早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國工規密字第七八二號函通知原告在案,足證原告之異議,根本未獲妥處,而是遭到明顯之敷衍、搪塞。原告既然已經依法提出異議,是已依法用盡相當於訴願之程序而未獲決定、救濟,權利受到損害,因而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判命被告對原告為一定之給付,符合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應屬適法。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是僅就公告徵收屬於丙種建築用地四三、一四四平方公尺部分,請求被告履行前部長之承諾。由具有公信力之機構鑑價即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並按照其實際價值核給補償。經依交通部林前部長之裁示,耗資委請中國生產力中心勘估土地現值結果,認為該未被徵收之二一、二九六平方公尺丙種建築用地,每坪價值五萬元整,因此,原告按照此鑑定價格計算請求,完全在司法院解釋合理、相當意旨之內,應能獲得肯定、救濟才是。再就原告之土地遭公路從土地中間通過而撕裂,環境遭受破壞,補償延宕多年未決,事業連帶受到嚴重創傷而被迫歇業,積欠銀行貸款無力清償信用破產,終身無緣恢復,並參考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關於被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規定,以及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金額並不爭執,苗栗縣政府建議應給予特別救濟等等情狀以觀,原告請求之金額,既經極具公信力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價在案,實屬衡平。
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之原處分機關應為內政部,及當事人不適格,認屬誤會
。按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應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七條(八十七年修正前訴願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土地徵收事件,雖依法是經由內政部核准,但是,內政部是因被告即需用地機關之聲請而為核准,且與被告無隸屬關係;再者,參據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被徵收土地補償金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地人委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據此以觀,應認被告乃委託苗栗縣政府辦理徵收之原處分機關,基此,原告向被告之直接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提起訴願,於法尚無違誤。何況,退萬步而言,如果所提訴願,是否向非法定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存有疑慮,依據訴願法第六十一條「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之規定(八十七年修正前訴願法第六條),該訴願亦不失其效力;更何況,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均不認原告所提訴願之訴願管轄機關有誤。參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基此,本件土地徵收行政處分,依法既應視為委託機關即被告之行政處分,本件訴訟之被告,當無不適格之疑慮。另查被告主張依八十七年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二項規定,人民得自該所指之法定期限經過後滿十日起於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原訴願決定書謂原告已逾提起訴願之期限而駁回訴願亦無不當。實則,原告是申請合理相當之補償,法無被告應於若干期間決定之明文規定,換言之並無該條所謂之法定期間之疑慮。被告未審究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所謂之法定期限為何所指,復未究明原告申請、訴願之標的為何,自難免於誤會。
⒒本土地徵收事件,被告委託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公告徵收;原告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定期限內依法提出異議;其後,原告再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七月十四日、十二月四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十七日等,以原告被徵收之土地屬丙種建地,卻與隔鄰之山坡地保育區、林地、溜地同等價格徵收,明顯不合理等由,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依實值、鑑定價格核給合理、相當之補償,是即原告對被告之申請事件,有其一貫性。雖當時是用陳情書文字,但均無礙於原告本於權益之維護,所為申請之本質,當屬申請案件,無庸置疑。就是因為原告申請有理,被告與相關機關才認應給予適當補償,俾符司法院解釋應給予相當、合理補償之意旨。至於被告是否採用特別救濟金或其他名義核給,屬被告之想法,無礙於原告請求核給合理、相當之補償。因為原告之訴求正當,被告及苗栗縣政府等機關,均一致認為公告現值確實偏低、不合理,並均認應給適當補償後,被告對於原告之訴求,竟卻因再三協調、研議、反覆不定,延宕過久。受此延宕,原告乃委託金橋國際法律事務所羅美隆律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七金律字一二二一號函,請被告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副本苗栗縣政府、被告等),述明特再陳情,請速召集有關單位依陳情人之訴求迅速決定補償,以舒民困。該律師函是乃同一補償事件之再次訴求,前、後本有其一貫性,該金律字一二二一號函,並非毫無關連的獨立申請事件,原告所提訴願,亦屬同一補償事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訴願法第十三條(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為第八條)規定:「原行
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經觀苗栗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府地用字第六二六三八號之公告載明:「主旨:…。依據:一、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六府地二字第四二八00號函示:『經內政部函示准予徵收』。二、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同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公告事項:一、需地機關: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二、興辦事業類別:交通事業。三、更正徵收土地之詳細區域及應行補償費金額:徵收土地清冊及圖冊陳列於本府地政科地用股,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陳列於竹南鎮公所。四、公告期間:三十天(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五、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時,可在公告期間內檢具證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另觀苗栗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府地用字第六二六四0號之公告亦載明:「主旨:…。依據:一、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二五九九三號函示:『經內政部函示准予徵收』。二、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同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公告事項:一、需地機關: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二、興辦事業類別:交通事業。三、徵收土地之詳細區域及應行補償費金額:徵收土地清冊及圖冊陳列於本府地政科地用股,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陳列於竹南鎮公所。四、公告期間:三十天(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五、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時,可在公告期間內檢具證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是可知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徵收之原行政處分機關。
⒉參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0七五號裁判載:「觀之前開被告函,其
內容均係公告徵收特定土地並通知土地所有人領取土地補償費,而各該項土地徵收均係由台灣省政府所核准,則為土地徵收處分之機關,乃台灣省政府,而非被告。本件被告前開函將台灣省政府所為行政處分予以公告。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僅屬事實之敘述。」,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二號裁判載:「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徵收土地由省政府核准之。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經被告機關報經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府地四字第一四二八五三號、三月二十日府地四字第三一0七七號、三月二十二日府地四字第三一七九三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機關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府地權字第六五七六三號公告徵收作為台中港特定區(梧棲都市計畫)四0–六號道路工程用地,是土地徵收之原處分機關應為台灣省政府,情至顯然」、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六0號裁判載:「經查對人民私有土地之徵收,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以行政院(舊法)或省政府為核准機關,而市縣地政機關則僅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函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而已,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私有土地之所有人如對於有關徵收土地之處分有所不服,不論係認為不應徵收而徵收,或應徵收而未徵收,欲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時,均應以有核准職權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經觀本件土地徵收之公告中,其興辦事業類別為交通事業,依八十九年一月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總統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三、土地面積,跨連兩省(市)以上者。四、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應由中央地政機關(即內政部)核准之。再查,本件土地徵收公告上亦已載明經內政部函示准予徵收,參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及訴願法之規定,關於土地徵收之原行政處分機關應為內政部。
⒊現行訴願法第二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之規定,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條文。八十七年修正前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同法第九條第
一、二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視同行政處分,人民得自該所指之法定期限經過後滿十日之次日起,於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姑不論被告認為原告訴願書之請求事項「對徵收之土地以每坪五萬元補償,並速為具體決定」並不符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的要件,退步而言,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訴願,交通部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作成訴願決定書,故原告於提起訴願時,至交通部作成訴願決定時,仍應適用八十七年修正前訴願法之相關規定,換言之,假設原告主張渠係因行政機關對於其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則原告應先證明其有遵守自該所指之法定期限經過後滿十日之次日起,於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之期限,否則訴願決定書謂原告已逾提起訴願之期限而駁回其訴願,亦無不當。是原告主張人民申請案件,行政機關逾法定期間仍不作為者,人民隨時得提起訴願,無另訂訴願期間之必要,此有訴願法第十四條於八十七年修正時之修正理由足徵云云,恐係對訴願法八十七年之修正條文的施行日期有所誤會而誤為引用所致。
⒋再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經觀其書狀內容似係指特別救濟金,按原告陳情請求
發放法律規定以外之救濟金,本即非屬依法聲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依當時之相關法律,自無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有訴願法第二條之構成云云,亦無足取。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二百四十一、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徵收土地時給予補償地價、土地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然並未有法律規定課被告有給付救濟金之義務。再查,原告對於苗栗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徵收公告,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異議,惟其異議內容並未對地價補償有所爭議。迄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始以陳情書之方式向交通部及被告、用地組、規劃組主張公告現值偏低,雖其時已超過公告異議期間,惟苗栗縣政府仍函轉竹南地政事務所查明,嗣竹南地政事務所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函覆,謂其公告現值並無不合理之處。因原告不斷陳情,嗣交通部乃依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陳情書,陸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協調會議,原告不滿其進度,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七金律字第一二二一號函請交通部協調有關單位,速為決定補償,嗣交通部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召開協調會議,並以該協調會議記錄兼復原告上開函文。關於發放特別救濟金之可行性及其救濟方案,經多次討論後,最後經交通部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交總八十九字第00五七0三號函:「說明:‧‧‧二、本案既經地價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審認不需辦理更正地價,建請以特別救濟金方式補償,且查二高後續西湖大甲段用地及中山高后里交流道用地內之零星建地,皆前經本部同意依 貴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會議結論救濟方式再參照『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地價加成補償之精神以加四成之結果發給特別救濟金在案,為尊重地價主管機關權責及專業分析,同時考量公平、一致性,同意貴局援例比照辦理;至甲○○君等三筆土地之救濟案,因尚處行政爭訟中,且其爭訟結果,效力必拘束相關機關及當事人,同意俟爭訟確定後,再憑續辦。」裁示救濟金依苗栗縣政府按研商救濟方式計算之數額加四成之方式處理,被告乃憑以辦理,並通知原告,惟該金額目前已遭法院扣押。
⒌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交通部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交總八十九字第00五七
0三號函係回覆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國工局八九地字第0九九六三號函,觀諸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國工局八九地字第0九九六三號函說明所載:「一、奉鈞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交總八十九字第00三七五九號函交下甲○○君陳情書,及依據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0二八一六四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0二九七五一號函辦理。」而交通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交總八十九字第00三七五九號函,係為轉交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交通部陳情之陳情書。惟觀諸該原告陳情書受文者為交通部,其主旨:「貴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中二高竹南西湖段○○鎮○○段中大埔小段三一0–三等土地徵收案會議記錄』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會議決議迄今尚未執行結案懇請惠賜急速辦理結案為禱。」亦係請求交通部依會議決議辦理,故其陳情之對象顯非被告,當無疑義。另查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0二八一六四號函,亦係檢送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陳情書。觀諸原告陳情書受文者為苗栗縣政府,其主旨:「交通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中二高竹南西湖段○○鎮○○段中大埔小段三一0–三等土地徵收案會議記錄』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會議決議迄今尚未執行結案懇請惠賜急速辦理結案為禱」,亦係請求苗栗縣政府依交通部之決議辦理,而其陳情之對象亦非被告,至為明確。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0二九七五一號函載:「主旨:關於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竹南西湖段、西湖大甲段本縣轄區工程用地內,零星之甲、乙、丙、丁建築用地地價救濟一案,有關竹南以外其餘後龍、西湖、通宵、苑裡部分,經相關地政事務所函復意見,無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之必要,亦不需辦理更正地價,故本案仍建請貴局以特別救濟金方式補償,請查照。」,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僅係苗栗縣政府告知被告關於系爭徵收土地之地價,經調查結果並無需調整之處。前開交通部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交總八十九字第00五七0三號函,究其原因,係基於原告對交通部及苗栗縣政府之二份陳情書而來,而其陳情之內容,則均係針對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會議決議而來,故被告亦一併檢附交通部所召開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會議記錄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會議記錄,以利明瞭。
⒍原告主張申請事件是指八七金律字第一二二一號向交通部申請的函,再觀諸八
七金律字第一二二一號函文,其受文者為交通部,主旨記載:「甲○○等五人為『中二高竹南西湖段○○鎮○○段中大埔小段三一0號等土地徵收案』之補償,呈請協調有關單位,速為決定補償,以舒民困如說明」,而說明第三點「陳情人訴求」項下則主張「㈠請求政府以每坪新台幣五萬元補償陳情人:鑒於被徵收土地開發之現狀,陳情人已不再請求政府改以假隧道或擋土牆方式減少被徵收土地;惟請政府按徵收土地面積,以每坪新台幣五萬元補償陳情人。至於此五萬元,如何分配到『地價』補償,『土地改良費』補償,及『特別救濟金』,陳情人同意依有關法令由苗栗縣政府及貴部決定,並依陳情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持分比例,分配予各陳情人。㈡關於特別救濟金領取人問題:……」。其陳情之對象,及請求決定之對象,均為交通部而非被告。原告所主張之八七金律字第一二二一號函陳情事件既非向被告為陳情,不論其陳情是否於法有據,被告均無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可言。
⒎原告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異議書,惟其異議之內容為:建請暫緩徵
收、無設置停車場之必要、路線捨直取彎違背高速公路設計原則,並無本訴主張之補償特別犧牲或特別救濟金之相關請求。次查,原告主張之特別犧牲,亦未見法律上有給付之依據。綜上,本件原告向交通部申請給付特別救濟金(或特別犧牲補償),顯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符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稱人民依法規或本於其權益之保障所為之申請亦應包括在內云云,惟查就土地徵收之徵收補償,土地法第五編第三章訂有明文,顯已就人民權益之保障詳為規定,是則原告執法規所未規定之特別犧牲補償,主張屬於人民本於權益之保障,恐有誤會。
⒏原告主張其係向交通部之申請,交通部有無為處分,並非就八十五年土地徵收
之行政處分有所爭議,是則本件訴訟應已無庸審酌原徵收行政處分之必要。況原土地徵收行政處分之機關亦非被告,縱原告對原土地徵收行政處分有所爭議,亦非得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為主張或請求。再查,假設依原告之邏輯,認為不管向哪一個機關陳情,本件訴訟與以前之多次陳情均為同一補償事件,前後有其一貫性云云,惟自土地徵收前迄原告提起爭訟後,對於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特別救濟金(或徵收補償偏低),事實上行政機關均早已有所決定並通知原告,依苗栗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函文可知,關於原告就地價公告現值異議部分,業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說明公告現值並未偏低,換言之,原告早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即知悉行政機關告知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補償費無調整之必要。原告不服前項通知,乃又四處陳情,最後交通部乃統籌研商關於發放特別救濟金之可行性及其救濟方案,經多次討論後,交通部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交總八十九字第00五七0三號函:「說明:‧‧‧二、本案既經地價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審認不需辦理更正地價,建請以特別救濟金方式補償,且查二高後續西湖大甲段用地及中山高后里交流道用地內之零星建地,皆前經本部同意依 貴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會議結論救濟方式再參照『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地價加成補償之精神以加四成之結果發給特別救濟金在案,為尊重地價主管機關權責及專業分析,同時考量公平、一致性,同意貴局援例比照辦理;至甲○○君等三筆土地之救濟案,因尚處行政爭訟中,且其爭訟結果,效力必拘束相關機關及當事人,同意俟爭訟確定後,再憑續辦。」裁示救濟金依苗栗縣政府按研商救濟方式計算之數額加四成之方式處理,被告乃憑以辦理,並通知原告,惟該金額目前已遭法院扣押。
理 由
一、陳釗銘、陳釗國、陳釗釧、陳柏蒼與選定原告甲○○均係本件再訴願決定書所列之再訴願人,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經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選定甲○○為選定訴訟當事人,其餘再訴願人,於選定後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係因收受交通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交路八十八字第○○四七五號函所附之該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召開之『中二高竹南至西湖段○○鎮○○段中大埔小段三一○–三等土地徵收案』協調會會議記錄,而認被告仍未對其所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而依當時之訴願法第二條規定向交通部提起訴願,請求前開徵收原告所有坐○○○鎮○○段中大埔段小段等三一0─
一一、一二、一0號土地計四四、四三四平方公尺,折合為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一點二九坪,每坪五萬元補償,並請迅為具體決定。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訴狀內並陳明原告提出訴願係因被告拖延時日過久未作成行政處分而依訴願法第二條提出訴願(起訴書第三項參見)。原告於本院亦陳明其「主張的申請事件是指八七金律字第一二二一號向交通部申請的函。但交通部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交路八十八字第四七五號函寄來協調會會議記錄內容,我們認為沒有針對金律字第一二二一號函為答覆,所以我們針對交通部提起訴願,因為交通部對於我們的金律字第一二二一號函沒有為准駁的處分。」(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願,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提起再訴願,有訴願及再訴願書所蓋收文戮可憑。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訴願法第三條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署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部、會、署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原告訴願書及再訴願書所載受理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亦分別為交通部及行政院。因此,原告既主張係交通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交路八十八字第四七五號函送協調會會議記錄內容,未針對其金律字第一二二一號申請函為答覆,作成准駁之處分,而依當時訴願法第二條規定向交通部提起訴願,顯然原告即認交通部係當時訴願法第二條所指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之機關。再本件係依修正前訴願法而定訴願決定機關為交通部,再訴願決定機關為行政院,原告既係對再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依前述說明,自應以交通部為被告始為正當。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乃委託苗栗縣政府辦理徵收之原處分機關,原告向被告之直接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提起訴願,於法並無違誤。縱原告所提訴願,是否向非法定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存有疑慮,依據訴願法第六十一條「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之規定(八十七年修正前訴願法第六條),該訴願亦不失其效力等等。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固曾就苗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府地用字第六二六三八號及第六二六四○號徵收公告,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異議,有異議書在卷足據,惟苗栗縣政府除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府地用字第0六七八二二號函被告就異議書內所陳路線規劃及設置停車場不當部分函覆原告,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國工局八六規字第一二00九號函答覆原告外,苗栗縣政府就原告其餘徵收公告異議部分如迄今尚未為處分,應屬原告得否另依現行訴願法第二條對苗栗縣政府向中央主管部(即內政部)提起訴願,或於經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問題。本件原告八七金律字第一二二一號函申請對象既為交通部,其請求係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經原告一再請求延宕至今尚未達成補償之具體決定,請儘速召集有關單位協調,並請求按徵收面積以每坪五萬元補償,又渠等所有之土地設有抵押權部分,除有法院之執行命令外,因特別救濟金非抵押權消滅之賠償金,應由渠等領取等,與原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對徵收公告係主張暫緩徵收坐○○○鎮○○段中大埔小段三0九號土地共十六筆待交通部重新設計規劃後再處理者,兩者異議或請求對象,以及內容並不相同,並非同一徵收異議或申請事件之行政爭訟程序。原告主張前述金律字一二二一號函,並非毫無關連的獨立申請事件,而係沿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定期限內所依法提出異議以及其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七月十四日、十二月四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十七日等,以原告被徵收之土地屬丙種建地,卻與隔鄰之山坡地保育區、林地、溜地同等價格徵收,明顯不合理等由,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依實值、鑑定價格核給合理、相當之補償,為有其一貫性之同一補償事件云云,非屬可採。本件之訴願決定,與原告對苗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府地用字第六二六三八號及第六二六四○號徵收公告異議,既屬不同行政爭訟之事件,並不生原告所提訴願是否非向法定管轄機關提起之問題。
四、因此,原告八七金律字第一二二一號函係向交通部為之,原告主張未依當時訴願法第二條就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之機關亦為交通部,已如前述。而本件係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訴願法決定訴願決定機關為交通部、再訴願決定機關為行政院,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依前述說明,自應以交通部為被告,當事人始為正當。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向原告闡明再訴願決定係針對交通部的訴願決定所為,撤銷訴訟被告應補正為交通部,惟原告仍主張被告應為交通○○○區○道○○○路局,則依上說明,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之撤銷訴訟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億八千零七萬一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撤銷訴訟部分,雖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但查,原告係因前述徵收公告原告土地面積共四三、一四四平方公尺,經按公告現值核給補償金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另加四成即一千六百八十元,共七千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但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勘估鑑價結果,認定該丙種建築用地土地價值應為每坪五萬元,故徵收面積四三、一四四平方公尺相當於一三0五一.0六坪,總市值為六億五千二百五十五萬三千元(50000 X13051.06 =000000000),扣除補償金七千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尚有差額五億八千零七萬一千零八十元(詳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式及公告徵收丙建土地清冊)。此係原告因被告徵收該四三、一四四平方公尺丙種建築用地,核給之補償金,竟與其他保育區之溜地、林地目農牧用地完全相同,使原告遭受多重嚴重損失、特別犧牲,而應給之合理、相當之賠償等等,而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並依同法第七條合併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賠償給付之訴訟。經查,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請求之訴訟標的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即一般所稱之課予義務訴訟,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五億八千零七萬一千零八十元係財產給付,故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無涉。又原告請求上開金額雖援引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第四○九號、第四二五號、第四四○號等解釋文,謂之其財產權受有特別犧牲。但查土地法既對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用數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二百三十九條參照)、救濟程序(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參照)設有明文,原告自應依該規定請求救濟。原告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曾就苗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府地用字第六二六三八號及第六二六四○號徵收公告,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異議,已如前述,惟苗栗縣政府除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府地用字第0六七八二二號函被告就異議書內所陳路線規劃及設置停車場不當部分函覆原告,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國工局八六規字第一二00九號函答覆原告外,就原告其餘徵收公告異議部分如迄今尚未為處分,應屬原告得否另行依訴願法第二條對苗栗縣政府向中央主管部(即內政部)提起訴願,或於經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苗栗縣政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及得否於該行政訴訟中合併對苗栗縣政府提起財產上給付之訴之問題。本件被告係系爭徵收土地之需地機關,並非徵收處分之委託機關,尚無訴願法第七條(八十七年修正前訴願法第六條)之適用。原告對其被徵收土地補償之數額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向縣(市)地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主張,而非向需地機關之被告為請求。況司法院釋字第三三六號解釋理由書後段亦說明關於因財產權所受之「特別犧牲」,應如何予不同程度之補償,係立法問題(相同意旨另參見釋字四四○號解釋理由書前段: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對於既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引各項法規範(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釋字第四○九號、釋字第四二五號、釋字第四四○號、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八條),既非實體法上請求權之基礎,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就其被徵收之土地給予補償偏低,應補足與市值之差額,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億八千零七萬一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交通部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交總八十九字第00五七0三號函係回覆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國工局八九地字第0九九六三號函,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國工局八九地字第0九九六三號函說明則記載:「一、奉鈞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交總八十九字第00三七五九號函交下甲○○君陳情書,及依據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0二八一六四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0二九七五一號函辦理。」而交通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交總八十九字第00三七五九號函,係為轉交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交通部陳情之陳情書。惟觀諸該原告陳情書受文者為交通部,其主旨:「貴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中二高竹南西湖段○○鎮○○段中大埔小段三一0–三等土地徵收案會議記錄』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會議決議迄今尚未執行結案懇請惠賜急速辦理結案為禱。」亦係請求交通部依會議決議辦理,故其陳情之對象顯非被告。另查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0二八一六四號函,亦係檢送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陳情書。原告該陳情書受文者為苗栗縣政府,其主旨為:「交通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中二高竹南西湖段○○鎮○○段中大埔小段三一0–三等土地徵收案會議記錄』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會議決議迄今尚未執行結案懇請惠賜急速辦理結案為禱」,亦係請求苗栗縣政府依交通部之決議辦理,而其陳情之對象亦非被告。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0二九七五一號函載:「主旨:關於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竹南西湖段、西湖大甲段本縣轄區工程用地內,零星之甲、乙、丙、丁建築用地地價救濟一案,有關竹南以外其餘後龍、西湖、通宵、苑裡部分,經相關地政事務所函復意見,無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之必要,亦不需辦理更正地價,故本案仍建請貴局以特別救濟金方式補償,請查照。」由上開函文內容觀之,僅係苗栗縣政府告知被告關於系爭徵收土地之地價,經調查結果並無需調整之處。
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各該函文敍述詳明,核無不合。因此,前開交通部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交總八十九字第00五七0三號函,究其原因,係基於原告對交通部及苗栗縣政府之二份陳情書而來,而其陳情之內容,則均係針對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會議決議所為。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國工局八九地字第0九九六三號函,係對交通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交總八十九字第00三七五九號函交下甲○○君陳情書,及依據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0二八一六四號函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0二九七五一號函所為之答覆。其固然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金律字第一二二一號函中所指對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會議記錄內容不滿之事實有關。但查本件原告八七金律字第一二二一號函申請對象既為交通部,其請求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按徵收面積以每坪五萬元補償,又渠等所有之土地設有抵押權部分,除有法院之執行命令外,因特別救濟金非抵押權消滅之賠償金,應由渠等領取等事由而來,與原告對苗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府地用字第六二六三八號及第六二六四○號徵收公告異議,既屬不同行政爭訟之事件,而本件撤銷訴訟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請求應賠償原告五億八千零七萬一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無據,理由均如前述,故關於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國工局八九地字第0九九六三號函報交通部原因查明之結果,尚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另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亦不影響結果之論斷,亦不一一論述,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