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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五四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裁定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辦理訴外人施興發○○○鎮○里段○○○號土地(下稱玉里段四○一號土地)鑑界時發現,六十九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系爭土地與玉里段四○一號土地重疊,被告乃報請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查明,經該局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地測一字第一八三二一號函核准,乃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玉地二測創字第六一一○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花蓮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三三六九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再訴願,亦遭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重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註銷土地登記)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之登記是否係出於測量錯誤而取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再訴願決定略謂:「...本案涉及再訴願人之私權爭執,再訴願人如對被

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註銷所有權登記仍有異議,自應依據內政部頒定執行要點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是本案仍應不予受理。」云云;實難以服人,蓋系爭土地若涉及私權爭執,被告更不應以公權力介入逕予註銷所有權,該註銷登記乃被告之單方行政處分且確已損及原告之權利,原告依循法律規定主張撤銷該註銷登記並無不妥。訴願、再訴願機關對於原告所提事證理由,完全未加審理即行認定原處分並無錯誤,並曲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意旨,率爾決定駁回有失公允。

⒉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之意旨略謂:「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

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八十四年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亦有同旨趣之規定。另「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緣此,本件土地六十九年重測後分別於七十六年及八十年兩度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自應受上述規定之保護,被告實不宜以任何名義之處分追奪原告土地權利。另訴願決定謂:「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之適用須無其他例外規定時適用。」亦與上開解釋之意旨不符。

⒊另查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二測一字第一八三二一號

核准函說明第三款稱:「本局八十二年七月廿二日八二地測一字第一三六四六號函原檢送玉昌段七六七、七六九、七七○、七六五地號等四筆土地更正資料應予作廢,維持原有成果,不予更正。」由上得證系爭土地原得依更正方式予以保留,而被告隨後又更改前項處分。另為追奪原告土地權利之處分,顯見經檢測無誤等語應有斟酌之餘地。且該檢測有否依據地籍調查表之記載施測均足以左右施測結果,但其檢測卻未曾通知,原告根本無從於實地檢測時充分表達意見,被告據以該檢測結果及主觀之審認註銷該筆土地,原告難以茍同。

⒋花蓮縣○里鎮○里段四○一、四○一之一二七、之一二八、之一二九、之一三

○、之一三一地號外,尚分割有玉里段四○一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一

二五、之一二六、之一三二、之一三三、之一三四、之一三五地號等合計十六筆、(詳如重測前地籍圖)其中除玉里段四○一之六、之七、之八、之一三一地號之西側界址係由原告及胞弟丙○○代理先父會同楊寶盛、黃福田、粘清富等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並由測量員紀錄外,其他由行政或地政機關逕自畫設分割之經界線,全在一整片果園中且無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委實無從指界,故測量員依照舊地籍圖施測、移繪原係重測時之共識。也是事實真相。見諸地籍調查表界標類別欄,先父用印所指之界標係第十項之「預定道路」,而所謂「預定道路」顧名思義乃是實際上尚未開闢之計畫道路,僅存在於圖面上於實地則並無該項道路,不似調查表第六項之道路係有實質界線可資辨明。證之調查表備註欄所載「依照舊地籍圖預定道路界線為界、預定道路為二十米」及「因在預定道路中無法指界請依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等紀實,足以說明所謂指界指的乃是依照舊地籍圖預定道路界線為界,於現場則並未設立任何形式之界樁或足資辨明、稽查之界標,因此系爭土地重測時,並無所謂現場指界之事實,故測量員以地籍調查表之記載,依照舊地籍圖施測、移繪應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另被告及土地測量局指稱地籍調查表中玉里段四○一之一二七號土地南北向界線A-B-C及D-E-F全長二百餘公尺之原綠帶預定地是由先父現場指界,東西向界線A-F及C-D全長僅五公尺之界線卻無法指界,須依據舊地籍圖施測移繪。惟果真南北向ABCDEF各點皆能指界,則與之同點之東西向AFCD各點位置已告確立,又焉有無法指界之理。反之東西向AFCD各點須仰賴舊地籍圖施測,則與之同點之南北向ABCDEF各點位置並未確定又焉有現場指界之事實。顯見被告忽略地籍調查表所載「依照舊地籍圖預定道路界線為界」之真意,僅就指界乙詞作成矛盾且違反常理之推斷。由上足以說明六十九年重測當時測量員以地籍調查表之登載,依照舊地籍圖施測、移繪與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無不符。所以本件土地既經依法公告完成,其土地權利及範圍已告確立怠無疑義。被告託辭測量員未依地籍調查結果辦理而將本件土地註銷顯有違誤。

○○里鎮○○號道路原計畫路寬為二十米,兩旁綠帶各對稱五半合計三十米,七

十七年政府始將其合併變更為三十米預定道路,今已依計畫開闢二十米。七十七年政府興建二十米道時行政機關發現玉昌段五一幅之內第十一號地籍圖與同幅第十二號地籍圖兩圖銜接時三十米道之經界線不能相符,被告遂依花蓮縣政府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二日府建劃字第二二九一四號函修正第十二號圖之經界線,致令分割出玉昌段七六五、七六五之一、七七○之一˙˙˙等地號。惟圖幅不相符或可藉經界線之調整予以矯正。但界址線乃是恆定不動之私權範圍,除申辦合併之外自無憑空消失或必須跟隨行政經界線之異動而東挪西移之理。被告於修正經界線分割系爭土地之時,漏未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辦理,卻指稱系爭土地與鄰地重疊並奪去原告之所有,由此可見被告註銷系爭土地顯屬錯誤登記。

⒍被告七十七年四月一日玉地一登字第一四二八號函可以證明系爭土地是因新增

置中心樁C274號而辦理分割與重測結果原無關連。惟被告分割當時漏未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辦理,卻指係重測錯誤,致使土地重疊。⒎六十九年重測時台灣省測量大隊從設定圖根點開始,歷時數月始作成地籍調查

表,俟後並遍插紅布旗杆多點檢測,終完成重測成果圖,如此嚴謹且得來不易之成果測量大隊豈有棄置不用之理。被告指稱「重測時測量員未依重測結果辦理,致使土地重疊」,一語完全否定測量大隊辛勤大半年之結果,總嫌輕率。⒏系爭鄰地玉里段四○一號於七十四年七月買賣時係以鑑界之方式點交李洪薇使

用其後歷經七十四年十一月、七十八年七月之產權移轉均未有界址紛爭,至八十一年一月新所有權人許文卿因不服原來所定之界址,乃提起本件爭執。查私權之爭執被告原應協調雙方,如協調不成再由受不利益之一方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被告卻先行剝奪原告土地權利,再囑原告本件涉及私權爭執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處理程序顯然本末倒置。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辦理六十九年度玉里地籍圖重測區內系爭土地○○○區○○里段四○一地

號經鑑界測量,發現地籍重疊後,經報請土地測量局派員辦理檢測結果發現六十九年重測時系爭土地(重測前玉里段四○一-一二七地號)○○○區○○里段○○○○號間界址地籍調查表記載均為「預定道路」,惟地籍圖未依重測地籍調查表結果辦理測量致重測後系爭土地地號跨入鄰地玉里段四○一地號土地內係屬測量錯誤。為慎重處理本案,被告多次派員檢測研商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依土地測量局檢測結果函請原告在被告召開協調說明會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土地測量局召開研商會,復依土地測量局檢測成果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地測一字第一八三二一號函直接函示被告將系爭土地重測成果予以註銷,被告依法登記完竣後並以原處分函知土地所有權人在案。

⒉再者,系爭土地原○○里鎮○○路(外環道路)預定地,六十九年地籍重測時

,由於道路甚長跨二個地段由二組測量人員辦理,當時因道路尚未開闢仍依參照舊地籍圖移繪而發生偏差,且道路邊界為地段之段界邊緣○○○區○○里段土地界址係依地籍調查表記載應為預定道路三十米為界,並未○○○區○○里段○○○○號土地重疊,惟地籍因未依地籍調查表結果辦理,致重測後系爭土地地號跨入鄰地玉里段四○一地號土地,係屬測量錯誤。

⒊系爭土地(重測前玉里段四○一-一二七地號○○○區○○里段○○○○號土

地均為原告父親曾料所有,玉里段四○一地號係七十四年移轉土地所有權與他人,而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由原告繼承。

⒋本案由鑑界測量發現地籍重疊,經多次檢測研商及協調結果,因原告均不接受

及同意而註銷系爭土地地號,主要原因係○○○區○○里段○○○○號界址均以地籍調查表記載預定道路三十米道路為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界址逐宗施測,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七三號判例:戶地界址測量暨地籍圖重測結果,複丈均以地籍調查表所載為依據,惟測量員並未依調查結果施測整理,確係測量錯誤,據此跨越部分實施並無此筆土地。為期圖地相符予以註銷跨越部分以符實際,並依奉土地測量局檢測後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七點辦理並無越權及違法情事。⒌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該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

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如經書面聲請報經該管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並非不得更正,且經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土地雙方指界確屬一致,祇因重測人員於整理圖時之疏失致地籍圖與實地不符,係整理測量原圖時造成錯誤,自應照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予以更正,於辦理更正登記後並應通知雙方當事人,如他方尚有異議可飭向司法機關訴請解決之規定辦理。內政部曾以六十九年三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二七五二號函及七十年八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二七四五八號函釋示有案,再內政部七十年八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二七四五八號函載:「本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一○八七六號函所稱公告期滿無異議即為確定者,係指重測作業過程中無錯誤而言,如發現登記之事實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應依照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本件系爭土地,經土地測量局派員依據地籍調查表檢測結果,確係重測當時測量錯誤,被告乃依相關規定辦理註銷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行為時(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又按行為時(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土地登記,除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准核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省、市地政機關定之,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再按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二○一函發布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八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囑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於土地法之相關規定並無牴觸,可資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先父曾料所有,由原告繼承取得,詎被告以六十九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系爭土地與玉里段四○一號土地重疊為由,註銷系爭土地登記,於法未合,為此訴請如聲請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里鎮○○路(外環道路)預定地,六十九年地籍重測時,由於道路甚長跨二個地段由二組測量人員辦理,當時因道路尚未開闢仍依參照舊地籍圖移繪而發生偏差,且道路邊界為地段之段界邊緣○○○區○○里段土地界址係依地籍調查表記載應為預定道路三十米為界,並未○○○區○○里段○○○○號土地重疊,惟地籍圖未依地籍調查表結果辦理,致重測後系爭土地地號跨入鄰地玉里段四○一地號土地,係屬測量錯誤,被告爰報奉土地測量局查明核准後,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及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二○一號訂頒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八條規定註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重測前為花蓮縣○里鎮○里段○○○○○○○○號,○○○區○○里段○○○○號土地原均為原告父親曾料所有,玉里段四○一地號係於七十四年移轉他人,而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由原告繼承。七十七年間辦理道路用地徵收時,玉昌段七六五號土地逕為分割為系爭土地與七六五-一號土地,本件被告有報經上級地政機關即土地測量局查明核准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測量局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地測一字第一八三二一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是否係出於測量錯誤而取得?㈠查該玉里段四○一之一二七號土地,其經界A-B、B-C及D-E、E-F為

計畫道路,C-D、F-A參照舊地籍圖,有六十八年九月四日原告之父親曾料現場指界之地籍調查表在原處分卷可按,而六十九年重測時,測量員未依指界移繪,均依照舊地籍移繪,致系爭土地與經界線重疊之情事發生,亦經花蓮縣政府作成土地測量成果更正表在原處分卷可按,且土地測量局亦派員會同被告人員檢測查明,有該局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地測一字第一八三二一號函在原處分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是依因上開重測移繪之錯誤,致地籍圖上系爭土地(含逕為分割前之七六五-一

號土地位置偏東,而造成系爭土地逾越重測區域,而○○○區○○里段四○一地號土地重疊,是系爭土地實係僅有地號而無實際之土地,是系爭土地係重測錯誤結果而生之地號,被告援依前揭之規定予以更正註銷,於法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原處分更正註銷系爭土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