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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更一字第 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八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原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

金會)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會計師)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為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六○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下稱七星水利會)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

二七九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立契贈與原告,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報土地現值,經該分處核定上開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下同)一○、○七○、五四七元。原告不服,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向該分處申請查對更正及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內二字第四一四九號函復否准,並將限繳期限展延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同時告知原告嗣後如再申請更正而不影響稅額增減者,繳款期限恕難再予展延。原告仍表不服,復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該分處申請查對更正及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內二字第五九三六號函復否准,並通知原告若對所核定稅額如仍有不服請依規定提出復查申請,原告仍未甘服,再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及四月二十二日向該分處申請查對更正及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該分處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移由被告依復查案件處理。惟原告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申請查對更正及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函被告申請撤銷所屬內湖分處移請復查之處分,案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五三一○二號函復同意所請,並將全案移還該分處辦理。嗣經該分處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內二字第一七五一一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並請原告於文到三十日內繳納稅款,逾期視同未申報移轉,將逕行註銷該申報案及查定稅額。原告始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款。㈡原告對核定之土地增值稅額不服,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

告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二一二三四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猶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府訴字第八五○一一一四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答辯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㈢被告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五二八八號重為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六○○三一九四○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答辯機關另為處理。」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四三三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六○二三五三四○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猶不服,乃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嗣後原告對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已無異議,惟對繳納滯納金部分仍表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三六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猶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六○號裁定:「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滯納金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即誤繳滯納金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

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滯納金一百五十一萬五百八十二元正,依繳納滯納金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百分之六.七五),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滯納金。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對原處分核定課徵七星水利會贈與伊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有所爭執,認應屬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範圍,而逾限繳納被告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被告徵收其滯納金,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⑴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十八號判例意旨:「訴願人在合法期間,

曾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或誤向非主管官署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均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⑵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三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於受停業處分後

,即向原處分官署再三提出陳情書(即繼續聲明不服),雖未用訴願字樣,然其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已堪認定。...」⑶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五號判例意旨:「...查原告向被告官

署所屬潮州分處提出之聲明書內容,所爭執者,為主張其根本不應課徵稅款,並非謂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何錯誤;其為不服應納稅額之調查核定,情實顯然。雖未於聲明書內表明復查字樣,但既主張應予免稅,不論用語如何,要應認其真意為依法申請復查。縱令申請書格式有所不合,證件理由亦未敘明,被告官署儘可飭其補正。乃被告官署...自難謂於法無違。」⒉⑴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十七號判例意旨:「人民因違章漏稅案件

,致被稽徵機關移送該管法院裁處罰鍰,是項移送行為,僅係請求法院對違章人裁處罰鍰,而違章人之應否受罰及罰鍰若干?均有待法院之裁定。是移送行為,顯不能發生處罰之效果,違章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⑵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五十號判例:「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之罰鍰,

係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被告官署之移送行為僅係請求法院對原告裁定處罰,而原告之應否受處罰及罰鍰若干均屬於法院權衡。該項移送行為,顯不發生處罰原告之法律效果,要不能謂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⒊原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七星農發會字第三○號函主旨,既明文聲明「不服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誤將查對更正移請復查之處分(依前引最高行政法院之多起判例意旨,本移送處分並非行政處分,而僅係一不得聲明不服之『移送行為』而已)」;但原告亦於同函主旨明文「敬請惠予撤銷『內湖分處移請復查』之處分(依前引最高行政法院之多起判例意旨,本移送處分並非行政處分,而僅係一不得聲明不服之『移送行為』而已),並惠予依土地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賜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從而,依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五十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五號等多起判例意旨,自應咸認原告之真意仍為繼續依法申請復查。

⒋土地稅法固無提起行政救濟而逾限繳納稅款案件得免加徵滯納金之例外規定。

惟本件查定稅額,既於「尚未確定」之前,提前完納,且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等規定,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合法申請復查,並無加徵滯納金之規定。

⒌⑴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八六北市稽法(乙)字第九四三三號復查決定理

由既已證述:「...又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有關土地增值稅於繳納期限屆滿逾三十日仍未繳清稅款或撤銷原申報案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之規定,係指查定稅額已確定之情形。倘若本案查定稅額已確定而未經繳納,本處內湖分處自應依前開規定逕行註銷其申報案及查定稅額。然本案申請人一再以更正申請函向本處內湖分處申請查對更正,且皆於繳款書期限內或本處公文所載依限日期前提出異議,亦無拒絕繳納稅款之意思表示(原告特別聲明:但原告自始既已提出異議,並請求免徵土地增值稅,故原告顯有申請復查之真意。),則該查定稅額『尚未確定』,實無逕行註銷該申報案及查定稅額之適用。既無逕行註銷申報案及查定稅額之適用,且申請人亦未申請撤銷本案,則本案課稅基礎之無償贈與法律關係即未發生變動,是本件原核定並無不合。況申請人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繳納原核定土地增值稅額及滯納金,並於同年十日十一日向所屬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妥系爭土地之產權登記,從而本件本處內湖分處無從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註銷申請人之申報案及原查定稅額,併予敘明。」⑵基上,被告於復查程序時既已證述:本件查定稅額「尚未確定」;則依稅捐

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之反面解釋,被告顯已證明原告之申請復查並未逾越法定期限。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加計利息(免滯納金)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之規定,被告充其量僅能加計利息至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提前繳納「尚未確定」之土地增值稅之時,而絕不得加徵滯納金。

⒍若被告於復查程序時,查明該查定稅額已確定,則方始表示被告認為於復查程

序時,系爭查定稅額已因逾越法定期限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基上足資反證原告之申請復查並未逾越法定期限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其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八六北市稽法(乙)字第九四三三號復查決定理由證明在案。原裁定誤認事實,並根據錯誤之事實適用法令而為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且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⒎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自行繳納系爭稅額,單就外觀形式上而言,雖已逾

期繳納稅款(但申請復查既依法免予先繳稅款,則顯不生逾期繳納稅款之情形;故本案實係原告於復查程序中,為求提前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而被迫主動單方面的提前繳納稅款,從而當然絕無滯納之情形。);惟既經被告於復查程序時已查證該查定稅額「尚未確定」,則是項「尚未確定」之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已顯足資證明原告復查之申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限,則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同法施行則第十二條等法規,本案自不應加徵滯納金。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致誤認事實而錯誤的適用法規。

⒏「...。本件抗告人並非主張系爭課稅處分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情形,

而係請求免徵土地增值稅,依其申請意旨,顯與該條查對更正之規定不符,自應認其係申請復查之意;則抗告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已申請復查,並無逾期,原裁定認其逾期,自有違誤。...」為本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六○號裁定「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

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請鈞院諭知被告應受本案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並惠予諭令被告勿恣意模糊焦點,希圖違法牴觸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項之法律強行規定。

⒑原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七星農發會字第三○號函主旨:「為本會申請『查對更

正』文德段四小段二七九地號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誤將『查對更正』移請『復查』之處分。敬請比照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四北稽法(乙)字第六一四七八號函明文撤銷『移請復查』之處分,並請仍惠予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查對更正』,並另訂繳納期間,用保人民權益!」。原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七星農發會字第三○號函說明二:「本會一向均係表明『查對更正』,從未申請復查,故稽徵機關自應循『查對更正』之法定程序辦理更正,而不應違反本會之『真意』,遽將『查對更正』案,假借成『復查』案。」⒒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對「原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七星農發會字第三○號函」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不予注意,恣意割裂原告於該函之整體原意,復意圖矇蔽鈞院該函內如下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諸如:「誤將『查對更正』移請『復查』之處分。」「並請仍惠予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查對更正』,並另訂繳納期間。」「故稽徵機關自應循『查對更正』之法定程序辦理更正。」被告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⒓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滯納金」準用有關「本稅」之規定。依最高行政

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請求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滯納金。本案土地增值稅本稅一○、○七○、五四七元,滯納金$一、五一○、五八二,業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繳訖。

⒔綜上,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⑴按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前項...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第二十八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土地增值稅於繳納期限屆滿逾三十日仍未繳清之滯欠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繳清或撤銷原申報案,逾期仍未繳清稅款或撤銷原申報案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⑵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

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第二十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⑶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九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認為

繳納通知書所載內容有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繳納期間內申請查對更正時,稅捐稽徵機關經查對結果,如認為所載內容並無錯誤,應從速於限繳日期答復,並退還繳納通知書請其依限繳納,當不發生應否改訂繳納期間問題;其因稽徵機關作業關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者,縱經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以資便民。」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有應補稅額時,如其係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者,應依稅捐稽徵法實施注意事項第十三點第三項(編者註:現行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加計利息。...」⒉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向被告機關所屬內湖分處申報受贈坐落台北市○○

區○○段四小段二七九地號土地現值(贈與人為七星水利會),按七星水利會非屬政府機關,並無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但書之適用,該分處以該贈與為無償移轉,依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無錯誤。

⒊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理由,認原告申請復查並無逾期,鈞院判決認其起訴

為不合法,尚嫌速斷,經查本件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核計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後,原告以被告所屬內湖分處未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准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向該分處申請查對更正,經該分處以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內二字第四一四九號函復原告略以:「.

..經查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非屬各級政府之組織,所請未便照辦...

檢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乙份,請依展延期限繳納,該筆土地增值稅原核課並無錯誤,嗣後如再申請更正而不影響稅額增減者,繳款期限恕難再予展延...

。」並將繳款書之繳納期限展延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案可稽。惟原告以農業發展事業亦為社會福利事業,縱然七星水利會非為各級政府,本案亦可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准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再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請查對更正,經該分處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內(二)字第五九三六號函復略以:「..

.經查台北市農田水利會,並非屬各級政府之組織,核與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符,所請未便照准,本分處業已函復在案。貴會對所核定稅額如仍有不服,請依規定提出復查申請。...」,惟原告並未依上開函文申請復查,仍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就本案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請查對更正及免徵土地增值稅,是該分處依原告申請之內容,核認原告有申請復查之意思表示,遂將全案移由被告依復查程序辦理;惟原告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申請查對更正,並以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七星農發會字第○三○號函被告質疑本案依復查程序辦理有誤並請被告撤銷復查,並在上開函文中敘明從未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五三一○二號函復原告,同意照辦,並將全案移還被告所屬內湖分處辦理。查原告既未就核定稅額不服依法申請復查,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逾期繳納系爭稅額(繳納期限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則收款行庫依法加徵滯納金,於法並無違誤。且相同案件如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及財團法人七星環境綠化基金會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所是認。

⒋綜上所述,原核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七星水利會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立契贈與原告,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報土地現值,經該分處核定上開土地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一○、○七○、五四七元。原告以該分處未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准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向該分處申請查對更正。嗣經該分處以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內二字第四一四九號函復原告,主旨明載:「貴會受贈本市○○段○○段○○○○號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查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非屬各級政府之組織,所請未便照辦」等語,說明三則明載:「檢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乙份,請依展延期限繳納,該筆土地增值稅原核課並無錯誤,嗣後如再申請更正而不影響稅額增減者,繳款期限恕難再予展延」等語,並將繳款書之繳納期限展延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原告對於此核定稅捐之處分,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易言之,原告應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申請復查;詎原告並未依上開函文申請復查,仍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八日及四月二十三日就本案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請查對更正及免徵土地增值稅,該分處認原告申請之內容有申請復查之意思表示,遂將全案移由被告依復查程序辦理。惟原告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申請查對更正,並以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七星農發會字第○三○號函相對人質疑本案依復查程序辦理有誤,並請被告撤銷復查,並在上開函文中敘明從未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五三一○二號函復原告,同意照辦,並將全案移還相對人所屬內湖分處辦理。相對人所屬內湖分處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北市稽內二字第一七五一一號函復原告否准所更正查對之申請,該函主旨明載:「貴會等申報移轉本市○○路○○段○○○○號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一○、○七○、五四七元尚未繳清,請於文到三十日內逕向收款公庫繳納或向本分處撤銷原申報案」等語,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意旨及未遵辦之法律效果,並未對系爭土地之贈與再為新處分至明,核該復函並非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原告對該復函申請復查、訴願及再訴願,並就加徵滯納金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四號判例意旨,其起訴即非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將本院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於復查期間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者,參諸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一五號及第二五七一號解釋意旨,有遵守期間之效力。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內湖分處課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向該分處申請查對更正及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該分處以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內二字第四一四九號函復否准,並將繳款書之繳納期限展延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告仍表不服,復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八日及四月二十三日分別向該分處申請查對更正及免徵土地增值稅,其申請書內均主張農田水利會為政府機關,應得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即對被告所屬內湖分處課徵系爭增值稅處分為不服之表示,雖其用語為請求該內湖分處「查對更正」,惟查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本件原告並非主張系爭課稅處分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情形,而係請求免徵土地增值稅,依其申請意旨,顯與該條查對更正之規定不符,自應認其係申請復查之意。則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已申請復查,並無逾期,合先敍明。

三、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及「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所規定。又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本件七星水利會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立契贈與原告,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報土地現值,經該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一○、○七○、五四七元(原告已繳納全部稅款)。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其適用僅拘限於查定稅額已確定案件,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並無加徵滯納金之適用。本案查定稅額,既尚未確定,且提前完納;復查又繼續提起,均未逾法定期限,自免加徵滯納金。又依行為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從而,行為後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本稅既可免徵,則其縱有滯納金,亦應失所附麗,而一併免徵,請準用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依修正後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准免納土地增值稅,七星水利會為擬制政府機關,原告受贈土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如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亦應改訂繳納期限,並免加計利息及滯納金云云。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所明定。如納稅義務人認為繳納通知書所載內容有誤,而於繳納期間內申請查對更正,經稅捐稽徵機關查對結果,認為所載內容並無錯誤,自應從速於限繳日期答復並退還繳納通知書請其依限繳納。如稽徵機關因作業關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者,縱經查對結果並無錯誤,自應改訂繳納期間,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次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土地稅法並無提起行政救濟而逾限繳納稅款案件得免加徵滯納金之例外規定,自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經查本件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核計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後,原告以內湖分處未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准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向該分處申請查對更正,經該分處以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內(二)字第四一四九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並非屬各級政府之組織,所請未便照辦...檢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乙份,請依展延期限繳納,該筆土地增值稅原核課並無錯誤,嗣後如再申請更正而不影響稅額增減者,繳款期限恕難再予展延...。」並將繳款書之繳納期限展延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有該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固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本件原告現就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既不爭執,則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始繳納系爭稅額,顯屬逾期繳納稅款,收款行庫依法加徵滯納金,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查定稅額,既尚未確定,且提前完納,復查又繼續提起,均未逾法定期限,自免加徵滯納金云云,自無可採。至於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認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滯納金」準用有關「本稅」之規定,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滯納金一節,係指依法應退還滯納金時,應加計利息退還而言,本件如前所述,原告請求退還滯納金既屬無理由,自無所謂加計利息退還之問題。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訴請判決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滯納金部分,並請判命被告應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即誤繳滯納金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滯納金一百五十一萬五百八十二元正,依繳納滯納金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百分之六.七五),按日加計利息,連同滯納金,一併退還原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3-12-30