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鄭勵堅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五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基成法丑字第二○三一號函復,略以本件經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提出判決等相關資料,並由被告預審小組審認後,經被告第一屆第十三次董事會決議,原告至香港參加叛徒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三個月,返台後負責為匪宣傳工作,至四十年間自動投案自首,罪證明確,確有實據,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事件(下稱補償金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發回本院重為審理。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案號○○七○四號)申請案應作成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僅憑其本身及古瑞明之有瑕疵自白,實不足以認定其有叛亂行為,且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補償條例,予以救濟補償,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行政院訴願決定理由略以: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叛案件之受裁判
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條例補償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二、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前項第二款之認定,除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外,基金會並應設預審小組就個案事實逐一審認之。為補償條例第一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規定。查本件據補償基金會函請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提出之判決書及偵查筆錄等影本顯示,訴願人當年係自動前往台中憲兵隊自首,並於國防部保密局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對古瑞明同赴香港接受共黨思想教育,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並於返台前受命為共黨做宣傳工作等情形供述明確,並參酌共同被告等參加古瑞明之叛亂組織等犯行在保密局供認明確之自白及原告所提供之『匪諜古瑞明等叛亂案』資料所載,訴願人自首後,匪首古瑞明自知無法狡賴,始供認為匪不諱,作為訴願人涉案之補強資料,訴願人之犯行,應屬確實有據,補償基金會審認訴願人不符補償條例所定申請補償之條件,乃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⒉惟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規定。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號判例意旨亦指出「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⑵本件依據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三字第○○二號判決(下稱保安司令
部判決)所示,當時公訴人係該部軍事檢察官,而適用法條為戒嚴法、懲治叛亂條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刑事訴訟法、刑法等法律,既有刑事訴訟法,則該判決自應遵守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之規定,合先敘明。
⑶前開判決之共同被告黃金島等人之自白書及訊問筆錄,均無原告涉及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或為著手實行顛覆政府之宣傳、聯絡等行為事實。
⑷依前判決所示,當時原告甲○○之犯罪事實係「甲○○與另案被告古瑞明係
堂兄弟,同赴香港參加叛徒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三個月,返台後單線負責為匪宣傳工作,至四十年十月鑒於政府肅奸嚴密及寬大處置,憬然感悟,自動向台中市憲兵隊投案自首」,而理由欄記載「被告甲○○...之事實,迭據自白在卷,核與偵查事實吻合,...亦查無其他不法罪行...」,則本件僅有原告甲○○之自白,尚查無其他補強之證據足以證明,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與最高法院判例之規定,原告甲○○自應判處無罪。
⑸有關古瑞明之自白書、訊問筆錄、保安司令部訊問筆錄部分,分述如下:
①自白書部分:四十一年二月二日、四十一年二月三日之自白書、續自白書,除敘述與原告同赴香港外,並未敘及有關本件部分。
②保密局訊問筆錄部分:
Ⅰ四十年十二月三日之訊問筆錄---敘及原告甲、欲前往香港幫忙做生意。乙、參加讀書會,接受共匪思想訓練。
Ⅱ另時間不明之訊問筆錄(編號一九八九頁)---僅敘及原告未與古瑞明一起返台。
Ⅲ四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訊問筆錄---未敘及原告。
Ⅳ四十一年一月九日之訊問筆錄---未敘及原告。
Ⅴ四十一年?月十二日台中憲兵隊之訊問筆錄---未敘及原告。
Ⅵ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訊問筆錄---敘及原告參加受訓。
上開第Ⅰ至第Ⅴ之訊問筆錄均未經古瑞明按指印,又「被訊人」古瑞明簽名之筆跡與其自白書、續自白書之簽名筆跡均不相同,並非其本人所簽,因之,不得採為本件之證據資料。
③保安司令部訊問筆錄部分:
Ⅰ四十一年十月九日之訊問筆錄---敘及原告參加受訓,惟被訊問之三人並未簽名,僅按指印,且印模不清。
Ⅱ四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甲、敘及原告參加受訓。乙、敘
及原告與古瑞明並未連絡。該筆錄雖經古瑞明簽名,惟其筆跡與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之保密局筆跡不同。
綜上所陳,古瑞明之保密局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訊問筆錄及保安司令部上開二次筆錄,僅能證明原告曾參加「讀書」之活動而已,原告當時並無宣誓、填寫任何參加該組織之書表,或參加儀式等,豈可言參加『受訓』,更何可言原告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且原告一再舉陳,當初赴港工作,僅因工作無著,乃被動參加毫無興趣,更非原意之「讀書會」,則豈能謂「參加受訓」或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依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因之,有關古瑞明之筆錄供述,實不得作為原告被判決之補強證據。
⑹按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
者。」,第二項復規定「前項第二款之認定,除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外,...」是以必須確有「實據」,始能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本件原告係被「逮捕」,且無任何『證據』足證本人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參加「共產黨」、參加「受訓」、或為任何之宣傳、聯絡行為。原判決其他被告均未提及甲○○,又古瑞明之供述如前開所陳瑕疵甚多,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又與古瑞明等所供述之事實不一致,因之,不得做為本件判決之補強證據。依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之自白屬實,自應判處其無罪,且依證人古瑞雲之證詞所示,原告甲○○當初赴港之目的係為謀職,另一原因為夫妻感情問題,並未參加任何叛亂組織。
⒊有關原告甲○○之自白書、保密局訊問筆錄、保安司令部訊問筆錄部分,分述如下:
⑴該所謂之「自白書」,其簽名並非由原告簽名,亦非原告筆跡,且未經原告
按指印,又其內容前後筆跡不同,根本不能認定係原告之自白書。此觀諸:該自白書第六、七、八頁(編號二○三八至二○四三)之筆跡與前後之筆跡完全不同(如色筆所略示其中明顯差異之處)。
⑵該自白書內容之末頁「甲○○」三個字與前頁「甲○○」及應簽名處之「甲○○」筆跡一致,其中「奇」字可謂完全相同。
上開之自白書前後筆跡不同,自白人之簽名之筆跡又與自白書內容姓名之筆跡相同,則該自白書又何能謂為原告簽名之自白書,又該自白書亦未按指印。因之,該所謂之「自白書」根本不成立,更無「自白書」可言。
⑶保密局訊問筆錄部分:
①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訊問筆錄,應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Ⅰ該筆錄未經原告簽名。此觀諸該筆錄首頁「被告:『甲○○』、『答:
甲○○』及『被訊人甲○○』」筆跡相同,且未經原告按指印。
Ⅱ第二頁「次兄古文長」、「一子二女」乃錯誤,按原告次兄名為「古文良」,且原告當時僅育有一子一女。
Ⅲ第一頁「司法警察官曹『仕』彬」,末頁「問話人曹『士』彬」,此與
同件被告陳忠耀之筆錄(編號一九○八、一九一五、一九一六、一九二
九、一九三○)所載之問話人皆為「曹仕彬」,足見原告之該訊問筆錄亦非可採,否則豈有連自己之名字都寫錯之理。
②其後編號二○六三至二○七五之「答話人甲○○」筆跡,亦與前開四十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甲○○」相同,且亦未按指印。故亦應不可採信。
③四十一年九月二日之訊問筆錄,亦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Ⅰ末頁雖有訊問時間,卻無訊問地點。
Ⅱ該筆錄無「訊問人」、「紀錄」、「通譯」之記載,更無該「簽名」記載。
Ⅲ受訊人之簽名,確非原告所簽,亦非原告之指印,如確有必要原告願做筆跡、印模比對。
⑷保安司令部訊問筆錄部分,應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四十一年十月九日之筆錄受訊人「甲○○」與四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筆錄受訊人「甲○○」之簽名筆跡,完全不同。
②四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之筆錄,編號二三九九之次頁載明「我寫了一份自白
書」,惟如前述原告當時並未寫前後筆跡不同之自白書,原告既未寫自白書,又何須在其後之保安司令部訊問中答稱「我寫了一份自白書」。其內容既屬不實而不可採信,則其後之四十一年十月九日之筆錄自首、受訓、參加民主自治同盟、參加共產黨等即非可採。況被告亦無宣誓、參加所謂之同盟組織與受訓之儀式、填寫任何書表,亦無其他任何書證等『證據』,則豈能謂被告曾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或「共產黨」。尚且四十一年十月九日之訊問筆錄,被訊人「甲○○」之簽名前二個字,與編號二二○四頁之點呼「甲○○入庭」之二個字「古文」之字跡係屬相同,僅末字「奇」略作區別而已,此對照保安司令部四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古瑞明筆錄編號二一九三頁之「甲○○」筆跡,其中「古文」二字,亦為相同。因之,該二筆錄,俱不可採。
經查本件有關原告「甲○○」之簽名筆跡,理應完全一致,即若有運筆差異,亦應不致於離譜至四、五種以上之簽名筆跡,而至令人難以置信之地步。⒋有關古瑞明之自白書、筆錄「縱令為真」,亦不得作為原判決之「補強證據」,理由述之如下:
⑴古瑞明並未供稱原告「『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此觀諸:
①依保安司令部四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有關古瑞明之筆錄中(編號二三九五頁
),古瑞明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係:「甲、寫了一份自傳。乙、寫一張台灣民主自治同盟的格式」以申請方式加入。惟古瑞明始終未供稱原告「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
②古瑞明雖有提到「受訓」,惟「受訓」並非可謂為「參加」。且如古瑞明所言,僅為「讀書」,並非「受訓」。
⑵古瑞明雖敘述原告「受訓」,惟據其於四十一年十月九日保安司令部筆錄(
編號二一九二頁)---「問:你在香港受訓有多久?」「答:一月另十天的談話及看新民主主義、聯合政府等書,沒有受訓。」足證,係為「讀書」,而非「受訓」。(有關「讀書會」,原告已陳明因受日文教育,實在看不懂該等書,談不上加入所謂的「讀書會」,更遑言加入「台灣民主自治同盟」。---時值「二二八事變」失敗後,主要負責人等相繼逃離台灣,遠避香港、大陸。原告事前未參與、事中未加入「二二八事變」,且又已婚一子一女,又何以會遠赴香港參加「受訓」、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其邏輯之不通,至為顯然)。
⑶古瑞明從未供述原告曾為宣傳、聯絡或其他任何意圖巔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
行為。足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古瑞明之有關原告之「自白、筆錄等供述並不一致」,因之,古瑞明之供述,不得作為原告受判決---「參加受訓」、「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為宣傳等意圖巔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補強證據」。
⒌又依保安司令部判決主文雖載明「甲○○免刑但應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
之。」然並未交付原告或家屬任何命令,唯原告先後經解送綠島監獄監禁一年、台北土城監獄監禁三年,期間共計四年。此查諸前開判決日期為四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戶籍資料「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由台北縣○○鄉○○村○○鄰○○街○號遷入台中縣○○鎮○○里○鄰○○路○○○號(原告原戶籍之住所地)」,足證感化教育期間係自四十二年五月起至四十六年四月止,共計三年十一月又五日。經原告向被告查調,若遭感化教育四年之基數為二十二,依補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每一基數為十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之補償金。
⒍對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意旨陳述意見:
⑴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意旨以:「本院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
『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的原則處理。」本院著有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本件原告依前開補償條例向被告申請補償,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基成法丑字第二○三一號函復,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五七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揆諸前揭判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認應適用修正條文,依現行法律及證據法則審查,是否確有實據足認被上訴人觸犯內亂罪,於法自有未合。」。
⑵唯按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函表示不予補償,原告提起訴願,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遭駁回,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提起本訴,當時補償條例尚未修改,直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則是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所指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本屬有疑,茲分述如下:
①原告依補償條例所為之請求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指「聲請許可
案件」類型,此屬國家賠償之一種類型,係補償原告所已遭受之損害,非創設性之權利,乃屬「社會衡平補償」之一種,此指國家因特殊事故或處於特別狀態,某些特定人無可避免地成為受害者,國家基於社會正義的理性,對遭受特別人為或制度性災難之人,予以補償,此自不屬「聲請許可案件」之類型。
②依補償條例之性質,原告所據以之主張,此與民事訴訟法上所謂請求權基
礎相類似,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於鈞院審理期間修正,如若原告撤回訴訟,重新聲請,自可主張適用修正後之法條,則鈞院當時審理時,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文,此自無違法,且符合修法之目的與實質正義的實現。
③修正前之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條文為「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
確有實據者」,修正後之條文文字為「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修正後之條文範圍較明確,因我國現行法對內亂罪之範圍有別於舊法,唯本件依修正前之要件,原告亦不必然無法申請。
④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
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其要旨乃指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此處所指「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係與「否許」之法規相對,如若係原先「否准」之法規有變更為准許者,則當然適用新法規,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亦即並不受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時點之限制,換言之,如若原先法規不准之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後,變更為准許,則當然可據以聲請准許,或以救濟程序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意旨,並未對於「准許」或「不准許」之條文意旨做區分,依其所指,應係指「准許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所據以聲請之依據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先,原告依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前之法規聲請遭駁回,此駁回之理由本有不當,而駁回係指「不准」,其後若因法律變更而應予同意,此係人民權益之增加,政府自應依有利於人民之現行法律同意之,無所謂「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亦即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依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律應予補償,當然原告應獲補償,無所謂實體從舊之原則之限制,被告指有「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顯有誤會。
⑶又本件請求補償之年數減縮為三年,即四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四十五年五
月二十七日共計三年之感化教育,此詳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所載,基此,參照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所列附卷,原告所得請求之基數為二十,依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每一基數為十萬元,則原告可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二百萬元,是以訴之聲明減縮為二百萬元。
⑷本件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意旨以本件據被告函請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提出
之判決書(即保安司令部判決)所載之及偵查筆錄等影本顯示,原告當年係自動前往台中憲兵隊自首,並於國防部保密局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對古瑞明同赴香港接受共黨思想教育,參知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並於返台前受命為共黨做宣傳工作等情形供述明確,並參酌共同被告等參加古瑞明之叛亂組織等犯行在保密局供認明確之自白及原告所提供之「匪諜古瑞明等叛亂案」資料所載,原告自首後,匪首古瑞明自知無法狡賴,始供認為匪不諱,作為原告涉案之補強資料,原告之犯行,應屬確實有據,爰認原告不符補償條例所定申請補償之條件,乃不予補償。固非無見。惟查所謂「原告所提供之『匪諜古瑞明等叛亂案』資料」,僅係當時情治機關對於偵破所謂「匪諜古瑞明等叛亂案」之事後檢討書面報告,又所謂「共同被告等參加古瑞明之叛亂組織等犯行在保密局供認明確之自白」,依被告於鈞院審理時始提出之共同被告筆錄及自白書(按被告於鈞院審理時始向軍管區司令部調閱共同被告之偵審資料),僅係古瑞明名義之自白書及其訊問筆錄,參以保安司令部判決書所載甲○○部分之判決理由僅謂「被告甲○○對於三十七年七月赴香港參加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三月,奉命來台單線負責宣傳工作之事實,迭據自白在卷,核與偵查事實符合,犯行堪以認定,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罪,固無疑義,第於四十年十月憬然感悟,向台中市憲兵隊自首,並無不誠,亦查無其他不法罪行,依法免除其刑,以啟自新,另交付感化以資糾正」,足見保安判決認定「甲○○至香港參加叛徒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三個月,返台後單線負責為匪宣傳工作,至四十年間自動投案自首」,僅憑甲○○及共同被告古瑞明之自白,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顯然違背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號判例意旨,如依上開法律及判例所揭示之證據法則,即無論依保安司令部判決時或現行之證據法則,僅憑甲○○及共同被告古瑞明之自白,均不足以認定本件原告甲○○有前述犯行。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起訴之意旨謂依據保安司令部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僅有原告甲○○之自
白,尚無其他補強之証據足以証明,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號判例意旨,原告甲○○應判處無罪,故上揭判決原告參加叛亂組織即屬無實據,依補償條例之規定即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補償金。
⒉查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
.二、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前項第二款之認定,除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外,基金會並應設預審小組就個案事實逐一審認之。」為補償條例第一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規定。查本件經被告函請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提出之判決書及偵查筆錄等影本顯示,原告當年係自動前往台中憲兵隊自首,並於國防部保密局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對古瑞明同赴香港接受共黨思想教育,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並於返台前受命為共黨做宣傳工作等情形供述明確,並參酌共同被告等參加古瑞明之叛亂組織等犯行在保密局供認明確之自白及原告所提供之「匪諜古瑞明等亂案」資料所載,原告自首後,匪首古瑞明自知無法狡賴,始供認為匪不諱,作為原告涉案之補強資料,原告之犯行,應屬確實有據。
⒊況原告於三十七年七月赴香港參加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三個月後,奉命回台負責宣傳工作之事實,有原告之自白、訊問筆錄可稽:
⑴「...那時我對村民就說共產黨不久就來了...我在家裡大部分對村民
宣傳...都是對老百姓宣傳而已...。」(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告自白書,見被告九十年十月四日所提出之筆錄編號(下稱筆錄編號)第二○
四五、二○四六、二○四七頁)。⑵①「(問:你和古瑞明在二二八事變後就決定參加共產黨的是嗎?)是的在
卅七年的春天,我和古瑞明就決定參加共產黨...」②「(問:以後的情形怎樣?)...要我們用心研究共產黨書籍(毛澤東
思想、民主主義、馬克思主義、聯合政府...)」③「(問:你什麼時後正式辦理入黨手續?)...大概是卅七年七月古瑞
雲叫我與古瑞明各寫自傳一份正式加入台灣民主自治同盟。」④「(問:古瑞雲叫你到華南救濟協會做什麼?)...大概是要我們去受
訓。」⑤「(問:你們是怎樣的訓練多少時候?)我們每個人都領有毛澤東思想.
..的書籍,每逢週末舉行小組討論會...個人將自己研究心得報告出來...姓楊的還時常找我及古瑞明兩人研究台灣的工作,並叫我們回台後如何煽惑人心,如 何搜集情報,如何吸收黨員...。」⑥「(問:你是何時訓練完畢?)我們受訓三個月...。」⑦「(問:你來台後如何開展工作?)我來台後在台中縣東勢鎮家中向他們
宣傳共產黨好處及罵國民政府不好等煽動工作...。」(以上見原告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筆錄編號第二○五二、二○
五四、二○五五、二○五六、二○五七、二○六○頁)⑶①「(問:楊立志教你以什麼方法向人宣傳,怎樣吸收別人...?)楊說
宣傳對象以鄉村老人為主,因老年人多理家,一家人都聽他的話,不論什麼場合都可宣傳,宣傳的內容先說物價高、生活苦、國民政府不好、共產黨來了可以好些...。」②「(問:楊立志教你如何蒐集情報,要些什麼情報,蒐集以後怎樣辦?)
楊說要我注意政府施政,及民心傾向與軍隊數量...凡是聽到的都可以蒐集寫信告訴他,寄交香港華南救濟協會楊收...。」③「(問:你們同在香港受訓的人,現在什麼地方?)...除我同古瑞明
外,有兩個福建人...。」④「(問:你給楊立志去過幾次信...?)第一次在回台之時告訴他我回
來了,第二次在卅八年二月去一封信,報告台灣來了很多兵...人民對政府有不滿...第三次卅八年二月下旬又去信講政府對匪諜很注意,工作很困難...第四 次信約在卅八年三月中時講政府查匪諜很嚴,很怕被查出...。」(以上見原告未見年月日之訊問筆錄,筆錄編號第二○六三、二○六五、二○六七、二○六九頁)⑷①「(問:你的出身經歷及家屬情形如何?)...三十七年六月間往香港
受共黨訓練...。」②「(問:你何時何地經何人介紹參加共黨?)我于三十七年九間在香港經
古瑞雲之介紹參加共黨的〞台灣民主自治聯盟〞。辦有各項手續」③「(問:你參加〞台盟〞後受何人領導?)受古瑞雲領導。」④「(問:你在香港受共黨訓練的情形如何?)我是和古瑞雲之弟古瑞明一
同到香港的,到達後找到古瑞雲,即于卅七年七月初入華南救濟協會受訓,至同年九月間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于九月底結束,在訓期間曾讀過新民主主義,論聯合政府,階級分析等共黨書籍。」⑤「(問:參加共黨受訓有那些人?)有蔡仲伯、...古瑞明、紀某..
.。」⑥「(問:訓練址設何地,主持人及教師為誰?)訓練地址設于香港華南救
濟協會主持人是謝雪紅及楊克煌...。」⑦「(問:你于何時負有何種任務派來台灣工作?)我受訓完畢後,派做商
業活動...以農民為對象,多做些宣傳工作。」⑧「(問:楊克楻如何叫你做宣傳及調查工作?)叫我向農民宣傳政府的壞
處,但無叫我做調查工作。」(以上見原告四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筆錄編號第二一一九、二一二○、二一二一頁)⑸①「(問:你何時由古瑞雲介紹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的?)三十七年九月
」②「(問:在何處加入的?)在香港救濟協會。」③「(問:你加入後受何人領導?)古瑞雲。」④「(問:你返台後做些何工作?)未離香港前楊克煌有叫我返台後做宣傳
工作, 但我未做。」(以上見原告四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筆錄編號第二二○五、二二○六
頁)⑹①「(問:你何時就打算參加共黨組織?)三十七年七、八間我同古瑞明到
香港時才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的組織。三十七年七月古瑞雲來信給他弟弟古瑞明...在華南救濟協會古瑞雲拿新民主主義...給我們受訓三個之後就叫我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組織。」②「(問:同在一起受訓的還有何人?)有蔡仲伯...。」③「(問:你什麼參加該組織的?)三十七年八月就參加,參加後就受訓。
」④「(問:你回台負什麼任務?)古瑞雲叫我回去做宣傳有利於共產黨的工
作,並 叫我組織一些人共同宣傳。」(以上見原告四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筆錄編號第二三九九、二四○○、二四○一頁)⒋原告當時涉嫌匪諜叛亂案之共同被告古瑞明亦供稱原告與其至香港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此有古瑞明之自白及訊問筆錄可稽。
⑴①「...卅七年六月初...就給我叔伯兄甲○○商量...我倆人就上
北到基隆座船一直到香港大春行...他帶我兩人到香港華南救濟協會...我和文奇到香港華南救濟協會,就在這裡認識蔡仲伯,三人就在這裡開始受訓三個月...」 (以上見古瑞明四十一年二月二日自白書,筆錄編號第一九六三、一九六四、一九六五頁)⑵①「(問:到香港後怎樣...?)...我和甲○○到柯布達道八號三樓
華南救濟協會去要我們住在那裏。」②「(問:你是怎樣訓練?多少時間?)訓練時是他們分給我們每個人的共
匪書籍與小冊子要我們各人自已去研讀...我們是這樣受訓的...時間是兩個半月。」③「(問:你是幾時入黨的怎樣入黨?)我大概在三十七年七月底在香港柯
布達道八號三樓華南救濟協會...另外就是我和甲○○在這裡研究新民主主義等共匪書籍。」(以上見古瑞明四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以筆錄編號第一九七六、一九七
七、一九七八、一九七九頁)⑶①「(問:你于何時何地經何人介紹參加共黨?)我于三十七年八月間在香
港華南救濟協會受共黨訓練,期間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②「(問:與你同期參加受訓的有尚有那些人?)有蔡仲伯、甲○○、紀某
、林某、我五人...。」③「(問:訓練的主持人及教師是誰?訓練內容如何?)該班主持人是謝雪
紅及楊克煌,...教授共黨理論...。」④「(問:你們的工作地點及對象是什麼?)這訓練班的工作地點是台灣.
..對象是台灣人。...我們這一期的同志均已陸續來台。惟各不連絡。」(以上見古瑞明四十一年八月廿五日訊問筆錄,筆錄編號第二一○一、二一○二頁)⑷「(問:與你同受訓的還有誰?)甲○○、蔡仲伯、紀某、林某及我五人。
」(見古瑞明未見年月訊問筆錄,筆錄編號第二一九三頁)⑸①「(問:你看過之後他們叫你參加一個什麼組織?)...拿一張白紙叫
我寫一份自傳及一張台灣民主自治同盟的格式叫我申請加入。」②「(問:當時同你一起受訓的有幾人,同時參加的有什麼人?)同時在那
裏受訓的還有蔡仲伯甲○○...。」(以上見古瑞明四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筆錄編號第二三九五頁)⒌綜上所陳,原告至香港受訓並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於當時係屬匪黨叛
亂組識,且返台作宣傳工作,除有上揭原告之自白及筆錄可証外,共同被告古瑞明亦供稱原告確實與其至香港受謝雪紅等人之訓練後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亦有古瑞明之自白及訊問筆錄對於受訓地點,受訓人員,何時加入,研讀書籍等等均與原告供稱相符可參照。則原告於當時確實參加叛亂組織返台作宣傳工作意圖顛覆政府,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因而認原告參加叛亂組織為匪宣傳,確有實據,依補償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予補償,顯無不當。
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
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可稽,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正式收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屆第十三次董事會審定後作成原處分,原告因不服,提出訴願,行政院於同年十一月廿一日作成訴願決定,而補償條例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訂,惟揆諸前開判例本旨,本件仍應適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前之補償條例規定。
⒎其次,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於該法律之授權範圍內得自由裁量或就該法條使
用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判斷餘地,此為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第三九九號、第四六二號、第五五三號等解釋所肯認,從而,除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不應受其上級機關或司法機關之審查,行政院既依補償條例授權而委託被告行使公權力,被告自於補償條例授權範圍內就該條例使用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判斷餘地,經查:
⑴被告董事依補償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係「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
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基金會董事總額四分之一」,且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是被告董事會之組成實具多元價值,並係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組織。
⑵其次,依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前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
第二款(按:該款規定為:「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之認定,除由政府機關提出之證據外,基金會並應設預審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第三項規定:「前項預審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第四項則規定:「基金會對於預審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故被告判斷補償金事件有無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係由預審小組先行就個案事實逐一審查後始交被告董事會核定並據以作成補償與否之決定,是被告就申請人是否有「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之情形,確已履踐補償條例所定之法律程序。
⑶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經認定
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惟「確有實據」乃不確定法律概念,補償事件究應具備何種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又應具備如何程度之證據價值或證明力,始能謂為「確有實據」之叛亂犯或匪諜,均因涉及價值決定而應由被告自行判斷,此亦如同大學院校教師得否升等,應先由教師評審委員會選任之專家先行審查,再由教師評選委員會評議,依此方式作成之決議,除未遵守相關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違法、顯然不當情事,司法機關應予尊重。本件在被告預審小組依原告與古瑞明等人之自白判斷保安司令部判決認定原告為匪諜應確有實據,並由被告董事會核定不予補償,揆諸上開說明,除被告之判斷程序或判斷結果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外,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以維權力分立之本旨。
⒏被告判斷上開判決係憑實據認定原告為匪諜,洵屬正當:
⑴按「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原委,乃係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
採證過程之瑕疵,請求補救,絕非對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有所質疑。是現行刑法有關內亂罪之構成要件雖與上訴人受判決時有所不同,要不得據為主張陸軍總司令部判決為『不當審判案件』之理由。是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決定不予補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並合併,請求補償,非有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爰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一六號判決可稽,是被告審查者,乃戒嚴時期關於叛亂或匪諜案件於論罪或採證過程有無瑕疵,並非依現行犯罪構成要件重行審查該等案件,至為明確。
⑵其次,「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號判例,其本旨在於被告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又,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揭櫫:「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意旨在於不能專憑「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並非指「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均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申言之,如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有補強證據,或共同被告之自白非不利於己,仍得作為同案其他共同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⑶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
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判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足資遵循。經查:
①卷存筆錄就原告部分,分別載明:「問:你於何時何地經何人介紹參加共
黨?答:我於三十七年九月間在香港經古瑞雲之介紹參加共黨台灣民主自治同盟。辦有各項手續」、「問:你什麼時候正式辦理入黨手續?答:古瑞雲叫我與古瑞明各寫自傳一份正式加入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問:你來台後如何發展工作?答:宣傳共黨的好處及罵國民黨政府不好等煽動工作」、「答:宣傳對象以鄉村老年人為主……不論什麼場合都可宣傳,宣傳內容先說物價高、生活苦,國民政府不好,共黨來了可以好些,我吸收別人是選擇跟他接近而志趣相投的,看他對我的說法是否同情才吸收……作用是在被吸收人亦為我宣傳……使吸收的人在不知不覺中為我利用……是使他自動地向人宣傳,但在訓練所得資料心得要隨時對被吸收人去宣傳教育,還針對較有知識……」、「問:楊立志教你如何蒐集情報,要些什麼情報,蒐集之後怎麼辦?答:楊說要注意政府施政及民心傾向與軍隊數量情形以及政府與美國或他國買賣援助情形……寫信告訴他,寄交香港華南救濟協會楊收,因為那時比較還可以公開通信」、「問:你給楊立志去過幾次信?答第一次在回台之時,只告訴他我回來了,第二次……報告台灣來了很多兵、美援肥料等,人民對政府不滿……第三次……講政府對匪諜很注意,工作很困難……,第四次……講政府對匪諜很嚴格、很怕被查出來。但他一次也沒有回覆,此後……也就沒有去信」;就古瑞明部分,則載明:「問:與你同受訓的還有誰?答:甲○○、蔡仲伯……及我五人」、「問:訓練班的主持人及教師為誰?答:該班主持人是謝雪紅及楊克煌……」。其次,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早被認定為叛亂組織,且擁有槍械、機槍等武器,根據卷存筆錄編號二○○六頁記載:「問:『你以前說黃圳島有機槍是怎樣知道的?』答:『黃圳島自己和我說的……放在埔里到漁池間的公路旁邊派出所對面的一間獨立房子裏面,藏在一間放稻草的房間裏……』」、「問『黃圳島為什麼要向你提到這枝機關槍?』答:『當時我們計劃共軍攻台時我們應該怎樣行動發揮我們的力量,使共軍能夠很容易佔領台灣,所以黃圳島就說到這枝機槍預備到共軍攻台時拿出來用,我們準備在台中暴動,使國軍後顧,共軍易於登陸』」。
②復以本件原告於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理時承認其於保密局之供述為實在
,同案被告黃欽鎰、張錦春、丁保安、劉明桂等人則否認渠等於保密局之供述為真,丁保安並主張其於保密局之供述係被迫者,是原告之自白已具真實性與任意性之擔保,保安司令部判決乃據以判定:「被告甲○○對於三十七年七月赴香港參加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迭據自白在卷,核與偵查事實吻合……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罪,犯行堪以認定」等語,且依原告及該案共同被告古瑞明之自白,判認:「甲○○至香港參加叛徒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同盟受訓三個月,返台後單線負責為匪宣傳工作,至四十年間自動投案自首」等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之判決,應無違反現行之證據法則可言;被告依據原告上開自白與同案被告古瑞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認為二人供述相符,乃判斷原告犯行確有實據,核諸前揭判例意旨,與現行證據法則並無不合。
理 由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
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二、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前項第二款之認定,除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外,基金會並應設預審小組就個案事實逐一審認之。」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前之補償條例第一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規定。次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
者補償金,經被告函復,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申請之補償金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發回本院重為審理,原告復主張僅憑其本身及古瑞明有之瑕疵自白,實不足以認定其有叛亂行為,且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補償條例,予以救濟補償,詳如其補充理由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意旨略謂: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
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本院著有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依前開補償條例向上訴人(即被告)申請補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基成法丑字第二○三一號函復,不予補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五七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揆諸前揭判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認應適用修正條文,依現行法律及證據法則審查,是否確有實據足認被上訴人觸犯內亂罪,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法,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爰依發回意旨更為審理。
本件經被告函請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提出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三字第
○○二號判決及相關偵查筆錄等影本顯示,原告四十年十月係自動前往台中憲兵隊自首,並於國防部保密局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與古瑞明三十七年七月赴香港參加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三個月之共產黨思想教育後,奉命回台為共產黨宣傳工作等情形供述明確,共同被告古瑞明亦供稱與原告至香港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此分別有原告與古瑞明之自白及訊問筆錄可稽,則原告於當時確有參加叛亂組織返台為共產黨宣傳工作,罪證明確,經被告遴選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並報請行政院核備之預審小組審認無訛及被告之董事會決議不符補償條例所定補償條件後,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基成法丑字第二○三一號函復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告就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案號○○七○四號)申請案應作成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