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甲○○會長)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二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九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九中地二字第一○七號函報被告坐落桃園縣○○鄉○○○段新興小段七二一地號,地目水,面積○‧○三一八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有圖無簿,經農地重劃地籍整理改編,是否遺漏,是否遺漏未辦登記,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以憑辦理地籍登記。案經被告套繪重劃前、後地籍圖,系爭土地重劃前為觀音鄉保生農地重劃區之未登錄地,現況為水溝,供作重劃區農田灌溉使用,因重劃當時繕造清冊時遺漏,致該筆地號土地重劃後有地籍圖卻無地籍登記資料。為使圖簿相符,經被告重新繕造新登記水路清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府地重字第一九○八八八號函(下稱原處分)請中壢地政事務所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登記為:「桃園縣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即原告)」,業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辦理土地重劃登記完竣,並檢送系爭土地權狀予原告保管在案。原告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桃農水財字第七六九四號函請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地重字第二一五三四八號、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府地重字第二二八六九九號函復登記無誤在案。原告復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桃農水財字第八二五○號函請被告重新檢討更正登記,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府地重字第二二八六九九號函復重申前旨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添⒉更審暨發回前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是否屬農地重劃區內原告管理之水路或有關水利設施?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查被告當庭自認系爭土地,因漏未辦理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致系爭土地有地籍圖卻無地籍登記。按農地重劃之土地分配,應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程序辦理。系爭土地既未踐行該項公告程序,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本件即無從辦理土地更正登記,為此將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農地重劃程序分配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請求撤回,僅請求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撤銷之訴部分為判決。
添⒉實體部分:
⑴按直轄市或縣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
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公告期間三十日。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至於重劃土地分配程序,亦經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甚詳,其中第七至第九款,並規定應編製土地分配結果圖冊,再將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公告後如有異議,應辦理異議處理。此外同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另規定,公告之前應舉辦公聽會就土地分配初步成果,向農民說明並聽取意見,俾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對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時,有提出異議及調解、調處之機會。另按,依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所訂之土地分配程序,應於異議處理後,才進行分宗測量釘樁及交接土地,交接土地完成後,再編製重劃後土地清冊(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八、九、
十、十一款規定)。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結果未辦理公告及通知,亦未舉辦公聽會,即逕以原處分,編製系爭土地重劃後水路清冊,通知中壢地政事務所依清冊辦理土地登記,將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桃園縣,管理者登記為原告。被告未經公告,逕以原處分編製重劃後土地清冊,辦理土地登記,使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易為桃園縣所有,侵害原告之權利,該函應屬行政處分。被告所為行政處分。顯屬違法,訴願決定竟予維持,為此請求均予以撤銷。
添 ⑵系爭土地「重劃前為觀音鄉保生農地重劃區之未登錄地,現況為水溝,供作
重劃區農田灌溉使用」,此為被告訴願答辯書自認之事實。按「重劃區內未經辦理地籍整理之土地,在實施農地重劃時,其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及規定地價,依重劃結果辦理。」,「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自應登記予原告所有方為適法。被告竟以原處分,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自己所有,自屬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違法處分行為,為此請求予以撤銷。
添 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主張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土地,故而依土地法第五十三條
規定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但查,農地重劃條例為土地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三十五條既規定農地重劃區內之未登錄土地,應依重劃結果辦理土地登記,自應排除土地法第五十三條之適用。系爭土地自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原告所有,方為適法。
添 ⑷被告另謂系爭土地為「重劃區內村莊土地」,故而不為分配云云。但查,凡
屬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列入分配,農地重劃條例第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稱之「重劃區內村莊土地」一詞,雖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有其規定,但農地重劃條例中並無「重劃區內村莊土地不為分配」之規定。而且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關於重劃區內村莊土地,亦未排除土地分配之規定。何況系爭土地之位置是界於重劃區內村莊土地與非村莊土地間之路邊水路用地,並非位於村莊土地內,亦非由村莊居民所有或使用之土地,有重劃後地籍圖可稽。系爭土地與重劃區內村莊土地之分配明顯無關。添⑸被告再謂,系爭土地為未辦交換分合之重劃前未登錄地,不得變更其產權歸
屬,故而無從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但查系爭土地若因屬未辦分合之未登錄地,未便變更其產權歸屬,被告憑何登記為桃園縣所有?系爭土地既然可以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登記為桃園縣所有,自然亦可因其為原告管理之灌溉水路用地,而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原告所有,顯原告所提未分合交換之抗辯,應為無據。
添 ⑹被告另謂,桃園縣觀音鄉保生農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已辦理公告,只是
系爭土地部分漏未公告,依慣例漏辦公告之土地不再辦理公告云云。但查農地重劃條例明定土地分配結果應辦理公告,俾利害關係人對土地分配結果如損害其權利者,有異議之機會。參閱農地重劃條例全文,並無漏未公告者,得不再辦理公告之規定。被告之主張顯乏依據。何況若漏未辦理公告之土地可免再為公告,豈非使興辦機關可以恣意分配,有違平等、正義原則,應與立法原意不合。
添 ⑺被告復謂,系爭土地已登載於地籍圖云云。但查,編製地籍圖不能取代土地
分配結果之公告,況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七、八款規定,編製土地分配結果圖冊,僅為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之前置程序。顯見系爭土地
雖有地籍圖,仍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土地之分配結果公告。被告未依土地分配程序,就系爭土地之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即逕行編製重劃後土地清冊,逕為土地登記,即屬違法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系爭土地重劃前屬未登錄土地,中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資料內並無相關
資料可稽,另據原告指稱有該轄區觀音工作站九十年二月六日觀站發字第五五號函檢附之重劃前後灌溉水路圖比對,其意旨則敘明重劃前即為其管理之水路,重劃後理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其所有,屬片面之詞,無合法之依據,土地重劃前如係被私人占有使用,重劃後並不分配為當事人所有,首揭土地雖重劃前為原告占有使用,但並無人授權其管理亦不表示其即擁有管理權、所有權,要求非依法取得之土地登記為己有,與法不符,原告之行為不足效尤。
⒉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五條:「重劃區內未經辦理地籍整理之土地,在實施農地
重劃時,其地籍整理,土地登記˙˙˙依結果辦理。」,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土地,為重劃區內未經辦理地籍整理之土地,且未參加交換分合保留土地,按土地法第五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法,有別於其他參加交換分合土地,經過重新規劃交換後再辦理地籍整理、分割後再分配予各所有權人。
⒊按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三條規定,其先決條件為因實施重
劃予以變更或廢棄,農水路方得以抵充之,所謂變更或廢棄即指參加交換分合,經過參加交換分合後再依農田灌排之需要重新規劃水路,所有權登記始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惟系爭土地為未經辦理地籍整理之土地,屬村莊內未參加交換分合保留土地,所有權登記,不適用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被告之處置並無違法。
⒋按重劃後經規劃施設之水路,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其用地均有一定
的寬度標準,系爭土地寬度標準不一(最窄部份僅一、二公尺,最寬達十二、八公尺),顯見其並非因辦理重劃之需要而規劃施設之水路,現有用地是村莊外圍因規劃農路後所剩餘之土地,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另行劃定為一分配區原位次保留,其登記絕不屬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範。再如按原告主張,必使同一水路產權,斷斷續續,或一段為水利會所有,而另一段用地因重劃前非水利會所有,而未登記為水利會所有,勢必造成水路用地產權之紊亂,顯非事實。再按重劃後地籍圖上系爭土地之水路非原告參與重劃時規劃之水路與其前段銜接之水路(同段七二五地號,地目雜)及後段銜接之水路(同段六七三-一地號)所有權均為中華民國,均屬未參加交換分合保留土地,且重劃前均為未登錄土地(如附重劃前、後地籍圖影本),重劃完竣至今已二十多年水路仍暢通無阻,並無任何水流糾紛,顯見與水路產權斷斷續續無關,與是否登記為原告亦無關,原告要求登記予原告所有,顯乏依據,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⒌有○○○區○○○路用地大部分均屬重劃區內農民所提供之土地,農地重劃條
例第十一條明定:「重劃後之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惟原告所有重劃前水路僅屬少部分,又依前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府地戊字第四三○二五號函規定:「重劃後農水路因辦理徵收變更用途,其出售所得價款應繳回重劃區,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區○○路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水路產權如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不意謂將來出售水路用地所得價款全歸原告所有,仍應繳回該重劃區剩餘款專戶內,作為補○○○區○○○路改善工程使用。既成水路,任何人不得任意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見於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本案被告指定原告為管理機關,雖非登記其所有,亦並不影響其權益,水路仍通暢無阻,原告據以提起行政訴訟,造成政府行政資源浪費,本件訴訟實為毫無意義。
⒍按農地重劃條例第十八條明示:「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其土地標
示及權利均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載者為準˙˙˙」,系爭土地之水路,重劃前登記簿內並無記載,屬未登錄土地,且原告未於重劃(七十年)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公有土地之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省有、市縣有或鄉鎮有。」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重劃區農路與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由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機關團體維護者˙˙˙列冊送交指定之機關、團體接管維護。」規定辦理,並無違法。
⒎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二十二年度判字第八
一號: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官署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為先決條件。本案水路由重劃前為未登錄土地迄今登記為被告所有,水路並未因所有權不同而中斷,亦未因此而影響原告之權益。同院二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三號:在現行法令上並無何種限制者即屬行政官署得自由裁量之行為僅生適當與否之問題無違法之可言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同院三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八號:按行政處分之違法,固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若行政處分所依據之行政法規(包括行政命令或法律),形式上已成立縱令實質上非毫無審究之餘地,亦僅依請求或其他普通呈請方式向該管官署請求廢止或變更。所謂命令之瑕疵而非處分之瑕疵,自無提起行政處分之理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結果未辦理公告及通知,即逕編製系爭土地重劃後水路清冊,以原處分通知中壢地政事務所依清冊辦理土地登記,將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桃園縣,管理者登記為原告,使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土地易為桃園縣所有,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土地,為重劃區內未經辦理地籍整理之土地,屬村莊內未參加交換分合保留土地,其所有權登記無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系爭土地位於保生農地重劃區內,為未登錄土地,現況為水路,該重劃區有關重劃圖冊書表等,業於七十年二月二日公告等情,並有被告七十年二月二日七十府地重字第○○三三七八號公告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第三十五條規定:「重劃區內未經辦理地籍整理之土地,在實施農地重劃時,其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及規定地價,依重劃結果辦理。」第三十七條規定:「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第一項)。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其費用由各該政府列入年度預算(第二項)。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第三項)。」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土地是否屬農地重劃區內原告管理之水路或有關水利設施?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原告所管理,並提出原告所轄觀音工作站九十年
二月六日觀站發字第五五號函重劃前後灌溉水路圖附於前審卷內,供為對照。惟查該觀音工作站所出具之函件,雖謂系爭土地屬原告桃園大圳十一支線十號池水利小組灌區內六七之二號河水導水路,該水路於農地重劃前即已設施並繼續使用迄今云云,惟查該函所舉之水路維護工程則分別在七十九年間及八十九年間,而原告不爭該保生農地重劃區早於七十年間已完成重劃,且依原告所提之重劃前後之灌溉水路圖亦無法分辨出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即為原告管理,尚不得依此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即屬原告所管理一節為真實。
㈡而系爭土地乃係重劃前未登錄土地,原告並非其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五條「重劃區內未經辦理地籍整理之土地,在實施農地重劃時,其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及規定地價,依重劃結果辦理。」之規定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之規定,被告於發現該未登錄地係農地重測地籍整理改編,卻未經地籍登記,乃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新繕造新登記水路清冊,而函請中壢地政事務所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自無不合。
㈢又原告另主張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
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條文中並未附條件規定重劃前為農田水利會所有或管理之土地為限,始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條文既未附條件,只要該土地為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之用地,即應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不考量該用地於重劃前是否為農田水利會所有及管理。惟查系爭土地重劃前原告無法舉證為其所管理,已如前述,而原告現為管理機關,乃係被告於重新登錄後,始依農地重劃條例三十七條第二項指定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既係於重測後,始為被告指定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與上開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合,否則被告於登記其本身為所有權人,因指定原告為管理機關,隨即因原告為管理機關,而復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為所有權人,則該條第一項所規定應登記為該管縣市所有,豈非畫蛇添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既係有圖無簿,則其尚並未經法定之公告程序云云,惟按農
地重劃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及第三十五條規定:「重劃區內未經辦理地籍整理之土地,在實施農地重劃時,其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及規定地價,依重劃結果辦理。」,今重劃程序雖未將系爭土地列冊,惟既已將系爭土地標示於地籍圖,則自應受重劃結果之效力所及,否則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五條亦將成為具文。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就系爭土地於重新套繪整理後,登記為被告所有,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