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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更一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張四良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之父溫錫爵前於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任職時配有眷舍,嗣因死亡由其配偶溫王玉美以遺眷身分續住,並申請辦理後續所住之住宅改建現住戶之分配,旋溫王玉美於八十六年間死亡,其子即原告遂向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申請變更為該房地配住人,並請求延長配售款繳納期限,案經承接台北市○○路眷舍執行改建配售業務之被告,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局中字第三0二三一四號函,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警署後字第一四三三一二號函,復以該改建配售案尚有七戶未完成繳款手續,其中溫王玉美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死亡,業經台灣省政府免議(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府人四字第一六八八0一號書函)有案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精省前為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惟僅就眷舍改建配售之處理為資格之審查及執行,係執行機關,而是否准予配售眷舍仍由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為之,精省後原處分機關業務由被告承受,雖繼續承辦配售眷舍之相關事務,然眷舍改建配售之核定係內政部為主管機關,眷舍之配售准否由內政部核定後再報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業經被告陳述綦詳在卷,並有臺灣省各機關學校省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足資參照,是本件眷舍改建配售之主管機關於精省前為臺灣省政府,精省後為內政部,被告及精省前之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均非主管機關,堪以認定。第以原告申請繼承眷舍配售資格,業經主管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八七府人四字第一六八八0一號函予以否准即「應予免議」,原告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底收受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轉知臺灣省政府上開函,已經原告自承在卷,是系爭申請配售眷舍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經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以八七府人四字第一六八八0一號函核定否准在案,毋庸置疑。且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警署後字第一四三三一二號函,究其內容僅係承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局中字第三0二三一四號函釋,係再次就原告申請配售眷舍事件重申業經主管機關核定不予准許,乃事實之敘述及說明,尚非被告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候東昇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0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