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黃石城(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六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公職候選人,為應申報財產之人,明知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財產,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申報,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法務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法八十九政字第○○六三○四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八十九政字第○○八八七六號等函釋,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十九中選政字第八九○○九二六號「中央選舉委員會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罰鍰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三○○、○○○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六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於辦理選舉登記時,是否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二項:「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之規定,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之規定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係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之候選人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候選人;所稱準用本法之規定,係指準用本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十三條之規定。」其中準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部分,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之外,而不得適用?
一、原告陳述:
1、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地方公職人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可見不包括總統、副總統在內,則對總統、副總統之一切裁罰,均於法無據。本件原告依據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屬於法律位階;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據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法務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法八十九政字第○○六三○四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八十九政字第○○八八七六號等函釋,屬於命令位階,罰則亦屬命令位階。前者法律將總統、副總統排除在外,後者命令位階之行政命令及函釋竟將之涵蓋在內,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中法律之位階高於命令之規定。
2、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之規定,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僅係準用,未明文規定包括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在內,但在該法施行細則中,卻擅予涵蓋總統、副總統,顯牴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因該細則之位階明顯低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彼此矛盾時,自不應錯亂用法。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公職人員」之定義既有不同,自不應選擇性採用對己有利之規定,故意抹煞其他不同定義之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規範所有公職人員之根本法,性質為母法,明顯高於僅規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近似子法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根據「母法為先」及「位階高者為先」之原則,顯然應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準。此外,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等,均無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繳交財產申報始得登記之規定。其中該法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七條規定「不得登記」各項中,均未規定必須申報財產,可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不當引用條文,明顯牴觸「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3、何況,被告確在登記當天,接受原告引述之法律條文,所以同意登記,否則以常理判斷,被告何能同意正式登記?若被告當時認為不當,知法卻不執法,明顯怠忽職守;事實上,被告當時不但未表示異議,反而含笑接受。如今被告怠忽職守在前,竟又企圖誣告在後,明顯應負行政與刑法的雙重責任。經原告取得被告第二七七次會議記錄,載明「決議:一、經委員充分發表意見後表決,贊成不罰者有五位,贊成處罰者有六位,處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該次出席十六位委員中,僅六票贊成罰鍰,足見法律上仍存有爭議,被告明知及此,仍以有爭議之決議處罰原告,於法未合。
4、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八十條所明文,是就非法律位階之命令、解釋、行政規則,本即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被告援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及法務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法八十九政字第○○六三○四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八十九政字第○○八八七六號函為本件裁罰之法律依據,是依前開憲法明文,本件應判斷者,即在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有無合法為本件裁罰處分之法源依據,惟細繹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之規定,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其中乃有三項爭點應予說明:⑴縣市級以上公職人員候選人是否包含總統候選人?⑵準用之範圍係僅限於該條項所明文之「申報」,抑尚包含同法相關法律內容?⑶如均適用者,原告不為申報有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之正當理由?
5、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是否包含總統候選人?
⑴、自立法目的觀之並不包含:
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一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特制定本法。」申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已為公職人員者有政風不端之行為,求以建立各種如強制申報、強制公開、強制信託、強制處罰之規範,以矯正當時之金權政治之氾濫,是如公職人員不申報者,自應以三十萬元為裁罰手段,以期收立法之效,惟公職人員候選人者,其尚非屬公職人員,僅為候選人而已,其並無法利用權位牟取個人私利,則同求為一併適用強制申報、不申報即予以處罰之規定顯有過當,再倘未當選,則其財產資料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範疇,如因而公開,於衡量手段比例上亦有失衡,是自上開立法目的可知,僅為「公職之候選人」應非於強制申報並在未申報即予處罰之範圍。
⑵、自立法解釋觀之並不包含:
何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公職候選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乃指:「一、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地方公職人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而未包含總統候選人在內。
6、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準用」,有無包含裁罰之規定:縱退萬步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指之「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包含總統候選人在內,惟其準用之範圍,是否包含第十一條之不為申報時之處罰,茲再說明如下:
⑴、自文字文理解釋觀之,不包含在內:
按「以學理解釋法令,謂之學理解釋,係就法令之文字,以學理之見解釋法令,又學理解釋分為文字(文理)與論理解釋二種。」此乃謂法律之學理解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之規定,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而非規定「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之規定。」足徵以文字解釋觀之,立法者乃有意以「明示其一而排除其他」之方式,使準用之範圍,限於「應於選舉登記時之申報」而已。申言之,其僅限於申報而未含處罰等其他規定,否則,立法應以「縣(市)級以上公職人員候選人準用本法之規定」之立法方式,足證準用範圍除申報部分外,並未含處罰之規定。
⑵、自論理解釋觀之,不包含在內:
所謂論理解釋者,乃指斟酌制定法律之理由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推理之作用,而闡明法律之本義是謂,細繹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如第七條之管理處分、第八條之助理經費來源、第九條之利益衝突迴避,均無從以準用之方式準用及於候選人身上,足證並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全數規定均在候選人準用之列,其理甚明,是立法者不採將該法第二條第二項以「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之規定。」之方式立法,而以:「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之規定,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之方式限定準用範圍僅於申報部分,其理甚明。
⑶、自比例原則觀之,準用範圍應除「申報」外,其餘之相關規定應不包含在內:
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明定,此乃謂行政法學上之比例原則。申言之,行政行為之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原則,本件如前所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其乃著眼於國內金權政治風氣不當而欲以強制申報、強制公開、強制信託、強制處罰之手段以杜金權政治之氾濫,而公職人員既在其位,既享其權,倘有不當金權政治,動輒造成人民難以彌補之損害,是雖個人財產資料為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然基於社會秩序之維持與公共利益之必要,以此方式限制公職人員應依法申報、公開、管理、處分,如不依法為之,應予處罰,衡諸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比例原則,尚難謂有所不當。然查公職人員之候選人者,尚非公職人員,既未在其位,亦未行其政,既無從為金權政治之「身分犯」,倘候選人因而當選躋身為公職人員,本即依該法之規定申報、管理,然如未當選,則因財產資料之公布,不無使候選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倘因該候選人未申報,即令以裁罰三十萬元之罰鍰,則其行政行為之目的手段顯失均衡,蓋以候選人之身分,如為求端正選風,應使之回歸道德面,其是否申報應由選民及輿論要求,如其拒絕申報,則由全體選民檢驗其是否適任該公職,以三十萬元之高額罰鍰裁罰,顯為失衡而悖比例原則,是以比例原則觀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準用,亦不應包含第十一條之處罰。
⑷、綜上所陳,本件法律既無明文規定準用範圍是否包含第十一條之處罰,又同法第
十六條亦未明確授權施行細則得為此訂定,原審以此認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增加母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無之準用範圍,自有悖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四○二號授權明確性原則而不予適用,自為適法。
7、茲就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補充答辯狀內容分述理由如左:
⑴、關於法律之使用者,於法學方法論上經常使用的概念為所謂之涵攝(subsumtion
),亦即將特定的案例事實置於法律規範的要件中以獲致一定之結論的一種思維過程,而前述法律使用之方法與過程於選擇要使用之法律時,其方法有三,分別為①適用、②準用、③類推適用:
①、所謂適用者乃指法律對於所規範之事項具體明文規定,而將發生的事實直接涵攝
於法律規定中是謂,如本件中涉及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明確具體規定「公職人員如有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應處罰鍰」之規定即為其例。
②、而準用者又稱為「明示的類推適用」,乃指法律雖無具體規定,但對於相同類似
之情況,為免法律用語之重複繁瑣,而於法律條文中明確表示某法律得類推適用某法律,例如本件中涉及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七條第二項後段明定:相關公職人員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買賣、互易、贈受不動產或股票交易應於一定期間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之規定,亦應準用第六條公職人員申報財產後應將之公布之規定,亦為法學方法論上「準用」之例。
⑵、法律所未規定者,原則上應認為係立法者「有意的不規定」:
立法者有意不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並非欠缺。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應認為「有意不規定」;法律的沈默係「有意的沈默」(qualifiziertes Sc-hweigen ),而非無意的疏忽,例如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即係有意省略「或被脅迫」四字,此為法學方法論之重大理論,亦不贅言。
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二項明示僅準用申報而不準用處罰之規定:
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二項係規定「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
之規定,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而非僅規定「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之規定。」而已,亦未規定「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申報及處罰之規定。」或甚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罰則中規定為「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者,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不為申報者準用之。」顯揆諸前開法律未規定者應認為係立法者有意省略之法學方法理論,而認立法者乃有意以「明示其一而排除其他」之方式,使準用之範圍,限於「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而已。申言之,其僅限於申報而未含處罰等其他規定甚明。
②、再觀諸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二卷第三十五期記載立法委員發言:「『縣(市)級以
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之規定,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事實上,公職候選人尚非公職人員,除非是現任者,否則在登記選舉時不能強制其申報,故這一規定除與名稱不符外,亦屬多條,其實公職候選人若當選了,自然須受本法規範,實不須再另作此一規定。」;「最後一項有關候選人是否準用本法的規定,而於選舉期間申報財產?本席認為候選人本身尚未成為公職人員,故若在候選期間申報財產,很可能會造成選舉期間一個不公平的起點,所以主張廢除本項,亦即公職人員候選人不必適用本法規定。當然,若有人自願公開,亦可自願行之;至於選民若認為候選人的道德操守相當重要,必須公佈資產做為表白,則可由選民及輿論加以要求,法令上不必做強制規定。畢竟本法的制訂,旨在規範公職人員,使之不會利用職權以牟取個人私利,所以對於未獲致權位者,不宜適用。在座各位,現均已成為民意代表,將來都必須依本法申報財產,故下次選舉時不會碰到這些問題,但對第一次參選的人,這條卻是相當重要的,本席希望能予刪除。」更足明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二項僅規定「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之規定,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而未規定為「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申報及處罰之規定。」係顯有意使公職人員候選人於選舉登記時未申報不受處罰規定之拘束。
⑷、自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立法目的以觀,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已為公職人員者有政
風不端之行為,求以建立各種如強制申報、強制公開、強制信託、強制處罰之規範,以矯正立法當時之金權政治之氾濫,是如公職人員不申報者,自應以三十萬元為裁罰手段,以期收立法之效,惟公職人員候選人者,其尚非屬公職人員,僅為候選人而已,其並無法利用權位牟取個人私利,則同求為一併適用強制申報、不申報即予以處罰之規定顯有過當,再倘未當選,則其財產資料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範疇,如因而公開,於衡量手段比例上亦有失衡,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是自上開立法目的可知,僅為「公職之候選人」應非在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申報即予處罰之範圍。
⑸、以前開法學方法檢視之,被告所謂之刑法及公司法中明定之準用的規定其準用之
範圍為全部均甚明確(均以第某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或第某條迄第某條之規定何範圍準用之),而不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二項於「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再加註「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將準用範圍限縮於申報而未及於其他,則被告所辯有他法可供參考云云,顯引喻失當。
8、原告不為申報當有正當理由:如前所述,原告僅為「總統之候選人」,並非「總統」,如依該法規定申報一己財產,倘已當選為公職人員,自應依該法申報之,以達該法所定期以公職人員之財產公開、申報、信託等方法達打擊黑金政治之效果;然倘未當選,不僅無法達上開立法目的,尚因而侵及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隱私權,則原告不為申報當有正當理由。
9、被告又以候選人之選舉其政黨及個人之選舉資金、獻金應受規範,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倘未規定處罰,將無法達其目的云云,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其立法目的不在使候選人之選舉資金受到規範已如前述,縱如被告所言,亦無從以公布候選人個人資產之方式達到監督選舉資金之目的,甚者關於政黨或候選人之選舉資金、政治獻金,早已有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信託法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法律規範,被告所言更屬無由。
、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之規定,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係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之候選人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候選人;所稱準用本法之規定,係指準用本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十三條之規定。」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2、依上開規定,總統候選人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辦理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候選人登記時,明知應為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被告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訴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所稱公職人員並不包括總統及副總統,援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為處分之法源依據,有所不當乙節,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一條規定:「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特制定本法。」三種法律其規範目的及對象容有不同,惟其法律位階並無二致。是以,總統副總統之選舉,應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其他公職人員選舉,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乃屬當然。惟不論總統、副總統或縣(市)級以上公職人員候選人,均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適用對象,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財產。原告一再訴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公職人員」界定範圍未包括總統候選人,既遽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公職人員」不包括總統候選人,從而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適用,似有未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二法所稱「公職人員」界定不一,適用對象各依其界定範圍之謬誤。
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稱「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及「準用本法之規定」之範圍,是否逾越母法之範圍,事涉該法適用疑義,被告為資慎重,爰函詢主管機關法務部之意見,經該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法八十九政字第○○六三○四號函復略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一條所定之立法目的而言,原應以公職人員為限,惟公職候選人雖尚未取得公職人員之身分,然認其有申報財產接受全民監督之必要,始於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之規定,至於其準用範圍,則係鑒於本法第七條有關強制信託及動態申報之規定、第八條有關公布助理等經費來源之規定、第九條有關利益衝突迴避之規定等,因公職候選人未取得公職人員之身分,無從準用,為杜爭議並免誤會,乃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準用之範圍,係指準用本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十三條之規定,以資明確。而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僅係解釋母法規定之內涵,並未逾越母法等語。
5、由於上開函釋就罰則部分得否一併「準用」,未臻明確,被告爰再度函請法務部釋示,案經法務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八十九政字第○○八八七六號函復以:「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係規定『準用本法之規定』,並未限制『準用』範圍,再參照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將各級選舉委員會列為辦理罰鍰之機關,二者綜合以觀,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準用本法之規定』,自應包含本法所定與『公職候選人』性質不相違背之所有條文,是對於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罰則,係明定於本法即『法律』當中,無待另行授權。至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係另就申報日期特設規定,當無限制前段規定『準用』範圍之意。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所稱準用本法之規定,係指準用本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十三條之規定』則屬就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所為解釋性規定,並非自行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
6、司法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準此,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稱「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及「準用本法之規定」之範圍,係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為解釋性規定,並非自行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並未逾越母法,法務部先後函釋內容,係在闡明該二條文立法原意及目的,行政機關自當一體遵守,避免標準各殊、寬嚴不一之情形發生,而損及行政之一貫性乃至施政品質。故原告訴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逾越母法或牴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節,應無是項疑義,訴稱法務部函釋並無法律效力一節,亦屬無理由。
7、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係就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事宜所為規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則係就總統副總統等公職人員,及相關公職候選人財產之申報所為規範,二法之規範目的既有不同,自當併行而不悖,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並無未申報財產不得受理候選人登記規定,原告於候選人登記之當時,不為申報,被告自無從拒絕其為總統候選人之登記,蓋其申報與否,並非登記為總統候選人之要件,登記為總統候選人須申報財產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規範之義務,未依規定申報,乃違反該法之規定,自應依該法予以處罰。為免候選人忽略該法之申報義務,被告除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四五號公告,公告事項六載明:「申請登記之候選人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填具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於申請登記時,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申報。」被告印發之「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暨姓名號次抽籤須知」,其中壹、五亦載明:「登記候選人,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於登記時繳交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每一候選人一份)。」於原告登記之際,被告復再充分告知其申報義務,上述事實且為原告所不爭,故顯係明知其事而不為申報,由於違反上開規定之法效果,僅係處以罰鍰,與允予登記候選人與否,係屬二事,被告自不得以申報與否作為允其登記與否之要件,而強課原告申報。
8、原告訴稱被告委員對該案曾表示不同意見,被告裁處乃屬不當乙節,查被告係委員制,於裁處之際雖有委員曾表示不同意見,惟最後仍以多數決議處以罰鍰。
9、原審判決對於法規中準用處罰之規定,似仍有疑慮,經查除刑法有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第三百四十二條準用之。此外,行政法中亦有準用罰則之例,例如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一十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五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九條第三項、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二十條準用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上開規定均準用行政罰或刑罰罰則之是例,雖非法制之常態,惟難謂與罪刑法定主義有所相悖。
、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第二項規定:「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之規定,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左:...。三、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第十條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認有申報不實者,得向該財產所在地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受查詢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虛偽說明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逾期未提出或提出仍為虛偽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第十一條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列公職人員受前項處罰者,公告其姓名。公職人員受理第一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於第六條第一項申報之資料,基於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當目的使用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十二條規定:「本法所處罰鍰,由左列機關為之: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三、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係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之候選人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候選人;所稱準用本法之規定,係指準用本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十三條之規定。前項公職候選人應於辦理候選人登記時,填具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格式如附表二,提出於各該受理候選人登記之選舉委員會。前項應申報之財產,為公職候選人辦理候選人登記當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財產。」
二、按準用者,乃藉指示參照而被規整的構成要件,以及法效果被引用之法規範的構成要件,被參照的法規範之適用,亦僅能是準用之性質;應避免自始不合事宜的等量齊觀,亦即不可自始排除事物本質所要求的差別處理。由於公職候選人與公職人員關於財產之申報時間、申報受理機關、罰鍰處理機關、申報資料之發還等事項之本質尚有不同,乃特別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職候選人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公職候選人之財產申報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所處罰鍰,由左列機關為之:...三、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理。」第十四條規定:「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於申報人喪失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公職人員身分之日起屆滿一年,或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公職候選人自公告當選之日起屆滿六個月,應將其申報財產資料發還申報人;不能發還者,應銷燬之。但司法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按公職候選人之財產申報受理機關及罰鍰之處理機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均以法律明文規定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既以法律明定公職候選人之財產申報義務,並明文規定該法所處罰鍰之處理機關,即在實踐規範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之目的。誠難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只準用關於選舉登記時有關之申報規定而已,違反申報義務之處罰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之情形核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及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均不同。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更審中猶執前詞訴稱,總統、副總統既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指之公職人員,其候選人自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二項適用之餘地。且自文字文理解釋、論理解釋、比例原則觀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準用」,不包含裁罰之規定在內。從而,原告不為申報乃有正當理由云云,均不可採,而被告因認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公職候選人,為應申報財產之人,明知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財產,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申報,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十九中選政字第八九○○九二六號「中央選舉委員會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罰鍰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三○○、○○○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