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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更一字第 1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0八八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因此提起抗告,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二七號裁定將全案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需用土地人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因辦理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南港聯絡線工程,需取得包括汐止市○○段○○段第七之一地號及同小段第九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在內等四筆土地之一部,而檢具徵收計劃,報請徵收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作成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0二三三七號函之(核准)徵收處分,交由原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八府地二字第三000號函轉徵收補償機關(即本案之被告機關)台北縣政府知悉,再由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六八九一三號函公告上開徵收(核准處分),同時作成一併徵收補償處分,訂於同年四月七日、八日發放補償費。

二、原告為上開二筆被徵收土地之原共有人,上開徵收補償處分對其為以下金額之補償。

⑴其中汐止市○○段○○段第七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徵收其中之一部,面積九

八、六00平方公尺,原告持分六分之一)其補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

三二、六八四元。⑵汐止市○○段○○段第九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徵收其中之一部,面積一三九

、九00平方公尺,原告持分四五分之一)其補償金額為四七八、七六九元。

三、但原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領取包括上開二筆土地在內之全部徵收款(原告在此次徵收中另有一筆土地徵收補償款九一、0三一元亦未領取,惟事後其對此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處分並無異議),被告機關因此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將上開補償款辦理提存,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三二三五二六號函辦竣所有權變更登記,均依法完成徵收程序。

【註】:⑴汐止市○○段○○段第七之一地號土地經徵收之部分,另登記為「汐止市○○段○○段第七之三地號」。

⑵汐止市○○段○○段第九之一地號土地經徵收之部分,另登記為「汐止市○○段○○段第九之五地號」。

四、原告不服上開徵收補償處分,但因不熟悉爭訟法制,因此數次異議陳情,而被告及用地機關與其他各受陳情機關,亦數次答覆徵收補償之法令依據。其中原告第一次對被告機關異議及被告機關之答覆如下:

A、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由原告等十四名地主出具「異議書」要求提高徵收補償價格。

B、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八北府地字第九三一五八號函表明補償法令依據(即有拒絕之意思)。

五、原告事後又多次向各機關陳情,最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訴願書而提起訴願,因其訴願書記載不明,經訴願機關內政部命其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補正,而其補正不完全,內政部因此為「訴願不受理」之諭定。

六、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提起抗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二七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且發回理由中指明:「.

..如依訴願書之記載內容,已足以確定其所不服之原行政處分,縱未記載原行政處分機關發文日期、文號或附具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仍不能以其訴願不合法定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不予受理」。

貳、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A、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應就本案土地徵收補償費另為合法適當之核定。

C、被告應將被徵收之殘餘部分土地併予徵收。

二、被告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程序方面:

1、原告因不諳法律,自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由被告公告徵收後,即於公告期間內,開始不斷向被告及相關機關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提出異議及陳情,甚至分向監察院、行政院、縣議會等機關繼續陳情。原告此等到處陳情之用語,雖未表明「異議、復議、訴願」字彙,但其提出抗議之真意,無非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段七之一號、七之二號、九之一號、九之二號等土地,被徵收時所核定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過於低廉,違法違情,也顯失公平,乃表示無法接受而已。因而拒絕領取已提存於法院之補償費。迄今仍在繼續抗爭中,本案之尚在進行行政訴訟,即為原告猶在不斷異議中之顯例。

2、據被告在鈞院前審(即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號)提出之答辯書中自認:「系爭土地,係奉原台灣省政府轉奉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0二三三七號函准予徵收,經本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府地四字第六八九一三號公告徵收,訂於同年四月七日、八日發放補償費並依土地法第二三七條規定辦理提存,以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八九府地四字第三二三五二六號函辦竣所有權登記,均依法完成徵收程序,經原告提出訴願,因其未依訴願法第十七條規定補正完全,經審議不受理決定」云云。足見原告已經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在案,不過在被告主觀上認為「尚未補正完全」而已。目前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於發回更審之裁定中指示:「....原裁定認訴願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參照前述說明,即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未查其情,逕認抗告人就不服之原處分機關日期文號仍未敘明,其訴願程序尚有未合,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實有未洽,應廢棄原裁定」云云。足認法院及訴願機關均應為實體上之判決或決定,才符合於政府應不辭辛勞、不拘小節,遵從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為人民解決困難之仁政及美德。

3、本件原告認為計算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間之始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之翌日(即二月二十六日),原告對此公告,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提出陳情書,表示對於所定土地徵收費太過低廉,違法不公而提出異議,雖因原告不懂法律,將此陳情書以正本送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副本送達被告所屬之地政局,但經該委員會發交本件需用土地機關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經該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轉送被告在案,可證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即對本件公告徵收補償之違法不公表示不滿,提出異議在案。已符合當時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在公告期滿前提出異議之條件。且迄今猶在繼續循行政訴訟,以求救濟,自可阻卻本件公告徵收案之確定。

B、實體上理由:

1、本件被徵收之原告所有之台北市○○段○○段○號及九號二筆土地,被政府片面強制分割後,五分之三劃歸台北縣汐止市,五分之二仍歸台北市。因劃歸台北縣汐止市之五分之三之被徵收土地,其核定徵收補償費所憑之底價,遠較劃歸台北市管轄之五分之三土地部分之底價低廉(低達七倍以上),極不公平,且其過程諸多違法、不情,謹臚陳如左:

a、政府在未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未與原告進行協調之情形下,即逕將系爭土地之約五分之三部分強制自台北市劃歸台北縣汐止市,因此使原告應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遭受大幅減少之無妄之災。

b、被告雖然已參酌鄰近性質之地價區段及市場價格核定本案之徵收價額。但就系爭土地之坐落不變,僅由於行政區域之強制變更,同一塊土地因市縣地價之差距有天壤之別,對原告太不公平之實況不斟酌。

c、所謂已參酌鄰近地區相同性質之地價,卻漏未參酌鄰近不同性質區段(如現已進行闢建第二世貿中心之鄰地)之現值,以及整個鄰近地區發展之遠景等經濟價值。照最低之標準來核定徵收價額,亦顯失公平。

d、被徵收土地後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依法原得請求一併徵收,法律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土地被徵收後,剩下之九之二等多筆殘餘土地,或因面積過小,形勢不整或因處於高架路之下面,根本無法為相當之使用,乃為鐵的事實。政府竟亦視而不見,不予一併徵收,只知為需用土地機關省錢,罔顧人民之利益。亦不無濫用自由裁量職權而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嫌(憲法第五條及大法官會議第四00號解釋暨民法第一四八條參照)。

2、諺云:「天下之事,不平則鳴」。原告遭受上述許多不公平,不合法理及情理之遭遇,何以不值得同情?何以必須強令原告接受?令人難以釋懷,為此敬請鈞院烙遵:「公務員執法不但要合法,也要適當」之昭示,體恤民艱,俯賜對於本案寄予法內同情,酌予尋求補救辦法,以平民怨,而宏收攬人心之效。實不勝感恩之至。譬如系爭土地既橫跨台北市、縣兩地,請按兩地公告現值之平均價額,作為核定本件土地徵收價之依據,並仍補予准許一併徵收殘餘零星之土地,似為合法合情合理之可行之途,不同之縣市政府雖免各自為政,訴願機關內政部以中央政府之立場,似可為統籌為人解決問題。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程序方面: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另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查本案土地被告機關業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府地四字第六八九一三號公告徵收,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卻未於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次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復提陳訴書,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北府地價字第一八0八0六號函復,其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均未符上開訴願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B、實體方面:

1、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0八條明定,本案因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南港聯絡線(汐止市)工程用地需要,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為交通用地,並奉原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八府地二字第三000號函轉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0二三三七號函准予徵收,經被告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六八九一三號函公告徵收在案,所為並無違誤,並非藉由不同名詞來做為徵收理由。

2、次按影響地價因素有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等等,其中尤以土地使用管制因素為最,不同土地使用分區,因容許使用項目及使用強度有所不同,地價自有所差異。

3、本案原告所有坐落本縣汐止市○○段○○段七、九地號等土地原屬台北市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八十一年間因大坑溪整治致行政區界線調整,由台北市政府辦理逕為分割出七之一、七之二、九之一、九之二地號土地,該等土地劃歸本縣後仍維持原都市計畫發布情形即農業區土地;嗣後因「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南港連絡線(汐止市)工程用地」需要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為交通用地並辦理徵收。因道路屬公共設施用地,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次查該公共設施用地在外觀上屬帶狀保留地,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帶狀保留地處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因該道路毗鄰兩側皆為農業區(三三五地價區段),故重新計算結果仍為每平方公尺一

一、000元,並本案因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暨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按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每平方公尺一五、四00元)補償其地價。

4、至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轄區之部分,因都市計畫變更並辦理市地重劃,經重新整理後,可能因公共建設完備、工商活動明顯增加、生活環境品質提高及土地利用度提高等因素,土地價值跟隨水漲船高,故八十五年間原告以每平方公尺八0、000元買回。但反觀坐落於本縣系爭土地,自八十一年迄自辦理徵收以來,仍為農作使用之農業區,不論於土地買賣交易市場上亦或於土地利用程度上均顯然無法與整體規劃、開發之住商用地相提並論。故被告將該農業區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為每平方公尺一一、000元並無不妥。

C、綜上所述,本案在地價估定部分並無瑕疵且均依相關規定辦理,無行政裁量權之濫用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故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機關代表人有變更,承受訴訟合法。本件原告於前審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縣長)為蘇貞昌,嗣因蘇貞昌離職,由林鍚耀繼任代理縣長,依法有代表被告進行訴訟行為之權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徵收補償部分:

A、本案徵收補償處分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六八九一三號函公告時作成時,依當時有效之土地徵收行政法制,受徵收補償人不服補償數額者,其救濟方式為:在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公告期間(三十日)內,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聲明異議。而徵收補償機關受理異議後則應移送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為評定。評定結果受徵收補償人如仍不服,才進入訴願程序。

B、本案徵收補償處分之公告期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機關聲明異議之時間,依現有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本身未留資料,加上其多次陳情,到底上開公告後其何時第一次表示不服,原告自身也不清楚,本院只能由卷內之各項書證判斷),應是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見本院卷第六七頁之異議書上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收文章所載),應認其有遵守法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

C、此時原本應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進入重為評定程序,不過由於本案被徵收土地有平均地權條例之適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其徵收補償之數額依徵收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而土地公告現值又係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因此並無重為第二次評定之實益。所以依當時之行政作業慣例,均認上開「聲明異議」即等同於訴願之表示,應送訴願機關處理。

D、是以本件原告之訴願應屬合法,本案此部分爭點應進入實體審理。

三、請求徵收殘餘土地部分:

A、按徵收處分與徵收補償處分各自獨立,且分屬不同機關之權責,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B、又請求國家徵收私人土地,乃是請求國家為特定之行為,姑不論人民實體法上是否有此等徵收請求權存在(按理說,徵收乃是對人民財產權之侵犯,而人民主動請求國家侵犯其財產權,法理上實有進一步探究之餘地),至少徵收本身是一個行政處分,則人民以訴訟之手段來請求國家作成行政處分時,此等訴訟形態應屬「課予義務訴訟」。

C、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須以曾經向行政機關提出請求遭拒(或行政機關拖延不決逾越法定期間),而訴願又遭駁回(或拖延不決逾越法定期間)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請求及訴願程序,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甚明。

D、本件原告此部分徵收殘餘土地之請求,其並未向內政部提出請求,更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此部分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本院爰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為之。

貳、徵收補償實體爭點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之要點:有關上開徵收補償,原告之主張內容,簡言之,即是補償費過低,要求按照市價補償,但其未指明形成補償金額所應遵循之法規範。被告機關則主張上開補償金額之形成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

二、本院之判斷:

A、按本案徵收補償地價之決定標準,土地部分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之(即「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註】:本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決定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並

考慮該公共設施用地在外觀上屬帶狀保留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即「帶狀保留地處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進行調整。

B、由上述規定內容可知,本案徵收當時,我國對於徵收補償地價之核定,原則上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至於可否加成,當時法無明文,但行政作業慣例仍予採行(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已有加成之明文)。換言之,徵收補償地價之決定係以「形式原則」(即「公告土地現值」)為主、「實質主義」(即「市場交易價格」)為輔,而現行徵收補償實務上,由於土地政策考量致使土地公告現值往往偏低,是以加成補償幾乎成為常態。

C、徵收補償地價係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或可稱為「界限基礎」,因為加成成數不能超過百分之百,所以土地徵收補償費用也不會超過土地公告現值的二倍),已如前述,則為能釐清原告於本件爭議應不服之對象以及適用正確之訴訟類型,即有必要對「公告現值」之法律性質有所說明。

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而依照該條規定,並依循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由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規範之調查程序所估計之公告現值,即成為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2、本院認為,地政機關依照前述規範公告之土地現值,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一般處分」,理由如下:

a、依行政法學界之一般見解,若行政行為之對象為不特定之多數人,而其內容為一般(抽象)性規範者,為行政命令(法規命令);若行政處分之對象為特定人,其內容為具體之事實關係者,乃典型之行政處分。

b、目前在理論上及實證法上雖已在前述分類外另承認一項變體,即「一般處分」之概念。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於行政處分之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可知,一般處分限於向「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不特定人」所為之決定或措施,若相對人係「特定人」,則應屬典型之行政處分,而不能認其為一般處分。

c、土地現值經公告後,即成為課徵地價稅與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將直接影響人民財產利益之負擔以及損失之填補,故可認為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其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地號土地現值有所決定,而係就各該地價區段之土地現值,但各該地價區段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地政機關或由土地登記簿中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職是之故,土地現值公告之法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

D、土地現值公告既屬於一般處分,則當地政機關公告時,權利受影響之人民即應於公告時起或知悉時起,於法定期間內循行政救濟途徑表示不服,待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土地現值公告之行政處分即已確定,所有權人不得再對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形成處分(包括「特定土地」之「區段歸屬」,與「特定區段」之「公告金額」)有所爭執。

E、當然在這裏必須特別明言:

1、行政作為常具有持續性,因此特定行政任務之完成,事前也常會有固定之作業程序必須加以遵守。而這些程序原則上都不會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可解為「在作成行政作為(主要是指行政處分)前之內部前置作業」,不得單獨作為行政爭訟之對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參照)。

2、可是在許多情形,一個行政任務之前置性作業,可能並非完全都是「不生對外法律效果之機關內部作業程序」,而可能已發生外部法律效果,例如在本案中,土地徵收任務之完成必須包含徵收補償作業,而徵收補償金額之決定,又與前階段之「地價區劃」有其關連性。

3、此時行政任務合法性之審查,往往牽涉到數個不同之行政處分,固然在行政爭訟法制的設計上,針對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是以每一個單獨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作為審查對象。不過在審查特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時,若該行政處分是以某一個前行政處分作為基礎,即使該前行政處分已因法定訴願(或訴願先行程序)不變期間之經過而告確定,因此發生形式上之羈束力,但是法院仍可審查該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因為只要行政處分未經法院審查作成實體判決,該處分即無「既判力」可言,其處分確定所生之「形式羈束力」,只對行政機關及處分相對人產生「有限制的」羈束作用,但行政法院仍不受拘束,而可對其合法性進行全面審查。

4、可是某一前行政處分「形式羈束力」存在的外觀,會提高該處分合法之概然率,因此法院在進行這樣的審查時,必須非常慎重,必須有堅強之法律上理由確認其確屬違法,才可排斥其對後一行政處分所生之規制作用。

5、另外上述「地價區劃」之決定本身,並無一個具有特定構成要件內涵之實證法規範可以據為審查之「正法」基準(特定行為是否「違法」,一定要先有一個客觀存在之「正法」作為標準,才有判斷之可能),而且涉及專業知識與經驗,因此多多少少含有「行政自由性」之意涵,除非能將法規範判斷基礎建立在憲法上之「人民基本權保障」或「平等原則」、「法治國家原則」等法理基礎,法院並無「正法」標準來審查其處分之合法與否。又即使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三號解釋意旨對「地方自治事項」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法性判斷所提出之標準(即⑴事件性質影響審查密度⑵判斷決策過程⑶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⑷涉及事實關係時有無涵攝錯誤⑸解釋本身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及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⑹是否有重要事項漏未審酌),本件亦因涉及大範圍區域之土地價值評估,具有專業性,且經合議制之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判斷,並已遵守相關程序,本院亦應尊重被告機關之判斷。

F、是以當被告(或其他徵收補償機關)就徵收補償地價有所決定時,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僅得對作成該決定之組織或程序有無違法、裁量權行使(主要為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加成補償時,其成數之決定)有無違法不當加以爭執。

如果因為對補償地價不服而要求撤銷或變更原地價區劃與原來認定之土地現值公告,除非具有非常堅強之證據資料,並能具體指明據以認定該等前階段處分違法之法規範基礎(此等法規範基礎,一般言之,大都建立在憲法層次之法理基礎上),不然其主張難謂有據。

G、本件綜觀原告行政爭訟之過程,原告於徵收公告期間向被告表示異議之內容係補償地價過低,但是為何公告現值之形成有何程序違法之處,其並未具體表明,自難謂其主張有據。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其中請求徵收殘餘土地部分,起訴不合法。其中請求撤銷原補償處分,並重新作成徵收補償部分,被告機關之原徵收補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其法律見解雖有錯誤,但從駁回訴願之結果而論,最終處理結果仍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或屬不合法,或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