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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更一字第 1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更一字第00139號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丙○○上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0年3月7日衛署訴字第09800287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人壽保險公司,係被告88年7月執行財稅比對逕調投保金額專案之投保單位,經被告執行財稅比對查核結果,認原告所屬一般壽險及團體養老險業務員之健保投保薪資所得偏低,乃於88年8月10日以健保承字第88003589號號函知原告,自88年7月1日起調整其所屬員工285名之健保保險費之投保金額,原告於同年9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所屬台北分局就其舉證資料查核結果,於89年3 月10日以健保北承一字第89105295號函同意溯及自88年7月1日起,重新核定調降原告所屬內勤行政人員彭文明等57名投保金額,並於核計88年11月保費時,沖還保險費差額,至其所屬如附表所示鄭寶瑞等228名業務人員因與原告屬僱傭關係,其投保金額自應依健保保險投保金額相關規定辦理,即承攬報酬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原告前申報調降投保金額部分應逕行回復為附表所示被告88年7月1日起逕行調整後之投保金額,其補收之保險費併入原告89年2月份保險費計收。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度訴字第3844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度判字第141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右開請求部分撤銷。

⒉被告應核准如附表所示228名員工之88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為附表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屬前開228名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承攬獎金以及代數獎金是否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之工資範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業務員所領之承攬報酬、承攬獎金及代數獎金(

即俗稱佣金)之性質,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工資之範疇:

⑴本件原告員工所領之承攬報酬,係依各員工每月份招

攬業務之多寡,依原告公司所定「各險種初年度招攬及續年度服務之承攬報酬表」計算後,於次月發給,核屬臨時性、斷續性之給付,並非經常性之給與,其性質與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之範疇有別。而承攬獎金係對業務主管級之員工(含業務主任、業務襄理及業務經理)所設計,以各該員工當月份產生之承攬報酬乘上百分之四十計算於次月份給予,性質上並非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之給予,至於代數獎金,既為原告每月依各該員工所直轄之行銷顧問(專員)之承攬報酬計算所得,並非每位員工均有該特別績效獎金,亦非同一員工每期或每月都能獲得,故當非經常性之給與,應無疑義。被告以原告核發之前開報酬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及可預見性云云,顯然曲解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經常性給與之定義。

⑵在原告之業務制度說明書中,已明確表明承攬報酬、

承攬獎金乃業務人員於其工作職掌範圍外,另基於承攬關係之所得,並非屬於勞動契約下之工資所得,而上開業務制度及團養部業務制度其性質上乃屬勞雇雙方就薪資所為之約定,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所謂之工資即不應包括此項承攬之報酬,其法理至明。更何況目前保險業界之慣例,亦不將佣金列為是保險業務員之薪資,乃被告逕將保險佣金列入作為計算投保金額依據之作法,顯然有違勞雇雙方有關工資之約定制度與保險業界之慣例。

⑶末查,本件被告以原告之員工鄭文憲、鄭寶瑞及吳良

志三人為例,認原告在加入勞基法之前,三人之薪資分別為53,000元、500,600元及55,400,惟在87年7月21及8月1日分別將上開員工之薪資調降為20,100元及22,800元,據以認定原告有規避健保費用之情形云云,惟查,包括上開3名員工在內之原告232名員工,曾在88年6月間向原告公司申請採部分工時制,亦即上開員工為配合其與原告公司間所簽訂之勞動及承攬混合契約,向原告申請改採部分工時制後,原告始依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亦即分為勞動關係與承攬關係兩部分),將上開員工之薪資額調降(其他部分則以承攬報酬給付之),此項調整不僅係經所有員工之申請後所為,且亦符合壽險業務招攬之工作特性,並無不當或有規避健保費用之情形。

⑷被告援引台北地院89年勞訴字第50號判決及台灣高等

法院89年度勞上字第41號判決內容,主張原告保險業務員領得之前開承攬報酬應納入全民健保法所規定工資範疇云云,惟查,前開判決均是針對勞動基準法中退休金給付之認定,其立法目的在保障受僱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解釋上對於工資之認定會採較廣義之認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法對於保費之收取係以平衡受益與負擔為目的,對於工資之認定,應以受雇者當月份領得經常性給付之薪資而定,解釋上自不得比附援引勞動基準法關於計算退休金給付之工資範疇,被告將立法目的不同之薪資定義比附援引主張原告業務員之承攬報酬及獎金屬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工資範疇云云,自無可採。

⒉依原告規範業務制度說明書、保險義務員之實際工作內

容、業界慣例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保險業務原因招攬業務所得之報酬,顯然並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工資之範疇:

⑴按依財政部61年2月3日財北國稅貳字第015215號函釋

,已將保險經紀人向保險公司所取得之佣金排除於薪資所得,則保險業務員因招攬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所領取之前開承攬報酬及獎金,亦屬佣金性質,依前開財政部函釋意旨,亦非其薪資所得,自不應列入全民健保所計算投保金額之範圍。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工資係指正常工作時間之報酬,並由勞雇雙方自行議定,則勞工報酬給付自應以勞雇雙方所議定者為準。本件依原告之「業務制度⑴」說明書已明載業務員依僱傭關係應從事之工作項目及內容,超過上開範圍者(即每月超過F.Y.C.一萬五千元之工作),即屬業務員基於承攬關係而為所得之承攬報酬,自與僱傭關係之報酬有別;又依原告「團養部業務制度⑴」有關業務人員待遇之記載,已明確表明承攬報酬及獎金乃業務員於其工作職掌範圍外,另基於承攬關係之所得,並非屬於勞動契約下之工資所得,而上開制度即屬勞雇雙方就薪資所為之約定,則依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所謂之工資即不應包括此項承攬之報酬甚明。況依目前保險業之慣例,亦不將佣金列為是保險業務員之薪資,被告逕將之列入作為計算投保金額依據之作法,顯然有違勞雇雙方有關工資之約定制度與保險業界之慣例。

⑵又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所載,全民健保法之投保金額係作成級距並分成六組加以核定之。

最高之薪資月額50,401元以上係按月投保金額57,800元投保,逾此即未再以實際薪資投保,換言之,全民健保法之投保金額與實際薪資金額並非一致,既然實際薪資金額並非即為月投保金額,則被告稱原告保險業務員所領得之全部實際報酬即為投保金額云云,顯然與全民健保投保金額分級制度有所扞格。另按,依保險業務員實際工作情形觀察,壽險公司所重視者為業務員招攬之保險契約,至於業務員如何招攬業務或對象為誰並不過問,就每一個具體之保險契約觀之,保險公司並無對業務員為指揮監督,充其量僅是提供必要之訓練及協助而已。由此可知,從業務員實際之工作情形觀察,而業務員因承攬業務所得之承攬報酬、獎金及代數獎金即不能認定為是僱傭契約下之工資範圍內。

⒊又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員工所領之承攬報酬、承攬獎

金及代數獎金之性質,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規定工資之範疇,核與原告與員工間所成立之契約究為僱傭契約抑或僱傭與承攬混合契約無涉,被告援引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見解,主張原告與員工間之之契約為僱傭契約,據此認定原告發給之前開報酬及獎金均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工資,尚不足採。再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資字第0009867號函釋函釋所示,保險業務員與保險事業單位間所成立之契約,仍應以勞務給付之型態,判斷其成立之契約屬於何種性質,而非逕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據。是被告主張以前開管理規則規定及保險業務員與原告間乃成立僱傭關係,主張保險業務員所領得之前開報酬及獎金均為僱傭關係所得之報酬,而屬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範疇,亦無可採。

⒋末查,本件原告員工所領之系爭承攬報酬及獎金,乃視

員工當月份所招攬之保險業務量及其所直轄之行銷專員當月份招攬之保險業務量之多寡而定,故每月份所得支領之承攬報酬及各項獎金均不固定,且常有低於被告逕調投保金額之情形,則原告員工當月份之招攬業務量如未達原告核發承攬報酬及獎金之標準時,被告仍依原告員工先前所領得之報酬及獎金核定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級距,並據以認定原告員工應繳納之保費,顯與全民健康保險法量能負擔之立法意旨不符。至於被告以如系爭承攬報酬及獎金有多寡不定,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4條規定調整保費,故絕對不會發生前揭不公平情事云云,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4條規定,原告調整投保金額係在通知被告之次月一日生效,亦即當月份之保費係以上一月份之投保金額計算,如將承攬獎金亦納入作為投保金額計算之依據,則可能發生該保險業務員當月份之投保金額,並非該保險業務員當月份實際領得之薪資,如此顯然違背全民健保法之量能負擔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雇者係以

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是原告所屬附表228名業務員之投保金額,依法應以其所得核計之。復依衛署健保第00000000號函釋所示前開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薪資所得,係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工資規定為其認定標準,再按勞動基準法該條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及各項獎金等,均為各該業務員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被告將之計入投保金額範疇,洵屬有據。

⒉又依大法官釋字第473號解釋意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之核計與收取,應以平衡受益與負擔為目的,即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與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額必須相當,以填補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用,俾利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順利運作。原告之保險業務員每月所得中,除本薪外,尚有承攬報酬及獎金等不同名目,收入絕對不僅止於本薪部分,其負擔全民健康保險保費之能力亦絕非僅止於該本薪部分,被告以保險業務員工作所得之總數額作為核課、負擔全民健康保險保費之基礎,亦符合前揭解釋所闡明之量能負擔的公平原則,並無任何不當可言。又原告所稱系爭承攬報酬、承攬獎金以及代數獎金恐有多寡不定致生不公平等情形,則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4條規定,遇有所得多寡調降時,被告依法自應配合調整保費,以利公平,故絕對不會發生如原告所稱將系爭承攬報酬及獎金列入計算投保金額範疇會有不公平之情事可言。況司法實務本於社會保險制度之全民分擔風險及量能、公平原則,對於是否為工作對價,應否列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金額,率皆採取較為廣泛之定義,以被保險人實際所獲之所得作為投保金額之核計,更以此作為其對於工資之認定,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566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2840號判決可參。

⒊復依據財政部所頒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原告之業務

制度與要求保險業務員完成之事項等等,均顯示保險業務員與原告間之關係屬勞雇關係。再查諸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執掌表內容,其中亦規範關於一定範圍內的業務承攬工作(即文字中:達成每月F.Y.C.之工作等云云),亦證系爭承攬報酬等皆為所謂的工作對價,僅其計算工作對價方式係以其業務工作量作為計算標準,該等給付自應列入工資範疇而計入投保金額無疑。再且,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內容主要為招攬保險,其勞務酬庸之計算方式主要係以該本人或直轄行銷專員所招攬的保險業績,換算F.Y.C.數額而定,是原告以此為據給付予其所屬保險業務員的承攬報酬及各項獎金,確屬其提供勞物之代價無誤,雖原告另立其他名目發給,仍無礙其類似計件報酬的工資對價性質。

⒋原告雖抗辯該業務員所領取之系爭承攬報酬及獎金,不

應列入工資範疇云云。惟查:按所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定義及實務判決見解,係指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原告所屬業務員所領之系爭承攬報酬及各項獎金,既屬業務員招攬到保險契約後,依據其招攬業務計算而給與者,其顯然是業務員工作、招攬保險業務之對價,洵屬其因工作所獲得者,自屬於工資範疇而無疑。再者,原告給付保險員業務之系爭報酬及獎金,無非係欲藉此計算工作對價之方式,促使業務員工作更為勤快、有效率。足徵該給付純係另種計算工作對價之方式,核與勞動基準法上之計件論酬般的計算薪資方式並無不同,要不因其計算工資方式不同於一般固定薪資之勞務給與,而否定其工作對價之本質。再者,依鈞院90年度訴字第4835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意旨,均判認保險公司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付關係,係屬勞雇關係;且依台北地院89年度勞訴字第50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89度勞上字第41號判決,均肯認保險業務員之業務招攬佣金屬工資範疇,故依前開實務見解,系爭承攬報酬及獎金,均係原告與業務員約定,分別以招攬業務量或業務金額為依據而計算報酬,自屬勞雇關係下之工資無疑。

⒌原告雖又抗辯前開報酬及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不應計

入工資等云云,更屬誤解;蓋果如原告所言,豈非謂所有按件計薪之給與,其給與範疇皆取決於工作完成件數之多寡,無固定給付數額,皆屬非常經性給與而非工資?是以,所謂經常性給與,不僅觀察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時,其應有一定的觀察時間週期,實際上,保險業務員每月皆受領該等給與,僅其實際數額範疇或因其業務量而多少有數額上的增減,如此觀之,其屬所謂經常性給與無疑。且有關經常性給與之概念,依學者劉志鵬先生認為應指「制度上」的經常性而非時間下之經常性而言。假設根據企業內之制度,如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團體協約或企業內習慣,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其給與即屬經常性之給與。故系爭承攬報酬及金,皆是原告所屬業務員依與原告所訂之業務員待遇等企業制度,只要符合其規則所訂之情形,原告即有給付義務,該給與具有制度上的經常性,而為經常性給與無誤。

⒍另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

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而何謂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薪資所得概指在職務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此更有財政部88年4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闡明保險業務員取自其所屬公司給付之報酬,雖係按招攬業績給付,惟因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並依公司訂定之業務管理辦法及報酬支給標準,接受公司管理及受領報酬,故是項受領之報酬,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故保險業務員之招攬業務報酬實屬其薪資所得無誤。是本件系爭承攬報酬、承攬獎金以及代數獎金等,率皆為原告所屬業務員之薪資所得,被告依法以此核計其投保金額並無違誤。

⒎末查,原告向來皆依據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實際薪資所得

,申報其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金額,並遵此繳納保費,及至87年4月間適逢金融保險業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即自87年7月21日開始主動將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之投保金額大幅調降,其意圖顯為規避雇主依法應替員工投保全民健康、繳納保險費用之義務等行為至明。至原告雖辯稱其於87年7、8月間,逕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投保金額調降,係因員工申請改採部分工時制,並配合簽訂勞動及承攬混合契約所致云云,然查,原告所檢具之業務員申請改採部分工時申請書之時點乃在88年6 月,而原告逕自調降之時間點則早在87年7、8月間,其顯有邏輯上未合之處。況原告前揭說明與主張,益證其規避適用勞動基準法而據以調整員工薪資結構、投保金額之意圖。蓋原告在其保險業務員勞務給付結構不變之前提下,以所謂部分工時制、勞動及承攬混合契約制等名目,企圖將業務員適用勞動基準法所計算之平均工資降到最低,因而一併規避其為員工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義務。然查保險業務員以招攬保單計酬之勞務給付關係並無任何變動,保險業務員之「酬勞」無論其名目如何修改,均仍係工資之本質,故被告依法執行資料比對逕調專案時,發現原告申報不實,依法查核逕予調整原告所屬如附表所示保險業務員之投扣金額,並無不合。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兩造之代表人原為顏和永、張鴻仁,嗣於訴訟中分別變更為甲○○、張見祥,茲據兩造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資格者,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被告88年7月執行財稅比對逕調投保金額專案之投保單位,經被告執行財稅比對查核結果,認原告所屬一般壽險及團體養老險業務員之健保投保薪資所得偏低,乃於88年8月10日以健保承字第88003589號號函知原告,自88年7月1日起調整其所屬員工285名之健保保險費之投保金額,原告於同年9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所屬台北分局就其舉證資料查核結果,於89年3月10日以健保北承一字第89105295號函同意溯及自88年7月1日起,重新核定調降原告所屬內勤行政人員彭文明等57名投保金額,並於核計88年11月保費時,沖還保險費差額,至其所屬如附表所示鄭寶瑞等228名業務人員因與原告屬僱傭關係,其投保金額自應依全民健保保險投保金額相關規定辦理,即承攬報酬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原告前申報調降投保金額部分應逕行回復為附表所示被告88年7月1日起逕行調整後之投保金額,其補收之保險費併入原告89年2月份保險費計收之事實,有原告業務制度說明書、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及被告前開各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被告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釋意旨,全民健保法工資之認定標準得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惟原告所屬業務員所領得之承攬報酬、承攬獎金及代數獎金,係原告因各業務員之績效而給予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且原告之業務制度說明書中,亦明確表明前開承攬報酬及承攬獎金為業務人員於其工作職掌範圍外,另基於承攬關係之所得,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自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薪資所得之範疇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原告與其保險業務人員簽訂之契約性質為何?及原告給予前開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承攬獎金以及代數獎金是否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之薪資所得 ( 工資)範疇?

五、經查: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亦為同法第482條所明定。故所謂承攬,係以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始有報酬請求權,承攬人對於該事物之完成,除有特別約定外,得自行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工作。至於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勞動契約關係係指勞工於僱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並獲得該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承攬或僱傭契約,實際上確實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即應認為勞動契約關係。

㈡次按,財政部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業務員非依該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招攬保險 (第3條第1項);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 (14條第1項);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所屬公司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第15條第1項);所屬公司應訂定業務員之管理辦法及報酬支給標準 (第17條)。又原告訂定之業務制度 (Ⅲ)有關業務人員之工作考核亦明定:「業務人員應依勞動及承攬混合契約契約、工作規則及公司所頒佈各項辦法規定及各項辦法規章及各相關法令執行業務。如有違反,視其情節輕重,予以終止契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該規定並成為原告與其保險業務人員簽訂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等情,亦有原告所提該公司業務制度 (Ⅲ)及契約範本附卷可證。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保險業務人員係專屬於原告公司,按公司規定之保險種類及內容而招攬客戶,並無獨立裁量問題,原告對各該業務人員之工作成果亦有考核之權利,各業務人員亦須服從原告考核之結果,足證原告對其保險業務人員工作之內容、行使之方法有指揮監督關係,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僱傭契約性質甚明。原告雖稱其與業務人員訂立之契約為承攬及僱傭之混合契約,惟參諸原告前開業務制度Ⅲ所載,二者之差別,僅係業務人員在每月業績達一定額度以上或就客戶續繳之報酬及某些項目之獎金,應列為承攬報酬,至有關業務人員執行招纜保險應遵守之規範均無二致,要不影響原告與其業務人員間之使用從屬關係。原告執此主張其與業務人員訂立之契約非單純之僱傭契約云云,核不足採。

㈢又查,原告係依全民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

以其所屬保險業務員為其受僱人而為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為原告所不爭,核其投保金額,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所謂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而薪資所得之計算,係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及紅利各種補助費(但為僱主之目旳,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另財政部88年4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保險業務員取自其所屬公司給付之報酬,雖係按招攬業績給付,惟因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並依公司訂定之業務員管理辦法及報酬支給標準,接受公司管理及受領報酬,故是項受領之報酬,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為工作上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符合保險公司與其業務人員間之僱傭關係性質及所得稅法14條第3類薪資所得規定之意旨,自得予以援用。復觀諸卷附如附表所示鄭寶瑞等228名業務人員之86年度所得扣繳資料表所載,渠等86年所得亦僅記載薪資所得,且未區分勞動所得(受僱工資)或承攬報酬,足認原告所屬前開保險業務員之所得乃各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薪資所得無疑。故被告依據前開228名業務人員之薪資所得資料執行財稅比對結果,以原告申報渠等之薪資所得及投保金額過低,而調整原告所屬前開228名業務人員之投保金額,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㈣末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即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僱主所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以該項給付具有經常性為必要,亦不問其給付項目之名義,究稱為工資、薪金、獎金、津貼或其他名目而有不同,此對照同法條第1款規定將勞工定義為「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明。至所稱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均係由僱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之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為防止僱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高額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之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以資賅括,並非在於增設條件,以限制工資範圍。故僱主以工資、薪金或津貼等以外名義之給與,不論是否具有時間或制度上之經常性,或每次領取之數額是否固定,及是否依工作量或達成預定之目標而予發放等不同給付方式,只要是勞務之對價,而非僱主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即應列為工資。依前所述,原告與其所屬保險業務人員訂立之契約為僱傭契約,而其業務員領得之承攬報酬、承攬獎金及特別績效獎金,係原告依前開契約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達一定金額以上而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核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之對價(工作成果之所得),其性質應屬工資(薪資所得)性質無疑。縱原告對業務員之薪資分別訂定不同給與名稱,亦僅是原告自為名目設計之報酬給付方式。況原告就承攬報酬、承攬獎金及特別績效獎金等之支給條件,在該公司之業務制度上,係預先明確規定,且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自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固定性之給與,並非臨時性之給與,亦非雇主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即屬全民健保核計投保金額之薪資所得範疇,而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原告訴稱上開承攬報酬、承攬獎金及特別績效獎金之給付,係原告因各業務員之績效而給予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不應計入工資計算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執行財稅比對查核結果,以原告申報所屬如附表所示鄭寶瑞等228名業務人員之薪資所得及投保金額過低,而逕為調整如附表所示之投保金額,並否准原告所請調降前開業務人員之投保金額,並無違誤,審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核准前開228名員工之88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為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