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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更一字第 1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九九五號復審決定,提起再復審,再復審決定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逾三個月不為決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結果,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四良,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致函內政部指稱,其目前服務於臺南縣白河鎮公所,於八十四年參加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及格,未獲內政部派用,乃申請派任,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六警署人字第九九二八四號書函復略以:有關台端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錄取,申請回警察機關服務一事,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七六)內警字第四七二二三九○號函規定略以:「離職人員再行考取部分‧‧‧如為警員班畢業擔任警職因故離職者,如符合復用規定者,即予復用,否則均不予復用」,查台端已離職五年以上,不符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第二點:「曾任『警佐』警、隊員因事(病)辭職或轉任其他機關公職,未逾『五年』‧‧‧得申請復用」規定,無法辦理復用。另為因應警察機關警(隊)員超額情形嚴重,上開復用案件處理要點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停止適用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三○四七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發回被告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內政部陳情迄未獲分發,被告遂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警署人甲字第九○八號令分發原告至臺南縣警察局擔任警正四階警員,暫支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新臺幣(下同)二九○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認原告係提起復審,改依復審及再復審程序處理,經內政部將復審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復審,惟再復審決定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逾三個月不為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審理結果,判決復審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四號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付訴訟之標的必須為公法原因(包括行政契約)所發生之財產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訟合併給付訴訟」,必須是公法原因給付之成立係以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為前提,合併請求之給付項目須以行政處分經撤銷為要件,亦即二者間必須具備法律上之合理關連,始有合併請求給付訴訟之實益。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於同一程式中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裁判之損害賠償亦限於因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違法拒絕駁回其申請案件、怠於作成行政處分,或者因行政處分或公法法律關係無效所肇致之損害,始得一併請求賠償,而非謂所有人民對於國家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請求,均得於同一程式中請求裁判,先予陳明。經查本件發回更審之訴訟標的為「⒈被告應准予依原告審定合格官職等派任警察官。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元。」,而上開聲明係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案件時以請求撤銷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九九五號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未為決定)為前提所主張,惟查原告上開撤銷訴訟之標的係針對被告「應派任未派任」之行政行為,論究其違法性,而本件訴訟標的即訴之聲明第一項則係對「官職等之審定」不服,並非原告原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對被告應派任未派任之消極行為有所爭執),而係對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警署人甲字第九○八號令派任原告為臺南縣警察局警正四階警員,核定換敘暫支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二九○元俸額不服,而另一訴訟標的即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針對應依審定合格之官職等派任而未派任之期間內所生之損害為之。然查原告除未依該派令報到外,復於提起前開再復審後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另就該派任換敘俸級部分向內政部提出訴願(再審)書,遭內政部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四○四○號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等情,為原告所是認,是原告派任換敘部分業已確定,堪以認定。又查官職等於報到後始有銓敘之問題,且銓敘官職等之執掌權責機關為銓敘部,被告並無銓敘之權限,本件原告經合法派任後迄未報到,本無銓敘審定之問題,更無所謂任用賠償之情形,其請求被告依審定合格官職等派任警察官及給付損害賠償金,自無從依附審酌。從而本件既無前提之撤銷訴訟存在,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審定官職等及給付損害賠償金,顯無從附麗,應予駁回。再退步言,縱原告所稱有所損害一節屬實,因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並無前提之撤銷訴訟提起,已如前述,該部分顯係獨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與已確定派任換敘部分無涉,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得於行政訴訟中合併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要件,屬國家賠償之問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之特別規定」,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0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