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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更一字第 1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即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郭以續律師選定人為如附表選定人名冊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寅○○主任)訴訟代理人 卯○○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府訴字第九○○三七○二八○○號訴願駁回及不受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判決及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關於(主文第二項)不受理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收件中山字第二○四九八號及二

○四九九號登記案,受理被選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及其他王若翰之繼承人乙○○等申辦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四六地號,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十(重測前○○○區○○○段一二四之一一七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繼承及抵繳稅款登記。被告於辦理上開案件審查期間,經調閱人工土地登記簿發現該系爭土地標示部貼有「依臺北市政府四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地用字第三一九六九號函公告徵收,禁止移轉...」等字樣之浮籤,然該浮籤並未建檔於電子登記簿上,且年代久遠,除該浮籤外已無案可稽,為求登記之正確,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九六一六三七八○○號函詢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嗣經該處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四五六二○○號函復略以:「主旨:茲檢送囑託登記清冊及相關資料乙份,請即辦理本市○○區○○段二小段九四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並請於辦竣登記後函知管理機關並副知本處,...說明...三、再查本府五十九年為興辦長春路道路工程,因需用王若翰等十四人所有本市○○區○○○段一二四之一一七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本市○○區○○段二小段九四六地號)並與渠等辦理協議價購,...依現行電子登記簿登載系爭土地所有權除登記臺北市持分所有外,尚有王若翰、杜樹求、杜樹先、杜樹基等四個私人持分,經查調現存檔卷發現王若翰等四人均有出具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且檔卷中並有領款收據...,足證王若翰等四人亦有完成協議價購,僅未完成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四、...至於繼承人甲○○申請辦理首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若翰持分部分之繼承登記抵繳(稅)款登記案,則由貴所於辦理市有移轉登記後再依規定自行卓處。」。復因地政處前揭函關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囑託登記是否涉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主張請求權時效消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收件辦理順序等疑義,被告復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九六一八九一二一○號函陳請該處核示,嗣經該處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七四三六○○號函復略以:「...說明...五、...本案被繼承人王若翰之持分既因貴所以有徵收註記而未予受理繼續登記,嗣後再函本處查明確已價購在案,實屬涉及權利爭執,即應駁回該繼承登記案,至於本府已價購在先並簽奉市長同意仍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以維本府權益,仍請貴所依本處前函辦理。」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字第二○四九八號及二○四九九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同年月十五日依地政處函囑,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駁回登記部分,遭決定駁回,請求塗銷登記為台北市部分則決定不受理,遂一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及申請繼承暨抵繳稅款登記,前者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八三號裁定駁回,後者經本院以同案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分別提起抗告、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六五號裁定,及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一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先後收文分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四○號及第一四一號,因兩件當事人相同,事實亦有牽連,為求訴訟經濟,案號第一四一號併入第一四○號合併審理判決。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並逕為移轉後項土地應有部分為台北市所有之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王若翰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四六地號道地面積一、○

七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主登記次序第五號以買賣為原因逕為所有權移轉與台北市所有之違法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原狀,即三十六年四月五日主登記次序第一號所有權人王若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十。

⒊被告就王若翰所有坐落如前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應准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移轉登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單憑地政處囑託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及駁回其申請繼承系爭土地登記暨抵繳稅款登記,均屬違法,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收件中山字第二○四九八號及二○四九九號登記案,

受理原告及其他王若翰之繼承人乙○○等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被告於辦理上開案件審查期間,經調閱人工土地登記簿發現該系爭地號標示部貼有「依臺北市政府四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地用字第三一九六九號函公告徵收,禁止移轉...」等字樣之浮籤,然該浮籤並未建檔於電子登記簿上,且年代久遠,除該浮籤外已無案可稽,為求登記之正確,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九六一六三七八○○號函詢地政處。嗣經該處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四五六二○○號函復略以:「主旨:茲檢送囑託登記清冊及相關資料乙份,請即辦理本市○○區○○段二小段九四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並請於辦竣登記後函知管理機關並副知本處,...說明...

三、再查本府五十九年為興辦長春路道路工程,因需用王若翰等十四人所有本市○○區○○○段一二四之一一七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本市○○區○○段二小段九四六地號)並與渠等辦理協議價購,...依現行電子登記簿登載系爭土地所有權除登記臺北市持分所有外,尚有王若翰、杜樹求、杜樹先、杜樹基等四個私人持分,經查調現存檔卷發現王若翰等四人均有出具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且檔卷中並有領款收據...,足證王若翰等四人亦有完成協議價購,僅未完成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四、...至於繼承人甲○○申請辦理首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若翰持分部分之繼承登記抵繳(稅)款登記案,則由貴所於辦理市有移轉登記後再依規定自行卓處。」,被告先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字第二○四九八號及二○四九九號土地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登記申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依地政處函囑將系爭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綜觀全卷,並無原告提出申請之文件,被告亦未作成任何准駁處分為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塗銷被告所為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之登記處分及撤銷訴願決定。

⒉關於請求撤銷被告依地政處函囑託所為逕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為台北市所有之違法登記並求為塗銷部分:

本件訟爭客體同一,並為後述駁回繼承登記之訴存在前提要件,且法無規定提起訴願前須經前置程序即對被告請求撤銷(塗銷)移轉登記處分:查訟爭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土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四六地號道地面積一‧Ο七三公尺應有部分二四Ο分之一Ο,均屬同一,原告收接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字第二Ο四九八、二Ο四九九號土地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繼承登記等之申請後,發現被告違法於同年月十五日依地政處函囑,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遂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聲明訴願,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補具訴願書時,追加訴願請求事項,訴求併予撤銷被告違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處分並予塗銷。因訟爭土地客體同一,王若翰所有權登記是否存在,為駁回繼承登記之訴願標的之前提要件,爰於駁回繼承登記訴願程序中併予追加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違法處分及求為塗銷違法移轉登記,洵符一次性解決紛爭之訴訟法學原理及訴之追加規定法理。況依最高行政法院此次廢棄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被告依地政處函囑託所為逕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為台北市所有之違法處分,並無法律規定原告於提起訴願前應先對被告請求撤銷(塗銷)該行政處分。退步言之,原告設若另案申請撤銷及塗銷移轉台北市有違法登記,勢必在被駁回後,輾轉訴願甚或提起行政訴訟,於獲得有利決定或判決時,對於已確定之駁回繼承登記訴願決定或終局判決,提起再審申請或再審之訴。似此同一紛爭客體,如予踐行多道訴願訴訟程序,實有浪費國家行政及司法資源,殊違訴訟經濟原則。

⒊被告憑依地政處函囑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現存處分顯屬違法:

⑴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憑依地政處同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地政四字第

00000000ΟΟ號函囑託,將該訟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有,原告則於是項處分後之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聲明訴願,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補具訴願書訴求撤銷現已存在且直接損害原告繼承權利之違法處分並塗銷是項移轉登記,應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意旨所示。

⑵矧本件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乏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九十、九

、十四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所定得單獨登記及第二十九條(修正前第三十條)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情形,且不符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已申報土地現值及第三項無須申報土地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得單獨申請登記情事存在,依同規則第二十六條(修正前第二十七條)規定,本應由權利人(台北市政府)及義務人(王若翰或原告)會同申請,方屬正辦。被告所為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有之行政處分,於乏有申報土地現值或依法公證之書面契約情形下,竟違上列各規定,徒依地政處函片面囑託,遽為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有,此項逾權、濫權之行政處分,顯非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修正前第八條)所指「依本規定登記」者,當乏適用該條「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塗銷登記」之限制規定餘地,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二項、第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訴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並塗銷移轉為台北市有之違法登記。

⑶原告毋庸另行申請塗銷訟爭已登記為台北市所有之土地,被告所為以買賣為

原因之上開移轉登記,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單獨登記(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逕為登記(修正前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囑託登記(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百零二條(修正前第八十九條)第一、三項單獨登記各規定,且係對於現存被告違法登記請求撤銷及塗銷,非以將有損害權益之行政處分發生之虞而提起訴願,預行請求救濟。訟爭土地王若翰是否曾與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完成「協議」價購,顯堪滋疑,被告於缺乏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修正前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申報土地現值及第三項所定依法公證之書面買賣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下,遽予違法不當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有,殊難謂已符合同規則第二十六條(修正前第二十七條)之除外規定。按台北市政府或市長並無權擅自就個案命令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情形,改由權利人一方單獨申請或由地政機關逕為登記,乃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二號判決所明揭。被告辯稱「於審查時已報請上級機關核閱核示後所為之登記,實無權逕為塗銷該土地所有權」,顯屬諉卸片詞,並違上引判決意旨,彰彰明甚。

⒋對於被告援引三個判決(例)之法律上意見:

⑴被告所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同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均屬民事訴訟,與本件行政訴訟有間。

⑵又前述三件判決或判例,其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所有人(二八五五、

二六九號)或占有人(三八九號),本件被告則為違法行政處分行為人,是為當事人之被告身分及其法律關係,均有不同。

⑶與本件類同之所有權登記事件即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二

號判認地政機關未經債權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登記所為單方申辦登記顯非合法,地政機關本應予以駁回,竟許為登記,其登記程序有重大瑕疵,自屬違法,因該登記而權利受損人自得為行政救濟,請求撤銷違法登記處分。

⑷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明揭:「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八條規定,王若翰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等於繼承登記前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以本件繼承登記有私權爭執為由,駁回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而在本件繼承登記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逕行由死亡之王若翰(其權利能力因其死亡即終止)名義移轉登記予台北市,依法即有未合」,足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塗銷)所有權登記,顯具權利保護要件。被告引據前揭三件案例,主張實體上業經簽奉台北市長核准並依函囑辦理移轉登記,程序上無權逕為塗銷,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本件土地(按此非本件紛爭客體),其等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欠缺實益,且基於公共利益考量及民法權利禁止濫用法律規定,即屬不應准許,尤缺保護之利益,均非有理。

⒌關於請求撤銷被告駁回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之違法處分及准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抵繳繳稅款登記部分,本件抵繳稅款登記部分並未撤回:

⑴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曾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

申請略以:「因吉林段二小段九四六地號被駁回現在訴訟中,改以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抵繳」並特予聲明「日後如訴訟勝訴時當再申請退還」有該申請書影本可稽。

⑵台北市國稅局對於原告前項申請,以同年九月三日財北國稅徵字第Ο九一Ο

Ο五三一一三號函復同意,對於原告前述:「日後如訴訟勝訴時當再申請退還」之保留聲明,並無否准表示,應屬默示同意。至於該函所載「申請撤回」等字,為台北市國稅局所自列,因原告在上述申請書乏有「申請撤回」表示,且為保留聲明:「日後如訴訟勝訴時當再申請退還」,益徵原告絕無撤回之意。從而台北市國稅局自列「申請撤回」字義,乏有拘束原告之效。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依據之說明: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捐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本件被告逕將王若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有之行政處分既屬違法,則原告於提起撤銷之訴時當得併依首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第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四Ο分之一Ο原屬王若翰所有,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王若翰死亡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承受而取得其所有權,在原告未辦理繼承登記前,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逕行由已死亡之王若翰(其權利能力因其死亡而終止)名義移轉登記予台北市,顯違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原告提起撤銷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除去妨害,塗銷移轉台北市有之違法登記,回復損害發生前主登記次序第一號王若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四Ο之一Ο之原狀,俾期原告繼承登記得以順遂。

⒎有關抵繳稅款移轉登記之申請有否「撤回」問題:原告並未撤回以系爭土地抵繳稅款之移轉登記申請,其理由如下:

⑴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向台北市國稅局申請略以:「系爭土地抵繳案涉訟

中,故以案外台北縣樹林市土地補抵遺產稅,日後如訴訟勝訴時當再申請退還」,台北市國稅局函復自列「原告申請撤回」,並無拘束原告之效。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經選定當事人者,僅………。但申

請之撤回、………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人之同意,不得為之」。前項「補抵遺產稅」並「日後勝訴時再申請退還」之聲明,顯存保留以系爭土地抵繳稅款之原先申請。縱如台北市國稅局復函列載「申請撤回」姑予是認(係假設,非承認),亦與首引法條項但書規定見違,殊難發生撤回之效。

⑶被告駁回原告以系爭土地抵繳稅款移轉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迄至目前為止

,未經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原告對效力繼續存在之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合併回復原狀之訴,其源有自;設如獲致勝訴判決,得以系爭土地抵繳稅款,辦妥移轉登記後,並得申請退還補抵遺產稅之訴外坐落台北縣樹林市土地,顯具保護利益。

⒏被告駁回登記申請及逕為移轉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有之行政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各項原則:

⑴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並不得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有利不利應予注意原則、裁量權正當行使原則及不當聯結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至第十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上標示部所貼符籤,除有被告所稱公告徵收、禁止

移轉等字樣外,尚有依序「71.06.15.中地收6016號」、「71.05.11.中地收

46 41號」、「71.05.21.中地收5065號」等三項註記,有被告函送鈞院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除有關「公告徵收」乙節,核與事實不符毋庸贅論外,上列七十一年五、六月間緊接三次收件公文,依經驗法則以論,顯與系爭土地息脈相關。究竟該三次收件公文內容為何,是否有利或不利已故王若翰(包括繼承人原告),被告竟予疏略不提,且於王若翰獲得消滅時效法律利益、原告信賴土地登記絕對效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申辦系爭繼承等登記時,率依地政處指示(其在本件紛爭相關問題難辭球員兼裁判之嫌),處分駁回並迅即移轉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有,殊嫌違法。⒐被告所為行政行為,難辭突襲處分之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

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收件審理原告所提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移轉登記申請案中,以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上貼有「公告徵收、禁止移轉」等記載浮籤而請示地政處,以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駁回上開登記申請、並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處分逕將王若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有之行政處分前,僅予函詢地政處,並未就所存紛爭疑慮,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尤其於收接地政處囑將系爭王若翰所有權逕予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有之函件,應視同一般登記事件審理中所生聲明異議之餘,並未比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於權利紛爭,實施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進行調處,俾期息止紛爭。從而被告所為駁回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移轉登記之申請並逕予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有之行政處分程序違法,損害原告法律上之程序、實體利益。

㈡被告主張:

⒈卷查本件原告等請求撤銷被告依地政處函囑託所為逕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為臺北市有登記並為塗銷部分:

⑴本件原告請求塗銷被告依地政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

四五六二00號函囑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臺北市」乙節,綜觀全卷,並無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提出申請之文件,原告既未依規定申請塗銷系爭已登記為台北市所有之土地,被告亦未作成任何准駁處分,原告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意旨,自為法所不許。

⑵就實體而言,因被繼承人王若翰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死亡,繼承人等於八

十九年九月四日以本所收件中山字第二○四九八、二○四九九號申請案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及抵繳稅款登記,然經被告調閱人工土地登記簿時發現該地號標示部貼有公告徵收之浮籤,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在註有公告徵收註記下,不得受理繼承登記,為求登記之正確,故函詢地政處查調現存檔案發現系爭土地因台北市政府五十九年為興辦長春路道路工程,王若翰已出具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且檔卷中並有領款收據、同意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田賦完稅證明書等資料,足證其有完成協議價購,僅未完成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且該地已提供公共使用數十年,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簽奉市長核准並檢具相關資料函囑本所辦理移轉登記。查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意旨為簡化手續與防止倒填契約日期逃漏遺產稅,本件依據被繼承人當年出具之收據及同意書,即可認定無倒填日期,又實施平均地權地區,土地權利移轉,毋須公證或監證,是以本件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之除外規定。

⑶再就登記程序而言,本件系爭土地被告於審查時已就法令疑義部分報請上級

機關核示後所為之登記,實無權逕為塗銷該土地所有權。且該地亦經價購而供台北市○○道路使用數十年,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本件土地,其等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即欠缺實益。基於公共利益考量,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本件原告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出賣人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雖因買受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絕履行,但仍不得請求買受人返還已交付之標的物,況移轉登記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予買受人,本屬出賣人義務,是本件土地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等所負債務之本旨有違,自無保護之必要,故被告係依上級機關核示所為之行政處分應無違誤。

⒉本件發回更審之理由略謂: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王若翰,縱如被上訴人

之主張係於五十九年為興辦長春路工程,業由臺北市政府與原所有權人王若翰等辦理「協議價購」在案,並非「徵收」,而至王若翰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死亡前,仍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王若翰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死亡,繼承,因其死亡而開始,依民法規定,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即原告)等是否應於繼承登記後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係屬繼承人繼承後是否履行因繼承所負擔義務之問題。被上訴人以本件繼承登記有私權爭執為由,駁回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而在本件繼承登記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逕行由已死亡之王若翰(其權利能力因其死亡而終止)名義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與前揭法律規定似有未合,原判決就此未予詳究,即遽爾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容有未洽。惟查,本件原告等申辦繼承及抵繳稅款登記時,雖係登記為被繼承人王若翰所有,然經被告函請地政處查明該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與王若翰辦理協議價購在案,由地政處所檢具之相關價購文件可資查稽,而王若翰之繼承案亦因無法檢附土地所有權狀而改以切結書替代,足證該價購確屬實在,且上訴人等之申請案亦屬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由,該所有權之權屬既因移轉登記所為之法律關係造成權利關係人間爭執情形,故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上訴人繼承登記之申請,要無不合。

⒊關於抵繳稅款登記部分,雖前經台北市國稅局同意辦理抵繳,然亦可由該件所

檢附之「提供抵繳遺產稅房地產權說明書」之內容發現台北市國稅局係因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於提供抵繳前絕無「被侵占」、「已出售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他足致產權糾紛之情形」下而同意原告抵繳遺產稅之申請,然本件系爭土地依所敘卻有上開情事,原告主張似與事實不符,而就抵繳稅款登記案而言,其原因證明文件(國稅局核准函)亦經原告等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申請撤回系爭土地抵繳,並經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一○○五三一一三號函同意,則抵繳稅款登記自無從續行辦理。

⒋至於王若翰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是否應先辦繼承登記後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臺北市部分,查土地法係民法之特別法,凡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均依土地法及土地法之授權立法(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修正前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意旨為簡化手續與防止倒填契約日期逃漏遺產稅,本件依據被繼承人當年出具之收據及同意書,即可認定無倒填日期,且系爭土地乃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道路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又實施平均地權地區,土地權利移轉,毋須公證或監證,是以本件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修正前第二十七條)之除外規定。被告亦就登記疑義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九六一八九一二一○號函請地政處釋疑,並經該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七四三六00號函釋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民事裁判意旨觀之,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台北市,即具有正當權源,且本件土地已作為公共通行數十年,基於公共利益考量,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土地繼承人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是以系爭土地自不得列入遺產中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且原告之申請案經駁回即告結案,被告係依上級機關核示所為之行政處分應無違誤。

理 由程序部分: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王若翰之繼承人計有甲○○、乙○○、丙○○、丁○○、戊○○、己○○、庚○○、辛○○、陳佩縈、壬○○、癸○○、子○○○、丑○○○等十三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享有共同利益且必須合一確定,經渠等選定由其中之甲○○為全體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實體部分:

㈠關於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即訴願決定不受理)部分:

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監證或申報契稅者,準用之。」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台北市政府於五十九年間為興辦長春路道路工程,需用王若翰之系爭土地

,經協議完成價購,王若翰並出具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領款收據,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且已交付供公共道路使用,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道路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且實施平均地權地區,土地權利移轉,毋須公證或監證,惟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王若翰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死亡,嗣被告於辦理王若翰之繼承人即原告申請繼承系爭土地及抵繳稅款登記期間,依地政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四五六二○○號函囑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查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並有致影響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及抵繳稅款登記之申請之虞,原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首揭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詎訴願機關以其未先申請塗銷未獲准許,預行提起訴願,從程序上決定不受理,自屬可議,原告起訴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為維護原告訴願程序之利益,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從實體上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關於駁回申請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訴願決定駁回)部分: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

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其他王若翰之繼承人共十三人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收件之中山

字第二○四九八號及二○四九九號登記案,申辦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四六地號(重測前○○○區○○○段一二四之一一七地號)土地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被告函詢地政處後,分別以聲請繼承登記因涉及私權爭執為由,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字第二○四九八號及二○四九九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函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台北市政府是否付清系爭土地價購款,以及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時效,又本件登記義務人王若翰於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死亡,地政處係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規定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件,單獨囑託登記,事涉原告與台北市間之私權爭執,從而被告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字第二○四九八號及二○四九九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及抵繳稅款登記之申請,自無不合,此部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原告訴請一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告准其辦理繼承系爭土地及抵繳稅款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04-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