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更一字第159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
(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壬○○
癸○○被 告 丙○○(即乙○○ 丁○○之承受訴訟 戊○○人) 庚○○○
辛○○○兼 共 同 己○○訴訟代理人上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1年 1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判字第158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乙○○(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應核發補償費,並經公告確定後發放補償費並拆遷完畢。惟因訴外人謝崇德、謝元富不服原告核定之補償費,提起訴願,原告乃先後三次予以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嗣經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之複估金額為準。原告乃於民國(以下同)85年 1月12日(原告於90年 2月22日所遞之起訴狀誤載為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乙○○於85年 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新臺幣(以下同)352,644元。 乙○○則以拆遷補償費係原告核算經公告確定後發給,原告不能就已確定案件要求乙○○返還,何況原告對補償費金額之計算,向來均係其自行計算,從未知會乙○○,其如何計算,亦非乙○○所能知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亦不得要求乙○○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乙○○返還系爭補償費。乙○○於90年6月7日死亡,遂由被告六人承受訴訟(原告於93年10月18日補陳之起訴狀漏載辛○○○為被告,惟被告辛○○○在此之前早已承受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2,644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補償費,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乙○○所有坐落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查核算後與原發放補償金額不合,其溢放補償費352,644元,原告曾於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請乙○○在85年 2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匯款專戶「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拓寬道路補償費專戶 000-000-00000-0」地址:臺北市○○○路○段○○○號(並加註業主姓名),惟被告迄未償還。
2、有關補償費業補提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二次會議(89年 3月16日)討論且決議:「⒈補償標準維持徵收當時本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⒉本案所查估建築物構造及面積內容與金額由查估單位認定並負查估責任。⒊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89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8905777號函同意備查;因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三次複估金額,即產生溢領金額情形,並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
3、依民法第 179條:「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經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二次會議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經核算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三次複估金額而產生溢領金額,依據民法第 179條後段不當得利「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
4、本件有關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補償」,並非損害賠償,因被告溢領徵收補償金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返還352,644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謂「公法上原因」於本件乃是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之「徵收補償金額溢領」,而基於此原因,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學說上亦認為行政機關可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稱:原告於85年 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01號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溢領金額為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惟原告發函要求返還溢領補償,並非公權力措施,應即係通知表示,係屬事實問題,而非原判決所稱行政處分。
5、司法院釋字第 110號:「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 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然本件乃無司法院釋字第 110號之適用,因原告並無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是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造成被告溢領徵收補償金額,而催告被告繳回溢領之金額,被告對於複估之金額有異議而不繳回,原告始將第三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 247條:「對於第239條、第241條或第242條之估定有異議時,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僅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應無司法院釋字第 110號之適用。
6、行政執行法第11條明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裁定,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即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執行,由行政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種類,行政執行法第 2條明文規定包括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並無包括此類溢領之徵收補償費。
7、綜上所述,被告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其性質上並非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被告所述實無理由,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本件應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乃須在公法上發生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本件被告所爭執者為被告受有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⑴、本件原告之主張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110號解釋,應無請求權:
①、原告起訴狀意旨略以:乙○○所有坐落省道台十五線0k+000
~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查核算後與原發放補償金額不合,...有關補償費業補提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二次會議.
..決議:「⒈補償標準維持徵收當時本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⒉本案所查估建築物構造及面積內容與金額由查估單位認定並負查估責任。⒊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89年 4月21日台內地字第8905777號函同意備查; 因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三次複估金額,即產生溢領金額情形,並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云云。
②、原告業坦承該一由被告領取之補償金,係經法定公告異議期
間屆滿後確定,始由被告領取之補償金無疑。則被告領受該補償金絕非不當得利,而尤應注意者,乃該一經由公告徵詢異議期間之過程,業確定用地人及被徵收人之權利義務為公告內容,殊無再容為違反公告內容之不同主張。
③、司法院釋字第 110號解釋要旨略以:「一、需用土地人及土
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 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則據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上揭土地法第247條之適用必須是「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且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方有適用之餘地。
④、然原告今所主張者,為發放補償金完竣後,所據之第三次複
估價額,作為被告溢領受領補償費之依據,而其顯已經逾越上揭「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期限。且期限之內若未異議,則不得對補償金之金額再有異議,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333號判決加以肯認,其有判示:「土地徵收,...依法定程序公告,未經異議,則徵收公告即告確定,徵收補償金之數目亦應認已確定」。
⑤、蓋土地徵收之所以設此期限,係考量公法關係之安定性需求
,對於徵收之地價與補償金之異議須有一定期間,超越此一期間,則所有之法律關係應屬確定,不得加以變動,否則易地而處,原告若得以補償金發放完竣後之第三次複估結果,主張被告溢領補償金,被告是否也可以於補償金發放完竣後再行異議,主張該補償金額過低,要求原告再行給付不足額之補償金。據此可知,原告所為主張全無可採之處。
⑵、原告主張其「並無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係原估算價值因計
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云云,實仍違背「公告確定」之本旨,其仍屬無理由:
①、按,系爭徵收過程,不論公告都市計劃、測量面積、現場實
際勘驗應拆除地上物結構及價值,甚至事後計算作成徵收明細,以及嗣後公告、發放等程序,均由原告一手包辦,與被告即被徵收戶毫無相涉。被告充其量只能在公告過程中為異議;但事實上公告之過程並非依法送達予被告,被告只知依通知領取徵收補償款。則縱如原告所述,該一過程中發生任何錯誤,亦均係原告造成。
②、徵收作業於公告完畢後,系爭土地即發交用地機關拆除全部
地上物,則原來之地上物既已不復存在,原告事後爭執稱計算有誤云云,亦無從查考,又豈能僅聽信原告片面之詞,而無端橫加負擔予無辜之被告。反之,被告不於公告期間內異議,而於事後爭執,亦係對徵收機關之無理要求。
③、此即徵收公告徵求異議之設置,用以確定後杜絕所有爭議。
今該一公告既已確定,則殊不容原告為事後爭執,其不論是勘測不實、標準誤用、計算有誤或單純行政人員疏失,均不允再為爭執,否則該等爭執將淪於行政機關借用行政程序不法壓迫人民之手段。
④、基上,不論原告辯稱其錯誤如何發生,均不影響被告依確定公告內容合法取得徵收補償款之權利,更無不當得利。
⑶、行政處分之廢棄與信賴保護:
①、按被告受有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乃前述原告所為業經
公告確定之行政處分。此項行政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前,被告受有該筆徵收補償費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公法上不當得利。
②、最高行政法院就本件所為之92年度判字第 590號判決表示:
「上訴人所發之催告返還溢領補償金,無非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因此,原告所為之通知,既然僅為事實行為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則此項通知斷無發生撤銷先前已確定處分之效果。經查原告與本件相關之所有行為,亦無任何表示撤銷先前行政處分者,從而原行政處分應屬繼續存在,而為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③、即使認為原告已有撤銷先前行政處分之行為,則此項撤銷行為亦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
Ⅰ、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本文雖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該條但書亦明白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就第 2款情形而言,即為學理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因此行政機關對於自身所為的行政處分,縱使其違法,亦非得自由撤銷,而須考量相對人信賴利益之保護。
Ⅱ、行政程序法雖於90年1月1日才生效,但此項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早為實務及學說所採。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 151號判例即曾表示:「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此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撒銷法理上所當然。」
Ⅲ、就本件而言,如同前述說明,縱使真有計算錯誤之情事,亦完全為原告所造成,既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從知曉其情形,因此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再者,本件所涉及者乃單純金錢債務之問題,並未涉及第三人之公益,而自公告期滿後,至今已歷經十餘年,即使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止,亦已近十年,則被告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早已利用於日常生活開銷,若驟然撤銷該行政處分而追討此筆金錢,則顯然對於被告之信賴利益之侵害遠大於對公益之維護。
Ⅳ、綜上所述,被告之情形乃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因此原告不得撤銷先前之行政處分,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依據,乃繼續有效存在,而無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
2、縱使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亦無須負返還責任:退萬步言,縱使認為被告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則仍應審酌「返還範圍」之問題: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
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182條第1項則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即為善意受領人之返還責任。
⑵、就本件而言,被告不知該徵收補償費之溢領無法律上之原因
,已如前述一再說明。而被告所受之利益,於歷經近十年後,亦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早已不復存在,因此被告應免負返還責任。
3、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建築物補償費,經補提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二次會議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備查;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僅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應無釋字第 110號解釋之適用;因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三次複估金額,產生溢領金額情形,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發放補償金完竣後,以第三次複估價額,作為被告等溢領受領補償費之依據,惟其有違上揭土地法第 247條之適用須「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且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之。且若未於該期限之內異議,則不得對補償金之金額再有異議。又原告主張其「並無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係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云云,實違背「公告確定」之本旨,不影響被告依確定公告內容合法取得徵收補償款之權利,更無不當得利。且本件縱使真有計算錯誤之情事,亦完全為原告所造成,既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從知曉其情形,因此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再者,本件所涉及者乃單純金錢債務之問題,並未涉及第三人之公益,而自公告期滿後,至今已歷經十餘年,即使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止,亦已近十年,則被告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早已利用於日常生活開銷,若驟然撤銷該行政處分而追討此筆金錢,則顯然對於被告之信賴利益之侵害遠大於對公益之維護。是被告之情形乃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因此原告不得撤銷先前之行政處分,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依據,乃繼續有效存在,而無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退萬步言,縱使認為被告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則仍應審酌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民法第182條第1項善意受領人之「返還範圍」問題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告認定對被告享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乃是以原先辦理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有誤,以致於公告確定後,作成發給被告計1,951,893元之補償處分, 事後因其他業主陳情及原告先後三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原告於89年 3月16日補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1,599,249元)為建築物補償標準,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80年北府地四字第395570號公告、85年 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89年11月 8日89北府地用字第364722號函、建築物補償費領據、建築物補償清冊等附卷可稽。惟查被告原先領取1,951,893元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為原補償處分, 在該補償處分未被撤銷前,被告受領上開徵收補償費,即屬具有「法律上原因」;縱事後原告發覺計算有誤時,亦應先將上開補償處分予以撤銷,被告受領上開金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始會因此而歸於消滅,並產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然原告僅以85年 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請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89年經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補償標準後,被告仍未予返還,即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是原告並未撤銷原徵收補償處分,該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被告受有該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仍屬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尚有未合,被告執此抗辯,自屬有據。是原告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補償費352,6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