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英商‧卜內門洋鹼公司(Imperial Chemical Industries PLC)
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複 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專利年費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七六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裁字第一三六八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原所有之第00000000號「閥操作機構」發明專利案,因逾期後始繳納第十年年費,乃以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智專(一)一三○五二字第○九○一二一○八五二五號函知原告略以,「‧‧‧本案專利權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已當然消滅,毋庸續繳年費必要,請退還繳費收據存根聯(090P0000000號)一紙,憑辦退費」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函文非行政處分,而不予受理,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七六號裁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裁字第一三六八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專利年費繳費期間之始日應否算入?⒉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若其嗣後補繳,是否不發生專利權消滅
之效果?㈠原告主張: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明文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依修正前專利法(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本案縱依被告之觀念逾一日繳費,但本案仍確實繳納年費在案,故不適用修正前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專利權當然消滅之規定。被告之不當處分,應予撤銷。
⒉次按「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
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前項專利年費得一次繳納數年,遇有年費調整時,毋庸補繳其差額。」及「發明專利年費之繳納,任何人均得為之。未於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為專利法第八十五條及八十六條所明定。然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及「第二年以依應於屆期前繳納之」,僅是明定專利年費自公告日起算,但並未明定「始日(公告日)是否算入」。然單就「繳納年費」而言,應屬「程序上作為履行之期間」,故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八號,繳納年費期間之始日不應算入。
⒊原告於行政訴訟答辯書理由三‧三中所述:「依專利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及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專利權期間及第一年年費均自公告之日起算,參酌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即「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及被告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關於本案之發證函主旨可推知,前揭所謂公告之日應包括公告當日。」此乃原告對此二法條之「性質」誤解所致,蓋專利法第五十條乃明定「專利權期限」本質上係屬「特別規定」,但「年費繳納期間」乃單純之「程序上作為履行之期間」,兩者性質迥然不同,原告不詳查此法條「本質之差異」,卻以「可推知」之模稜語氣來論斷年費繳納期間「應包括公告當日」,實乃錯誤之見解。依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所述「‧‧‧專利法上之法定期間,是否屬不變期間,亦應視其性質而定(如第四十八條提起行政救濟之期間),‧‧‧故凡程序上為履行作為義務所定之期間,性質上不能認係不變期間。‧‧‧專利法上有關期間之規定,或謂『‧‧‧之次日起』,或謂『‧‧‧之日起』,實為法文用語之不統一,要難一概視為特別規定。‧‧‧既為程序上作為履行之期間,徵諸上揭說明,依其性質不能視為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有關規定,其期間之始日不應算入」。被告既參照前述判決意旨,卻不分辨該法條之「性質不同」,罔顧前揭判決意旨,仍剛愎自用,固執行政,實有損原告及大眾之權益甚鉅!經上所述,原告認為本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實有撤銷之充分理由的必要性,緣此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制。
㈡被告主張:
?⒈按修正前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三款明定,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
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當然消滅。此為法定效果的當然發生,不因被告是否發函通知消滅而受影響。倘當事人欲阻卻此一法定效果的發生,僅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此亦為該款但書所明定,故專利法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所規定之「年費繳費期間」屬法定不變期間甚明。原告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意旨,認繳納年費期間應屬「程序上作為履行之期間」,性質上不能認係不變期間。‧‧‧自應適用民法有關規定,其期間之始日不應算入云云,顯有誤解。另,被告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九)智法字第八九八六○○九七號函明列專利法上始日應不算入之期間相關規定,其中並不包含專利法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復依專利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經審定公告之發明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準此,專利權人既自公告當日即享有專利權,則以維護專利權為目的之專利年費自應從公告當日開始計算。更何況被告於發證函中已敘明本案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前續繳年費,原告遲至補繳期屆滿之次日始繳費,顯已逾期,被告自無從受理。⒉至於原告所稱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三款規定,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
時」,始發生專利權消滅之效果,原告雖逾補繳期始繳費,惟「仍有確實繳費」,故不適用前揭專利權當然消滅之規定一節,純屬原告刻意曲解法意。若果如原告所言,則即使逾期,專利權人仍得隨時補繳年費,年費繳納可謂毫無期限可言。又,為杜絕爭議,專利法於九十年十月修正時,已將前揭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為:「‧‧‧三、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然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此觀諸修正理由自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查被告以原告原所有之第00000000號「閥操作機構」發明專利案,因逾期未繳納第十年年費,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智專(一)一三○五二字第○九○一二一○八五二五號函知原告其專利權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已當然消滅,毋庸續繳年費,請退還繳費收據存根聯,憑辦退費。原告以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專利年費繳費期間計算之規定,其始日應不算入,及縱認其延誤指定期間,惟已於系爭函作成前補正年費,依據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仍應受理其年費之繳納等語資為爭執。查被告判斷原告之專利權已消滅,要求原告辦理退費之公文,無異拒絕原告補繳專利年費以維持其專利權之請求,使原告之專利權消滅,對原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況系爭專利權是否已當然消滅,原告對之既有爭議,自應許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合先說明。
二、按「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前項專利年費得一次繳納數年,遇有年費調整時,毋庸補繳其差額。」「發明專利年費之繳納,任何人均得為之。未於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為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五條及八十六條所明定。又同法第七十條第三款明定,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當然消滅。此為法定效果的當然發生,不因被告是否發函通知消滅而受影響。倘當事人欲阻卻此一法定效果的發生,僅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此亦為該款但書所明定,故專利法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所規定之「年費繳費期間」屬法定不變期間甚明。原告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意旨,認繳納年費期間應屬「程序上作為履行之期間」,性質上不能認係不變期間。‧‧‧自應適用民法有關規定,其期間之始日不應算入云云,尚有誤解。且原告提起訴願時所舉附件四,即被告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九)智法字第八九八六○○九七號函明列專利法上始日應不算入之期間相關規定,其中並不包含專利法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益臻明確。另原告主張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三款規定,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始發生專利權消滅之效果,原告縱逾補繳期始繳費,惟「仍有確實繳費」,故不適用前揭專利權當然消滅之規定一節,純屬原告之誤解法意。
此觀專利法於九十年十月修正時,已將前揭規定修正為:「‧‧‧三、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修正理由並說明酌作文字修正,以杜爭議等語,至為灼然。
三、經查,系爭第00000000號「閥操作機構」發明專利案,其原專利期間係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止,此有該專利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專利法第八十五條及八十六條規定,系爭專利第十年年費,應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九年專利年費屆期前繳納,或於其後六個月內(即九十年七月十日前)加倍補繳;惟原告迄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始加倍補繳,顯然已逾應繳專利年費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同法第七十條第三款規定,系爭專利權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當然消滅。被告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智專(一)一三○五二字第○九○一二一○八五二五號函知原告略以:「‧‧‧本案專利權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已當然消滅,毋庸續繳年費,請退還繳費收據存根聯(090P0000000號)一紙,憑辦退費」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以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雖非洽當,然其結果尚無不同。是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