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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更一字第 1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內訴字第九○○六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八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五三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開設「福興雜貨店」,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內,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在系爭建築物查獲原告插電擺設賭博性電玩小瑪琍一台,並在機具內查扣新台幣計二千零六十元,被告認原告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府都一字第八九○六四四四五○○號函(被告另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府都一字第九○○○四五三○○○號函補正原處分)裁處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九十年四月廿六日台(九十)內訴字第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上址查獲插電擺設賭博性電玩小瑪琍一台,並在機具內查扣新台幣計五千五百四十元,仍違規使用為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未依前函規定停止違規使用,被告復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年五月一日府都一字第九○○四一○六五○○號函裁處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停止建物違規使用,仍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電動玩具店場所,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是否適法?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建築物並未開

設經營「電動玩具店」,換言之原告並非以「經營電動玩具店為業」原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處罰,於法有違:

⑴查原告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於台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一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開設「春興商行」此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款書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可稽,並於上揭地址為原告之居住所,期間雖曾將戶籍遷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三之三號,惟均居住於系爭建築物內,此有戶籍謄本及里長之證明可為證,則系爭建築物顯然係供住宅及春興商行營業之用,原處分謂系爭建築物為「賭博」及「電動玩具店業」場所,顯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⑵查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

則第十條之一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而似認系爭建築物(經查屬第三種住宅區)並無可供作電動玩具店之使用組別,有違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而依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之。惟查原告於系爭建築物係供居住及經營雜貨店之用,則已如上述,縱認係有擅自供他人寄放電子遊戲機乙台,亦非以「經營電動玩具店」為業,並無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規則第八條之規定,再者,系爭建築物僅寄放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乙台外,系爭建築物幾皆作為春興商行經營雜貨買賣及居住之用,並無其他足以認係開設「電動玩具店之營業行為」,況且該電子遊戲機係遭兩名青少年半強迫方式寄放乙台,原告並非與之平分電玩所得,僅係收取寄放機台空間位置費用;退步言,縱有營業亦非原告營業,故原告於系爭建築物並無經營開設電動玩具店,原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處分,於法有違。

⒉原告並無違停止使用之義務:

⑴查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所發布之命令,處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其所謂不停止使用者,乃指違規使用情形,經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處罰鍰後,其違規使用情形繼續存在而言,並不包括連續犯或累犯之情形。

⑵查,本件原告雖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於系爭建築物遭查獲寄放電動玩

具小瑪莉乙台,惟旋即遭沒收,原告於當日後即已停止違規使用之情形。換言之,原告違規使用之情形已不存在。至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再於同一系爭建築物遭查獲電動玩具乙台,已事隔一年,係屬新發生之事實,並非係前次違規,經勒令停止使用後之違規情形繼續存在。縱認可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處罰,應依前段之規定先處六萬元至三十萬元之罰鍰,而不得依後段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原處分以原告未依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府都依字第八九○六四四四五○○號函規定,履行停止使用義務,其處分之認事用法顯然違法不當甚明。

⒊原告系爭建築物係供居住及經營雜貨店,原處分停止供水、供電顯然已侵害原告之權益:

查原告系爭建築物係供居住及經營雜貨店之用,非「經營電動玩具店」已如前述,縱有遭寄放小瑪莉乙台,其所使用面積甚微,原處分未審酌原告就系爭建築物之合法使用部分,遽對系爭建築物全面停止供水供電,致原告合法權益不顧,其侵害侵害原告之權益甚明,再者停止供水供電乃係阻止經營電動玩具之營業場所之繼續營業,惟原告之系爭建築物係供居住及經營雜貨店之用,非「經營電動玩具店」之營業場所,原處分之停止供水供電,侵害原告居住及經營雜貨店之合法權益,與法律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意旨不符,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甚明。

⒋原處分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及停止供水供電有違比例原則,且顯失公平:

⑴縱認原處分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處罰依法有據,查其罰鍰係六萬

元至三十萬元。惟查原告僅遭寄放電動玩具小瑪莉乙台,原處分機關竟處以最高罰鍰三十萬元,倘若係寄放數十台,或上百台,又如何處罰,原處分之罰鍰未審酌寄放之台數及是否「經營電動玩具店為業」遽然處以最高罰鍰,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且顯失公平。

⑵再者原處分停止供水供電之系爭建築物幾皆為合法使用為住宅及商行,

僅遭寄放乙台小瑪莉,原處分竟對系爭建築物全面停止供水供電,亦有違比例原則,其處分之客體(系爭建築物)亦非適法。

⒌系爭建築物已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處

三十萬元罰鍰,原處分再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顯然有違重複處罰禁止之原則:

⑴查原告於系爭建築物遭寄放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乙台,業經台北市政

府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五二九五○○號函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處三十萬元罰鍰,繼又依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再處罰三十萬元,其重複處罰,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其處分顯然違法。

⑵末查,「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

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在案。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遭寄放電動玩具小瑪莉乙台,業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處三十萬元罰鍰並沒收機具,此處罰業已達到懲罰及防止繼續違規使用之目的,依上述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即不得再重複處罰。縱上所陳,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既有右述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應均予撤銷,狀請 鈞院鑒核,賜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俾保權益為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

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 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

...。(十八)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都市計畫第七十九條規定明揭:「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⒉本案對於原告主張理由,論駁如左:

⑴查原告使用之前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內,未經申請許可

,於系爭建築物擅自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場所,案經本府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北市警行字第八九二四二二九八○○號函查報在案,本府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府都一字第八九○六四四四五○○號函予以處分使用人(原告)二十萬元罰鍰,勒令停止使用在案,請使用人(原告)依處分書說明三履行勒令停止使用義務,如使用人十五日內未依規定履行,系爭建築物將受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且如未改善而仍有違規使用之情事,將受三十萬元之罰鍰。

⑵案經使用人(原告)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以

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府都一字第八九○七七二九五○○號函轉內政部審議,經審議後內政部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四七四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

⑶其後該系爭建築物復經本府警察局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查獲擺設電子遊

戲機「小瑪琍」壹檯,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場所,按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日府警行字第九○○○三五三三○○號查報函所示:「... 警方人員臨檢時在該店內右角落發現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玩「小瑪莉」壹檯,..,會同負責人甲○○(原告)開啟該電玩,並查獲賭資新台幣伍仟伍佰肆拾元整,據原告供稱係一名「陳」姓男子寄放,雙方言明該賭博電玩所得雙方平分,…。」,原告承認無訛後簽章,本案自本府第一次告發至第二次查獲違規使用之時間未滿一年,顯原告未依本府勒令停止使用處分改善,繼續從事為電動玩具店場所,違法事實明確。本府復於行政裁量範圍內增加執行強度之手段,以九十年五月一日府都一字第九○○四一○六五○○號函處使用人(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築物供水供電,核與比例原則相符。

⑷上開處分書於九十年五月七日送達,原告不服,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再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於收受訴願書後,依同法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府都一字第九○○八九五二五○○號函轉內政部審議,經審議後內政部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六五一○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

⑸原告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鈞院裁定以原告係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其訴。

⑹原告不服鈞院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

抗告人係不服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六五一○號訴願決定,而非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內訴字第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收受該第0000000號裁定之期日,計算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據以認抗告人之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其訴,即有未合,判定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⑺本府為貫徹掃蕩色情、毒品及賭博性電動玩具行業,以端正社會風氣,

保障兒童及少年安全,特訂頒「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針對前揭重大違規事項,援引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予以裁罰,如仍未停止違規使用情形時,則予以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依本府之罰鍰額度為第一階段(第一次查獲):處分使用人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副知所有權人依權責督促使用人改善,第二階段:(第二次再查獲)則處分所有權人、使用人各三十萬元,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強制拆除處分。又查行政機關對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時,進一步以強制力迫其履行義務或督促使其與履行義務同一狀態時,所採取之實力強制方式與程度,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於能實現義務之方法中選擇對義務人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原告使用之系爭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規定,業如前述,依法自應適用該法規定予以處分之。且為阻遏系爭建築物繼續供違規使用,暨貫徹都市計畫法規定並保護公共利益,端正社會風氣及考量該建築物之違法使用狀態與嚴重程度,今原告於系爭建築物擺設公告查禁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業場所,且其周圍鄰近國民小學,本府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先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府都一字第八九○六四四四五○○號函處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未依前揭處分函內容改善,本府復於行政裁量範圍內增加執行強度之手段,以九十年五月一日府都一字第九○○四一○六五○○號函處使用人(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築物供水供電,本府第一階段裁罰二十萬元及第二階段裁罰三十萬元並停止違規建物之供水供電,依法並無違誤,核與比例原則相符。

⑻末查原告於系爭建築物內擺設電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原告除上述之違法行為外,復逾越所座落之土地使用分區所允許之使用項目及組別,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彼此間縱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與連續關係,然違法行為並非一個,其課罰對象一為商業管理違法行為,一為都市計畫違法行為,兩者違法及處罰性質、構成要件皆不相同,由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八十六號電影法事件、七十五年判字第五六○號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及八十四年判字第六十一號營業稅事件之意旨所揭,行政罰不適用刑法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可為參考。是此,原處分並無不合。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被告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汙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分別為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前經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被告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復經警查獲插電擺設賭博性電玩小瑪琍,仍違規使用為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未依規定停止違規使用,被告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年五月一日府都一字第九○○四一○六五○○號函裁處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建築物係供住宅及春興商行營業之用,並非為「賭博」及「電動玩具店業」場所,故原告並未開設經營「電動玩具店」,換言之原告並非以「經營電動玩具店為業」,原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處罰,於法有違;又原告雖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於系爭建築物遭查獲寄放電動玩具小瑪莉乙台,惟旋即遭沒收,於當日後即已停止違規使用之情形,違規使用情形已不存在;至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再於同一建築物遭查獲電動玩具乙台,已事隔一年,係屬新發生之事實,並非係前次違規,經勒令停止使用後之違規情形繼續存在,原告並無違停止使用之義務,縱認可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處罰,應依前段之規定先處六萬元至三十萬元之罰鍰,而不得依後段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再原告僅遭寄放電動玩具小瑪莉乙台,原處分機關竟處以最高罰鍰三十萬元且該建物係供居住及經營雜貨店,原處分竟就該建物全面停止供水、供電,顯然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並違反比例原則,顯失公平;另系爭建物已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處三十萬元罰鍰,原處分再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顯然有違重複處罰禁止之原則云云。

三、卷查原告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開設「福興雜貨店」,該建物係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內,經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查獲擺設賭博性電玩小瑪琍一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府都一字第八九○六四四四五○○號函(被告另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府都一字第九○○○四五三○○○號函補正原處分)裁處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復經警於上址查獲插電擺設賭博性電玩小瑪琍一台,並在機具內查扣新台幣五千五百四十元各情,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檢查紀錄表、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府都一字第八九○六四四四五○○號處分函、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府都一字第九○○○四五三○○○號函、關渡派出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投分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偵訊筆錄等附卷可按。參諸該警訊筆錄所載,原告坦承該小瑪莉電玩係一陳姓男子寄放,並稱約一個星期會來一次開啟電玩,所賺的錢雙方平分等情屬實;是被告認原告未依前揭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府都一字第八九○六四四四五○○號函停止違規使用,繼續從事為電動玩具店場所,乃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府都一字第九○○四一○六五○○號函處使用人(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築物供水供電,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未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場所,原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處罰,於法有違云云,並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於八十九年系爭建築物遭查獲寄放電動玩具小瑪莉乙台,惟旋即遭沒收,於當日後即已停止違規使用之情形,違規使用情形已不存在;至於九十年間再於同一建築物遭查獲電動玩具乙台,已事隔一年,係屬新發生之事實,並非係前次違規,經勒令停止使用後之違規情形繼續存在,原告並無違停止使用之義務,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後段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云云;惟查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該條第一項後段之規範意義,並非僅在約束查獲當時之繼續違規使用,更著重在查獲後相當時期內遵守前處分函所命之不作為義務。茲系爭建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查獲擺設賭博性電玩小瑪琍一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被告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府都一字第八九○六四四四五○○號函裁處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詎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復經警於上址查獲插電擺設賭博性電玩小瑪琍一台,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查獲後,該賭博性小瑪莉電玩固經扣案移送刑事偵查,於電玩被查扣當時,違規狀態固無從繼續,但依上說明,原告於查獲後之相當時期內仍負有遵守前處分函即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府都一字第八九○六四四四五○○號函所命之不作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詎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一次處分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又被查獲違規使用,且均係擺設電動賭機具小瑪莉,其間相隔未滿一年,是被告以原告未遵守前處分函所命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援引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後段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尚無不合;原告上揭主張,尚有誤解。

五、原告主張僅遭寄放電動玩具小瑪莉乙台,原處分機關竟處以最高罰鍰三十萬元且該建物係供居住及經營雜貨店,原處分竟就該建物全面停止供水、供電,顯然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並違反比例原則,顯失公平云云;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擺設電動玩具小瑪莉乙台而被查獲時,被告即參引其為貫徹掃蕩色情、毒品及賭博性電動玩具行業,以端正社會風氣,保障兒童及少年安全,所訂頒之「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考量其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業場所,且其周圍鄰近國民小學,乃處罰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在案;詎原告遭處罰後仍未遵守前處分函所揭示停止違規使用之不作為義務,再度被查獲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乙台,顯見第一次處分未能有效遏止原告違規行為,被告乃援引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後段規定,於法定裁量範圍內,處以最高罰鍰三十萬元,尚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又該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乙台,既係擺置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原告經營之「福興雜貨店」內,原告亦未舉證該建物內部得以分開獨立使用而得明顯區分為違規使用部份與非違規使用部份,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停止該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處三十萬元罰鍰,原處分再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顯然有違重複處罰禁止之原則云云;惟按「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一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因此,一事實行為分別違反不同法律之規定者,即非屬一事,或一行為,應分別處罰,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免罰者外,尚無一事不二罰法理之適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電子遊藝場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爰認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科處被上訴人罰鍰三十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經核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前認被上訴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北府建管字第一二四八三○號函,科處被上訴人三十萬元罰鍰,並命於七日內將電子遊戲機搬離;另亦認被上訴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府建管字第一二四八三一號函,處被上訴人罰鍰三萬元,並命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復認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規定,對其科處罰鍰,顯係重複處罰云云。惟建築法與商業登記法、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管制目的不同,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尚難認係一行為,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分別依前開法律規定,對被上訴人科處罰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系爭建築物內擺設賭博性電玩小瑪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固經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府建商字第九○○三五二九五○○號函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該處分函附原審卷可按;惟原告於系爭建築物內擺設賭博性電玩小瑪莉,復逾越所座落之土地使用分區所允許之使用項目及組別,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其課罰對象一為商業管理違法行為,一為都市計畫違法行為,兩者違法及處罰性質、規範目的、構成要件皆不相同,依上揭說明,尚難認係一行為,被告援引前揭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原告所提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揭示「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與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該解釋意旨,乃是針對「在同一稅基金額下(意即一筆交易活動中發生之『違章行為』),雖然有『即時繳納營業稅』與『稅源資料之勾稽掌握』二個行政目的待實現,並由二個法規範進行高低度之保護,然針對該單一稅基金額而言,以行政罰來實現『即時繳納營業稅』行政管制目的之同時,『稅源資料之勾稽掌握』之行政管制目的也一併達成了,故並無必要再給予重覆之保護之情況而為解釋,因此引用「一事不二罰原則」或「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宣告重複處罰違憲。但個案中是否可以引用該號解釋意旨,卻須從作為處罰依據之不同法規範之規範意旨來判斷,此乃適用上開法理之當然結果。查本件並非關於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被處行為罰,同時構成漏稅罰之情形;原告主張依該號解釋意旨,本件不得重複處罰云云,亦有誤解。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年五月一日府都一字第九○○四一○六五○○號函裁處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